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元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元興(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居處,與告訴人林○○於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適見告訴人林○○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犯意,拒絕開啟前開居處鐵門、拔走告訴人林○○機車鑰匙,復將該機車鑰匙及告訴人林○○所有之蒜頭及紅蔥頭等物丟至前開居處附近水池內,並接續利用身體頂撞、持蒜頭朝告訴人林○○丟擲(無從證明其因而受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林○○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毀損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3月30日)、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機車鑰匙拔除,而不讓告訴人林○○騎車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林○○當時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告訴人林○○喝了酒還執意要騎車離開,但因告訴人林○○前不久才有酒駕紀錄,當時她身上又都是酒味,所以我就拔走她的機車鑰匙,不讓她騎車離開,但我並未阻擋告訴人林○○走側門,我當時也沒有將機車鑰匙、蒜頭、紅蔥頭丟到水池裡,或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林○○及朝她丟擲蒜頭等語。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7月10日當天,我在被告福德路的居處喝了啤酒,喝完後我要騎車離去,但被告不讓我離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足徵告訴人林○○原本確實計畫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告訴人林○○前於111年7月31日晚間,曾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外出,並因停等紅燈時超過停止線而遭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告訴人林○○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告訴人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因告訴人林○○喝了酒還執意要騎車離開,我考量告訴人林○○前不久才有酒駕紀錄,所以拔走她的機車鑰匙,不要讓告訴人林○○騎車上路等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均不諱言其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詳參偵查卷第20、23頁),則被告基於維護當時同居女友人身安全之目的,避免告訴人林○○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受司法機關起訴、判刑,乃藉由拔除機車鑰匙之方式,及時阻止告訴人林○○著手於前揭犯罪行為,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有何施以強制犯罪之主觀意思。
(二)再者,告訴人林○○嗣已經由後門離開被告上址居處,並旋即撥打電話報警,此據告訴人林○○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居處之前門是供牽行機車出入使用,至於後門則為手動開關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詳參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既係有意阻止告訴人林○○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當防堵告訴人林○○從上址居處供牽行機車出入使用之前門離開,否則即無從實現被告維護告訴人林○○人身安全、避免其酒後騎車造成危險之目的。且被告既未積極阻止告訴人林○○取道後門離去,顯見其僅不欲見到告訴人林○○騎乘機車從前門離開,而非藉由強暴手段完全斷絕告訴人林○○所有可能之離去路徑,更可彰顯被告意在防止告訴人林○○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或遭警攔查而身陷囹圄之危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被告此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所持見解非無可議,難認允洽。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機車鑰匙、蒜頭、紅蔥頭等物丟入水池,及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林○○,並以蒜頭朝其丟擲等情,雖經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為相同之指訴(詳參偵查卷第23、66頁,原審卷第35頁),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遍觀卷內其他事證及資料,又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林○○陳述之真實性,縱以起訴書所列舉之其他積極證據逐一析論,其中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告訴人林○○指稱於112年7月10日遭被告以丟擲機車鑰匙、蒜頭、紅蔥頭至水池、用胸部頂撞等強制行為不讓其離開一事,均非事實,全部都是謊言(詳參偵查卷第20頁),被告又於偵訊時表明:我不承認有妨害自由等語(詳參偵查卷第67頁),顯見被告已明白否認此部分之強制犯行,竟遭檢察官引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已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檢察官其餘列舉之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物(詳參偵查卷第17、29至40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間曾因細故發生家庭糾紛而報警處理,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林○○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犯行,尚非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林○○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林○○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林○○單方之說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其於112年7月10日關閉居處前面之電動鐵門,不讓告訴人林○○騎機車離開,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林○○最後是爬後面鐵門離開,並於同日下午才將機車牽走,此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參照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林○○機車停放現狀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林○○當天並未騎乘停在被告居處鐵門前之機車離開,而是自行從被告居處後門步行離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報警。依照常情,告訴人林○○若要從被告居處離開,理應直接從前方鐵門走出,騎乘機車離去,最後卻從後方鐵門離開,棄原本騎乘之機車不顧。且告訴人林○○於案發當天早上9點抵達被告居處,於當天下午1時許離開該處並報警,而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當天對其施以家庭暴力時間約為1個多小時,堪認告訴人林○○當天想離開被告居處,卻無法即時離開,顯見被告當時係蓄意關閉前方鐵門,而妨害告訴人林○○自由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居處之權利。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稍嫌速斷,恐與常情相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雖有拔除機車鑰匙而不讓告訴人林○○從上址居處前門離開之行為,惟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要關鍵,在於告訴人林○○在案發當時確已飲用啤酒並欲騎車上路,此舉既無視於政府機關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禁令,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遭科處行政罰鍰、吊扣駕照,或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可能,對於當時仍為告訴人林○○同居男友之被告而言,出於個人對親密伴侶之關心與叮嚀,故而強勢阻止告訴人林○○從前門騎車離去,無非係因維護、照料他人生命安危之心意驅使所致,難認有何涉犯強制罪之犯罪故意可言,且被告上開所為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更不應率以刑事責任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就上情剖析辨明,僅執著於被告有無限制告訴人林○○不得從前門離去,致告訴人林○○只能從後門離開居處一事,遽認被告涉犯強制罪,非無偏誤,並不足取。至於告訴人林○○雖於被告上址居處停留時間非短,但因其等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或因相聚閒聊而歷時較久,或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多所爭執理論,惟是否如告訴人林○○於偵訊時所陳係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詳參偵查卷第74頁)?已非無疑。檢察官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林○○所稱遭被告以丟擲機車鑰匙、蒜頭、紅蔥頭至水池、用胸部頂撞等強制行為,僅憑告訴人林○○之單一指訴,推論被告確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自嫌率斷,難認可採。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