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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苡姍

王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詹益瑋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員工,其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托嬰中心因育嬰假之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然因乙○○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再向托嬰中心送交申請育嬰假日期問題,而與托嬰中心主任李○○意見不一致,乙○○認托嬰中心就其申請育嬰假乙事刁難,而心生不滿,與其配偶甲○○均明知托嬰中心門口係該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託之未滿12歲兒童進出之處,竟與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乙○○則騎乘機車到場,由乙○○指揮甲○○,將該黑色自用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於翌日(13日)上午7時15分許,李○○發現上情,而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甲○○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始到場將車輛移走,甲○○、乙○○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嗣李○○經由托嬰中心所設置之監視器,發現甲○○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甲○○移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托嬰中心負責人詹益瑋委託李○○、陳嘉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153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6、原審卷第140、141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45至47、161至163、167、171至173頁、原審卷第31、35頁),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甲○○均為成年人,且托嬰中心除員工外,尚有送托之家長、受托之孩童進出,而該等孩童均為未滿12歲之稚齡,被告2人當知之甚詳,復有送托家長及兒童遭擋在托嬰中心門外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67頁),則被告2人所犯上開強制犯行之被害人,自有包括前述托嬰中心員工、送托家長之18歲以上之人,以及受託孩童之未滿12歲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應論以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先後2次以車輛停放在托嬰中心門口之各舉止,係於連續

之2日、在同一地點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以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托嬰中心門口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四、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由。惟其等所為強制犯行之被害人尚包括受托之未滿12歲兒童,已如前述,則原判決疏未就此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就其等同時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兒童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論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乙○○雖與告訴人詹益瑋即托嬰中心間對於育嬰假之意

見不一致,竟與甲○○均不思理性解決,率爾為前揭將車輛緊靠停放在托嬰中心門口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前因與托嬰中心之育嬰假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調解成立,結果為:㈠托嬰中心核備准許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㈡乙○○針對調解前與托嬰中心就育嬰留停、產檢假、產假之爭議,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㈢其餘事項(即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部分),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詎甲○○、乙○○心生不滿,明知托嬰中心並無拒絕乙○○留職停薪、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許,駕駛前揭黑色自用小客車,抵達托嬰中心門口,將車輛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期間甲○○聯絡乙○○騎乘機車到場,乙○○抵達後,指揮甲○○開車繼續緊靠托嬰中心門口,防止撞到旁邊的柱子,直至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甲○○復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等大字報,指摘傳述托嬰中心拒絕核准乙○○請育嬰假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托嬰中心之名譽,完成後,乙○○即搭載甲○○返家,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托嬰中心員工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李○○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有於前開時、地,在甲○○停放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等大字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辯稱:乙○○於前開育嬰假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再向托嬰中心申請育嬰假確實遭到刁難、拒絕,所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的大字報所載都是事實,不是誹謗等語。經查:

㈠乙○○前與托嬰中心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就前述內容調解成立,而甲○○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前揭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乙○○指揮甲○○將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後,甲○○即在該車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等大字報乙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7、151至153、161至1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就113年1月1日後乙○○育嬰假乙事(包

括大寶【按係000年0月生】、二寶【按係000年00月生】),乙○○與托嬰中心並未達成共識;乙○○則於上開調解後之112年7月10日,向李○○申請辦理大寶之育嬰假手續,嗣在申請資料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填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資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頁)。

㈢而乙○○與李○○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頁):

⑴112年7月10日:

乙○○(下簡稱林):

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李○○(下簡稱李):

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謝。

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

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李:請稍候!謝謝。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

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林:好李:謝謝⑵112年7月11日: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

(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

109.11.23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

⒈標準不一?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

們,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們的事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

口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識。如果覺得依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

2)0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不是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會提供給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李:今天下午3:30,謝謝林:好。

李:謝謝⑶112年7月12日: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

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助確認,謝謝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確定是113/1/31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

主管再出來調解泡茶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李:請稍候!林:謝謝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

繫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寫明是你自己違反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

請嗎?」之問答)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對了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唯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舉發,這也不用謝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㈣依前揭調解結果及對話內容以觀,乙○○於112年7月10日起向

托嬰中心申請辦理大寶部分之育嬰留職停薪事宜時,與托嬰中心意見不一致,亦即托嬰中心認為乙○○應以調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然乙○○要申請的是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但仍屬乙○○之權利,此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明。是就乙○○所申請逾越調解結果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不能認定乙○○並無該等權利,則依前揭乙○○與李○○之LINE對話內容,乙○○與李○○就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是否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乙○○認為托嬰中心就此段期間為難而不准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與甲○○至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車輛,並在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等大字報之言論,縱使言論之內容提及托嬰中心「無良」較為主觀、尖酸、負面之用語,然被告2人既非毫無根據即憑空無端謾罵,或惡意以虛構之事實而為指摘,而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脈絡而為上開言論內容,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散布文字誹謗托嬰中心之犯意,自有疑義;況且,其等所評論之事項亦涉勞工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乙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提出適當及合理之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不罰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然有張貼前開大字報,惟此乃被告2人

在有一定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下,陳述乙○○與托嬰中心間之育嬰留職停薪糾紛,及其等對於該事件之看法,並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縱使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尖刻及負面,仍未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遽謂其等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就加重誹謗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2人未尊重上開調解之共識在先,且又未有溝通、協調之嘗試,就直接為前揭扭曲事實之惡意評價,此種言論之價值並不值得保護,被告2人並非基於善意發表「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之言論,且該等言論顯然與上開調解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2人於本案之言論並不能受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3款所保障等語,顯係就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心證,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