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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被 告 林聖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侯廷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偉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姜伯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丞柏、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姜伯儒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意旨雖認:㈠本案告訴人黃楷能駕車並無來回徘徊之可疑情事: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梵暨證人即告訴人黃楷能於偵查中證稱略謂:陳子梵係里長候選人,渠等當時在路上開車確認有無買票情事,車子開到被告蔡丞柏家時,就被擋車等語,核與卷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符。顯見,告訴人2人並無在被告蔡丞柏家外來回徘徊之可疑情事,告訴人2人既然係合法在道路上行駛,則被告蔡丞柏等5人亦不得主張有何權利遭受告訴人黃楷能之駕車行為所侵害。是以,原判決認被告等人因見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懷疑遭不法侵害,為保護自身權利,始攔車阻擋乙節,即與事實不符。㈡另參酌本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等案件之起訴書,被告蔡丞柏亦為當時之里長候選人,且因涉及投票行賄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當時之選情激烈,足認被告蔡丞柏等人強行擋車乙節,係因選舉糾紛所致,而非被告等5人所辯之情節。原審漏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等5人之強制手段對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影響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亦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等節,尚嫌速斷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然學者認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可以說是一種「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它需要「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以便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作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設立學說上所謂之「不法評價」之規定,以作為「違法性規則」,而使法官能夠依此規則,將雖然具有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而可以排除於本罪之外。可參考之立法例如德國強制罪,除與我國強制罪相當之構成要件規定外,另規定「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可視為可非難者,則行為為違法」。依此規定,則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決定違法性之標準。此之所謂強制手段,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所謂強制目的係指行為主體對於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之妨害目的,亦即行為所欲強制被害人之行為目的,其判斷當然要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目的構想。依據「目的與手段關係」理論,對於強制行為之違法性判斷,不是單純地就強制手段,也不是單純地就強制目的,而是應該同時就兩者之關係,從事違法性之判斷。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聯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強制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此之「可非難性」係就社會倫理之價值為判斷,以「非價判斷」為先決條件,而為社會所無法忍受之事實,並且由於其重大之違法性,社會倫理對之具有高程度之非難者,即為法律上可非難的(參照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67年9月初版,第146、147頁)。我國刑法之強制罪雖未設有上揭「不法評價」之規定,然上開說明內容,仍得作為行為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所辯因發現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故攔下並阻擋告訴人之車輛,報警協助處理之情,確屬有據,被告等顯然係為合法解決不明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所生本案糾紛之意思,方為攔車阻擋行為,難認被告等在主觀上有何非法強制他人之故意。再者,依被告等於里長選舉前夕,在己方里長競選服務處前,因見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懷疑遭不法侵害,為保護自身權利,攔車阻擋後,隨即報警到場,警方於10分鐘內到場後,即未再有阻擋車輛行為,並交由警方協調處理之本案事發經過情形,為整體觀察衡量,被告等採取之強制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強制手段對告訴人等影響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亦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原審法院之判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徒以片斷、不完整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迴避案發前有無駕駛車輛在被告蔡丞柏競選服務處繞行多次),暨被告蔡丞柏涉嫌賄選之起訴書,推測被告等行為之違法性,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聖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柏

林聖閎

侯廷宇

洪偉智

姜伯儒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丞柏、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姜伯儒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丞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上,因不滿當屆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即告訴人陳子梵於選前之夜,搭乘告訴人黃楷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里長競選服務處附近來回,竟與被告林聖閎、洪偉智、侯廷宇、姜伯儒(以下合稱被告蔡丞柏等5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3時27分許,告訴人黃楷能駕駛上開汽車行至被告蔡丞柏上開競選服務處前面時,推由被告林聖閎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黃楷能汽車後方,令告訴人黃楷能無法倒車離去,被告姜伯儒、洪偉智、蔡丞柏、侯廷宇緊接著從競選服務處走出,站在告訴人黃楷能所駕駛上開汽車前方,被告林聖閎再下車走至告訴人黃楷能上開汽車前面,與被告姜伯儒、洪偉智、蔡丞柏、侯廷宇一同阻擋告訴人黃楷能車輛前進離去,妨害告訴人黃楷能、陳子梵(以下合稱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行車活動之權利。因認被告蔡丞柏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丞柏等5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丞柏等5人之供述、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蔡丞柏里長競選服務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黃楷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丞柏、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車輛之事實,然被告蔡丞柏辯稱:當天是對方在1小時內開車在我家繞了10幾次,伊才阻擋對方車輛,要警察查明誰駕車在繞等語;被告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均辯稱:當天擋車後有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姜伯儒辯稱:伊當時意思只是要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姜伯儒辯護稱: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姜伯儒所為成立強制罪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蔡丞柏等5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攔下告訴人黃楷

能等2人所駕車輛並阻擋該車離去等情,為被告蔡丞柏、林聖閎、侯廷宇、洪偉智4人所供認,且有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按(見偵卷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6頁、第209至2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楷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35頁)附卷可證,固堪信為真。然被告蔡丞柏等5人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名,仍應審究渠5人之主觀犯意,且依上開說明,並應審究渠5人之強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方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當時)我們(即黃

楷能等2人)在附近繞街尋訪,看附近是否有可疑人士進行贿選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第114頁);及依台中市宏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中簡卷第53頁)、告訴人黃楷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黃楷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等事證,顯示被告蔡丞柏等5人於111年11月25日23時27分許,攔下並阻擋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所駕上開車輛後,即由被告林聖閎於同日23時28分許,持用被告洪偉智所有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警報案請求協助,警方於同日23時35分許到場後,被告蔡丞柏等5人即未有攔車阻擋行為,被告蔡丞柏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於住處外發現一可疑車輛000-0000來回徘徊,故攔下該車請求協助」等語之情,足證被告蔡丞柏等5人所辯因發現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故攔下並阻擋該車,報警協助處理之情,為屬有據,可見渠5人顯然係為合法解決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所生本案糾紛之意思,方為攔車阻擋行為,自難認渠5人在主觀上有何非法強制他人之故意。再者,依被告蔡丞柏等5人於里長選舉前夕,在己方里長競選服務處前,因見可疑車輛來回徘徊,懷疑遭不法侵害,為保護自身權利,攔車阻擋後,隨即報警到場,警方於10分鐘內到場後,即未再有阻擋車輛行為,並交由警方協調處理之本案事發經過經情形,為整體觀察衡量,被告蔡丞柏等5人採取之強制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強制手段對告訴人黃楷能等2人影響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亦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蔡丞柏等5人所為已

成立刑法強制罪名,是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渠5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