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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俊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林敬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敬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孫永翰受綽號「林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僱用從事運動賽事博奕,「林董」於000年0月間積欠林敬勇賭債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銷聲匿跡,孫永翰亦避不出面,林敬勇亟欲找孫永翰與「林董」清理債務,乃邀同錢俊宏參與討債,林敬勇、錢俊宏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彼此間形成共同實施犯行之意思聯絡,先後於:❶110年2月25日及其前某時,錢俊宏與林敬勇分別前往孫永翰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留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要求孫永翰父母轉達叫孫永翰回電,孫永翰於110年2月25日日19時許撥打電話,由林敬勇接聽,林敬勇即以「若不出面找林董出來或還錢,就針對你家人處理,後果自負」等語恫嚇孫永翰,使孫永翰心生畏懼,進而與之相約於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前見面商討。❷錢俊宏、林敬勇於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松山派出所會面時,林敬勇、錢俊宏要求孫永翰帶其等去找「林董」,孫永翰不敢搭乘林敬勇等人的車輛,錢俊宏遂陪同孫永翰搭乘捷運至十四張站,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秀朗橋下停車場(此處為「林董」住處附近),林敬勇另行開車與綽號「毛哥」及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前往會合,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因無法查知「林董」下落,林敬勇復向孫永翰恫稱「若不處理債務問題即要將你帶至樹林山區毆打,並對你家人及女友不利」等語,並作勢毆打孫永翰,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使孫永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要求孫永翰須在3天期間內找到「林董」出面處理債務。❸因孫永翰遲未找到「林董」,林敬勇與錢俊宏又承前犯意,於110年年3月28日某時許,前往孫永翰上址南投縣○○鄉老家附近,在周遭道路散布貼附孫永翰照片,並記載「此人孫XX因賭輸錢欠下400萬債務不肯出來面對處理!有本事賭就要有本事還錢,不是讓自己的龜兒子行讓全家蒙羞!如在不願處理,本團隊將至三等親家中及工作地進行大規模催討流程,如有打擾到各位芳鄰請多加見諒,也善意提醒小心此戶人家」、「借錢悲情樣、還錢死人樣」、「逃避躲藏很好玩嗎。欠債還錢天公地道。因果輪迴降臨後代。不是不報時候未到。積欠不還禍延子孫」等文字之傳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嚇,使孫永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孫永翰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永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林敬勇、錢俊宏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第133-134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人之辯解:⒈被告林敬勇坦承與告訴人孫永翰(下稱告訴人)在松山派出

所見面前,有到過告訴人的南投老家找告訴人,及於110年2月28日在與告訴人在上述時、地相約在松山派出所見面,並至秀朗橋下找「林董」未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2月28日是請告訴人帶我們去秀朗橋下找住在附近的「林董」,告訴人要我們給他時間,我說給告訴人3天時間再跟我們聯絡,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去告訴人老家發傳單(本院卷第136-137頁)。

⒉被告錢俊宏坦承於110年2月25日有到告訴人老家去找告訴人

,及於110年2月28日與告訴人在上述時、地相約在松山派出所見面,並至秀朗橋下找「林董」未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董」是誰,我不認識他,「林董」是欠被告林敬勇錢,我只是陪林敬勇到松山派出所、秀朗橋下,他們的事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去告訴人老家發傳單,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明何人去發傳單(本院卷第78-79頁、第136頁)。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稱:「我不認識他(指被告林敬勇),他先去我水里住處,我爸跟我說這件事,說有留兩支電話叫我打電話去問,我有打電話去問,就是林敬勇接的,林敬勇就約我見面」、「他們是直接去我水里戶籍地找我,他們是110年2月25日去水里我家找我,我在2月25日晚上打給『勇哥』,並約28日見面,他在電話中叫我找到『林董』,因為錢是經過我的手,『勇哥』在電話中說『就算不是你的,你也要出來講清楚,不然後果自負』」、「我們就約在松山派出所,有兩名男子出現,一名男子自稱『勇哥』(即被告林敬勇),還有一個自稱『鐵棍』的男子(即被告錢俊宏)」、「發傳單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是我爸早上起床後才發現家外面的地板上有傳單。我會感到害怕」(偵字第4124號卷第12-13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28日家人說有人找我,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找「林董」,我說我不認識,對方說我和「林董」是一起的,要求我人把「林董」找出來,否則後果自負,我會感到害怕,我們約在警察局見面。同年2月28日約在派出所見面,有人叫我一定要把林董找出來,後來又來一個人作勢要拿棍子打我,警詢所述是事實(對方說「兩條路不然要強行帶我到山上,不然要對我家人、女友簽本票」)。林敬勇的口氣不是柔性,是半帶威脅的方式,我害怕林敬勇跟鐵棍哥(錢俊宏)威脅我家人,我有跟鐵棍哥加line,所以我有提供line擷圖和line上鐵棍哥的照片給警方。2月28日相約見面都是林敬勇跟我聯繫,我到松山派出所時,被告二人都已經到現場,現場共有四至五個人,後來去秀朗橋的停車場是因為我曾經送餐到這裡給「林董」,他們叫我帶他們去,我搭捷運過去,不敢坐他們的車,到了之後「毛哥」也有過來(「林董」曾請我找毛哥拿現金,我拿完錢再給林董),在停車場他們說如果不把「林董」交出來,就要我還錢,對我家人不利,要帶我去山上教訓。我想跑,他們不讓我離開,他們叫我留下住址、身分證,並跟錢俊宏加line,我留下資料,才讓我走,後來3月28日發傳單這件事是父母告知我的,媽媽傳照片給我看,傳單是灑在我家門口和巷子內(原審卷第573-581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述證詞,110年2月25日有人到其南投老家留電話要求其回電,其回電時綽號「勇哥」的被告林敬勇有出言恐嚇要求找出「林董」,續又於同年2月28日與被告二人在松山派出所見面,再搭捷運至秀朗橋下找「林董」未果,被告等人恐嚇其三日內要找到「林董」,隨後有人於同年3月28日至南投老家發傳單,上開作為均造成告訴人心裡感受恐懼,因而報警處理。

⒉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被告林敬勇、錢俊宏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述其等在派出所見面之前,兩人都有到過告訴人南投老家找告訴人,雖然被告林敬勇辯稱其不是與錢俊宏同時前往,但不爭執留下兩支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原審卷第304頁),經查這兩支電話分別為被告錢俊宏、林敬勇所持用,此有警詢筆錄及中華電信用戶資料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頁、第29頁),足證被告林敬勇、錢俊宏自始即參與討債行動。②依告訴人所提供110年2月28日line通訊聯絡之對話擷圖所示:告訴人傳訊稱:「哥,剛剛勇哥打給我,說只給我三天時間,我怕我還沒找到怎麼辦」、「鐵棍哥(錢俊宏) :你盡全力找出來,我今天做很多給你了」,再觀次日通聯:「鐵棍哥(錢俊宏):你人找得怎麼樣?今天第一天了」,告訴人回覆:「我很努力找了,還是沒有消息」(警卷第19頁),足證被告二人之所作所為,對於告訴人確實足以產生心裡上之壓力,並因害怕而表達願配合找出「林董」之意思。③110年3月28日在告訴人老家外發送的傳單上面寫著:「孫××因賭輸錢欠下400萬債務不肯出來面對處理…,本團隊將至三等親家中及工作地進行大規模催討流程…」,並附有告訴人側面拍攝的照片,而其背景確實是松山派出所外面的階梯和欄杆(警卷第25頁),此有街景圖可資比對(本院卷第71-72頁)。而此處既是被告二人在110年3月28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實施恐嚇的地方,可見傳單目的是要對告訴人發出警告,表達再不出面處理就要給予教訓之意思,足證被告二人應有參與或指使他人去發傳單。

㈢綜上,告訴人之指述確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林敬

勇、錢俊宏均有參與上開犯行。至於被告錢俊宏雖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查證何人發送傳單,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本案承辦人已調派永和分局偵查隊,經調閱卷證資料後,未查閱到相關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11頁)。然本案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傳單與被告二人之關聯性,本院認監視錄影畫面之有無尚不影響前述事實認定之結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敬勇、錢俊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敬勇、錢俊宏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述犯行(前往告訴人老家留下電話、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至松山派出所及秀朗橋下恐嚇告訴人、至告訴人南投老家發傳單恐嚇告訴人),均是基於相同的犯意接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爰論為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是三次不同的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錢俊宏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錢俊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月確定、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月確定、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34號、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於108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錢俊宏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錢俊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上述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的傷害案件,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使用的手段,均屬對於個人法益之侵害,足認被告錢俊宏未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遽為無罪及管轄錯誤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其中就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部分,雖屬程序判決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惟因該部分與其餘經本院實體認定並改判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無庸撤銷發回原審再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敬勇為解決與「林董」間之債務糾紛,邀同被告錢俊宏實施上開恐嚇犯行,被告林敬勇乃為事件之主導者,並為主要利害關係人,被告錢俊宏與之配搭實施犯行,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是要找尋「林董」本人,暨斟酌被告二人實施犯行之手段、對於告訴人心理壓迫之程度,及被告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除前述被告錢俊宏之累犯前科外,其二人之素行紀錄、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