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禾樺
(原名廖翠華)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6號、112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禾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禾樺原為陳○誠之配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其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並無將登記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誠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向陳○誠佯稱:如陳○誠將其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其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誠云云,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以便陳○誠可以向日盛銀行辦理轉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業務,藉此取得資金清償上開債務;復於同日某時,交付印鑑證明給陳○誠所委任之代書,並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致陳○誠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協議書1份為憑,明定上揭約定事項。詎陳○誠陸續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代為清償債務後,委託代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月4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廖禾樺竟於同年月6日以書面說明因「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片面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因而於同年月10日駁回陳○誠之登記申請,而無法完成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禾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敍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陳○誠協議,約定由告訴人清償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對外借貸之債務後,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債務,申請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告訴人之登記申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有積欠債務,怕影響到本案房地,所以告訴人叫我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因為離婚後財產一人一半,經計算本案房地的價值後,我們協議由告訴人再給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後來去律師事務所,我當時有簽訂本案協議書,但發現離婚協議書上沒有寫到告訴人要給付1,100萬元,所以我就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此也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阻止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係基於雙方已討論好協議離婚條件是要將本案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的二分之一給被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金額約1,100萬元,故被告是基於此前提與告訴人互換條件後簽署本案協議書,惟在被告簽署協議書後,告訴人即未再與被告處理離婚協議事宜,對於先前與告訴人互換的條件,亦無法落實,此外,被告聽聞前開所為有假贈與真買賣之問題,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的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如附表
所示債務後,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被告並於110年4月14日交付印鑑證明予證人即告訴人所委任地政士助理張○玲,及在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復於同年4月21日與告訴人在律師楊孟凡所擬之本案協議書上簽名,且告訴人已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完畢,而由委任之代書於同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則於同年月6日以書面說明因「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片面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因而於同年月10日駁回告訴人之登記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274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告訴人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交易明細影本2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中登駁字第0000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份、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人張家婧5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人黎旭165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及200萬元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案外人陳大正110年4月15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案外人官宋奮110年4月9日簽立之借據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取款憑條影本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段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3047號函檢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936號函、被告110年5月6日異議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中登駁字第Y000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4936號函稿及110年收件山興登字第237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36916卷第31至36、93至95、97、329、331、333、335、341至347、359至364、383至41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偵22080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就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
出異議,以阻止告訴人為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前揭辯解,並提出其與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助理證人張○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01至406頁,此為被告手機下載列印)。然證人張○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我印象中,沒有聽過被告說過要離婚,被告及告訴人在診所的互動都很好,也沒有經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離婚討論;當時簽協議書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要協議離婚,被告還牽告訴人的手說二人沒有感情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結證稱:簽署本案房地協議書時,被告未提出離婚協議的事,被告之前雖有一直問我離婚問題,但在簽署本件協議書前,我未曾將被告的想法透露給告訴人或楊孟凡律師知道,告訴人於簽署本件協議書時,我也沒有跟他講過被告有要求另外一筆1,1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的事情;而被告於通訊軟體與我對話中,所談到離婚協議的內容,都是被告提出很多條件,要我幫她改一改,給她作範本,我有跟她說這個律師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3頁)。而簽署本件房地協議書時在場,且為負責草擬協議書之證人楊孟凡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110年4月21日簽署本件協議書時,被告並未提及與告訴人離婚的事情,更沒有談到告訴人要給被告1,1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顯見所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1,1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云云,充其量僅係被告片面之想法,並非與告訴人協議之結論。
㈢至證人張○玲於110年4月6日固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兩
件事 1.有關1/2信託 我要○○電話 職責上我一定要確認她的真意 其實我最建議還是不要信託給她 父母的事真的不要讓孩子承擔 2.你的離婚協議書內容要寫給我沒 一定要記得要做贈與時 要一併處理 對彼此才有保障」、「……萬一進入拍賣的時候 你就等不到○○路可以賣到的好價格要保留你一半的權利(扣除未償貸款),再分配售價餘額就根本沒意義囉 與其要冒這種風險還不如贈與全部給他 讓博士全部負責所有債務他未來債信應該會比你好 轉貸評估額度才會比較高 你就從協議書約定好來保障未來○○路出賣時的餘額分配 這樣不是比較安全」等語;又於同年月8日傳送「(這只是初稿 沒有給律師看過)離婚協議書」予被告,其中第5點第3項載明:「甲方(即告訴人)並同意於出售後扣除因本房地而產生之債務或銀行借款清償後,結清各項稅賦及產生之費用,剩餘價款給付1/2於乙方(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57頁,此係由證人張○玲手機下載列印,並經原審勘驗無訛)。但證人張○玲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理中,就其所傳送之離婚協議書,解釋稱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提出要其寫在其內,告訴人並沒有告知相關內容,他們並無簽其所製作的離婚協議書,其已忘記當時與被告討論的內容,(離婚協議書)那是當時被告讓其寫上去,並叫其傳一個範本給她,事情已經過很久了,被告是否跟其說1,100萬元的事情,其真的不太有印象,因為被告常常會在LINE上面問其問題;被告與告訴人有來事務所談協議書的夫妻贈與事宜,沒有談論離婚事宜,也不知道有無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頁)。則該LINE上所傳送之離婚協議書,顯然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向,由證人張○玲打印成書面供被告參考,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談論所作成之結論。此亦可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簽署關於本案房地之協議書後,證人張○玲再於同年月23日傳送訊息「博士(即告訴人)/翠華(即被告)接下來下星期三在事務所討論離婚協議書內容。若屆時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程序需要進入法院所有程序,二位皆是我們的好朋友,我跟楊律師將無法接受任何一方的委任或其他。」同年月26日傳送:「翠華 事務所通知星期三早上臨時法院要開個調解庭 所以我們禮拜三的行程延期 目前還沒有定什麼時間 律師去高雄
所以再約吧」予被告,其後迄同年10月2日為止,均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相關之訊息,足證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簽署本案房地協議書當時並未與被告達成離婚之相關協議內容,否則證人張○玲何須再於同年月2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約定於「下星期三(即同年月28日)」在楊律師事務所討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又於同年月26日傳訊息予被告,告知因為律師要前往高雄開調解庭,原訂「星期三」的行程延期?㈣再由證人張○玲與被告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證
人張○玲早於110年3月24日即在討論本案房地之處理方式,證人張○玲告知被告「只要開始走銀行整合程序就可以換取一段時間 讓你們先喘口氣再(誤植為「在」)跟博士一起好好討論剩下的償債方式」(見原審卷第283頁);被告原有意將其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自己女兒○○,證人張○玲則要求直接與被告女兒電話聯絡,確認其受託登記真意,並向被告表示「建議還是不要信託給她 父母的事真的不要孩子承擔」(見原審卷第291頁)、「我把後續我擔心的狀況流程告訴你:當你信託給○○ 未來發生需要轉貸給其他利息或可貸較高銀行時⒈要先塗銷信託登記⒉所有權回到你的名下⒊新銀行進入徵信程序 博士跟妳一起聯徵你們的信債比
不過這樣銀行仍會像這次日盛一樣打折扣 會不會白忙一場 如若後續償還貸款出現狀況 萬一進入拍賣的時候 你就等不到○○路可以賣到好價格 要保留你一半的權利(扣除未償貸款),再分配售價餘額就根本沒有意義囉 與其要冒這種風險還不如贈與全部給他 讓博士全部負擔所有債務他未來債信應該會比你好 轉貸評估貸款額度才會高 你就從協議書約定好來保障未來○○路出賣時的餘額分配」(見原審卷第297至303頁)、「你那天跟我說他說銀行建議你全部贈與給博士不是沒有道理的」(見原審卷第305頁);「聽聽我的意見 你可否能好好的跟博士一起把目前妳手邊的債務及未到期的支票全部整理一下 找到一個傷害最低的方式統整一下」(見原審卷第313頁);同年4月14日證人張○玲傳訊息予被告「4/21早上10點楊律師約在事務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贈與案件今天已經送出去申報稅金了」(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同年月20日又提醒被告「明天早上10點以前到事務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見原審卷第343頁),此適與被告前揭自承本案房地辦理流程相符,亦即被告因積欠民間及金融機構如附表所示債務過重,無力清償,恐遭民間追償扣押拍賣,乃聽從證人張○玲所提建議,擬由銀行債信較好之告訴人出面向日盛銀行申請以本案房地轉貸,及以個人能調度之資金代被告清償債務,條件則是被告應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本案房地處理協議書簽署前,即已獲得日盛銀行轉貸撥款,而得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被告之舊債。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房地移轉協議後,被告多次與證人張○玲以語音通話對談,證人張○玲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傳送訊息「親愛的 你難道沒有想過假設這一次○○路這邊私人借款850萬這些沒有還款清償 可能整個狀況會更慘」予被告(見原審卷第351頁);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傳訊息「現在主控權在陳○誠手裡」予證人張○玲;證人張○玲則回傳「主控權在誰手上不重要 要達成你真正心裡的目的才是重要的」予被告(見原審卷第353、355頁)。顯見本案房地協議書簽署及告訴人為被告清償相關債務一事,與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離婚乃分別處理之兩事;惟被告於雙方在律師面前簽署本案房地之協議書後,仍持續對告訴人心生「我真的看到他的無情」、「不聞不問,我的死活」、「太可怕了」(見原審卷第361、363頁,110年4月27日傳訊息予證人張○玲內容)等怨懟,進而提出對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異議。
㈤另參以本件關於證人張○玲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始終儲
存於被告手機內,屬於本案偵查前即已存在,且關涉被告權益之重要證據,苟被告確有如其所辯「簽署本案房地協議書時,告訴人答應給我1,100萬元,但沒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上」等情,何以竟從未於偵查中提出此等對其有利之答辯?迨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始提出如上之辯解,其所辯內容又與證人張○玲、楊孟凡所證不符。足證被告事後所辯,乃刻意將本案房地協議簽署之事,與其擬與告訴人離婚之事混為一談,作為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正當說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既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告訴人之
真意,僅為圖利用告訴人之債信,以清償自己所積欠之舊債,避免民間債權人追償扣押,而佯為接受證人張○玲建議,應允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簽署本件協議書;待告訴人果然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竟於110年5月6日以「因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請求駁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致告訴人平白為被告清償債務,卻未能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所為顯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而獲得免除如附表所示債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未能適切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竟又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債信比較良好,方便持本案房地向銀行轉貸,以清償自己舊債,疏解自己債務壓力,而佯以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告訴人,換取告訴人為其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並簽署協議書,迨告訴人果然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而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隨即以虛偽之「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片面向該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阻止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己則獲免除如附表所示債務之不法利益,事後又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並被告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而獲得免除該等債務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合計22,998,693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所獲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債權人 金額 抵押權登記 1 110年04月13日 張家婧 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2 110年04月13日 黎旭 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3 110年04月19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6,345元 最高限額抵押 4 110年04月23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73萬2,348元 最高限額抵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