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泉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為順O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順O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將順O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以母親許O玉名義承租之丙○○,雙方簽署「順O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 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於每月23日繳納,丙○○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丁○○作為擔保。因丙○○於112年2月底某日駕駛該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順O公司與丁○○商討該車之損害賠償問題,並提出以保險進行理賠之提議時,丁○○即稱此將造成順O公司名下所有車輛之保費上漲而拒絕,丙○○聽聞後表示要終止該車之租賃租購契約,詎丁○○為此心生不滿,竟與斯時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21分許,先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丙○○、用腳踹丙○○,丙○○礙於甫遭毆打、勢單力孤,且擔心如有不從恐遭遇不測,遂於丁○○要求賠償45萬元,並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及聯絡許O玉到場在「違約合約書」簽名擔任擔保人時,只能聽命行事,然許O玉因時值深夜不欲到場,丙○○不得已僅能依丁○○口述之內容書寫「違約合約書」,並在「違約合約書」擔保人欄簽署許O玉之姓名、年籍資料,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再將「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各1紙均交予丁○○收執,丁○○、該名男子即以前述強暴方式,致丙○○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疼痛、頭暈等傷害,且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離開順O公司,旋於112年3月3日凌晨0時49分許撥打110報案、於112年3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後察知丙○○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疼痛、頭暈等傷勢,丙○○並於112年3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7、99、111、113頁)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因向公司租的車發生車禍,車子在維修,我告訴他如果辦出險,隔年保險費會漲價,保險費用是他要付的,有義務要告知他,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晚上主動到公司,問我能不能退租,我就說按照合約走,你退租要付新車一半的價錢,告訴人說好,並簽立「違約合約書」及本票,我在告訴人簽本票時還有拍照,照片顯示他並沒有受傷,我沒有打他,告訴人被打,係不明男子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毆打地點我也不知情,我也沒有逼他簽「違約合約書」或本票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違約合約書」時,並沒有受傷,可以從被告所提供簽本票時之照片,看出告訴人當時無受傷,告訴人在簽違約合約書時,有打電話給他的媽媽,也沒有講到受傷或被控制之事,告訴人是臨時到公司協商租約的事,被告沒有預見不詳之人會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證稱並非遭被告毆打,可見被告並沒有傷害之行為及犯意,與該不詳之人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告訴人與被告訂有租約,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要將車輛退租時,自有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告訴人走出公司門外,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未立即到場,讓該不詳之人離去,為警方之過失,不能將傷害行為轉嫁被告,讓被告承擔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為順O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9月23日,將順O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以證人許O玉名義承租之告訴人,雙方簽署「順O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於每月23日繳納,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由被告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底某日駕駛該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順O公司與被告商討車輛之損害賠償問題,並提出以保險進行理賠之提議時,被告即稱此將造成順O公司名下所有車輛之保費上漲,告訴人聽聞後表示要終止該車之租賃租購契約,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賠償該車價款之半數即45萬元,且須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於雙方洽談之過程中,告訴人曾聯絡證人許O玉前來在「違約合約書」簽名擔任擔保人,然證人許O玉因時值深夜不欲到場,其後告訴人即依被告口述之內容書寫「違約合約書」,並自行在「違約合約書」擔保人欄簽署證人許O玉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再將「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各1 紙均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97至99、123、124頁,原審卷第87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O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29至30、89至90、111至1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順O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影本各1紙、「違約合約書」影本、被告提出之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45至49、53、55、57頁,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何以以其名義簽立內容為賠償「新車價90萬×0.5
」、擔保人許O玉之違約合約書及許O玉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前一週出車禍,我付的租金是含車租與保險費,車禍部分要用保險去賠償,被告回覆我,因為是用車行的名義投保,如果出險的話,保險公司會把車行所有車子的保險金都漲價,他當下就跟我說如果我堅持要出險的話,之後上漲的保險費都要我付,被告有提供另外一台車讓我繼續開,當下沒有跟我說是找保險還是找修車廠,但是車子修好後,就叫我付,我想說既然有投保了,為何不用保險金理賠,我跟被告說那我不要繼續租了,被告就開始跟我索賠,第一條錢是代步車12萬多,第二條是違約金,第三條是修車費,我想說賠違約金比較單純;毆打我的人逼我簽本票,還逼我簽我媽的名字,還叫我蓋手印,本票跟違約合約書都是我被打之後簽的,還寫什麼我願意賠償90萬,那個乘以0.5的字是毆打我的人寫的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另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順O公司與被告處理車輛租購問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1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及用腳踹我,我被打時有撥打110求援,時間是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21分,當下有撥出電話,但我被毆打無法說話,該不詳男子逼我簽45萬元本票、寫母親許O玉的名字,被告口述違約內容叫我寫下來、該名男子接著恐嚇我如何寫該合約,最後被恐嚇簽45萬元的本票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已明白證述因車輛之損壞賠償事宜,向被告表示由保險公司理賠時,遭被告以此將造成順O公司的投保費用上漲為由所拒,因此不願繼續承租該車,而後被告即要求給付違約金,因遭毆打及周遭壓力,故而簽立違約合約書及本票乙節。
㈢參以告訴人離開順O公司後,旋於112年3月3日凌晨0時49分許
報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79頁),復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察知其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疼痛、頭暈等傷勢後,即持清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而於112年3月3日凌晨3 時11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等節,亦有清泉醫院112年3月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43頁)。則由告訴人離開順O公司後不久立刻報警、前往清泉醫院急診之反應,其掛急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並無延宕,且經醫師診斷所見前揭傷勢與其所述在順O公司內,遭該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用腳踹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等節,顯見告訴人所指述遭毆打之情節,並非出於誣指,可以採信。
㈣上開違約合約書及本票上,均有「許O玉」之署名,然證人許
O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我兒子丙○○打電話給我,他說車子損壞被要求賠償,那個人就說不然簽擔保書或收據、本票,並說第一個賠償、第二個走法院,第三個忘了是什麼,他就講說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簽,我就講那乾脆走法院算了,那天很晚了,所以我沒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依證人許O玉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洽談賠償問題時,確曾要求證人許O玉到場,證人許O玉表達走法院之意,且並未前往。參酌告訴人警詢時陳稱:「順O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我寫45萬元本票被逼迫使用母親的名字,並在該名字旁蓋我的大拇指手印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告訴人對「順O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所載內容認為有不合理之處,其於證人許O玉未到場,且表達走法院解決之意時,實無可能依「順O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所載違約條款,而本於自由意志簽立「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再者,依被告上訴狀內檢附告訴人在順O公司簽立「違約合約書」及本票之照片,足認告訴人所述之案發地點,確在順O公司內。如告訴人同意依「順O汽車租賃租購契約書」所載違約條款簽立上開「違約合約書」及本票,當無可能發生遭毆打或依被告口述之內容書寫「違約合約書」之情況,堪認告訴人係一人前往順O公司,屬無援之處境,於順O公司內遭不詳男子以上開方式傷害,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蒙受心理壓力之情況下,其係為求脫身乃聽從被告、該名男子之指示,而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無誤。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非被告下手對告訴人毆打,但被告為順O公司負責人,於與告訴人商討賠償或違約金事宜時,由前述不詳之男子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口述違約合約書內容供告訴人抄寫,而後被告取得告訴人簽立之上開違約合約書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告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有默示之合致,當不以被告與該不詳之男子是否出於預謀或臨時起意而受影響,被告自應為其他共犯之所為負責。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疼痛、頭暈等傷勢,已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其所受傷害係在順O公司內,遭上開不詳之人毆打,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提出上開告訴人簽立「違約合約書」及本票之照片,主張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該照片之拍攝者,係立於告訴人前方,由告訴人上方往下拍攝,告訴人為坐姿,非正面入鏡,且因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連帽上衣,該拍攝角度未能呈現告訴人當時臉部、頸部、大腿之全貌,況且挫傷係由鈍力造成,外觀並無開放性傷口,受傷當下可能無明顯表徵,自無從以此照片未見到臉部傷口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另告訴人確有打電話給其母許O玉,卻未向許O玉表達受傷或被控制之事,然而告訴人當時單獨在順O公司內,其於同日23時11分許,曾撥打110,而未能接通(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78頁),顯然一舉一動均受到監視,無法即時求援,其與許O玉通話時,未向許O玉表示受傷或被控制,當係選擇不激怒被告或上述不詳之男子之自保方式,自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前開所述不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要將車輛退租時,自有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告訴人走出公司門外,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未立即到場,讓該不詳之男子離去,嫁禍被告,警方之過失,不能讓被告承擔云云。儘管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租賃車輛之糾紛,告訴人有賠償義務,亦不表示被告與該不詳之男子得共同以傷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簽立之「違約合約書」或本票;至警方未能掌握該不詳男子之年籍資料,無法對該不詳男子進行追訴,因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屬共同正犯,並不會因此而解免被告刑責,嫁禍一說,實屬卸責之詞。是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人數優勢及推由該名男子傷害告訴人之舉,不僅使告訴人受傷,亦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且被告為獲得賠償,遂命告訴人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致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可證被告違背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意願之犯意,至為明灼,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該名不詳之男子就前述傷害、強制犯罪之實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推由該名男子傷害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簽署「違約合約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以達其獲得賠償之目的,就被告所涉傷害、強制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0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上揭前科,與其於本案所涉強制罪部分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說明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該車之賠償問題,或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反而施以前述傷害、強制等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亦影響至鉅,並考量其等間未能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除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為後述沒收之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各1紙乃告訴人被迫簽立並交給被告收執,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該等合約書、本票之正本目前皆由被告保管中,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紙「違約合約書」、該紙本票既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而應全部沒收,則其中應予沒收之該紙「違約合約書」上擔保人欄「許O玉」姓名、該紙本票上「許O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已因諭知沒收「違約合約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面額 1 許O玉 無 111年9月23日 無 WZ0000000 00萬元 2 丙○○ 許O玉 無 112年3月3日 無 CH000000 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