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已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防治組警員,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派出所,對甲○○為暫時保護令之執行。丙○○前因受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故自行搬至其娘家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與其父母同住,而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甲○○為協調其與丙○○間之婚姻問題,遂與其父李○○前往丙○○娘家,甲○○、李○○及丙○○之父丁○○上樓立於丙○○房門前時,因丙○○表示不願意與甲○○等人見面,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甲○○、丁○○(無證據足認丁○○與甲○○有犯意聯絡)等人遂以強制力打開房門,先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再與丙○○發生拉扯,更徒手搧丙○○巴掌,致丙○○受有右側臉部嘴角挫傷及左側眼眶周組織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並於口角及肢體衝突的過程中,甲○○復對丙○○辱罵以「破麻」「不守婦道」等詞,以此等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丙○○及其娘家人員不堪甲○○之上開行為,乃離開現場,暫避在鄰居住處,甲○○仍氣憤不過,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再次進入丙○○上開居所客廳,翻倒丙○○家中電視、桌椅等家具、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丙○○實施騷擾行為,接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僅就本案關於被告甲○○(下稱被告)「翻倒告訴人丙○○家中電視等家具之行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至8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傷害罪(想像競合違反保護令罪)。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91至9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丙○○辱罵「破麻」「不守婦道」等詞,及破壞丙○○開居所內家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丙○○,也沒有跟丙○○發生肢體拉扯,我是於地方檢察署做完筆錄後,經我父親李○○告知我,於我被逮捕前,其有打丙○○2巴掌,當時我不在場,丙○○手腕擦傷的情形我不清楚,打臉部的部分是我父親跟我說的云云(原審卷第35至36、
155、196頁)。惟查:㈠被告與丙○○於111年9月25日仍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對丙○○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已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防治組警員,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派出所,對被告為暫時保護令之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字第44497號卷第37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8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44497卷第53至57頁)、保護令執行狀況資料(偵44497卷第63至6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通知單(偵44497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前因受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故自行搬至其娘家即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與其父母同住,而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為勸諭、協調丙○○與其間之婚姻問題,遂與被告之父親李○○前往丙○○上開居所;被告、李○○及丙○○之父丁○○上樓至丙○○房門前時,因丙○○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等人見面,丁○○等人遂以強制力打開房門,並均進入丙○○房間內等節,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原審證述綦詳(偵字第44497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21至139、149至151、157頁),復與證人李○○於原審就當日其與被告前往丙○○娘家之原因等部分之證述(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證人丁○○就丙○○不願見到被告、李○○,及丁○○等人「用開」「推開」房門等部分之證述(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互核相符,被告就當日前往丙○○娘家的原因,於警詢時明白供稱係為談論婚姻事等語(偵字第44497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當天丙○○是不想跟我談的,當時是我跟李○○、丁○○3人破壞門之後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進入丙○○房間後,有以「破麻」「不守婦道」等詞辱罵
丙○○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19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偵字第44497號卷第37;原審卷第132頁)、證人丁○○就被告有辱罵丙○○部分之證述(原審卷第145頁)相合,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警員到場將被告逮捕解送後,丙○○與丁○○隨即於111年9月2
6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後認丙○○受有右臉部嘴角挫傷、左側眼周組織挫傷及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此情亦經丙○○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44497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137頁),與證人丁○○於原審就其陪同告訴人丙○○前往驗傷部分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44頁),亦有丙○○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44497卷第79至81頁)可資參照。是本案應究明者,乃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係如何形成。
⒉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均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造成我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賞我巴掌後,我的嘴角已經有稍微出血,被告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我不太確定;左側手腕擦傷是遭被告拉扯造成;左側眼周組織挫傷應該是被告打巴掌的時候,被告打巴掌是打在我臉部的大面積都有等語(偵字第44497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127、128、137頁),就丙○○與被告間有拉扯行為部分,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其有與丙○○發生拉扯等語(偵字第44497號卷第29、128頁)情節相符。復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44497號卷第107頁)關於丙○○娘家附近鄰居撥打110報警稱「先生很壯徒手在打太太」之記載,應可認丙○○證稱其遭被告毆打、拉扯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另丙○○往赴醫院驗傷之時間點即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甚早於丙○○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詳告訴人丙○○同日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與一般被害人受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所呈遇害反應常情相符。另外,證人李○○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賞丙○○2巴掌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116、118、119頁),此與丙○○於原審證稱:我公公李○○有動手打我;我公公是以賞巴掌的方式打我,我確定有打我臉部的左邊,右邊我不確定有沒有;我公公打我的時候與被告打我的是同一個部位等語(原審卷第130、136、137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我親家李○○有打丙○○巴掌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大致相符。準此,丙○○於當日不想與被告、李○○碰面商談婚姻事宜,已詳述於前,衡情李○○與被告同處丙○○之對立面,若李○○實際賞其巴掌、掌摑的力道足以致傷,告訴人丙○○理應於驗傷、接受詢訊問時直指李○○與被告「共同」傷害之,且撥打電話110報案者亦應於報案時提及此情,是本案丙○○所受傷害是否真為李○○所導致,非無疑問。況且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我幾乎全程在場,但其並未見到被告與丙○○間發生肢體接觸云云(原審卷第139至151頁),然而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拉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被告供述不符,已有迴護被告之情;又證人丁○○既有陪同丙○○前往醫院驗傷,表示丙○○向醫師表達其主訴時,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丁○○應有在場聆聽,且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丙○○臉部表面有些瘀青,以及有上開傷害;這些淤青是我到醫院時才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
144、150頁),其卻於丙○○向醫師表示其遭配偶毆打時未與討論辨明,甚屬怪誕。反而是丙○○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眼睛的傷害是否是我公公李○○所造成,但嘴角的部分是被告導致;我公公於被告之後打我,應該是沒有造成新的傷勢,李○○沒有很用力打,是打2下,被告跟李○○都有打我的左臉,是被告力氣比較大等語(原審卷第130、136至137頁),與丙○○前往驗傷、警詢僅指證被告行為之舉措,更合乎常情。甚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於案發當日,李○○因為怕我衝動,把我壓在地板上等語(原審卷第35頁),輔以李○○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呈現很衝動的樣子;我到場後我兒子就很生氣;被告很生氣,我就攔著我兒子,叫我媳婦趕快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13、115至116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衝進」丙○○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併細閱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在丙○○娘家屋內、屋外均有大聲咆哮、遽然衝向他人等大幅度動作,詹傑勛等警員、李○○等人亦有叫喊及以手抓被告肩膀、雙手或環抱被告之方式,阻止被告衝動行事,被告又有大聲吶喊、表情憤怒、講話音量大、語句連貫且態度強勢等動作或呈現狀態,更有在警員帶同其往前走時,見到丙○○便大喊「來、我老婆在那裡」等語,又高喊「叫他跪著、叫他跪著」等語(原審卷第55至57頁);再觀之丙○○避居鄰居家中,被告仍進入上開丙○○家中客廳,翻倒電視、桌椅等家具、物品之行為(詳如後述),可見被告當時情緒高張、行事衝動及暴戾氣息濃厚。若其並未與丙○○實際肢體接觸,或進行任何經現場人員判斷足以造成丙○○受傷的具體行為,李○○何需要「攔」或「壓制」被告?被告辯稱其完全無對告訴人進行肢體接觸之辯稱,因此更難輕信。執上情以觀,應認告訴人證稱係被告與其發生拉扯,並有賞其巴掌,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相對於被告之前開辯稱而言,較為可信。⒊至證人李○○、丁○○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全程或幾近全程在
場,且其等均未見被告有與丙○○進行肢體接觸,或被告有實行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10至121、139至151頁),然此與被告所坦認其有與丙○○間發生拉扯等語,已不相符合,更遑論證人李○○、丁○○對於當日先、後前往丙○○房間之人為何、先後順序為何、被告是否有於李○○掌摑丙○○時在場、李○○掌摑丙○○的原因為何等重要事項,彼此證述歧異不符,與丙○○於警詢、原審所為之歷次證述亦存有重大歧異,其等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容存有疑。故依卷存事證,難以排除其等係出於親情或親家情誼,為避免被告陷入囹圄始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與丙○○發生拉扯、
打丙○○巴掌,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並有以「破麻」「不守婦道」等詞辱罵丙○○,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用詞定義如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不論直接或間接行為,亦不論被害人是否在場,凡行為人所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被害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人身安全,或破壞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時,即足以構成該罪,以達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查:
⒈被告於丙○○及其娘家人員乃離開現場,暫避在鄰居住處時
,再次進入丙○○上開居所客廳,翻倒客廳電視、桌椅等家具、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客廳毀損部分是被告打我之後,才弄成這樣;客廳被破壞時,我有聽到很大的破壞聲,我當時躲在鄰居家等語(原審卷第12
9、134、137頁),及證人李○○、丁○○均證稱:客廳部分為在丙○○娘家在場之所有人均離開屋內後,被告才再度進入屋內翻倒桌椅等家具、物品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
120、150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字第44497號卷第93至97頁)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雖然被告在丙○○上開居所1樓客廳實行翻倒電視等家具之行
為時,丙○○不在場,未直接見聞被告有為此等行為,然上開客廳為丙○○生活環境之一部分,被告此等破壞物品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以破壞一般人之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更何況丙○○亦證稱:客廳被破壞時,我有聽到很大的破壞聲,我當時躲在鄰居家等語,而其事後亦知悉客廳之破壞係被告所為,故丙○○雖然不在場,但被告所為已足以對丙○○構成「騷擾」,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足以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丙○○間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配偶,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丙○○實行上開掌摑其臉、拉扯等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丙○○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等人見面,被告以強制力打開房門犯行,而違反暫時保護令,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肆、撤銷原審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強行打開丙○○房門部分之犯行,及就被告進入丙○○上開居所客廳,翻倒丙○○家中電視、桌椅等家具、物品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有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丙○○間之婚姻問題,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為上開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並徒手拉扯、毆打丙○○,致丙○○面部及手部受有前開傷害,更有以不雅言語辱罵丙○○,所為實有不該,幸丙○○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否認傷害及以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坦承以辱罵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行為,但表明不願與告訴人丙○○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之○○○○場受雇工作,月收近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子女1人,由其監護,另尚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7、199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非和平之暴力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