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孫以夫
孫維邦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張凱鈞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凱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等文字訊息予自訴人孫以夫,以此方式要求自訴人孫以夫向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因自訴人孫以夫未給付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1年4月29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xx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自訴人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㈢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既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上開自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孫以夫之個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為其主要論據;另前開自訴意旨㈡、㈢部分則認被告均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2人之個人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詩嘉、杜采緹、證人蔡青希分別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或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臉書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傳送前述內容之訊息予自訴人孫以夫,或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向臉書好友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等情,惟就自訴意旨㈠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孫以夫以套話的方式說其欠自訴人孫以夫錢,其只是依循自訴人孫以夫的邏輯,認為如果是這樣,自訴人孫以夫要還其500萬元,其傳送上開內容均沒有要恐嚇自訴人孫以夫之意思等語;就自訴意旨㈡、㈢部分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所張貼之內容均為事實,就自訴人孫以夫詐騙其車輛部分,自訴人孫以夫已自陳自己利用另案被告洪詩嘉之名義詐騙其車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為證,雖然其當初沒有跟另案被告洪詩嘉約定車輛不能轉售,但其一開始是向員工說沒有車輛使用的同事才能向其購買車輛;就自訴人2人竊取崇厚公司資料部分,亦有監視器錄影及電腦執行檔紀錄為證,且自訴人孫維邦係於崇厚公司任職最後一日竊取該公司資料,於離職後即至自訴人孫以夫之房仲公司上班,故其認為自訴人2人竊取其公司資料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由被告與自訴人孫以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被告雖曾向自訴人孫以夫傳送「你大概要退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等語之訊息,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自訴人孫以夫生命、身體之程度,且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係先陳述「照你這邏輯,你爸媽過世欠的錢,我覺得大家坐下算算,我送你的業績算七成,退三成,小白的業績跟你小朋友的教育訓練跟收入都退給我」等語,才緊接陳述「你大概要退我五佰萬」等語,足認被告係依循自訴人之邏輯,而為假設性之回答,然其文義並未直指或暗示自訴人孫以夫確實須償還被告500萬元,況倘被告主觀上有恐嚇自訴人孫以夫以逼迫其還款之意,亦係出於要求自訴人孫以夫償還債務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與自訴人孫以夫係因細故而有爭執,即便當時被告態度激動、言詞不妥,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迥不相同,而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自訴人孫以夫之主觀臆測、誤解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自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認⑴自訴人孫以夫以另案被告洪詩嘉之名義購
買其出售之車輛,與其出售予無車輛使用之員工目的相違,而認自訴人孫以夫騙取其車輛;⑵自訴人孫以夫指使自訴人孫維邦竊取崇厚公司之客戶資料,遂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上臉書網站後,以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動態頁面上,向其臉書好友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核與自訴人孫以夫之指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8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指摘自訴人孫以夫騙取其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
其與另案被告洪詩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71至74頁);關於被告指摘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竊取崇厚公司之客戶資料乙節,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圖4張、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5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是被告指摘上情,顯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且被告依其主觀認知,應屬有合理懷疑之憑據,是被告於散佈、傳播該言論內容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自訴人孫以夫涉嫌詐欺被告財物;自訴人孫維邦涉嫌竊取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嗣經檢察官各於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39、53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6、457至473頁),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查本案被告出售車輛之動機目的確係基於提供予無車輛使用之員工所用,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二第270頁);且崇厚公司員工即另案被告洪詩嘉知悉上情,仍於109年11月向被告購買被告車輛,買受車輛之資金則係由自訴人孫以夫支付,並於買受被告車輛後,將車輛出租予崇厚公司其他員工私用,而租金則為自訴人孫以夫收取,另案被告洪詩嘉嗣於隔月即109年12月離職,並將車輛過戶予自訴人孫以夫等情,亦據證人洪詩嘉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428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一第393至405頁),故被告因另案被告洪詩嘉與自訴人孫以夫間約定車輛之使用方式,與其出售目的相違,且自訴人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故認自訴人孫以夫騙取其車輛,已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至轉租價格是否為「天價」,本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端視個人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一定標準,其針對轉租價格提出個人主觀意見,本非法所不許。另參以卷附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顯示,自訴人孫維邦分別以「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其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上開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5頁),且自訴人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月,即至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孫維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則自訴人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離職後轉至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且該公司與崇厚公司具有競業關係,則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涉嫌竊取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亦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當無要求被告需有如審判機關判決有罪之確實依據方得為上開言論之必要,是自訴人上開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就竊
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⒌至自訴意旨㈡、㈢另認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張貼前述內
容之貼文,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部分,然因被告前開貼文內容有關自訴人孫以夫涉嫌詐欺其財物及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涉嫌竊取其公司資料部分,均非出於捏造,已如前述,細究前開貼文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乃被告依其個人之親身經歷,對自訴人行為所發表之評論性言論,屬其個人意見之表示,與刑法所稱侮辱,係以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行為不同,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所為言論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
七、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據被告傳給自訴人孫以夫的LINE内容,被告非常明確以
恐嚇方式向自訴人孫以夫索取500萬元,並非僅係假設性之回答,原判決竟認其文義並未直指或暗示自訴人孫以夫確實須償還被告500萬元,與事實不符,有所違誤,甚且,被告傳訊的文字「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被告傳訊前開文字時,兩造關係已屬不睦,被告不可能祝福自訴人孫以夫「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其係以反面用語,要對自訴人孫以夫的身體、安全造成不利,以此反面用語,一方面可以達到恐嚇意味,亦可以作為脫罪之辯解,社會上諸多恐嚇言語,均以反面用語讓人心生畏懼,達成恐嚇目的,在被告對於自訴人孫以夫充滿恨意之情況下,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為被告態度激動、言詞不妥而已,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在惡害通知威脅自訴人孫以夫(被告明確向自訴人孫以夫表示「不是我要威脅你」),可見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恐嚇罪,實有違誤。
⒉證人洪詩嘉購買被告之車輛,係因自身沒有車輛而向被告
購買,但因資金不足而向自訴人孫以夫周轉,該車輛平常係供證人洪詩嘉使用,但仍可借公司同仁公務使用及租為私人使用,此業據證人洪詩嘉明確證述,被告亦明知前開情事,其明知該車輛平常確實係供證人洪詩嘉使用,合於其出售目的,但卻故意陳述不實事實,指摘自訴人孫以夫欺騙,詆毁自訴人孫以夫社會評價、名譽,且所謂天價,依據一般人對於字義的理解,係指高出行情價甚多,才會使用天價一詞,被告於前後文同時使用「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子」、「再用天價轉租給同事」、「詐欺取財」等文字,低價、天價兩種反差極大的用詞,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孫以夫是以非常不合理的價格租給同事,此已非見仁見智之問題,被告使用的文字足使看到文字之人認為自訴人真如被告所言,已嚴重貶損自訴人孫以夫之名譽,原審認定實有違誤。
⒊被告明知其有同意自訴人孫維邦在任職其公司期間調取客
戶資料,被告明知自訴人孫維邦之行為得其同意,此業據證人蔡青希於原審;證人吳孟儒於鈞院證述明確,被告仍舊對外散布自訴人孫維邦竊取資料此一不實事實,顯然以不實事實詆毁自訴人孫維邦之名譽,而自訴人孫維邦離職後係先到他處任職,之後再到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並非立即至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且雖自訴人孫維邦離職後有到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但不影響被告同意自訴人孫維邦調取崇厚公司客戶資料,被告既然已事前同意,卻故意散布自訴人孫維邦為竊取,實有故意詆毀自訴人孫維邦名譽之意圖,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容有違誤。
㈡本院查:
⒈由被告與自訴人孫以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被告稱:「照你這邏輯,你爸媽過世欠的錢,我覺得大家坐下算算,我送你的業績算七成,退三成」。自訴人孫以夫稱:「喔」。被告稱:「小白的業績跟你小朋友的教育訓練跟收入都退給我,喔,你大概要退我五佰萬」。自訴人孫以夫稱:「哇」。被告稱:「哈,你還在哇」。自訴人孫以夫稱:「我都不知道我有賺那麼多,我這幾年不就是做白功了?」被告稱:「你跟詩嘉搞一起時,你就知道我會計較了,你那跟蔥跟蒜,不是我救你,你有錢嗎?你有未來嗎?你別說笑了,要玩大一點,我等你」。自訴人孫以夫稱:「喔!我沒說要玩多大,是你吧?」。被告稱:「本來是好好的給了你權給了錢,給了利,另外,三姐真的有託夢給我,您知道我的個性,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自訴人孫以夫稱:「其實我不了解你的個性,也不知道你有靈異體質」。被告稱:「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自訴人孫以夫稱:「但是這樣我真的很害怕」。被告稱:「三姐滿可憐的」。自訴人孫以夫稱:「我直接跑路比較快,要給你500萬,我乾脆跑路」。被告稱:「全公司對話紀錄我只留你的,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自訴人孫以夫稱:「希望沒有到處跟別人講我詐騙你的車」。被告稱:「你這輩子只有我這個貴人,小紅明天先處理」。自訴人孫以夫稱:「真的很貴…要給你500萬…」。被告稱:「喔,三姐告訴我,不要跟你計較,叫我寬心,我只能回覆到這」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查上開內容純係被告擬與自訴人孫以夫拆夥,並欲清算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告認自訴人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0萬元,因被告主觀上認其與自訴人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自訴人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恐嚇行為。另被告所稱之「注意身體健康、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意」等語,由被告與自訴人孫以夫前開對話之脈胳以觀,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顯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則自訴人孫以夫上訴意旨猶片面主張被告之意即係向其恐嚇取財500萬元及被告前揭所言係恐嚇自訴人孫以夫等語,要難採取。
⒉另案被告洪詩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這台車的時候
我就跟孫以夫討論,孫以夫先幫我出這筆錢,我們有達成共識是他也可以當公務車使用,如果同事工作需要可以免費借給他們使用,出租是因為怕有些員工知道有車可以借會作為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0頁),然此係另案被告洪詩嘉與自訴人孫以夫間私下之約定,自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知悉上情,亦不得以此拘束被告。且另案被告洪詩嘉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在買車的時候,張凱鈞有跟我講過,他車子是要賣給沒有車的同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就如張凱鈞說的,我家在北部,我自己也有開回去北部,買車時確實要做為代步工具,因為我也是房仲業務助理,我也要幫忙找屋主,所以也會用到車。我是店長孫以夫的助理,因為剛出社會沒什麼錢,我跟店長孫以夫討論,孫以夫先資助我車的費用,後來我跟家人討論後,我就回北部工作,我就將車交還給孫以夫,也過戶給孫以夫。109年11月初或11月中取得該車。109年12月底決定要離職。當時車已經不在我這邊了,已經過戶給孫以夫,我也沒辦法返還等語(見他卷第5428卷第37至42頁)。足知另案被告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為由,而向被告購買車輛,且被告出售車輛與另案被告洪詩嘉之用途限於另案被告洪詩嘉個人自用,嗣另案被告洪詩嘉與自訴人孫以夫約定價金由自訴人孫以夫給付及車輛除另案被告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自訴人孫以夫交與公司同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自訴人孫以夫出取,另案被告洪詩嘉於109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自訴人孫以夫,而另案被告洪詩嘉係以8萬8千元代價購得該車輛,嗣由自訴人孫以夫以每次2千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一節,亦據另案被告洪詩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4、403頁),另參諸自訴人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綜上,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自訴人孫以夫係以另案被告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以無車使用且自用為由,以8萬8千元代價向被告詐買車輛,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出售車輛予另案被告洪詩嘉,另案被告洪詩嘉取得車輛後即交由自訴人孫以夫以每次2千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是被告認自訴人孫以夫騙取其車輛,已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且被告認自訴人孫以夫係以8萬8千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千元價格轉租予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試為88000÷2000=44),其因而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天價」,亦係其個人主觀意見。從而,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且被告前揭言論係屬其個人意見之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故自訴人孫以夫認被告使用之文字已嚴重貶損其名譽,要難憑採。
⒊證人即自訴人孫以夫配偶、自訴人孫維邦繼母蔡青希雖於
偵查中證述:業務有自己登入後台的帳密。權限是自己的能KEY自己的,如果要調查過期的物件,秘書甘佳敏會提供店長的權限讓我們能調過期物件,張凱鈞之前有把我跟孫維邦、杜釆緹及張鶴立四人叫到一樓辦公室說,分配過期的物件再重新追蹤,我有自己的物件,就沒有去查詢過期物件,秘書有給我們權限讓我們用店長的帳密去查詢過期物件,店長也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5501號第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的資料業務可以透過秘書得知店長的帳號密碼,然後點閱審閱,因為我一開始任職是當秘書,業務會詢問秘書得知店長的帳號秘書,秘書會在網上詢問店長可否給業務這些資料,都是店長同意,秘書才會給,業務就會有店長的帳號密碼,業務就可以去點閱。自訴人孫維邦只要在職期間都可以查閱崇厚不動產公司電腦内的客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頁);證人吳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只要店長(按指被告)有認為可以開通給誰,給我這個指令叫我開通該位員工的權限,我就會開通,該位員工就可以調閱公司的客戶資料。如果店長不同意該位員工再進去調閱客戶資料的話,會通知該位員工說不可以再調閱了,該位員工帳號登入後就看不到了,秘書這邊會把該位員工帳號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而自訴人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自訴人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自訴人孫維邦之查詢權限,然斯時自訴人孫維邦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自訴人孫維邦於任職崇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進行,自屬合理。惟自訴人孫維邦在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5頁),且自訴人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月,即至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孫維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則自訴人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自訴人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且該公司與崇厚公司具有競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2人涉嫌竊取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亦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且被告前揭言論亦非為抽象之謾罵,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故自訴人孫維邦認被告已事前同意卻故意散布自訴人孫維邦為竊取,實有故意詆毀自訴人孫維邦名譽之意圖,亦難憑信。
⒋至自訴人孫以夫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其與被告112年9
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經被告否認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觀諸該部分之對話紀錄,為兩造洽談和解,被告能接受之和爾金額為1500萬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