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瑞宗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朱松龍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瑞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朱松輝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朱瑞宗(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係先父、先母所建造,僅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即被告大哥朱松輝(下稱告訴人)名下,先母於民國109年10月過世後,兄弟及家屬間有共識選被告為代表與萬安生命公司簽定治喪委託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內容及治喪禮儀流程,須於本案建物做3年法事祭祀先母後,分香火給各房,入各房自已家中之公媽香爐及公媽龕,上開契約始履行完成而終止,但告訴人不遵守上開契約及治喪禮儀流程,冒然寄存證信函通知各房兄弟辦理「對年」併做「3年」法事,顯然係違約及違法之行為,致做「3年」合爐法事至今並未舉行,使上開契約未履行完成,各房兄弟並無香火入自己家中之公媽香爐及公媽龕,無法在自已家中祭祀先母,只能在本案建物祭祀先母,故告訴人之同意權或忍受義務並未消滅,被告於這段期間在本案建物守孝3年,顯有不離去之正當理由,並未構成不法留滯本案建物之行為。又告訴人朱松輝、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朱○偉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又無具結,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朱○偉於原審之證述顯然證述不實及故意欺瞞原審,尚有違法不當及證述不實,並無證明力;警局回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述處理情形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告訴人不是因為爭執家產而發生爭吵,係被告於111年6月11日7時55分發現先母神主牌、香爐及蓮花燈不見失竊,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案,不知道後來事情怎麼發展成這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朱○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警員111年6月11日職務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原審勘驗被告拍攝影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提供之本案建物內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0月31日台中字第1121192461號函暨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4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留滯他人建築物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居住者,要在本案建物做3年法事祭祀先母才能分香火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另原判決未採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偉於警詢之證詞資為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至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朱○偉於原審之證述顯然不實而爭執證明力,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又上訴理由指摘警局回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有疑部分,經核縱去除該部分之記載,綜合其他證據,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屬無據。

㈡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以有住宅、建築

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6條之罪旨在保護意思決定、意思活動自由,行為客體包含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則侵入建築物犯行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重在對建築物之監督關係,不受其他人無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監督權者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被告停留在本案建物內,此時不論其等間對於祭祀先母之法事是否應辦理3年之歧見是否解決,被告本當迅速離去,並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處理,以避免侵害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權,況告訴人並無僅憑被告單方之意志與認知即須被迫接受被告留滯在本案建物之義務,亦不應容許被告依其個人對於先母治喪事宜之主觀想法,而任意破壞他人對其所有建物之管領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準此,被告無視告訴人要求退去,恣意停留在本案建物內,顯見其有故意繼續留滯其內,迫使告訴人接受其在本案建物內繼續辦理祭祀先母法事之意,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自不具正當性,是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猶執於原審之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祭祀先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觀念及行為,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松輝實施家庭暴力,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