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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俊昇部分撤銷。

蘇俊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昇、蘇俊傑為兄弟,蘇王淑櫻為蘇俊傑之配偶,蘇俊昇原居住於蘇王淑櫻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屋(房屋係未保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蘇王淑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蘇俊昇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命蘇俊昇應自本案房屋遷出及返還房屋坐落之基地確定,並經蘇王淑櫻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強制執行解除蘇俊昇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蘇王淑櫻,並由蘇王淑櫻請人更換門鎖完畢。詎蘇俊昇於上開房地經強制點交予蘇王淑櫻後,明知其就該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旋於112年6月19日點交後之同日晚上某時,持鉗子毀壞該房屋之門鎖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居住,嗣於112年6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蘇王淑櫻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蘇俊昇在屋內居住,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王淑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蘇俊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點交同日晚上再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等犯罪,並辯稱:點交後沒幾天,因為我東西還沒搬走,看門沒有鎖就進去拿東西,門鎖並不是我破壞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曾居住於本案房屋,但告訴人蘇王淑櫻取得本案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被告拒絕搬遷,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於111年6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本案房屋遷出及返還房屋屋坐落之基地確定,並經告訴人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強制執行解除被告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請人更換門鎖完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016號交付房地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當日點交同時已請人更換門鎖,亦有執行筆錄及告訴人提出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有東西未搬走才再進入本案房屋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所載,執行人員於強制點交時已告知被告之後可連絡告訴人取回遺留物品,且告訴人於點交時既已同時請人更換門鎖,自是不同意被告任意進入本案房屋;是被告縱係出於取回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是要拿回沒有搬走的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㈡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已經告訴人請人更換門

鎖,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發現被告再度進入本案房屋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在屋內居住,且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遭人毀損,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遭毀損門鎖照片(見偵卷第19、8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是其用鉗子破壞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的,鉗子用完就丟掉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強制點交同日(19日)晚上即再進入本案房屋居住,而本案房屋門鎖既已經告訴人請人更換而上鎖,若非被告以毀損方式破壞門鎖,其如何於同日晚上即可再度進入本案房屋,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供是以鉗子破壞門鎖後進入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破壞門鎖,辯稱不知道鎖頭為何會壞掉等語,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上開房屋係告訴人所有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疏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本案房屋已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交還房地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但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惟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用以破壞門鎖之鉗子,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使用完畢後已丟棄,而鉗子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非專供犯罪之用,既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