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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祥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8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B男)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B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A女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張○珊(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中時期結識之友人,張○珊與前夫李○志(真實姓名詳卷,與張○珊於000年0月間離婚)育有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B男(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B男於出生後與張○珊及A女同住(住所詳卷)。嗣自000年00月間起,甲○○不定期會前往張○珊之住處,偶爾受張○珊之託代為照顧A女、B男。

於110年11月22日社工張00曾前往張○珊、A女、B男之住處探視,於110年11月23日張○珊曾攜同B男外出與張○珊之姊姊張00外出購物,於110年11月24日張○珊帶B男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衛生所,經醫師、護理師評估後施打流感疫苗,斯時B男均無異狀。然張○珊於B男施打疫苗後,於110年11月24日、25日曾攜同A女外出,期間均將其幼子B男交由甲○○代為照顧各約1小時,甲○○於上開照顧B男期間之不詳時點,在張○珊上開住處,明知B男為甫滿6個月大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毆打、扭轉、彎折B男之肢體及以手指彈B男舌頭,造成B男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踝上骨折、雙側股骨近端骨折、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及舌繫帶撕裂傷等傷害。待110年11月25日晚間張○珊返家,發現B男洗澡時手不會抬,狀況有異,遂於同日23時10分許,與甲○○一同將B男帶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發覺B男受有上開傷勢,院方遂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因而查悉上情。B男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經社會局安置,骨折傷勢部分,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透過基因體定序檢驗排除先天性疾病,並認定係身體虐待造成,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1年5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期間B男於111年3月10日至該院小兒科回診時,舌繫帶撕裂傷已痊癒;111年4月14日至該院骨科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均已復原。

二、B男受傷住院後,甲○○與張○珊開始在張○珊上開住處同居,甲○○因而亦與A女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訂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等住處,持俗稱「不求人」之工具毆打A女,致其受有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待112年2月25日,張○珊因有事無法照顧A女,將A女託付予A女之父李○志之友人代為照顧,友人於幫A女洗澡時發覺上開傷勢,經告知李○志,並於同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李○志因而訴警處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2年3月8日委任律師補充告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提出告訴(B男、A女部分)及A女之父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女部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B男為000年0月出生、A女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均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關於被告對B男所為之犯罪事實,證人A女及證人張00於偵查時供述內容,均係聽聞張○珊所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簡00及證人張00於偵查時之供述,均是聽聞A女所述,其等證述也是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於本案情形,被告對B男所為之犯罪事實,證人簡00及張00於偵查時聽聞A女所述部分,係轉述A女之言語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均屬傳聞供述,即無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張00聽聞自張○珊所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A女及證人張00其餘親身經歷及實際體驗,並非聽聞自張○珊之陳述部分,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證人A女、張00、簡00及張00就B男之供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㈢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用手指彈B男的

舌頭,造成B男舌繫帶撕裂傷乙節,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B男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我是因為張○珊去接小孩,幫他照顧B男1個小時,這1個小時我只坐在旁邊看而已,沒有碰觸到B男。在B男受傷之前只有我、張○珊及A女照顧過B男,B男在我照顧期間偶爾會哭鬧,我有輕輕彈他舌頭及輕輕拍他的手,只是跟他玩,並沒有很用力的打他或彈他。我應該是在11月中或月初彈他舌頭,印象中送醫前那幾天並沒有彈他,B男看到我會一直哭,應該是我會彈他舌頭及跟他不熟,才有這樣反應。那時我想要追求張○珊,不可能對B男怎樣。6個月大的小孩骨頭比較脆弱,不應該全部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為什麼B男四肢會骨折、錯位,有可能照顧方式有錯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從B男的就醫紀錄來看,B男的媽媽即張○珊跟急診護理師講B男於110年11月20日已出現哭鬧不安、食慾下降情形,B男的媽媽也是跟社會局的人陳述B男於11月20日活動力不佳。被告雖然於110 年11月24日及25日各接觸B男一個小時,但那段時間被告在追求B男媽媽,要討好她,求好表現,不可能會傷害B男。B男受傷最大的可能性應該是當時5歲的A女和B男玩時,不懂得施力所造成,被告確實因為管教有打A女,但被告毆打A女與B男骨折是兩回事,不能因為被告承認有打過A女,就認為B男的傷勢也是被告所造成。被告雖承認曾經彈B男舌頭,但應該是在B男驗傷之後到安置前的那段時間曾經有的動作,在110 年11月24日及25日這兩次照顧期間則完全沒有彈過等語。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傷害A女之犯

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有打A女屁股,造成A女臀部之傷勢,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害犯行,辯稱:A女其他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因為對於小孩照顧和教育我很看重,A女那天特別不乖,所以我才打她,當作處罰,也許在我打她的過程中,因為她掙扎,所以打到她左上背及右大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造成A女右大腿及左上背的傷,A女自己說右上腿是她自己騎腳踏車跌倒受的傷,左上背的傷勢則是A女過敏自己抓傷的等語。㈡經查,B男於110年11月25日經張○珊、被告帶往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B男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踝上骨折、雙側股骨近端骨折、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及舌繫帶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以及A女於112年2月2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認A女受有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9日刑事告訴狀(見偵20948卷第15至23頁)提出之:①告證1: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1年2月24日院兒字第1110002357號函檢附之「B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見偵20948卷第27至35頁)②告證2:B男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20948卷第37至55頁)③告證

3:B男受傷照片(見偵20948卷第57至61頁)④告證4:本案相關人之戶政全戶資料查詢表影本(見偵20948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1日家防護字第1110016189號函檢附之「B男之個案摘要表」(見偵20948卷第73至77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979號函檢附之「B男病歷資料影本」(見偵20948卷第79至197頁)B男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0948卷第253頁)、110年11月26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調查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獨立告訴評估摘要表(見偵20948卷第307至369頁)、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見偵20948卷第367至462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提出之證5:「A女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0948卷第499至5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B男所受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踝上骨折、雙側股骨近端骨

折、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及舌繫帶撕裂等傷勢,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25日,獨自照顧B男期間故意傷害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述:110年11月25日23時許,是我和張○珊一起把B男送醫,當時我和張○珊是朋友關係,我剛好人在他們家,當天張○珊出門接A女下課,把B男交給我照顧1個小時,沒有特別怎麼照顧,他如果有哭,就看要不要喝牛奶或換尿布等語(見偵20948卷第476至478頁)。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有用手指彈B男的舌頭,造成B男舌繫帶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⒉證人張○珊於111年9月22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國中認識的朋友,好像大我四歲,000年00月00日下午3、4點,被告來我家找我,在我家跟小朋友玩,當時我帶B男的衣服去收驚,順便載A女,B男就單獨與被告在家,我離開約1小時左右,其他時間我都與B男、被告在一起,沒有離開。110年11月25日之前2、3天還有請被告幫我顧1、2次B男,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辦法直接用揹帶,被告在附近工作,我問他可不可以幫我顧,他就到我家,我家裡有裝監視器,我出門後可以看監視器,如果小孩哭鬧被告不會去碰他,都是我看監視器後通知被告幫小孩換尿布或餵奶,等我回去時小孩就都在睡覺。沒有別人會去接觸B男,因為只有我和2個小孩一起住,我不知道為什麼B男骨折。110年11月22日張00社工有來我家做家訪,當時B男還好好的,張00社工當時有看到小孩,隔天23日早上我帶A女去上課,我還有揹著B男去買小孩的澡盆,我覺得那時候還是正常的,下午時我姊姊約我去好市多,我也有拍照。逛完好市多回家睡覺時B男就睡的不安穩了,我當時以為他受驚了。24日早上我帶B男去北屯的軍功衛生所打預防針,我帶B男要去打預防針時把他從腋下抱起來,有覺得他好像會痛,打完預完針後我有拿B男的衣服去收驚,但他還是睡不好,到了25日早上我又拿B男的衣服再去收驚,因收驚時間過了,我揹他去家防中心領物資,到了下午我請朋友就是被告幫我顧B男,我就去收驚並且去載A女回家。24日我帶B男打完預防針後,我要去收驚的時候,我有請被告幫我顧一下。24、25日這二天被告都有幫我顧小孩,時間大約都是一個小時。25日當天有收驚第二次,幫B男洗澡時,B男可能手痛一直沒有動,我才帶他去急診。被告顧B男時,我都會一直看監視器,被告基本上都在看他自己的手機而已。在25日往前推一個禮拜,我姊姊生日有帶B男一起去聚餐,中間我有請前夫來顧A女,前夫從殯儀館過來有接觸一下B男,當時B男還背在我身上,吃飯時B男手還有在活動,看起來是正常的,在B男就醫前,就只有我和被告碰過B男。我因為前夫從殯儀館回來有接觸到小孩,所以才想去收驚。星期一(110年11月22日)社工來家訪時有看到小孩,當時還很正常等語(見偵20948卷第203至207頁)。

⒊證人張○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交往關係。我們沒有確切明說在一起的時間,但是在小孩的案子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弄傷B男。那天應該是去載A女上下課,當時有把B男交給被告照顧,我把B男交給被告一小時(後改稱)來回超過一個小時。那幾天有去抱B男,去動他他就會哭,那時候還不知道確切是怎麼了。事發前幾天有帶B男去收驚2次,我才回想那幾天抱他、動他,他會哀,但背巾背好出門他又不會叫,所以才會跟我姊姊說,後來才討論要不要送醫院,照X光後,醫生才說是骨折。家裡的監視器我沒有裝記憶卡,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我裝監視器只是要看小孩在家裡或出去時看小孩的狀況,所以只能監看,沒有錄影。B男送醫前的一個禮拜内,除了跟姊姊的聚餐、出去逛街、社工來家裡,其他時間都是只有我跟被告接觸,B男的爸爸沒有接觸到B男等語(見偵20948卷第473至479頁)。

⒋證人張○珊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11月25日案發前那一段期間,我和被告有親密關係,但還沒有在一起。被告在對B男做這些事情(彈或打B男的舌頭和手)時,A女有時候是在場的,所以她自己會看到。A女在案發前在家時,有看過我抱B男的時候B男會哭,沒有跟他玩的時候就不動這些情形。我在跟姊姊及朋友講電話講到這件案件的事情,A女也會聽到。110年11月25日案發前的那段期間,我有叫被告幫B男換過尿布及餵過奶。110年11月22日社工來做家訪,那時候B男還好好的,23日上午背B男去買澡盆,也還是正常的;下午去好市多,B男一直在睡覺,躺在推車也不哭不鬧。24日早上帶B男去衛生所打預防針,醫護人員會摸他的雙手、雙腳,看一下四肢有沒有發展正常,那時醫護人員覺得B男是沒問題的。打完預防針,24日、25 日我都有請被告照顧B男大概一個小時,到25日晚上,B男的手一直沒有動,發覺打完疫苗後這兩天去抬他的手,他會哀、會哭,才想說有點不太對勁,姊姊就叫我送醫院看看。被告曾以監視器一直發出設備連結中的聲音,怕吵到B男,問我要不要拔掉,我回訊息跟他說用別條充電線看看,後來他就直接拔掉。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把監視器關掉?被告回答說不要讓我們看到他跟弟弟在家裡做怎樣。因為A女下課之後都在家,所以A女會聽到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被告那一段時間會彈B男舌頭,B男看到被告就會怕。11月25日這一個禮拜內,我也有看到被告用手彈B男舌頭。 11月27日我去加護病房的時候,發現B男舌頭下面有白白的東西,護士才跟我講說B男舌繫帶撕裂傷,所以幫他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81頁)。

⒌證人A女於112年3月23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以下均同】問:弟弟為什麼去寄養家庭?)四肢骨折了。(問:是誰跟你講他四肢骨折?)因為媽媽抱他的時候他就哭,沒有跟他玩的時候他就不動。(問:弟弟是真的四肢骨折的嗎?)我們沒有跟他玩,他就一直哭,媽媽抱他他就一直哭,然後去醫院,我就自己一個人在家,然後我也被安置了。(問:你跟媽媽去外送的時候,家裡只有甲○○叔叔照顧弟弟嗎?)我出門的時候,媽媽有錄監視器,叔叔有把監視器關掉,就不知道了。(問:你怎麼知道叔叔把監視器關掉?)媽媽說的,媽媽回來跟叔叔說。(問:為什麼要把監視器關掉?)因為不要讓我們看到他跟弟弟在家裡做怎樣。(問:甲○○叔叔到底在家裡對弟弟怎麼樣才不想讓你們看到?)對他,很生氣還是不生氣我也不知道。(問:你有想到什麼嗎?)回來的時候有看監視器,媽媽問甲○○叔叔說為什麼關掉監視器,甲○○叔叔就說不要讓我們知道。(問:媽媽有沒有問叔叔把監視器關掉,是要對弟弟做什麼?)沒有,沒有提到這個。然後媽媽有看監視器,看到叔叔跟弟弟玩,弟弟就躺著睡著了等語(見偵20948卷第489至497頁)。

⒍證人張00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證述:張○珊是我妹妹,我跟張○珊平常都有使用LINE聯繫,我事後才知道B男四肢骨折,110年11月23日我應該有跟張○珊去逛過一次北屯好市多,當時張○珊好像有帶B男出門。110年11月25日B男送醫前,印象中我在110年11月20日有看到B男,當時B男看起來沒有異常,就在推車上。一開始我問張○珊的時候,她說跟甲○○是朋友關係,後來再問就說是男女朋友關係。張○珊常常把B男交給甲○○照顧。張○珊就說小孩在哭,他也不會去理小孩,就放他在那邊,可能稍微理一下,但也不會去哄。我跟我姊都認為小孩託給男生帶,不是那個男生就是妹妹造成的,我們就是認為B男會這樣四肢骨折,就是甲○○會打小孩,或者是妹妹抱B男在玩的時候弄傷的,因為小孩自己顧是最好的,所以我才會說不要給那個男生帶,因為也不知道小孩怎麼受傷的。B男受傷應該不太可能是張○珊弄得,有一次跟他們一起出去,在車上時,張○珊抱著B男,甲○○跟他玩,B男就會很抗拒他等語(見偵20948卷第273至277頁)。上情亦有證人張○珊提出其與姊張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948卷第209至22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度數採字第226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226卷第5至58頁)及張○珊提出之110年11月20日、23日拍攝之B男照片(見偵20948卷第247、249頁)可憑。

⒎證人張00(臺中市家防中心社工)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證述:B男之前是我負責的案主,現在不是了,最早是110年7月19日B男被通報獨留,派案給我。我是110年11月26日4時25分許,經通報才知道B男送醫。我於110年11月22日14時30分至15時許有去張○珊家中家訪,我記得B男、張○珊、甲○○都在家,張○珊都讓B男躺在會搖的嬰兒床上,嬰兒床擺在地上,我就跟她做一些會談,講一些狀況。我有諮詢她跟甲○○的關係,張○珊就說是很久沒有聯絡的學長,後來從網路上重新連繫,是關係比較好的朋友。當天有看到B男,他都躺在嬰兒床上,我現在回想,只有小哭一下,媽媽抱起來安撫一下後,不哭了又放回去嬰兒床,就躺在嬰兒床。當天B男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偵20948卷第267至269頁)。上情亦與110年11月26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調查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獨立告訴評估摘要表(見偵20948卷第307至366頁)、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見偵20948卷第367至462頁)所載相符。

⒏綜合上開證據,可知110年11月22日曾有社工訪視B男、同月23日亦有張○珊之姊姊與B男見面,以B男所受之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踝上骨折、雙側股骨近端骨折、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及舌繫帶撕裂傷之嚴重傷勢,縱然是成年人亦難以忍受,B男若當時已受傷,實無可能不哭鬧,且手腳亦會無法動彈,但無論是社工張00、張○珊及其姊姊張00均證稱當時B男身體並無異狀,此外,B男於110年11月24日更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衛生所施打流感疫苗,當時有醫師、護理師評估,B男均正常,亦有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衛生所112年2月20日中市軍衛字第1120000419號函覆及檢附之B男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估表(見偵20948卷第465至467頁)可憑,堪認B男是在110年11月24日接種疫苗後方受有前開骨折及舌繫帶撕裂傷等傷害。又依A女雖年幼,表達能力有限,但仍證稱被告為了不要讓張○珊及A女看到他和B男在做什麼,而有刻意關閉監視器之情形。證人張○珊雖證稱在被告單獨照顧B男時有注意監視器,沒看到被告傷害B男,但證人張○珊亦證稱其外出係去家防中心領物資及去收驚,顯無可能全程關注監視器。又證人張○珊於偵查中更曾具狀稱被告曾以監視器一直發出「設備連結中」之聲音,怕吵到B男,問其要不要拔掉(見偵20948卷第5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問被告為什麼把監視器關掉?被告回答說不要讓我們看到他跟弟弟在家裡做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與A女證述被告關閉監視器等情並無不合,是故證人張○珊證稱從監視器未看到被告施暴等情,亦屬可能。再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珊之證述,B男於110年11月24日打完疫苗後,於同日及隔日(25日)張○珊曾偕同A女外出,期間均交由被告單獨照顧B男,待110年11月25日晚間即發現B男手不會動而就醫。是以,原先月肢體無異狀之B男,明顯係於110年11月24日施打疫苗完畢起,至隔日B男送醫前,由被告單獨照顧B男之期間,方發生前開骨折等傷勢。

⒐又依B男之病歷資料,可知證人張○珊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帶B男就醫時,向醫院稱其有先天性手關節畸形,因而醫院方面雖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致傷,仍先行安排基因檢測(見偵20948第135頁),且從B男住院病程紀錄可知,張○珊於B男住院期間,多次向醫護人員稱「姊姊會跟弟弟玩,懷疑是力道控制不好」、「沒有同居人」、「其為主要照顧者」、「手骨折可能是姊姊(A女)趁其上廁所拉的」等語(見同偵卷第99、123、131頁),有意將責任推卸予A女。然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1年2月24日院兒字第1110002357號函檢附之「B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見偵20948卷第27至35頁),就B男之傷勢進行評估,記載略以:⑴骨折皆未有骨痂形成,判斷為新進骨折,推估應約一周内所造成的傷勢。⑵經安排基因檢測,未發現與病人疑似疾病(骨骼異常)相關基因的致病性突變點位,因此排除遺傳性疾病造成個案多處骨折的可能性。⑶個案本身能力亦不可能自行成傷,上肢骨折處呈現錯位,雙側股骨骨折位於骨骺處,骨骺處骨折為虐性骨折常見的型態,非一般意外跌落導致的骨折,因此綜合診斷為身體虐待之虐性骨折。⑷舌繫帶撕裂傷通常來自於外力如強迫餵食等造成,評斷為疑似身體虐待。⑸案母否認有外傷撞擊跌落的事件發生,對於病患身上多處骨折及瘀傷、撕裂傷之原因表示不清楚,對於陪同就醫男性友人是否曾照顧個案說詞反覆,住院中案母曾表示個案會骨折的原因,經與家人討論歸因為家裡祖先不好,鬼造成個案受傷,但否認有人為蓄意或意外造成此傷勢,個案基因檢測正常,未發現與病人疑似疾病(骨骼異常)相關基因的致病性突變點位,因此排除遺傳性疾病造成的多處骨折,照顧者對於個案多處傷勢皆無法有明確的解釋,但以個案年僅6個月,案母稱個案還不會翻身或爬行,個案本身無移行能力不可能造成身上多處……和骨折,因此綜合診斷為身體虐待等情無誤。

⒑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結果,認B男於110年11月25日診斷所受之左側脛骨疑似陳舊性骨折,經拍攝二種不同角度X光片,均有骨痂形成,仍疑似陳舊性骨折;另B男舌繫帶撕裂傷係110年11月26日住院時,再次身體診察時診斷出,舌繫帶撕裂傷通常來自外加,如強迫餵食等原因造成,倘用手指彈B男舌頭,仍有可能造成舌繫帶撕裂傷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21頁)。因此,B男於110年11月25日診斷所受之左側脛骨骨折,既疑似為陳舊性骨折,非屬一周內之新進骨折,此部分自無積極證據推斷係被告所造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用手彈B男的舌頭,造成B男舌繫帶撕裂傷乙節,核與前開醫院函覆用手指彈B男舌頭,有可能造成B男舌繫帶撕裂傷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另陳稱:我應該是在11月中或月初彈他舌頭,送醫前那幾天並沒有彈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該是在B男驗傷之後到安置前的那段時間彈B男的舌頭云云,惟查證人張○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5日這一個禮拜內,我有看到被告用手彈B男舌頭等語,且B男舌繫帶撕裂傷係於110年11月26日住院時,再次身體診察時診斷出,均如前述,應可認B男舌繫帶撕裂傷亦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25日,獨自照顧B男期間之傷害所造成甚明。

⒒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從B男的就醫紀錄來看,B男媽媽張○珊跟急診護理師講B男於110年11月20日即出現哭鬧不安及食慾下降情形,B男媽媽也是跟社會局的人陳述B男於11月20日活動力不佳。被告雖然於110 年11月24日及25日各接觸B男一個小時,但那段時間被告在追求B男媽媽,要討好她,求好表現,不可能會傷害B男云云。惟查,證人張○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5日案發前那一段期間,我和被告有親密關係,但還沒有在一起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張○珊於110年12月23日和其姊張00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數採226卷第45至46頁)提及「我剛有,說要拿,他一直不讓我拿」、「弟弟還沒送醫前就受孕了」、「只說我前面都可以為李生兩個,為什麼就不能生他的小孩」等語相符,可知被告與張○珊於B男送醫前已有相當之親密關係,並非僅止於需要討好之追求階段甚明。又證人張○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2日社工來做家訪,那時候B男還好好的,23日上午背B男去買澡盆,也還是正常的;下午去好市多,B男一直在睡覺,躺在推車也不哭不鬧。24日早上帶B男去衛生所打預防針,醫護人員摸他的雙手、雙腳,看一下四肢有沒有發展正常,那時醫護人員覺得B男是沒問題的。到25日晚上,B男的手一直沒有動,發覺打完疫苗後這兩天去抬他的手,他會哀、會哭,才想說有點不太對勁,姊姊就叫我送醫院看看,亦如前述。且證人張○珊於偵查中已另補充證稱:我於110年12月25日和其姊張00之line對話紀錄提到「弟弟從禮拜六(即11月20日)那天回來開始就一直這樣躺著,不會抬手揮手,翻身也不會,會一直哀,很驚恐一直看」是那時我沒有打清楚,而且星期一(即11月22日)社工來家訪時有看到小孩當時還很正常等語(見偵20948卷第207頁),可知B男縱於110年11月20日有哭鬧不安、食慾下降或活動力不佳之情形,惟其於110年11月22日社工來訪至同月24日上午至衛生所打疫苗期間,均無身體之異狀,而係自110年11月24日施打疫苗後,至隔日B男送醫前,由被告單獨照顧B男之期間,方發生前開新進骨折等傷勢。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⒓綜上,B男於110年11月24日施打疫苗完畢,至隔日晚間就醫前之期間,經被告單獨照顧後,即發生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踝上骨折、雙側股骨近端骨折、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及舌繫帶撕裂傷等傷勢,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可排除B男自行造成或先天遺傳疾病,為「虐待性骨折」、身體虐待所造成。而B男於110年12月16日至兒童骨科回診時經拍攝X光片檢查,結果顯示已經開始長出新的骨頭,此傷勢傾向為外力所造成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該院113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82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93、221頁),是以B男所受多處新進骨折及舌繫帶撕裂傷等傷勢,非施以相當力道無法造成,殊難想像張○珊所稱「是A女力道控制不好造成」導致之情形,顯為事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於單獨照顧B男時,故意傷害B男造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A女所受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等傷害,係被告

於112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等住處,持「不求人」毆打造成: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2年2月21日23時許,在A女母親住處

,是我用不求人打傷A女,因為當時小孩子調皮、講不聽,所以才會對他處罰的動作,可能當下施力有過大,才造成小孩屁股有瘀青、紅腫之現象。左上背、右大腿挫傷不是我造成的,所以我不知道。左上背的傷應該是案發當天前幾天,因為天氣變化、皮膚乾燥,會癢她自己抓的,另外右大腿挫傷我就不清楚了。我跟本案A女相處大約兩年時間,這兩年如果她有講不聽的時候,我就會在家中用不求人打屁股處罰她、或用手彈她的耳朵,時間跟次數我不知道 (見偵22076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20948卷第473至4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於前開時地持俗稱「不求人」之工具毆打A女,致其受有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60頁)。

⒉證人張○珊於警詢時證述:A女左臀部擦挫傷為當時甲○○用不

求人打傷,左上背是小孩天氣變化造成皮膚過敏,然後她自己抓傷的。右大腿挫傷我就不清楚了。過去頂多只有只有彈耳朵而已,只有這次比較嚴重,也是會有拿不求人打屁股,只是這次打得比較重(見偵22076卷第23至25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以下均同】問:你為什

麼說你回去媽媽家,又會被叔叔打?)因為我壞壞,會被打。(問:之前你跟媽媽、甲○○叔叔一起住的時候,甲○○叔叔有打你嗎?)對。(問:叔叔怎麼打你?)抓耙子(台語)。(問:抓耙子怎麼打?)如果我吃飯不好好吃,抓腳之後又去摸嘴巴,就會打手、大腿跟屁股,我之前尿床就會被打,打到紅掉。(問:有誰打你?)叔叔,媽媽如果有看到,會拿抓耙子打叔叔的腳。(問:叔叔是哪一個叔叔?)甲○○。(問:你有哭嗎?)有。(問:你有跟媽媽說嗎?)有。(問:甲○○有把你打到怎麼樣?有受傷嗎?)她有看(手指社工),我沒有看到。(問:哪裡有受傷?)屁股。(問:除了屁股,還有哪裡受傷?)手腳、大腿。(問:甲○○叔叔打你這件事情,有誰知道?)媽媽、社工阿姨、爸爸。(問:爸爸怎麼知道的?)阿姨有跟爸爸說。(問:哪一個阿姨?)樂樂阿姨。(問:樂樂阿姨如 何知道你受傷?)洗澡的時候有看到(見偵20948卷第489至497頁)。

⒋證人張00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是鄰居,A女主要由我大姊

接送上下課,他爸爸的工作關係沒有辦法接送小孩,我們幫忙接送上下課,接回後會待在我們家吃晚餐,他父親再來接她。應該是2月25日,A女的爸爸帶A女到我們家,在樓下叫我爸媽,我聽到聲音後覺得奇怪就出去看,我問他要找誰,他說要找我爸媽,我就要去叫我爸媽,後來A女爸爸就叫我等一下,說我大姊找我,他就把電話給我聽,電話另一端是我大姊,我大姊說A女有被家暴,A女爸爸都問不出來,所以希望我幫忙問A女,我就去樓上叫我爸媽,我讓A女先跟我大姊的女兒玩,我就去房間拿餅乾糖果給她們吃,後面我就和A女聊天,問她家裡的狀況、她的興趣、作業等等,當時我、我爸媽在場,後面就有問她是不是有被打,她說她有被打,我媽問她為什麼被打,她就說她沒有念ABC,我媽就說如果每天沒有念那每天都被打嗎,A女說對,又問她說昨天也有被打嗎,她說昨天沒有,因為太晚了,我問她是誰打的,她就說那個叔叔阿,我就問她是媽媽的那個男朋友嗎,她說對,後來問她是用什麼打的,她說是用抓癢的抓耙子,我媽看她身上的傷,就是一條一條的,有舊傷也有新傷,有長期毆打癒合的那種情形,A女就有指說打這邊這邊,我媽有問她都是打關節喔?A女說嗯(見偵20948卷第507至510頁)。

⒌證人簡00於偵查中證述:A女叫我樂樂阿姨,A女受傷,A女說

是甲○○打的。我是很久之前就知道,因為我之前自 己開店,張○珊開始跑外送的時候,她會把A女送去我店内 協助照顧,110年時我發現A女有受傷,但當時我們沒有多 去介入,因為我以為A女爸爸知道,所以我們想說是人家的 事情。

我問她是怎麼受傷的,她說是被叔叔打的。因為張○珊當時就有說甲○○會協助照顧A女跟弟弟。112年2月A女受傷,那次因為工作他們來不及回來接A女,請我幫忙去學校接A女,我騎車的時候,就問A女叔叔最近有打你嗎,A女就說有阿,不然回你家的時候用給你看,但因為那時候張○珊比較早來,所以就沒有看那個傷,後來228連假A女有來我家住,A女就說上次沒有給我看的傷要給我看,她就掀開給我看,手臂上有微微的瘀青,還有大腿後側、屁股有瘀青,但我也不知道傷勢是打了多久,我就有跟A女爸爸連絡過,A女爸爸就說A女會跟媽媽一起騙他,所以他不知道A女有受傷這件事情,後來才會提告等語(見偵20948卷第510至512頁)。

⒍證人李○志於警詢時證述:112年2月25日,我女兒A女因她 媽

媽張○珊有無事無法照顧,就先託付給我朋友幫忙照看 ,而我朋友在幫我女兒洗澡的時候發現其身上有傷,遂通 知我前來查看,我自己先檢視我女兒A女臀部以及右大腿側有瘀傷,後來我就帶我女兒去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驗傷 結果為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挫擦傷。我女兒A女則跟 我說是被她媽媽的同居人於112年2月21日23時許,在她母親的住所用不求人打傷,我要替我女兒A女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22076卷第19至22頁)。

⒎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造成A女臀部以外之傷勢

,辯稱係A女自己抓傷等因素造成,證人張○珊亦證稱係A女過敏導致,然證人A女及發現A女受傷之證人張00、簡00,均證稱其餘傷勢均為被告持「不求人」毆打造成,A女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0948卷第499、500頁),亦係記載A女「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受害者主訴部分則記載:「自述遭母親之同居人每天持硬物毆打造成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顯非過敏或A女自行抓傷造成。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我打A女的時候,他有掙扎,我沒有把他固定住,也許我在打他的過程中,因為他掙扎,所以打到她左上背及右大腿(見原審卷第131頁)。綜合A女傷勢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時地持俗稱「不求人」之工具毆打A女,致其受有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其原先否認該部分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依卷內事證,被告斯時與A女、張○珊已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A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份,雖未論及被告造成B男舌繫帶撕

裂傷之傷害,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B男舌繫帶撕裂傷之傷勢亦為被告故意傷害造成,此部分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結果,認B男於110年11月25日診斷所受之左側脛骨疑似陳舊性骨折,經拍攝二種不同角度X光片,均有骨痂形成,仍疑似陳舊性骨折,故既疑似為陳舊性骨折,非屬一周內之新進骨折,此部分自無積極證據推斷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及25日照顧期間所造成,因檢察官起訴該部分事實,與其餘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先前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故意傷害,情節較重,聲請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20948卷第5至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且本案行為更升級為對兒童虐待成傷之嚴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B男、A女犯傷害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B男)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B男於110年11月25日診斷所受之左側脛骨骨折,既疑似為陳

舊性骨折,非屬一周內之新進骨折,此部分自無積極證據推斷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及25日照顧期間所造成,原判決認B男之左側脛骨疑似陳舊性骨折亦係被告所造成,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用手指彈B男的舌頭,造成B男舌繫

帶撕裂傷之情,此部分可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B男於111年3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科回診時,

舌繫帶撕裂傷已痊癒;111年4月14日至該院骨科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均已復原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21頁),可知被告對B男造成之身體傷害,於半年內已痊癒,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大,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容有未當。⒋被告上訴否認傷害B男造成B男骨折等犯行,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B男)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張○珊交往,而有機會接觸及照顧張○珊

之子B男,卻未能善盡成年人保護、照顧B男之義務,反而趁照顧之機會,對當時年僅6個月大之B男施暴,導致B男受有前開骨折及舌繫帶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彈B男舌頭,導致B男舌繫帶撕裂傷,否認傷害B男造成B男骨折,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B男之犯後態度。另審酌B男於111年3月10日至醫院小兒科回診時,舌繫帶撕裂傷已痊癒;111年4月14日至醫院骨科接受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均已復原,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誣告(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現從事板模及泥作工程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女)犯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與張○珊認識、交往,因而有機會接觸及照顧A女,卻未能善盡成年人保護、照顧A 女之義務,反而趁照顧A女之機會,對A女施暴,導致A女受有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之傷害,對A女持不求人毆打之暴行,屬成年人故意虐童之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傷害A女部分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並無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誣告(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有持「不求人」毆打A女,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不求人」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女)犯傷害罪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毆打A女造成A女左上背、右大腿挫傷,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持俗稱「不求人」之工具毆打A女,致其受有左上背、右大腿挫傷、左臀部挫擦傷等傷害,核與證人A女及發現A女受傷之證人張00、簡00證述相符,且有A女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是被告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並不足採。另被告請求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此部分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定有期徒刑4月,已屬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因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