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育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4、5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行為固有非是,惟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甚重,慮及所犯之罪刑非輕,又有一名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無任何其他家庭成員支持奥援,長期單人照顧幼子,具有生活經濟及精神上之壓力,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經濟上確實面臨困難,又因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苛扣薪資,使被告每月之薪資經査未達最低薪資,111年5月時甚至薪資未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時誤入歧途,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若服1年6月之有期徒刑,家庭頓失經濟依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就其犯行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思,雖因經濟狀況恐有困難,被告仍欲以各種方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酌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如告訴人公司無意調解,而鈞院認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之必要,懇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公司有薪資糾紛,未能如期受領薪資,方才涉犯本案等語,然雙方之勞資爭議,應循正常管道申訴、解決,究非犯罪之正當理由,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之期間侵占客戶及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公司不願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外包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各次犯行皆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至被告所述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而被告侵占金額,依現今國內生活消費水準,雖非鉅額,但被告犯後就其與告訴人公司間的糾紛,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的諒解,而被告侵占行為,除損及告訴人公司的財產權益,更造成告訴人公司商譽的困擾,且本案迄未見被告對其犯罪所造成損害有何實質彌補之舉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以使其心生警惕,本院因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
所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為緩刑宣告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