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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連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連洲為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421巷、425巷之綠意親境社區大樓「戊棟」之住戶。該綠意親境社區分為八棟,各棟推選一名管理委員,再由八名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委,組成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10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改選,各棟選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推何有健擔任111年度之主委。緣該社區「戊號電梯」有管理維修必要,111年2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進行戊梯電梯更新,但因施工期間遭遇阻擾,管委會安排111年2月24日上午由國霖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人員在戊棟14樓機房門口加裝監視錄影器2支,以防有人破壞戊號電梯相關設備。丁連洲111年2月24日上午看到國霖公司施工人員在戊棟14樓機房門口施工,詢問這是在做什麼施工,施工人員告知這是依據管委會指揮施工,如果有問題去找管委會反應。待施工人員完工離去後,丁連洲為抗議管委會裝設監視器,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15時4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侵害之螺絲起子1把,步行至樓梯間(14樓)處,以螺絲起子拆卸該監視器鏡頭2支,該監視器鏡頭2支先後掉落地上但還連著電線,丁連洲沒有帶剪刀,竟持旁邊的滅火器,用力猛砸電線,以暴力壓斷電線致令不堪用之方式,竊取該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得手後將監視器鏡頭2支先放置在13樓樓梯間旁雜物紙箱內,數日後又將監視器鏡頭2支帶回自己家中(直到一審112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丁連洲返家後才拿去管理室,由不知情的守衛收下該2支監視器鏡頭。)

二、案經何有健以綠意親境社區主任管理委員兼監視器財產持有人、共有人之身分,對丁連洲提出竊盜、毀損之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毀損罪是否起訴部分: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裁判參照)。案件是否起訴,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範圍為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記載「丁連洲..並以滅火器壓斷連接監視器電線之方式,竊取該監視器2支得手...」,就「壓斷」二字已經描述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當認定檢察官已經起訴毀損罪,又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實係屬其持螺絲起子竊取監視器整體行為之一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8行)。當認定已經起訴毀損罪部分。而一審是全部判決無罪,檢察官是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已諭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71、250頁)。

二、毀損罪是否合法告訴部分: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管理委員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來的,管理委員代表住戶維護共有財產,有其民主的正當性。管委會受全體住戶之託管理共同基金,若用共同基金去購買的監視設備系統,當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財產,也是在管理會管理支配下的財產。

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裁判「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法律既然規定管委會成員有維護共同財產之職責,對違規情事要加以制止,遇到有人破壞共同財產時,也就是破壞管理委員會實力支配之狀態,管委會成員當然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乃是法律所明定的,管委會成員要提出告訴時,即由主任委員一人代表提出告訴即可。本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2日向大里區公所報備選出新主委「何有健」並由公所准予備查(本院卷第111頁公所函),故何有健於111年2月24日18:32警訊筆錄中,以主任委員身分提出告訴,主任委員身分就包含「財產共有人之一、社區共同財產之事實上管理力之人」意涵,故何有健主任委員對被告丁連洲提出毀損之告訴(見偵卷第25至28頁),當已經合法告訴。

㈢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法務部(8

7)法檢(二)字第1061號研究意見」,認為管委會對於共同財產受侵害時只能提出告發,不能告訴,這是錯誤見解,因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本件告訴狀係逕列台北市崇明同鄉會為告訴人,並列該會理事長黃漢文為法定代理人,已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原審復未查明該同鄉會是否已依法登記為法人,原判決遽認該同鄉會受被害人彭在邦之繼承人委託而提出告訴為合法,自嫌率斷。」

這個判決是在講同鄉會,而不是在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於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1061號研究意見,就只是行政機關的研究意見,自不得拘束法院。

㈣原審雖認為管理委員會沒有辦理法人登記,不具有告訴能力。但主任委員也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主任委員居於分別共有的關係,甚至都可以提起自訴了,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共有人之一遇有共有財產被侵犯時,即有提起自訴(等於公訴人起訴、法庭舉證、論告、上訴等權利)之權利,能夠自訴當然也可以告訴。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告訴,才符合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精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雖然認為: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持鋸子將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裕國大廈(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之4棵羅漢松樹木鋸短而為毀損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則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係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即該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旨以觀,該4棵羅漢松樹木雖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該大廈之中庭,但應屬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毀損案件自應由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本件並未由裕國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情綦詳,並有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狀(見105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第1至6頁)附卷可稽,復據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玉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第4頁背面)。從而本件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前揭毀損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堅持沒有法人登記,就沒有告訴能力。但是這個判決內「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狀」,並不是主任委員個人去做筆錄提出告訴,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主任委員何有健,他是「監視器財產共有人之一、監視器事實上管理力之人」身分,故此最高法院的見解不能無條件適用於本案。證人何有健於原審審理中也具結證述「(法官問:你自己也是身為社區的住戶,你自己本身有無想要對被告提告的意思?)有」(見原審卷第121頁),故無論認定111年2月24日何有健111年2月24日是以主委身分提告,或主委兼共有人、事實上管理人之身分提告,都不妨礙本案已經合法告訴之認定。

㈤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是以滅火器壓斷連接監視器電線之方式竊取監視器,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記載,被告前揭毀損犯行部分,是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倘構成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檢察官起訴書上誤認此部分申告是告發,但一審檢察官認為本案告訴合法(原審卷第195頁),二審公訴檢察官提出的蒞庭補充理由書,亦認為屬於合法告訴(本院卷第75頁)。辯護人執著於111年2月24日何有健警訊筆錄是單純主委身分,忽略主委具有共有人及事實上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堅稱主委告訴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⒈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於一審中,僅爭執證人何有健於警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證人何有健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也沒有反對證人何有健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故本院依據辯護人之意見,同意何有健警訊筆錄內容不具證據能力。至於下列引用何有健111年2月24日警訊筆錄,是要證明何有健主委去報案的事實,與該筆錄內容無關,尚不違反傳聞法則,應予說明。

⒉證人何有健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以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反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也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竊盜、毀損罪,辯稱:管委會沒有貼公告說要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拆掉後,電線就掉下來,我沒有破壞電線。我沒有用滅火器壓斷電線,我只有移動而已,電線沒有斷。監視器我拆下來後放在樓梯的箱子,沒有帶回家。事發之後我說要恢復監視器,管委會說沒有必要。監視器於一審時已經退還給管委會了。我在警局就有跟警察說監視器在我那裡,我有跟警察說看要給誰保管,警察就說叫我還給管委會,管委會第一次說不收,第二次他們就收了(準備程序)。後於審理期日改稱:我有拿滅火器砸電線,但我沒有把電線弄斷,後來我是拿螺絲起子拆掉電線的。重新裝監視器的時候,裝修公司仍然把那條電線拿去用了(113年3月20日審理期日)。我很冤枉,主委隨便叫人來裝攝影機,我們只是要求管委會先貼施工公告通知一下而已,先貼施工公告有這麼難嗎,這個裝監視器的花費,也沒有先開區權會審議就決定了,主委都沒有考慮到住戶的立場(最後審理期日)。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12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何有健時,已經是案發後1年了,即便何有健當下補正以共有人身分提告,也過了半年告訴期間。管委會只能告發,不是合法告訴。證人(國霖公司員工)張鎧強安裝的時候,被告就上去抗議,警察到場的時候,被告也承認說是他去拆的,說要告管委會。事後管委會特別交代管理員不要收下二支監視器鏡頭,即便被告要歸監視器鏡頭,管理室也是不收,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據為己有。被告只是對裝設的程序抗議,這次換了9支監視器約花12萬多,規約超過10萬元就要區權會決議,管委會也沒有開會決議,都是主委擅自決定的。辯護人認為被告的抗議方法是不當的,但即便有毀損也是毀損電線而不是監視器。被告只是脾氣比較火爆,但他不會也沒有必要去偷東西,故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竊盜罪過程:㈠被告所居住大里綠意親境社區之戊棟電梯,因為屢屢故障而

有修繕必要,管委會從110年底就多次召集戊棟住戶討論,111年2月11日由管委會依戊棟住戶的決議進行戊電梯的更新,第一次進行施做是111年2月21日,由台日電梯公司進行系統更新時,遭被告丁連洲阻擋,丁連洲不滿此項修繕支出,曾經對管委會成員提出告訴偽造文書等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818號、第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於偵卷第55頁)。證人何有健於原審審理中也具結證述,丁連洲先前於111年2月21日擅自更換戊棟電梯機房門的門鎖,阻擋電梯施工,所以管委會才決議加裝本案監視器,防止有人破壞電梯機房的門鎖(原審卷第118-125頁)。

㈡111年2月24日上午,由國霖公司人員依據管委會委託,到戊梯14樓機房入口裝設監視器施工。證人(國霖公司員工)張鎧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霖公司是在做水電維修的嗎?)水電跟弱電維修。就是一些電器、監視器系統(你們有服務大里的綠意親境大樓嗎?)有,有服務他們弱電的設備相關維護。服務約大概三年,三、四年。」「(本案監視器是你們裝的嗎?)沒錯。是主委指定這個地點叫我們裝設。」「(111年2月24日現場的監視器是你去安裝的,是不是?)對。(你去安裝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有,他有上來關注我們在做什麼。(他有沒有制止你們安裝?)口氣有比較不好,他有質疑,但是我有請他如果有疑問請去問管理室或委員會,這個我們沒辦法跟他做太多的說明,因為我們是受人家雇用的。我們請他如果有疑問就去找管理室去溝通,就是質詢我們的工作這樣子而已。(你們那時候當下有沒有停止施工?)並沒有,我有請示管理中心,管理中心請我們繼續安裝。」(本院卷第267頁),當日上午施工裝設監視器時,被告詢問證人張鎧強,就已經知道這是管委會決議裝設的監視器,被告還辯稱「我以為是外來的不法分子偷偷裝設監視器要監控我們的行動」(偵卷第21頁),被告所辯顯然不實。㈢監視器裝設完成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用之螺絲起

子,以螺絲起子拆卸監視器後,監視器掉落地上,但當時尚連接著電線,錄影功能繼續中,被告以滅火器砸電線至少兩下,電線出現破損的痕跡,隨後斷訊,此有截圖可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用之螺絲起子,走上十四樓機房前面,腳踩紅色塑膠椅,以螺絲起子,先拆卸離機房門較遠的這一支監視器。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又腳踩凳子,以螺絲起子,欲拆卸離機房門較近的這一支監視器。本院卷第163頁)

(監視器掉落地面,電線在地面上,被告持滅火器要砸電線第一下,本院卷第143頁)

(電線被砸過第一下之後,箭頭投所指位置之電線已經有點破損。被告持滅火器要砸電線第二下,本院卷第147頁。)㈣被告拆下監視錄影器、砸電線的過程,影像還是會傳回到社

區管理室,直到監視器畫面全黑,管理室裡的保全也就發現此事,回報管委會成員,再回報保全公司的督導。管委會知道後,立即報警,警方也趕到現場。

⒈證人(霧峰分局警員)劉建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當天去現場處理的警員,是嗎?)沒錯。我們收到報案之後就前往現場,在那個社區大樓的大廳,委員就直接跟我們說住戶丁先生破壞他們剛裝設好的監視器鏡頭,然後他就帶我上去看那個機房,裝監視器的地方,就是被破壞的地方。(偵卷黏貼表的現場照片是你拍的?)是,沒錯,那些照片都是我拍的。(當時你是一個人去還是兩個警員去?)我們還有另外一個同事到場,但是上樓只有我。一樓大廳除了管理員、丁先生(即被告)還有其他住戶吧,但我不確定。丁先生也在現場。」「主委何先生帶我上去的。」「(所提示黏貼紀錄表上所載攝影時間是4點25分?)就是我上樓拍照的時間。(你上去樓梯有看到什麼景象?)何先生就是帶我上樓,就一邊上樓,一邊帶我看,他用手指著丁先生破壞的地方,還有那些斷掉的電線和落在牆上的管線。」「(提示偵卷第32頁所示,你拍的照片有一條電線?)對。沒錯,那個電線我沒有動,就是何先生指給我看,然後我有拍照。」「(你上去這個樓梯間,你有看到那二個鏡頭嗎?鏡頭放在地上或放在哪裡?)我已經沒看到鏡頭了。」「(那中間都沒有看到地上有那二個鏡頭?)我都沒看到。(你從最高樓走上來這個空間,旁邊有沒有一些什麼紙箱裡面有可能有藏這個鏡頭?)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看到什麼紙箱,何先生應該也是,他也說他有先看過,沒有看到其他的東西。(何先生說他沒有看到監視器?)是,如果他有去現場有看到的話,他就會先指給我看。」「上樓時只有主委何有健先生帶我上去樓上,丁先生應該是在大廳那邊。」「(你拍完照下來之後去哪裡?)我跟管理員調監視器影像,然後就跟何先生說要提告的話就來派出所作筆錄。(你下樓之後,丁先生還在嗎?)我沒印象了。」(本院卷第259頁),警員當日下午4時許上去現場察看,沒有看到該二支鏡頭,所以該二支鏡頭已經遭被告帶走。

⒉證人(保全公司派駐綠意親境社區的督導)孫興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人上去查嗎?警察當天就去查了嗎?)是。(有沒有人看到樓梯間有放鏡頭?)沒有。(是否不知道去哪裡了?)就我所收到的資訊,樓梯間沒有監視器。(有無一個紙箱放在地上?)沒有。」「(本案被拆掉的監視器從裝設直到遭被告拆走,大概經過幾天時間?)好像是裝的當天就被拆掉了。(是否知道被告拆完監視器後放置在何處?)不知道。」(本院卷第175頁),案發當天,保全公司這邊也不知道鏡頭下落。

⒊證人張鎧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走上來這個樓梯間的時候,有看到你們原來裝的那個監視器鏡頭嗎?)沒有,鏡頭都不見了。(你只記得走上來有一個垂的電線這樣而已,是嗎?)對。(你有記得你走上這個樓梯間房邊有紙箱,紙箱裡面擺著監視器,有這種事情嗎?)沒有印象。」「(被告丁連洲:我想要請證人確認一下,13樓頂部那個箱子裡面我有丟二個攝影機在那邊。他是說沒有看到箱子裡面的那二個攝影機,還是他沒有注意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任何印象那邊有紙箱。我沒有印象有紙箱,也沒有看到攝影機。」(本院卷第270頁),所以翌日重新施工的工人也沒有看到被拆卸的鏡頭放在哪裡。

㈤警察到場後,開始調查,被告並未說出監視器鏡頭下落:⒈證人(警員)劉建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他在管理室

裡面怎麼講?)他那時候現場情緒很激動,並且很激烈地反駁說他這麼做是有道理的,他認為那個監視器不合法,所以他覺得他是合理地去把它拆除掉。(你在管理室聽他們吵架,你聽起來,你覺得他有承認他拆?)聽起來就是,對,他就說是他拆的。」警員並證稱,上樓去拍照時沒有看到該該二支鏡頭,等下樓後只對主委說要來分局作筆錄,對下樓後丁連洲是否在場,已經沒有印象(本院卷第260頁)。當天處理之警方並不知道鏡頭下落,被告也沒有說出鏡頭放在哪裡。⒉證人(保全公司派駐綠意親境社區的督導)孫興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24日即案發當時,你是否在綠意親境大樓?有。是保全發現以後,委員會報案,報案以後我才趕到社區的。(你到社區時,警察是否已到場?)到場了。」「我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管理室一堆人、警察,然後被告他後來走下來。(他一開始否認他拿走監視器,是否如此?)對。」「(在庭被告當時是否也在管理室?)有,因為警察在處理的時候,被告有經過,當時已經報案,警察在現場了...在管理室還沒開始播放監視畫面的時候,被告是否認的。..第一時間是否認的。被告否認以後,就當場放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就離開了。..我記得警察有說一句『明明是你,你為什麼要否認』。(被告當時有沒有說監視器在哪裡?)沒有。」「(當場戳破他之後呢?)戳破後他也沒有表示意見,就離開了。」「(東西被他拆下之後放在哪裡?有人知道嗎?是在他家、他家門口還是那個樓梯間?)我不知道。(你們有無回去該樓梯間看看?)我知道不在樓梯間,因為施工人員都會經過。」(本院卷第175頁以下)。被告先是否認拆卸監視器,但是被戳破謊言後,憤而離開管理室,也沒有說明監視鏡頭去了哪裡,主委當日6時許就去分局作筆錄,全案進入司法程序。

㈥從前述14樓監視錄影截圖可知,在14樓沒有什麼紙箱,從13

樓走到第14樓的樓梯間也沒有什麼紙箱,只有一張紅色塑膠椅(被告拿來墊腳去拆卸監視器)、一張摺疊桌靠在不銹鋼爬梯旁邊。被告如果只是想要抗議,應該將兩支監視器拆下來後,放在14樓即可。或放在紅色塑膠椅上、放在摺疊桌旁邊都可以,管委會一看就知道這是表達抗議。但是兩支監視器鏡頭不見了。警察上樓去也沒有看到鏡頭放在哪裡,所以也沒拍到鏡頭。保全公司孫興啟、翌日重新施工的證人張鎧強等人,都沒有看到鏡頭放到哪裡去了。被告自述先將兩支鏡頭藏在十三樓走道雜物堆紙箱內,又將鏡頭帶回家中,已經建立自己的持有關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㈦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有意歸還鏡頭,但真正歸還是000年0月0

0日下午(一審當日上午進行調解不成立,被告下午拿去管理室歸還),此時距離案發已經一年3個月:⒈主委何有健於111年2月24日去分局報案製作筆錄後,過了四、五天之後,被告丁連洲才向管理員(保全)說要將監視器返還,此經證人何有健於偵查中陳述(偵卷第53頁)。被告於111年3月19日22時才去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做筆錄,但是拒絕夜間訊問,所以第一次筆錄沒有講述內容(偵卷第17頁)。被告111年3月31日上午再去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作筆錄,被告自述「我把..監視器放在13樓的雜物籃內...我拆下來放在13樓的雜物籃內,但是管理委員會沒有來取走,我怕被其他人偷走,所以又把它收回來放在我家保管。..我有跟社區管理員講說監視器的鏡頭在我這,...如果管理委員會找我要,我再還給他們。」(偵卷第21頁)。所以監視器鏡頭放在被告家中一段時間。⒉證人(保全公司派駐綠意親境社區的督導)孫興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月24日下午3點多發生這件事情,主委6點就去做筆錄了,是否如此?)是。」「(主委是否有跟大家說:他如果歸還,不要收?)有開委員會,開委員會的意思就是為了社區以後不要發生這種事情,所以不跟他和解。」「因為起訴了以後,在地院審理時有安排調解,民事的調解,調解完以後,他才要把監視器拿去管理室還,因為委員會有交代正班保全不要收,所以正班保全不會收,被告就利用正班保全休假時,代班保全不了解這件事,把監視器拿去管理室放著就走了,歸還過程是這樣子。」「(112年6月12日調解沒有成立?)是。(那天調解不成立以後,被告才拿著監視器要去歸還,是否如此?)對,監視器才出現在管理室。(調解不成立之前,被告是否曾要拿監視器去歸還?)就我所知沒有。」「(但管理室後來收下了,為何如此?)所以我才說是代班的。(是否指不小心收下來?)對,不小心,據我了解,他是放著就走了,因為正班保全不會收。」(本院卷第179頁)。管委會的立場就是全案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不願與被告和解,遺失的兩支監視鏡頭就交給司法處理就好了。⒊被告雖然辯稱把監視器鏡頭取下來後藏在箱子,但在當天、

翌日及接下來數日,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知道監視器藏在哪裡,被告自述又將監視器鏡頭帶回家中。被告明確已經對監視器鏡頭具有實力支配管領的關係,且已經排除管委會成員對於監視器的支配關係。竊盜行為的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應該綜合所有的情況判斷,被告在主觀上已經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至於被告後來向管理員(保全)說有意歸還鏡頭,已經無從改變竊盜既遂之事實。㈧此外,竊盜部分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81

2號第31至36頁)、何有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12號第37至39頁)、證人何有健所提綠意親境大樓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原審第145至184頁)等可資佐證,竊盜部分事證證明,犯行已可認定。

四、毀損罪過程:㈠警察劉建佑當日下午到現場拍攝,一條垂下來的電線落在地

板上,但一端已經呈現鬚鬚狀,這是用滅火器猛砸壓斷的後果(偵卷字32頁照片)。㈡證人(國霖公司員工)張鎧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二個鏡頭都被拆了,後來去修理善後,也是你們這家公司?)對。(是你去修理善後嗎?)是,是我們去修理事後。(偵卷字32頁照片是警察拍的,地上有垂一些電線,你有印象嗎?)有,這個是被破壞的訊號線,監視器的。(這條電線還能用嗎?)不行,因為它的尾端已經被剪斷丟到管道間裡面去了,所以這條線其實只剩下中間段而已,後端已經掉到他們的一個管道間。(能否把掉落的那段拉上來接上使用?)它中間已經被剪斷了,它不是一整條完整的線掉下去,它前後都被斷了,長度也不夠長,拉上來也不能用。(這些垂在地上的電線沒有用途?)沒有用了。(後來你們就把它撿一撿?)對。就交給管理室。」「(你們在裝設這個原來的監視器的時候,它電源從哪裡來?)電源從管道間一直到地下室從地下室拉上來的。(那個訊號線是從管道間拉到管理室去?)對。(所以你說當線剪斷的時候那個線就掉落到地下室去了?)對,它會卡在一半,它沒有完整的。(它會卡在某一個樓層就對了?)對。(所以掉落那一段也是沒有辦法、沒有用途了?)因為怕線也不夠長,所以拉上來,等於是它還要再延伸出去,而且訊號會衰竭。(原來剪斷的電線不能這樣湊合著用嗎?)它會使監視器的影像訊號會衰弱。(所以它已經被剪斷了,你們也不會再拿回來用?)對,沒錯。」「(後來你們重新照原來的位置再裝一支新的監視器?)因為社區怕被再破壞,所以請我們往內移,那個門裡面是電梯機房,移到那個門的後面。」「門打開就是電梯的機房,它原本是裝在外面,事後修繕是請我們移到裡面去。」「(是補一支還是補二支?)沒有印象。(那一次收費約略是多少錢?)那次修繕應該是一、二萬元。」(本院卷第269頁),所以經被告砸斷的電線,有很長一段掉落到管道間裡面去,垂在地面的那一端已經呈現鬚鬚狀,本身也不夠長,如果再連接會使視訊訊號衰弱,所以已經毀損不堪使用。㈢證人(保全公司派駐綠意親境社區的督導)孫興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那條電線好像就垂在地上,是否知道後來如何處理該電線?)後來又重新裝了一部。」「(被告稱:電線雖然掉到地上,但沒有壞,還是能用。對此有何意見?)就我理解不可能,都砸了、都折了,後來再裝的廠商請款也是整套含電線跟我們請款。」(本院卷第184頁),與證人張鎧強證述內容一致。㈣據上小結,被告毀損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自述住在11樓,而11樓與12樓是樓中樓,上面沒有其他住戶,13樓是屋頂陽台,電梯只能搭到13樓,從13樓電梯出來再往上走一小段樓梯就到達案發地,一邊門裡面是電梯機房,另一邊垂直的不鏽鋼梯爬上去是水塔、天線。案發地點是戊棟全體住戶使用空間,不是私人處所,監視器也不是對準被告家門口錄影,而是對準電梯機房門口錄影。管委會受全體住戶之託管理共同基金,用基金去購買的監視設備系統,當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財產。被告如果反對在此裝設監視器,也應該循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途徑來解決,而不是以暴力行為拆除。況從拆除到交出來,時間長達一年多。從案發日、翌日及接下來數日,沒有其他人知道監視器鏡頭去了哪裡。拆下的監視器鏡頭一直放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還將之帶回家中,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的意圖。雖然被告是要表達抗議,但是從實力支配的客觀事實來判斷,被告仍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被告持質堅且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社區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合於加重竊盜條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毀損二支監視鏡頭的電線,二支監視器應該有兩條電線,該二條電線是連接管理室主機,從主機走地下室,從地下室管道間拉線上來到14樓,經被告拆卸電線後,有一大截是掉落在管道間,已經沒有辦法撿回來使用,至於還在14樓的這一截電線,一端已經呈現鬚鬚狀斷裂情形,已經無法再使用,業經證人張鎧強證述明確。故被告致令電線不堪用,毀損電線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毀損罪是要達成竊盜罪的手段,兩者發生的時間空間重疊,難以區分成兩個行為,應具有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刑法第55條,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諭知被告丁連洲無罪,固非無見,但是有下列錯誤:❶原審係以「被告未積極變裝」判斷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當時有戴口罩,只是沒有戴帽子遮掩,被告直接走上14樓拆卸鏡頭,可能是誤以為拆下鏡頭後所有錄影資料就會消滅,才未先遮掩面容。事發後,被告在樓下管理室與保全對質時,被告一開始也不承認自己有拆卸監視器鏡頭,被告不知全部過程已經傳輸到管理室的主機電腦裡,等到保全播放影像後,被告才坦承拆卸鏡頭。被告一開始不承認犯罪,已有心虛。原審僅以被告未變裝而推論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稍有瑕疵。❷原審採信「被告辯稱:裝設前沒有先公告,被告經常在14樓機房前面運動,管委會裝設監視器會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認為被告主觀上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管委會會在機房前面裝設監視器,是因為前幾天被告阻擋施工,更換電機房門的鎖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可證。在偵查卷內就有此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應可理解管委會裝設監視器的用意。而且監視器所裝設的位置是封閉空間,一邊門裡面是機房,有電梯機器運作中,另一邊是不銹鋼梯,爬上去就是水塔、天線等,這封閉空間裡面通風不佳,光線不佳,被告辯稱經常在此密閉空間裡運動,已難取信於人。其實被告是反對維修戊棟電梯,才去憤而拆下監視器。被告雖然要表達抗議,但被告大可將鏡頭放在14樓原處即可。而且警察當天來調查時,被告也可以告知鏡頭下落,或者將鏡頭當場交還。但是被告卻將二支鏡頭隱藏多時,甚至帶回家,長達數日沒有人知道這兩支鏡頭的下落(數日後被告才向管理員表達願意交還鏡頭)。被告將二支鏡頭長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經足以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認定被告係因為保護隱私權等情,逕認被告不具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忽略被告長期將鏡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其論理亦有未洽。❸該監視器設備是以社區管理基金所購置,所有權當然屬於社區全體住戶所有,裝設在公共空間裡,屬於管委會實力支配下的財產。社區保全為巡邏服務全社區,一定有各棟出入大門的鑰匙,而保全是受主委指揮,主委對全棟安全有責任,主委也會持有社區各棟出入大門的鑰匙(就像案發日主委帶警察去戊棟14樓一樣)。主委請國霖公司裝設監視器連接到管理室,主委當然也對本案監視器有事實上管理力之支配關係。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全體,乃是法律所規定的,主委既有實力支配關係又是所有權人之一,若遇有人破壞公共財產時,則由主委代表提出告訴,乃是現代社會一般民眾所認知的常識。而本件由時任主任委員之何有健到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已經是合法告訴,業如前述。原審論述「應僅具告發之性質,而非合法之告訴,從而,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實有錯誤。❹毀損罪是告訴乃論之罪,而有無合法告訴是追訴條件。而有無起訴是依照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文字為判斷依據。若已經起訴但沒有經過合法告訴,頂多是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問題,但仍在起訴範圍內。原審判決論述「從而,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即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即原審判決第一頁第三行),因認定未經合法告訴,進而推論不在審理範圍內,已有錯誤。❺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經檢察官提出上訴,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身為綠意親境大樓住戶,因不滿管委會修繕戊棟電梯的決定,更不滿管委會在戊棟14樓機房外裝設監視錄影器,不循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正常機制去表達意見,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的螺絲起子為工具拆卸2支鏡頭,再拿滅火器以暴力方式猛砸電線使之斷裂,以此方式拿下2支鏡頭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審酌被告所持拿兇器的危險程度、被告之暴力猛砸電線、將鏡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長達一段時間,侵害之財產價值(第一次裝設費用13650元),並考量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否認竊盜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考量其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平日還有其他的功能,並非為本次犯罪而去特別購買的,不具有沒收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