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松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量刑、緩刑宣告及緩刑期間被告張瓊松應負擔事項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量刑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參照。二、告訴人張國祥請求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張瓊松經告訴人多年告誡該處非水利地,仍執意持續竊盜,此舉絕非一時失慮臨時起意犯案,且警、偵訊中,被告均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賠償告訴人,若不施以重刑,難以矯正其習以為常之竊性,原審僅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給予緩刑3年,顯然過輕等語,請求上訴。
經查,告訴人具狀以上開理由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爰檢送上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等,認原審判決量刑、緩刑宣告及緩刑期間被告應遵守事項均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如起訴書所載之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鋸子係因其從
事農林業而至於貨車上之工具,且行竊地點係人煙較少之產業道路旁竹叢,被告就本案之兇器之主觀認知僅止於「工具」,與一般加重竊盜之攜帶兇器有所不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新台幣(下同)500元,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尚屬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竹筍雖僅價值500元且行竊地點為農產
業道路旁竹叢,然被告攜帶如起訴書所載之鋸子於法律意義上為兇器無疑,縱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僅止於「工具」,惟與一般案例之攜帶兇器之竊盜,所產生之客觀危險,並無不同;再者,縱行竊地點為農產業道路旁竹叢,倘有任何人甚至告訴人接近,不論被告主觀就該鋸子之用途為何,被告於犯案同時攜帶並使用鋸子對於任何人皆將產生更高之危險性,如僅因被告對使用兇器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不就攜帶兇器部分予以評價,恐難符加重竊盜之立法意旨;另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願以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而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雖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一方,然仍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本案就被告所為,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曾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
告因一己私慾,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農作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因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需要扶養一個大學3年級的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雖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考量為確保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所竊得之竹筍總價值共約500元,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因竹筍係食品且有易腐壞之特性,本案應以被告竊得原物之價值宣告沒收,是就犯罪所得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用以竊盜之鋸子,並未扣案,然該物核屬一般日
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 告 張瓊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鋸子,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至張國祥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總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嗣經張國祥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松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鋸竹筍之事實,惟否認不法意圖,僅辯稱:其認為該處是水利地,且怕竹筍長大變成竹子影響道路通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祥之指證 張國祥上開土地上之竹子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張國祥。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1.案發之地點仍距離馬路有些許距離,並無竹筍會影響路面通行之情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竊取竹筍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 5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被告竊取竹筍之地點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被告辯稱竊取地點在水利地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張瓊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