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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明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明逸因積欠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償,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對其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執行查封並將查封公告張貼於其門首。詎被告明知該房地遭法院查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離去後某時,擅自將該查封公告除去並藏匿於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內,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告訴人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時,見其門首已無查封公告,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怡安之指訴、證人蕭○○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票、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查封公告正本、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檢察官上訴則另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說詞前後不一,參諸執行筆錄及證人蕭○○所述,執行當日現場鐵門從內反鎖,鄰居稱現場房屋由被告自住,可知現場常有被告家人進出,又依原審函詢民事執行處之回復結果,可知當日執行人員以雙面膠黏貼查封公告,不會輕易掉落,縱使風吹雨打,也不可能如扣案時所見、貼條完好無損的情形下平整脫落,現場查封公告既非室外曝曬而脫落,有移除查封公告者當為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只要適度加熱,即可不破壞黏膠附著部分而拔除,若以本案查封公告完好,逕認脫落係執行人員使用之雙面膠黏著力不足所致,恐亦違反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原審未察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可議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撕查封公告,公告是被風吹落在地上,伊的工人撿進來的,伊從新竹工作回來得知此事後把公告收進屋裡。伊有去看公告原來貼的位置沒有殘膠,不知道當初是怎麼貼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經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向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上開房地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7號受理後,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對上開房地實施查封,並於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將查封公告張貼於上址門首。嗣告訴人派員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前往上址查看時,見其門首已無查封公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

1、73至75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安、證人蕭○○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13至15頁),且有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公告原本、112年3月3日及20日之現場照片、員警查訪照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3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25頁,偵卷第27至28、43至45、91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查封公告係張貼於戶外之被告上開房地平滑之不鏽鋼

側門上(見他卷第15頁),又本件查封公告依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示,係採於公告背面黏貼雙面膠方式張貼,至雙面膠長度、寬度、位置等,執行人員不復記憶一節,此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9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2057號函存卷足核(見原審卷第43頁),而雙面膠黏貼時,黏貼之總面積、黏貼位置之平整性、有無灰塵、溫度、黏貼後有無再施力於紙張加強固定等,均會影響黏著性,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則被告辯稱係遭風吹落,即非全無可能,且依被告交予員警扣案之查封公告原本(見偵卷第27頁),可知外觀完整,並無任何破損、污穢,尚難認定係遭人刻意除去、撕下,復參以被告將本件查封公告保存完整,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損壞、除去及污穢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之行為。

㈢本件查封公告之張貼方式,上揭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雖

稱係採於公告背面黏貼雙面膠方式張貼,至雙面膠長度、寬度、位置等,執行人員不復記憶等語,然依前述被告交予員警扣案之查封公告原本,可知外觀完整,並無任何破損、污穢,而上開查封公告依前揭查封筆錄所載,係於當日上午9時40分張貼,且係貼在有陽光照射之戶外平滑之不鏽鋼側門上(見他卷第15頁),斯時不鏽鋼門既已遭陽光照射多時,當有相當之熱度,倘若執行人員黏貼時就黏貼位置之平整性、有無灰塵、黏貼後有無再施力於紙張加強固定等情未予注意,僅係以雙面膠黏貼方式,張貼上開公告於戶外平滑有相當熱度之不鏽鋼鐵門上,自不能排除因風吹、日曬、雨淋等自然力之作用而脫落之可能,尚難謂被告所辯伊未以外力拔除該查封公告等語,即屬無據。況且,本案查封公告張貼時,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或其親友均無人在場,此有前述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3日查封筆錄可考,縱使如檢察官所稱現場受查封之房屋由被告自住,常有被告家人進出等情屬實,亦無從憑此推認本案之查封公告即為被告以外力拔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損壞、除去或污穢上開查封公告之行為,自難僅憑上訴意旨所指之臆測推論之詞即遽入人於罪。

㈣基上,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背查

封效力之行為。至檢察官雖主張000年0月間彰化地區之田中測站,測得當月降雨只有4天,平均風速每秒只有6.6公尺,亦即氣候溫和,而無秋冬季節始有之大風,從當日執行照片可知陽光普照,不可能有黏膠黏著力不足之情形等語,然依上所述,既無從排除本案之查封公告因風吹、日曬、雨淋等自然力作用而脫落之可能,尚無從以該地當月氣候概況即可遽認該查封公告確遭被告取下,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情相互以觀,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檢視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述臆測推論之陳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