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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睿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小生活家暴中,而保護令是先聲請先贏嗎?我家每個人都長期受到我爸酒後發酒瘋的環境下,我不想讓我女兒跟我一樣這種環境下成長,叫他別再發酒瘋了,錯在哪?而我這樣被判刑,更讓我爸恣意放縱,我實在很不服氣這種判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情外復補充: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其於原審所持未違反保護令犯意及犯行所為之辯解,已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被告此部分持與本案無關之上情泛予指摘,自屬無據。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命令,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復蔑視司法威信,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快不安,實有不該;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得到告訴人原諒或有何彌補過錯之舉措等犯後態度;兼衡其陳述係因自小遭告訴人家暴等之犯罪緣由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非肢體暴力,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其前有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等前科判刑紀錄,其中違反保護令即係對告訴人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在卷可參一本院卷第61至67頁)、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有蓋瓦片屋頂的專長,離婚,有2個小孩(○○、○歲多),入監前我跟母親、女兒住在一起,入監前,在工地做屋瓦,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稱: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被告為什麼會被打?因為他從小就開始打電動,讀高中竟然已被退學了還拿錢去註冊,之後開始跟一些朋友吸毒,他的2個小孩3歲前之保母費、尿布、奶粉錢等都是我付的,他為什麼不考慮自己做什麼事,他吸20多年的毒。以我個人提告的部分,我可以取消不要提告,但公訴罪的部分,由法院自行認定;檢察官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前後供述不一、開庭態度可見完全無反省之意,仍認為其可以違反保護令,到現在都沒有悔改之心,請就此點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判處無罪,就刑度部分沒有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聽取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暨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被告本案已屬二犯保護令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職權再予任意指摘泛言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