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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芳

陳怡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05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芳、陳怡卉(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下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緣丁○○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離職,陳永芳及陳怡卉均明知丁○○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並無於小梧桐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幼兒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永芳授權陳怡卉於同年8月初某時,在小梧桐托嬰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中,輸入帳號密碼後,分別於系爭系統中登載丁○○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起訴書誤載為莊○辰,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丁○○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嗣丁○○離職後欲改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於111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登記,經該中心告知丁○○於系爭系統上顯示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因居家托育人員無法兼職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而不能登記,丁○○向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陳怡卉反映,仍無結果,轉而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求助,得知其離職後仍遭掛名,遂對負責人陳永芳提出告訴,陳永芳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實際操作系爭系統之人為陳怡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永芳部分);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陳怡卉部分);㈢丁○○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本案未據檢察官對原判決聲明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均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及共同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22、198頁),故而本院之審理範圍,為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對原判決有罪聲明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固坦認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且告訴人丁○○前任職在該中心擔任托育人員,並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被告陳永芳於000年0月間某時,授權被告陳怡卉在小梧桐托嬰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系爭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後,分別於系爭系統中登載告訴人丁○○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等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之辯解、其2人之上訴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陳永芳、陳怡卉係屬構成要件錯誤,托育人員的到職、離職,係以社會局核備為據,系爭系統並非托育人員可否實際從事工作之判斷依據,該系統只是衛福部與主管機關即社會局作為管理託嬰中心之系統;換言之,系爭系統係原本存在於主管機關管理托育人員以外,為求輔助而額外增加之系統,僅僅是與托育中心有實質關聯性,雖會有托育人員資訊等內容,但僅是主管機關管理所需資訊而已。因為會產生與托育人員實際到職、離職不同步之問題,故存在對於離職人員有30天之函報期限,刑法第215條之成立必須是明知之故意,不能以名實不符就認為是明知不實,陳永芳、陳怡卉認知系爭系統要卸載後才是離職,這樣的事實認知才是行為人真正的主觀想法,假若有構成要件主觀故意的錯誤,當無明知之直接故意,至多為未必故意或過失。本件除了臺中第四區托育服務中心未依法行政外,還有社會局承辦人陳○○所製造出的問題,非僅違法性之錯誤,不能認定陳永芳、陳怡卉有明知之故意。系爭系統所載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並非托育人員實際照顧之幼兒,該媒合幼兒之主要資訊是為了便於社會局瞭解託嬰中心整體師生比之計算,因為全國最高主機關衛福部在開發及設計這套托育服務資訊系統時,就清楚知道前述托育人員只要在這間托嬰中心照顧托嬰中心的幼兒即可,同一托嬰中心幼兒,基於適應性或其他原因,幼兒可能所處班級會換來換去,不能據以認定名下登記之幼兒就是所照顧之幼兒,甚至於丁○○自己都曾作證說明,其任職期間之托育資訊系統名下幼兒,不會知道為何人。本案社會局稽查時沒有說明有問題,其後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亦自行撤銷,可認系爭系統非屬陳永芳、陳怡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社會局從未認知系爭系統的管理有受到任何影響,陳永芳、陳怡卉係依社會局陳○○指示辦理,沒有損害到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整體師生比已足夠,沒有虛增托育人員人頭之必要,整體師生比的認定,是要以實際到職托育人員整體師生比,作為是否合乎法令的判斷,而非以系爭系統作為依據。原判決認定托育人員離職後未卸載原任職托嬰中心,就不能再去下一家托嬰中心或不能去從事居家托育服務,此一大前提的事實設定是完全錯誤的,小梧桐托嬰中心的托育人員王0萱(姓名詳卷,以下提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就是一個最好的例子,小梧桐托嬰中心已曾發函予社會局,記載王0萱於111年2月7日就到小梧桐托嬰中心任職,但貴局指示知愛家托嬰中心缺乏人員需要借他去媒合,請本中心先將新生跟離職人員媒合,陳○○於原審承認收到此函,堪認陳○○有如此指示,小梧桐托嬰中心才會將此情況寫在函文中,此部分應為陳永芳、陳怡卉有利之事證,且就是因陳○○先是遲延王0萱小梧桐托嬰中心的到職送審,後再行政指導將幼兒掛名告訴人丁○○名下,才會發生本件的誤會。丁○○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小梧桐托嬰中心於同年8月17日以函文將丁○○離職事項報予社會局核備,並在系爭系統上將丁○○離職情事向社會局送審,係在30日函報之缓衝期間內完成,未侵害丁○○的權益。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技大學),是社會局所委託辦理居托育服務的受託單位,該單位受限於對托育資訊系統運作的瞭解,以致於其回覆原審或是對於托育人員告知之事項內容,都有疑義,系統辦理登錄送審,完全不影響托育人員到職後之托嬰中心或居家托育的工作,固然機構式托育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只能擇一登記申請,但是托育資訊系統的登載與否,和前述擇一登記申請根本沒有關係,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只要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即可,不能因為托育資訊系統未能登錄,就拒絕申辦審核發給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至於離職人員有30日函報期間之問題,可以去請教社會局如何辦理,而非自行作主拒絕丁○○申辦作業。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回函,影響原判決之法感,而誤認本件有可能會產生兼職問題,實則登錄系爭系統與審核居家托育服務證書,是二件不同之事情,無論是托育服務「行政業務須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都沒有規定托育資訊系統要先登錄才能開始在托嬰中心或居家托育工作,托嬰中心於離職人員函報之緩衝期內未於系爭系統辦理登錄送審,完全不影響托育人員到職後之托嬰中心或居家托育的工作。雖然原判決援引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於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進而謂倘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可能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等語,然原判決所述前開辦法規定,與本案事實無關,並未足生損害於丁○○,丁○○於原審所述「對我的直接影響就是導致我無法去從事居家托育人員的工作,只能空等他們去做系統的核退」,已說明是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遲延審核所致,與系爭系統之登錄無關,且於社會局在111年8月7日實地訪查前,亦難認丁○○受有損失。在本事件之後,衛福部便針對托育資訊系統於離職人員名下幼兒無法媒合等問題,同意由主管暫時掛名,而主管非實際照顧幼兒者皆可如此運作,也證明該托育資訊系統是類同紙上作業的運作系統,與實際運行沒有絕對關係。原判決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另虛擬足以損害於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亦有未當。本件並不存有陳永芳、陳怡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準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陳怡卉有經被告陳永芳之授權,於111年8月初某時,在小梧桐托嬰中心,透過系爭系統,登載先前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之告訴人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①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號函(見偵50761卷第27至28頁);②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見偵50761卷第29至30頁);③11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補充資料【含系爭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系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見偵50761卷第223至232頁)、告訴人丁○○於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見偵50761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卉曾於原審陳稱:陳永芳沒有參與,系爭系統是我操作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2頁),然參以被告陳怡卉與告訴人丁○○於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開始之對話譯文(見偵50761卷第45頁、他8677卷第39頁),告訴人丁○○於對話中詢問被告陳怡卉有關其發現遭掛名在系爭系統上,不能接受此事等情,被告陳怡卉則回應告訴人丁○○可以去問社會局,並稱是老闆(ANNA)跟社會局在處理等語,及被告陳永芳於原審亦稱社會局承辦人員有跟伊說名下有人可以掛就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頁),可知被告陳永芳對於其經營托嬰中心期間,將幼兒掛在已經離職人員名下之情形,行之有年且均知情,當無可能係被告陳怡卉個人決定,被告陳永芳縱未實際操作系爭系統,也必然有授權被告陳怡卉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卉上開於原審所為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陳永芳之詞,並無可採。

(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於告訴人丁○○「離職」後,在系爭系統登載告訴人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均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準文書。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中心主任,負責行政業務、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離職部分由老闆陳永芳操作。丁○○是111年7月底離職,是我將離職之告訴人丁○○於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仍登錄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時間是在8月初。操作系統從我當主管以來,就是老師名下可以掛就掛,我看丁○○名下可以核備,所以我就掛在她名下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6、267、269、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內容,並補充:我是依陳○○要求做的,目的是為了讓社會局掌握我們中心的收托人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61頁)。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系爭系統因為要算人數,一旦有受託小孩就要登錄,但是前後幾天,並無明確規定。登入系統要有媒合的實際狀況才能申請補助,沒有媒合就不能申請補助,當時小孩受託進來,就是放在丁○○名下,所以才能申請補助,補助費用直接入到小孩家長帳戶等語(見偵50761卷第405至406頁)。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分別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負責在系爭系統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應之托育人員,是上開系爭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小梧桐托嬰中心僅須在離職人員離職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然仍應先在系爭系統完成離職登載(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覆意見可參,見偵50761卷第193頁);況本案並非告訴人丁○○離職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消極地未將告訴人丁○○自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丁○○事實上已離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丁○○登載為托育人員,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據以行使,此與小梧桐托嬰中心有無在期限內為告訴人丁○○之離職申報,顯屬二事。

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明知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未任職在小梧桐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初,將告訴人丁○○登載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而以網路申報,無異於將已離職之告訴人丁○○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當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至明。

3、依上所述,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以離職人員有30天之函報期限,且其等之認知是要在系爭系統卸載後才是離職為由,據以辯稱其等以此主觀想法而在系爭系統就已離職之告訴人丁○○登錄為幼兒之托育人員,不具有明知不實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於其2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中,已載明衛福部在開發及設計系爭系統時,是以托育人員要在「這間」托嬰中心照顧幼兒,關於托育人員與幼兒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實際照顧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卻又就其等於登錄告訴人丁○○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時,告訴人丁○○已自小梧桐托嬰中心離職,而不在「這間」托嬰中心任職之情況,辯稱非有不實,並無可採;又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以告訴人丁○○曾就其「任職期間」提及不知在系爭系統名下之托育幼兒為何人等語,因與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係於告訴人丁○○「離職後」,在系爭系統將其登載為幼兒之托育人員,二者情況有別,自亦無可執為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主旨:對於員工離職未申報之限期改善】(見偵50761卷第177至179頁),業經同局以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05號函(見偵50761卷第181至183頁)撤銷,而辯稱系爭系統非屬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準文書云云部分,因行政機關之處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斷,且依上揭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已足認被告陳永芳、陳怡卉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丁○○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祇須足以生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後,托嬰中心於111年8月1日至8月16日仍未將我自系爭系統除名,且於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新增托育幼兒共2名在我名下,我在111年8月9日得知被掛名,期間聯絡小梧桐托嬰中心老闆陳永芳詢問掛名的事,陳永芳的LINE(暱稱ANNA)至今都不讀不回,然後我詢問學校主任陳怡卉,我們有用LINE(她暱稱Jenny)聯繫,主任回覆我離職當天老闆就會送資料了,至於承辦單位何時審核也只能做提醒。我要接著做居家托育人員時,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的訪員要幫我做登記,發現無法登記,因為名字還顯示在小梧桐托嬰中心工作等語(見偵50761卷第15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離職後改任在宅托育人員,一開始需要在沙鹿區第四區的居家托育系統做環境的審核及系統登錄。111年8月9日時,第四區的訪視員要做系統登錄時,發現我的名字還掛牌在小梧桐托嬰中心下面,當時訪視員告訴我小梧桐托嬰中心那邊必須先移除,我才能做居家托育的登記,我也在第一時間告訴主任陳怡卉,當時陳怡卉回答我說老師在離職後,負責人就會馬上送件離職了,這些在LINE對話紀錄都有顯示出來,但後來稽核的結果,公文我拿到的卻顯示在111年8月8日小梧桐托嬰中心還在我的名下從系統媒合新增收托幼兒,這期間在LINE對話上面一直用隱瞞跟欺騙的方式欺騙我,甚至到後來還將我的聯絡方式封鎖掉,導致我8月8日至8月16日期間無法從事居家托育人員的工作。陳永芳、陳怡卉她們的行為也使社會局的系統上產生錯誤,利用不在職的離職人員去新增收托幼兒,因為實際上掛名的托育人員早已不在托嬰中心裡面任職,對我的直接影響就是導致我無法去從事居家托育人員的工作,只能空等他們去做系統的核退。社會局那邊完全沒辦法收到第四區送過去的東西,因為第四區沒辦法先做登記,社會局根本沒有機會收到,第四區的人員一直重複告訴我的就是系統他無法登錄,原因就是還掛名在小梧桐托嬰中心。第一時間是8月9日第四區告訴我因為系爭系統無法操作,所以他那邊沒辦法執行後面的動作,做文件給社會局做核發,那時候我第一時間找小梧桐托嬰中心的主任確認,主任跟我說在老師離職時就已經送件了,其實之前附的證據對話都有完整顯示,當時主任跟我說是社會局那邊在拖,我就回頭去追社會局那邊,當時承辦人是陳○○,陳○○當下跟我說有30天的核備,她也協助去追小梧桐托嬰中心那邊,小梧桐托嬰中心給我的回答,與陳○○追出來的答案不符,因為陳○○確定社會局一直沒有收到被告她們寄出的核退的東西,一直到8月中旬,社會局去小梧桐托嬰中心現場稽查,稽查後我才拿到那一份稽查公文,確實她們在我名下有新增收托幼兒行為,是在8月8日跟預掛9月1日,我第一時間告訴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是在8月9日,但她8月8日還有在我名下新增收托,卻謊稱說早已做出離職送件的動作。當時第四區回答沒辦法送件,因為我還被掛名在小梧桐托嬰中心,不是他們拒絕核發,是沒辦法去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75頁)。

3、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因其仍掛名在系爭系統上,無法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一事,經原審函詢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技大學),經該中心以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回覆而稱:經查000年0月間丁○○托育人員曾送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相關資料到本中心,欲申請登記為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文件繳至中心進行資料登錄時,「全國托育人員資訊系統」網頁視窗顯示「該托育人員已在托嬰中心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任職」。中心聯繫丁○○托育人員,告知依托育人員管理登記系統「機構式托育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僅能擇一登記申請,並請其聯繫原服務托嬰中心移除登記,方能進行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18日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予丁○○托育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因遭掛名而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之情形,與上開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函覆之內容相符。可知被告陳永芳、陳怡卉為了繼續新收幼兒,將告訴人丁○○持續掛名於系爭系統上,且於告訴人丁○○離職後,猶積極登載告訴人丁○○為托育人員,導致告訴人丁○○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損害。

至於被告陳永芳、陳怡卉辯稱,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並無系統登記之要件等語部分,顯係忽略上揭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倘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可能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是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系爭系統上告訴人丁○○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登錄,並非無據。又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均供認主管機關係藉由系爭系統審查涉及對於照顧幼兒品質有重大影響之托嬰中心有無符合之師生比要求,縱然於案發時小梧桐托嬰中心依其托育人員及幼兒之人數比例,應未有違反前開師生比之情形,然該系爭系統既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實質上之作用,且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丁○○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確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不實,則除已影響及告訴人丁○○之工作權利(至告訴人丁○○在民事事件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及其數額,尚無可執為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在本案所為,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之理由)外,實難認對於主管機關就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執詞其等上開行為,未對告訴人丁○○有所損害,且認為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並無可採。

(四)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被告陳永芳、陳怡卉辯稱其等所為係社會局陳○○所指示,惟其等稱陳○○係以電話方式聯絡,指示將已離職之告訴人丁○○掛名為托育人員等語,已為證人陳○○於原審審理具結後堅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64頁),參以被告陳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有授權被告陳怡卉在系爭系統登載告訴人丁○○為幼兒之托育人員後,曾稱:「(問:這樣做的目的,到底為何?)因為我們這些年確實操作就是社會局承辦人員陳○○等承辦人員教我們的這樣。(問:如果不這樣做,會有什麼不利效果?)如果是這位人員一離職,我們就連同他名下的孩子卸除,社會局說這是違反托育契約,他會因為幼兒權益受損,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來處罰。(問:既然社會局可以處罰,又何必教你們這樣做?)所以社會局承辦跟我說不能退托,我所說的退托意思是指離職人員名下的孩子不能退托,就是終止托育...(問:針對111年8月這次是社會局何人指示?)陳○○。(問:陳○○在何時、用何方式指示你?)陳○○都是用電話聯絡我,時間記不太得了...(問:陳○○實際上是否不需要介入這些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25、126、128頁),堪認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上開片面所辯內容,尚非可採;證人陳○○前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至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以小梧桐托嬰中心曾經發予社會局之函文,載有王0萱於111年2月7日就到小梧桐托嬰中心任職,但貴局指示知愛家托嬰中心缺乏人員需要借他去媒合,請本中心先將新生跟離職人員媒合,證人陳○○於原審承認有收到此函,並據以推論主張陳○○有其等所辯之指示行為部分,因二者間並未存有邏輯上之必然性,尚非可信。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既明知告訴人丁○○事實上已於111年7月31日自小梧桐托嬰中心離職,而非該托嬰中心之託育人員,卻於111年8月初某時,在本於其等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登載之系爭系統上,登錄告訴人丁○○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其2人主觀上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具有明知之故意,並未有構成要件之錯誤情形。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徒以離職人員有30天之函報期限為由,片面自我解讀依其等之認知係系爭系統要卸載後才是離職云云,主張渠等於告訴人丁○○離職後,猶在系爭系統登錄告訴人丁○○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未有不實,且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或過失云云,均難憑採。至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舉王0萱於111年2月7日就到小梧桐托嬰中心任職,卻遲未經社會局核備,致小梧桐托嬰中心無法以王0萱為托育人員媒介幼兒,且主管機關於稽核時未對此有所意見,類此狀況存在已久,且為普遍存在之情形等節,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二、(五)所載,則應屬其等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即對於「規範的認知關係」)部分之問題,而僅為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詳如後述),並無可影響於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主觀上具有明知之故意、客觀上合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構成要件之判斷,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其2人之犯罪故意。

(五)本案主管機關有長期未嚴予稽查托育人員名冊與實際托育人員不一致之情形,但對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而言,屬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無從免除刑事責任;然考量本案情節,系爭系統設計上有所瑕疵,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為「不法意識」,倘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條之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永芳於偵查中供述:丁○○是111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小梧桐托嬰中心如果有新增幼兒,要由托嬰中心輸入資料,有在今年(111年)8月8日、9月1日將新增的幼兒掛在丁○○的名下(註:依照登載者即被告陳怡卉之供述,登載日期應係8月初),依據法規30日內我們會在系統中尋找可以掛名的老師,孩子最慢要在入托那天掛在上面,因為會涉及保險,掛在丁○○名下是為了全員的師生比等語(見偵50761卷第100、101頁)。被告陳怡卉於偵查中坦承其明知告訴人丁○○已經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仍操作系爭系統,將告訴人丁○○於離職後之111年8月初,登載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並稱:操作系統從我當主管以來,就是老師名下可以掛就掛,在不在職不重要。我看她名下可以核備,所以我就掛在她名下;小梧桐托嬰中心將新收幼兒列於丁○○名下,丁○○就無法擔任其他幼兒托育人員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7頁),且稱:社會局的承辦告訴我們哪個老師名下有額度我們就可以掛名,與到、離職無關,這個是幾乎全國托嬰中心都是這樣操作,這樣做是為了讓社會局承辦方便計算我們的托育人數。我是依照指引操作登載,所以沒有不實及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見他8677卷第1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社會局規定我們不能拒絕收托幼兒,這是違反托育契約,托育系統的人力部分,陳○○在我們111年2月7日有一個老師王○萱到職的時候,他已經來我們小梧桐任職了,但他的牌還被陳○○借給知愛家托嬰中心掛牌,所以他來小梧桐任職他的名下沒有辦法掛小孩,我操作系統以來,陳○○教我托育系統的托育人員名下有老師還有名額可以掛小孩,因為最多上限就是5位,有空缺就是可以掛,不用管到職或離職。我沒有辦法,因為我已經多次電話請他把王○萱還給我,這樣托育系統沒有辦法掛其他的小孩,但他還是沒有還給我,托育系統的人事審核權限是陳○○,我只能配合,她是用電話聯絡指示我。陳○○沒有告訴我王○萱什麼時候在托育服務系統通過的,他是在8月16日稽查的時候才發現王○萱。

他稽查的時候我們都會核對名冊,現場的托育人員會點小朋友的人數,他確認中心的師生比例有無符合規定,點老師的時候才發現王○萱可以掛上去可以放上系統了,他請我趕快把王○萱先掛上去,把丁○○名下的小孩轉移到王○萱名下,丁○○就可以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84頁)。

3、又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福利科,擔任約用社工員。丁○○的先生戊○○來陳情,我們將陳情的狀況回復他知道。111年8月16日我們至小梧桐托嬰中心進行聯合稽查,核對系爭系統(即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中所屬人數及收托嬰幼兒資料,本來每季都會定期稽查,但本件因為有人陳情,所以會去稽查。稽查項目符合,人員資料核對上發現系統登載的人員其實已經離職,除了丁○○,還有其他離職人員徐○華、蕭○婷掛名,稽查公文沒有針對另二人說明,因為雖然這些人員已經離職,但現場師生照顧比是夠的。托育人員離職後30日必須函報,托育人員離職後,於30日內陳報期間,實質上該托育人員未於該托育中心任職,托育中心不行將新收幼兒登錄於已離職托育人員名下。當時稽查時,有發現現場有三個人員離職卻在名單上,設置標準有30日的規範,他們現場師生照顧比符合人數,所以這種狀況沒有特別處理。我去到現場點資料,發現徐○華、蕭○婷不在現場,向中心主任陳怡卉確定,他說徐○華7月19日離職、蕭○婷、丁○○7月31日離職,我口頭有請儘速完成離職手續,雖然3人離職但有足夠的師生比,當天有12個工作人員,托育人員有12個,現場有11個登記在名冊上,王○亭不在名冊上,現場還有一個王○萱當時不在名冊上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7至26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約用社工人員,我負責托嬰中心的相關業務。依照設施標準第3條的規定,托嬰中心在事實發生的30日內報我們備查。來不及遞補不進來的時候,托嬰中心可以申請把離職人員名下的孩子先暫時媒合到主管人員的名下。人員離職之前應該會先預告的部分,托嬰中心會找人。

基本上法規沒有很明確的講說他們沒有人的時候該怎麼辦。人員真的來不及遞補進來,托嬰中心可以申請把該人員名下小孩移轉到主管名下,以確保這些幼兒跟家長的權益。托嬰中心人員離職完成程序報社會局,公文來系統登上去,社會局其實是被動告知的狀態,像剛才我說的他們其實是有一段時間可以處理的,這些孩子能不能掛在離職的托育人員名下,應該是說他原來媒合的孩子程序上在處理,在等待期間先放在這個人員名下,如果真的沒有新到的人就是轉到主管名下。實際操作上是大家都會趕快找新人,這些孩子可以掛在合格的托育人員名下,現在只是說如果真的來不及遞補新的托育人員,原來這個要離職的人員又要離開,有開放讓原來的小孩掛在主管人員名下。我沒有說可以掛在其他離職托育人員名下,可以掛在主管名下是111年會議紀錄後開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84頁)。

4、而有關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所提及將離職人員掛名為托育人員之情形為普遍現象,以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期未嚴予稽查此種狀況部分,以托育人員王○萱為例,其於111年1月27日就從知愛家托嬰中心離職並勞保退保,又於同年2月7日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並勞保加保,有勞保記錄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可憑,小梧桐托嬰中心於111年2月7日發函社會局請求核備王○萱到職,社會局則於111年2月15日同意備查,亦有相關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可參。不過在社會局備查前之111年2月9日,以及備查後之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5日系爭系統顯示王○萱仍任職知愛家托嬰中心,無法加入為新進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王○萱直到111年3月25日才經社會局審核自知愛家托嬰中心離職(見原審卷一第187頁),111年8月17日才審核到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此外,亦有其他托育人員因社會局遲延審核到職、離職,以致於實際任職、公文核備與系爭系統登載情形不一致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81、273至301、521至523頁);又本案經告訴人丁○○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陳情後,111年8月16日社會局承辦人陳○○前往小梧桐托嬰中心稽核,以當時的狀況,告訴人丁○○已經實際上離職,系爭系統上告訴人丁○○仍掛名,被告陳永芳則因法定30日內函報之緩衝期間,未將告訴人丁○○離職一事送社會局備查,然告訴人丁○○已經在系爭系統上被掛名為2名幼兒之托育人員。證人陳○○於偵訊時雖證稱現場有王○萱不在名冊上,因為現場師生照顧比符合人數,所以沒有特別處理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7頁),惟現場稽查之紀錄表(見偵50761卷第149、151頁),就告訴人丁○○明明早已離職卻仍在核備名冊上於「離職後」被掛名新收幼兒,以及核備名冊上不存在之王○萱卻在現場照顧幼兒之不一致情形,均未加以記載,而仍勾選「查核結果:符合」,僅補充載及「請儘速完成離職手續」,上開稽查紀錄表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基上,可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之狀況,且對於系爭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之情形,亦未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

5、但回歸本案情節,上開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舉案例,係托育人員已經離職,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或主管機關承辦人,在系統上消極未將離職之事實申報、審核,導致後手無法在系爭系統新增托育人員,對托育人員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而言,法令既然規定有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在期間內消極未申報離職或未自系爭系統移除托育幼兒,固尚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參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而,本案係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於告訴人丁○○離職後,均明知告訴人丁○○沒有照顧幼兒之事實,卻仍共同積極地在系爭系統不實登載告訴人丁○○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這樣的行為,是將告訴人丁○○當成人頭,純粹為了新收幼兒掛名使用,導致名實不符,且以被告陳永芳提出之相關資料來看,在王○萱的案例中,王○萱已經到職,卻因為仍掛名在知愛家托嬰中心,不也導致被告陳永芳無法將王○萱登載在系爭系統上而平添困擾;又在另一位托育人員林○梅的案例中,林○梅因為遭掛名在村日托嬰中心,也無法在新任職之布朗尼托嬰中心(負責人亦為被告陳永芳)系統上申報,依被告陳永芳寄送予社會局承辦人陳○○之電子郵件,林○梅甚至表示自己從未任職村日托嬰中心(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29頁)。從而,如果積極將離職之托嬰人員,不實登載而持續掛名在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對於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自會造成權益受損,實則被告陳永芳也早有經驗,且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均明白系爭系統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與兒童權益有重大關係,卻把離職托育人員當人頭掛名,亦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以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丁○○因轉換跑道,改任職不同體系之居家托育人員,主管機關之承辦人由陳○○換成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發覺告訴人丁○○仍掛名在先前任職之小梧桐托嬰中心,隨即告知要解除才能登記,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使用系爭系統時,也確實顯示告訴人丁○○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45頁),在法令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可兼職之情況下,自然會因無法登記影響告訴人丁○○權益而爆發本案。何況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持續容忍這樣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行為,自無可以此認屬無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免除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之刑事責任。

6、本案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辯雖非屬無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惟考量其2人之所以將告訴人丁○○持續積極登載為托育人員,無非係因實際在職之王○萱遭掛名在知愛家托嬰中心,且因遲延審核到職導致無實際在職托育人員可掛名之情形,這樣的情況,證人陳○○雖證稱可以掛名在主管名下,但亦證稱是111年會議後之事,從卷內111年第2次地方政府托育服務業務聯繫會報紀錄第10頁之案由六影本(會議日期111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方修改系統解決問題,但會議紀錄討論之內容,仍舊是著眼在可否暫時將離職保母名下之幼兒異動至托嬰主任名下,待聘任到新的保母人員再行異動至新的保母人員名下之問題,從政策面而言,主管機關也無意將前述離職人員被當人頭拿來掛名之違法常態就地合法。但在主管機關修改系爭系統前,托嬰中心面對人員離職,新進人員未及聘任,或如同本案有在職人員遲延審核到職或遭掛名他中心之情形,導致無托育人員可以掛名托育幼兒時,托嬰中心只能在違法掛名在離職人員下以及暫不新收幼兒作選擇,但這樣同時也對已經預約報名之家長和幼兒之權益,以及托嬰中心自身之營運產生影響。當然,不新收幼兒會影響家長、幼兒權益及托嬰中心自身之營運之情形,不等於告訴人丁○○之權益就必須被犧牲或退讓,這樣的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準文書行為,既然已經侵害告訴人丁○○之權利,就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托嬰中心之營運,性質上受主管機關強力之監督,主管機關卻長期未嚴予稽查核備名冊與實際在職托嬰人員不一致之情形,且客觀上有遲延審核之情況,系爭系統及法規對於托嬰中心面臨之困境又沒有提出解決方案,核其情節,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所為,應屬刑法第16條但書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惟本案既非刑法第16條前段之無可避免禁止錯誤之情形,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即無理由。

(六)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有關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之到職、離職及在系爭系統登錄托育幼兒之內容,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所述,既須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及設有例行性或聯合稽查(見原審卷一第465、471至472頁),可見主管機關具有實質之審查權,並應判定其真實與否,是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本於其等之業務關係而在系爭系統登載告訴人丁○○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並以網路申報而為行使,尚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均足可認定(被告陳永芳、陳怡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有關小梧桐托嬰中心在告訴人丁○○離職後之人力補充事宜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業據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併此陳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與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為同一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於本案均屬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核其情節可非難性低於通常【參見前開理由欄二、(五)所示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陳永芳、陳怡卉所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分別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丁○○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系統不實的將告訴人丁○○登載為托育人員,導致告訴人丁○○後續欲改任居家托育人員時,因系統上仍掛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而遭拒絕,且對主管機關管理托育現況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亦足生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其2人於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失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決「陳永芳、陳怡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陳永芳、陳怡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基於一時之便宜行事,及其2人均合於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等情,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均無不當。被告陳永芳、陳怡卉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有關之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