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濬安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徐國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之原因,係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先用手阻擋、推擠被告庚○○,不讓被告庚○○進入屋內,主動攻擊被告庚○○,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並未有傷害之行為,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丙○○、乙○○、温O光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傷害之分工,理當於被告丁○○出現之際,即進行傷害之犯行,怎麼可能會預先得知被告丁○○會有妨礙被告庚○○自由、傷害行為後,才進行共同傷害犯行?且被告丁○○走至屋外白色貨車處,被告庚○○等人亦未續行傷害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庚○○與戊○○等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丁○○之指述,有渲染、誇大情形,難以採信,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依原審勘驗現場屋外之監視器檔案之結果,與證人即被告丁○
○所稱進入房屋之後,被告庚○○與戊○○、丙○○、乙○○、温O光(戊○○等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未上訴而確定)尾隨進入,及在屋外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相符。另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進入屋內後,證人即搬家公司員工黃O郎,有聽到被告丁○○被打、哀嚎的聲音,也見到被告丁○○被推到門口角落,遭到棍子、拳頭、金爐毆擊等節,被告丁○○所述亦與證人黃O郎於原審證述一致。而監視器影像係以機械作用保存當時事件,證人黃O郎則與被告庚○○或丁○○,並無特殊交情,其僅因搬家工作前往該處,並無迴護一方或配合被告丁○○說詞之必要,所述當具憑信性,該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O郎所述,均得以補強佐證被告丁○○指述遭共同傷害乙節。被告庚○○辯稱係被告丁○○主動攻擊,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云云,自無足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乙○○、温O光於原審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參酌戊○○自陳因知悉被告庚○○與被告丁○○間有房屋產權糾紛,其係為防止被告庚○○出意外,而前往案發地點(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而丙○○、乙○○係受被告庚○○拜託前往該處查看傢俱(見偵卷一第263至265頁,偵卷二第161至177頁)、温O光係丙○○邀約前往(見偵卷第110至112頁),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庚○○與被告丁○○間存有嫌隙,知之甚詳,其等因被告庚○○之故前往,於見被告庚○○遭被告丁○○阻擋之後,出手或持棍子、金爐毆擊被告丁○○,顯已有共同傷害之意,故不論其等在被告庚○○邀約前往之當時,有無傷害之預謀,於其等間有人出手之時,隨即加入毆打行列,在當下相互間已有傷害故意之默示合致,而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告丁○○之結果,自屬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庚○○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無不當。
㈡被告庚○○雖又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庚○○於過程中,並無阻止
戊○○等人毆打被告丁○○,又有持掃把將門外監視器拍設角度調整,無欲被拍攝之舉動,被告庚○○對於可能發生之衝突,當了然於胸,益證其與戊○○等人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當被告丁○○受傷之後,跑至證人黃O郎駕駛之白色貨車上躲藏、報警時,被告庚○○等人未再出手毆打,也不足以反推被告庚○○先前無傷害之犯意。至被告丁○○於偵查中固證稱在屋內遭被告庚○○持陶瓷擺飾砸到後腦等語,此部分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並不能以此認被告丁○○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丁○○關於被告庚○○等人毆打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係屬真實而有證據佐證,則仍得予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
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被告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被告庚○○欲跟隨進屋內時,以手推擠被告庚○○,待戊○○等人將被告丁○○推入屋內後,被告庚○○已從屋內走出時,被告丁○○從屋內衝出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庚○○受有右肩抓傷、左頸、腹部、小腿疼痛之傷害,其與被告庚○○所生之肢體衝突,難謂主觀上具防衛之意思,而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丁○○之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之所以與被告庚○○發生推擠,係因不願被告庚○○進入屋內,已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被告庚○○固一再陳稱案發地點之房屋、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丁○○身為男性,阻止、推擠身為女性之被告庚○○,難認出於防衛之意思云云。然案發地點之房屋、土地是否究屬借名登記,被告庚○○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丁○○當時既為登記名義人且為居住在內之實際使用人,其占有、使用之權利,仍應受到保障,是被告丁○○不欲被告庚○○進入而阻擋、推擠被告庚○○,尚難認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乙○○互砸香爐,卷內亦無被告丁○○毆打被告庚○○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庚○○或戊○○等人有互毆之行為。
參酌被告庚○○與戊○○等人共5人,有人數之優勢,其等傷害被告丁○○之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縱然被告丁○○在排除侵害時,使被告庚○○受有前開之傷害,對照被告丁○○所受之傷勢為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及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丁○○面部腫脹且血流如注,經警送往為恭醫院急診(見偵10485卷二第55頁),被告丁○○所實施之防衛行為,自難認過當。故被告丁○○既無傷害之故意,其推擠被告庚○○,不讓被告庚○○進入屋內,或於受不法侵害時之反抗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未過當),所為均尚難以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傷害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112年8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温O光乙○○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温O光、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楊O茹)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因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地有產權糾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前,庚○○因不滿丁○○搬離該房地內之物品發生糾紛,庚○○即與戊○○、温O光、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因欲進入屋內為丁○○拒絕,而在門口與丁○○推擠,戊○○見狀即以右手朝丁○○頭部,將丁○○推入屋內,丙○○、乙○○、温O光其後則一起進入屋內,庚○○、戊○○、辛○○、乙○○、丙○○(下稱被告庚○○等5人)即在屋內共同毆打丁○○,丁○○由屋內向屋外逃離時,庚○○又拉扯丁○○,乙○○則持門口金爐往丁○○身上砸,並徒手毆打丁○○及丙○○持棍棒攻擊丁○○數次,造成丁○○受有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O郎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庚○○等5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6至177、288至29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傷害犯行,辯稱:是丁○○先推擠我,我沒有打丁○○;丁○○當天有受傷,但應該沒有受傷那麼嚴重,我不知道他受什麼傷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戊○○坦承有毆打丁○○之行為,辯稱:我們是互毆,不是只有我單方面打人;我們不是一起毆打,是我先跟丁○○互毆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温O光、乙○○、丙○○均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告丙○○供陳:我覺得丁○○受傷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二、經查:㈠被告庚○○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因苗栗縣○○鎮○○街000巷
0弄00號之房地有產權糾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前,被告庚○○因不滿丁○○搬離該房地內之物品發生糾紛等情,業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294頁)。另被告戊○○、温O光、乙○○、丙○○有毆打丁○○等情,業為被告戊○○、温O光、乙○○、丙○○所坦承(本院卷第174、295頁),核與丁○○之證述相符(偵10485卷三第41至59、76頁)。丁○○因本案受有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丁○○證述明確(偵10485卷三第55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10485卷三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為確認案發經過、肢體衝突之情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至3時32分35秒,戊○○站在社區通道面向本案房屋,庚○○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本案房屋外,庚○○下車與戊○○交談,於同日下午3時32分50秒至3時33分5秒,丁○○走至本案房屋大門口持鑰匙將門開啟進入屋內,於同日下午3時33分6秒至3時33分46秒許,庚○○走至本案房屋大門口前試圖開啟大門,發現大門已被上鎖,戊○○走至大門旁,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丁○○從屋內出來後發現監視器角度遭調整,於同日下午3時33分46秒至3時34分20秒許,丁○○持掃把調整大門口上方監視器角度,當丁○○欲進入屋內時,庚○○緊隨在後,丁○○用手將庚○○擋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戊○○往前右手朝丁○○頭部方向,將丁○○推入屋內,嗣後出現丙○○、乙○○、温O光,走至大門口前與庚○○一起向屋內查看,隨即一起進入屋內,於同日下午3時34分26秒至3時35分6秒許,丙○○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回到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庚○○、戊○○、温O光、乙○○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於同日下午3時35分31秒至3時39分47秒,庚○○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丙○○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走往本案房屋走近,畫面右下方丁○○與庚○○發生肢體衝突,温O光與2名看不清楚為何人一起走向前將發生肢體衝突之2人分開,庚○○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乙○○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丁○○身上砸,接著徒手毆打丁○○,乙○○遭丁○○撒金紙灰後向後退,丁○○又遭丙○○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丁○○往外跑向白色貨車處與庚○○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旁。畫面為丁○○從車上向外拍攝,畫面中可看到庚○○、乙○○、丙○○、戊○○、温O光站在社區道路,丁○○呼吸急促地說楊O茹(即庚○○)帶這些人打他,之後警方出現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246、253、247、254、250頁)。核與丁○○於偵訊時證陳:我走進社區以後看到乙○○、丙○○、温O光、戊○○圍著搬家公司在跟搬家公司大小聲,我還有看到戊○○去破壞我家監視器,我就把監視器撥下來,打開門讓搬家公司先進去做整理,楊O茹看到我開門就尾隨我要硬闖進去,我用手阻攔楊O茹不讓她進去,戊○○、乙○○、丙○○、温O光就衝進來往我頭部打,丙○○抓住我右手,温O光在我左手邊,楊O茹在我左後方,當時我已經被他們控制住,乙○○在我右前方,戊○○在我左前方,他們就圍毆我,用拳頭打、用腳踹我,楊O茹還有拿陶瓷擺飾砸我的後腦,我後腦的縫針就是被楊O茹砸的,他們後來把我從廚房拉到客廳一直打,打完以後他們就把我拖出去,準備押上車,我有抓住門框抵抗,他們就踩傷我的雙手,我一直叫救命,搬家公司的人有看到,乙○○拿燒金紙的金桶砸我等語(偵10485卷三第76頁),核與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黃O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看到丁○○進去屋內就發生事情了,有聽到丁○○被打、哀嚎的聲音,我當時要靠近,其中有一個人講說沒有你的事你不要靠近,丁○○出來又被打第2次,被推到門口角落那個地方,我只看一堆人把丁○○推到牆角那個地方,我有看有拿棍子打、也有用拳頭打、拿金爐在丟,我看到圍在那邊三、四個人,後來是丁○○跑到我的貨車上面,把我的貨車門反鎖,我看到他頭都流血了,後來就等警察來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可知本件雙方動手經過,乃起因被告庚○○不滿丁○○請證人黃O郎來搬房屋內之物品,所以與丁○○發生爭執,因丁○○不讓被告庚○○進入屋內,被告庚○○即與丁○○推擠,被告戊○○即動手將丁○○推入屋內,而且被告庚○○動手調整監視器鏡頭,顯然為避免留下對其等不利之證據,而於被告戊○○將丁○○推入屋內,被告庚○○、戊○○、温O光、乙○○、丙○○即進入屋內毆打丁○○,故而證人黃O郎方會聽到丁○○哀嚎之聲音,嗣丁○○逃出屋外後,被告庚○○又與丁○○拉扯,被告乙○○則持燒金爐砸丁○○、又徒手及丙○○持棍棒毆打丁○○,足徵被告庚○○等5人確具有傷害之犯行。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雖因被告庚○○與丁○○之房地產權糾紛而起,然被告庚○○有與被告戊○○以通訊連體LINE(下稱LINE)互相聯絡(偵10485卷二第227頁)、被告乙○○並轉發被告温O光之LINE聯絡人資訊予被告庚○○(偵10485卷二第227頁)、被告庚○○以LINE與被告温O光互相聯絡(偵10485卷二第229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並供陳係被告庚○○拜託其等去看家具還在不在(偵10485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戊○○、温O光、乙○○、丙○○同在現場,且被告戊○○、温O光、乙○○、丙○○亦有毆打丁○○之事實,有如前所述,可證明被告庚○○等5人就傷害之犯行,係出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正犯關係。
㈣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影像有被剪接過,時間上不
對。乙○○、丙○○跟温O光什麼時候進來我不曉得,但是應該有隔一段時間,我開門進去裡面,他們三個人是沒有那麼早到裡面。因為這個監視器畫面是丁○○提供的,所以不會準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惟監視錄影檔案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被告温O光、乙○○、丙○○並未否認有進入屋內,僅辯稱時間沒那麼近,然時間長短或為個人感受,但其等其後確亦從屋內走出,故被告庚○○所辯並無理由。至被告戊○○辯稱與丁○○係互毆部分,亦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等5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被告庚○○等5人對丁○○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温O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又檢察官未就被告庚○○、戊○○、温O光、丙○○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庚○○與丁○○因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地產權糾紛,即與被告戊○○、温O光、乙○○、丙○○為本案犯行,造成丁○○受有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與被告丁○○係互毆;被告温O光、乙○○、丙○○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患有心臟病及精神方面問題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庚○○開立之公司任職、開砂石車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臉部中風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温O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台積電外包商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委外廠商、負責噪音檢驗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患有輕微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9頁),並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持以傷害丁○○之金爐及丙○○所持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丁○○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有房地之產權糾紛。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前,被告庚○○因與被告丁○○因該房地之搬家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庚○○等5人傷害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被告庚○○、毆打被告戊○○、辛○○、乙○○、丙○○等人,造成被告庚○○受有右肩抓傷、左頸、腹部、小腿疼痛之傷害;被告戊○○受有左踝、兩手、兩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温O光受有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右肩、右足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斷裂槌狀指、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等5人之證述及其等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被控制行動,連跑都沒有辦法跑,我是被打的,我怎麼打人。我沒有跟庚○○互毆,我只是擋住她進去屋子,戊○○就從後面直接打上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他們是打人打到自己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五、經查: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丁○○之所以與被告庚○○發生
推擠,係因不願被告庚○○進入屋內,其後被告丁○○又出現在大門口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係被告丁○○於屋內遭毆打後欲逃離遭被告庚○○阻擋,故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最後被告丁○○往外跑向白色貨車處與被告庚○○發生推擠,則應係被告丁○○欲逃至白色貨車上遭被告庚○○阻擋所為。雖被告戊○○主張與被告丁○○係互毆,然由勘驗內容可知,係被告戊○○先動手毆打被告丁○○,並未見被告丁○○有毆打被告戊○○之行為。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看到丁○○拿金爐砸到我弟弟乙○○的手指頭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當時是被乙○○、丙○○、温O光他們三個人拉到牆角去,我本來是要跑的,乙○○有揮拳、丙○○拿棍棒攻擊。我不是拿金爐互砸,我是被金爐砸到後,我撿起來我把金灰灑出去,為了要逃脫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丁○○所供陳較符合勘驗內容,且若被告丁○○真有意持金爐傷害被告乙○○,怎會僅有小指頭,應係如被告丁○○所辯較可採。至被告温O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金爐是丁○○跟乙○○在互砸一、二次,現場只有一個金爐,誰先動手的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僅被告乙○○持金爐砸丁○○,丁○○並未與被告乙○○互砸。卷內亦未見被告丁○○有動手傷害被告温O光、丙○○之行為,故而被告庚○○本案雖受有右肩抓傷、左頸、腹部、小腿疼痛之傷害;戊○○受有左踝、兩手、兩腕挫傷之傷害;辛○○受有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右肩、右足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斷裂槌狀指、左肩挫傷之傷害,有被告庚○○之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0485卷第162至163頁)、被告戊○○、辛○○、乙○○、丙○○之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10485卷第164至167頁)在卷可參,惟衡以被告庚○○等5人之人數優勢,被告庚○○等5人有傷害被告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等5人對被告丁○○所為,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丁○○於遭受上開不法侵害時,實無其他方式得以阻止被告庚○○等5人對其為傷害行為,故當時被告丁○○持被告乙○○往其身上砸之金爐向被告乙○○撒金紙灰時不小心碰到乙○○左小指或其他反抗行為等,是被告丁○○為阻止被告庚○○等5人,而於被告庚○○等5人持續行為之際,而為之反抗行為,堪認係排除不法侵害之手段,當屬防衛所必要。衡酌被告丁○○所受之傷勢為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及警方到達現場時,確認被告丁○○面部腫脹且血流如注,因被告丁○○當下傷勢嚴重,警方隨即將被告丁○○送往為恭醫院急診室,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10485卷二第55頁),被告丁○○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僅致被告庚○○等5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重,自難認過當。故被告丁○○所為,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傷害犯行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