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義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重義(下稱被告)係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民國65年3月16日設立;104年12月1日解散;91年1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登記董事長係陳富雄;9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之登記董事長係湯廷沐;下稱百齡管理會)董事暨總經理,實質管理百齡管理會。被告前以百齡管理會名義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地號之15筆國有土地後,未依法申請即違法開發「第一花園公墓」設置土葬區,並於97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298坪土地使用權予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麗公司;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瑋芳與被告接洽買賣事宜),作為興建基督十字園墓基(下稱系爭十字園墓基)之用。被告復提供百齡管理會開立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予普麗公司,由該公司對外銷售墓基。而民眾購買後仍須繳交管理費予百齡管理會,惟百齡管理會又私自對外銷售墓基,造成1位2賣,消費糾紛頻傳,加上百齡管理會有積欠稅金、租金等情,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遂於99年7月15日,以百齡管理會違反設立許可而撤銷法人設立許可,並於99年7月30日函命百齡管理會向法院辦理解散、清算。嗣於103年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經選定為強制管理人,臺中市政府即於104年間,透過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以優先承買人地位,購得第一花園公墓之中臺福座、榮美殿及土葬區等殯葬設施所有權,並於109年1月7日訂定「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持有百齡管理會核發憑證者可於6個月內(即109年1月7日起至7月6日止),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下稱臺中市生管處)登錄取得使用權。
二、被告於99年間,為圖取得販賣十字園墓基使用權之不法利益;且因積欠廖倖國工程款及百齡管理會員工李崇陞薪資,而為償還上開欠款等,其明知百齡管理會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之董事者為湯廷沐,並非陳富雄;且其已於97年1月2日,以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花園公墓中之298坪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由該公司作為興建十字園墓基及嗣後販賣之用,被告及百齡管理會均已無權未經普麗公司同意,擅自製作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詎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4日前某日,偽造以廖倖國為持有人名義之十字園
個人位墓基使用證明書92份(證明書日期為「99年1月11日」;證明書出具人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富雄」)後,交給不知情之廖倖國,用以抵銷上開工程款債務約100萬元,廖倖國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旋於收受後,於109年6月26日,持之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91個個人位,另1個個人位登錄前已使用,被告即以上開間接方式,向臺中市生管處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之證明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公文書,致其他實際購買民眾因重複登記無法取得墓基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百齡管理會、普麗公司、廖倖國及臺中市生管處對於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抵銷廖倖國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109年7月4日前某日,偽造以楊李美粧為持有人名義之十字
園個人位墓基使用證明書4份(證明書日期為「99年3月6日」;證明書出具人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富雄」)後,交給不知情之李崇陞,用以抵銷上開薪資債務約20萬元,李崇陞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旋於收受後,於109年7月4日,持之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4個個人位,被告即以上開間接方式,向臺中市生管處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之證明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公文書,致其他實際購買民眾因重複登記無法取得墓基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百齡管理會、普麗公司、李崇陞及臺中市生管處對於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抵銷李崇陞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㈢於109年7月4日前某日,偽造以其不知情之妻陳瑩華為持有人
名義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個人位71份、雙人位38份(證明書日期為「99年1月12日」;證明書出具人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富雄」),偽造完成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廖倖國於109年7月4日,持之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55個個人位、34個雙人位,另15個個人位編號不存在、1個個人位與4個雙人位登錄前已使用,被告即以上開間接方式,向臺中市生管處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之證明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公文書,致其他實際購買民眾因重複登記無法取得墓基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百齡管理會、普麗公司及臺中市生管處對於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上開二、㈠㈡所為,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就上開二、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倖國、李崇陞、證人張瑋芳、張嘉靜、陳瑩華、湯廷沐之證述、百齡管理會法人登記資料、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附件收費表、臺中市生管處110年9月11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6832號函檢附墓基使用證明書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登錄清冊、墓基使用證明書、臺中市生管處110年9月11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6832號函檢附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未使用憑證資料建檔申請書、墓基使用證明書、臺中市生管處110年9月11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6832號函檢附十字園重複登記名冊;臺中市生管處111年2月9日中市生墓字第1110000926號函檢附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18789號函檢附百齡管理會97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原董事長陳富雄辭職書、新任董事長湯廷沐願任同意書、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略為:百齡管理會積欠施工廠商廖倖國貨款、積欠助理李崇陞薪水、被告陸續向陳瑩華借款供百齡管理會使用,其經百齡管理會當時之董事長陳富雄合法授權,始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給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扣抵債務;且百齡管理會出售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時,有與張瑋芳約定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施工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因張瑋芳違約自行委託廠商施工,已與普麗公司解約,並將普麗公司已支付之土地使用權款項抵銷該公司先前積欠百齡管理會之債務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是百齡管理會(65年3月16日設立;65年3月16日至91年12月12日之登記董事長係鍾坤滿;91年12月13日至97年7月15日之登記董事長係陳富雄;97年7月16日至104年12月1日之登記董事長係湯廷沐;104年12月1日解散)之實際管理人,前以百齡管理會名義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地號之12筆國有土地,經許可興辦開發「第一花園公墓」及興建殯葬設施,並於97年1月2日與普麗公司負責人張瑋芳約定以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其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作為興建基督十字園墓基之用,並由百齡管理會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普麗公司,由普麗公司對外銷售墓基,民眾購買後仍須繳交管理費予百齡管理會,嗣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15日以百齡管理會出售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違反法人之設立許可而撤銷設立許可,及於99年7月30日函命百齡管理會向法院辦理解散、清算,嗣於103年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經選定為強制管理人,於104年間臺中市政府透過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以優先承買人之地位,購得「第一花園公墓」之中臺福座、榮美殿及土葬區等殯葬設施所有權,並於109年1月7日訂定「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持有百齡管理會核發之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證明書者,得於6個月內(即109年1月7日起至7月6日止),向臺中市生管處申請登錄以取得優先使用權等情,已經證人張瑋芳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2、129至134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30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76至299頁),並有百齡管理會法人登記資料、簽約金收受單、普麗公司與百齡管理會298坪土地買賣付款金額明細、百齡管理會開立予普麗公司之基督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69年2月14日69府社合字第80332號函、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附表各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至99、275至280、283至291頁、原審卷一第81至
85、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247至321頁);又被告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廖倖國為持有人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個人位92份(董事長陳富雄、開立日期99年1月11日,下稱持有人廖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交予廖倖國,嗣廖倖國於109年6月26日持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91個個人位(另1個個人位登錄前已使用);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楊李美粧為持有人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個人位4份(董事長陳富雄、開立日期99年3月6日,下稱持有人楊李美粧之墓基使用證明書)交予李崇陞,嗣李崇陞於109年7月4日,持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4個個人位;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陳瑩華為持有人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個人位71份、雙人位38份(董事長陳富雄、開立日期99年1月12日,下稱持有人陳瑩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嗣委由廖倖國於109年7月4日持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55個個人位、34個雙人位(另15個個人位編號不存在、1個個人位與4個雙人位登錄前已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3至166、173至179、203至210頁、原審卷一第331至341、401至454頁、原審卷二第34至68、91至92頁),並有持有人廖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登錄清冊、基督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持有人楊李美粧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基督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持有人陳瑩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登錄清冊、基督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1年2月9日中市生墓字第1110000926號函檢附調查資料統計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73、307至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證人即告發人張瑋芳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指述被告如何行使偽造持有人廖倖國、楊李美粧、陳瑩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普麗公司及消費者的權益受有損害等情(見偵卷第87至92、129至134頁),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㈠百齡管理會原任董事長湯廷沐於97年10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
會,並將解聘董事長湯廷沐、解聘董事湯廷沐、改聘董事長、修改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等議案列入第11屆臨時董事會議討論,嗣於臨時董事會議進行中,會議主席湯廷沐在尚有討論提案未討論表決前,未經出席會議人員可決,即宣布散會,其宣布散會不符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37條規定,並帶走會議紀錄及記錄人員;其餘董事陳富雄、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及黃重義等5人以逾三分之二(七分之五)人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選陳炳復為主席繼續召開會議,由吳瑞堯律師擔任記錄,繼續討論及表決未完成之議題,並就解任董事及董事長湯廷沐、選任陳富雄為董事長、修改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等事項作成決議等情,有百齡管理會97年10月24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號函檢附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會議提案、會議紀錄、會議全程錄音譯文、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至397、400至404頁);而依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7條明定: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由董事互選(見偵卷第401頁),可認陳富雄已經百齡管理會臨時董事會依法選任為董事長。雖上開決議事項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未獲臺中市政府受理,有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頁),陳富雄因此未能登記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惟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陳富雄既於97年10月14日經臨時董事會依法選任為董事長,自當日起即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自得合法代表百齡管理會。
㈡證人陳富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擔任百齡管理會
董事長期間,你的大小章都放在哪裡?)大小章都放在公司,由行政小姐保管」、「(問:關於百齡管理會對外簽約或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那些事項要用印,百齡管理會是會有行政小姐通知你,由你來用印還是由誰來處理用印的事?)黃重義替我處理」、「(問:你是有授權他使用百齡管理會的大小章嗎?)有」、「(問:提示持有人廖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董事長陳富雄、開立日期99年1月11日〉,你有授權黃重義開這幾張墓基使用證明書嗎?)對」、「(問:提示持有人楊李美粧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董事長陳富雄、開立日期99年3月6日〉,這幾張墓基使用證明書,你有授權黃重義開立嗎?)有」、「(問:提示持有人陳瑩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董事長陳富雄、開立日期99年1月12日〉,這兩張墓基使用證明書,你有授權黃重義去開立嗎?)有」、「墓基使用證明書我是全部授權給被告開立,因為資金都是被告籌措,還要跟市政府接洽,事情都是他辦理的,從鍾坤滿開始就是這樣,我的前任董事長鍾坤滿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6頁)。由證人陳富雄所述上情,可知百齡管理會之事務,自前任董事長鍾坤滿時起,即均由被告辦理,且百齡管理會之資金均由被告籌措,並負責與臺中市政府接洽,系爭持有人廖倖國、楊李美粧、陳瑩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均由陳富雄授權被告開立,並授權被告使用百齡管理會之大小章等情。則證人陳富雄自97年10月14日起即擔任百齡管理會董事長,被告既經陳富雄授權,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開立日期各為99年1月11日、同年1月12日、同年3月6日),顯然被告開立上開墓基使用證明書時,是有制作權之人,並未冒用百齡管理會或陳富雄的名義,且無證據顯示各墓基使用證明書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無從逕指被告所為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為了清償興建第一花園公墓所負債務,而以百齡管理會
名義開立上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等情,有下列事證:
⑴被告於83年9月1日與時任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之鍾坤滿簽立委
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雙方約定百齡管理會委由被告興建納骨塔及土葬等相關事宜,含各期納骨堂建物及土葬之設計、規劃、興建、行銷、營建及申請整地開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各項事宜之處理,被告辦理前各項委託事項,「如有資金不足時應自行負責調撥之,與百齡管理會無涉」;而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鍾坤滿)與被告於91年5月15日又簽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雙方約定百齡福利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81、83、84、85、87、95、97、99、101、103、105、194號等地號之12筆土地上納骨塔、土葬區及相關設施興建事宜,包含設計、規劃、行銷、營建及整地、開發、建築、使用等相關執照之請領及相關業務,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辦理前各項委託事項,「如有資金不足時應自行負責調撥之,與百齡管理會無涉」,由此可知,被告於鍾坤滿擔任百齡管理會董事長期間,受百齡管理會之委託全權辦理興建第一花園公墓業務,且由被告自行籌措取得所需興建資金。
⑵百齡管理會前因積欠第一花園公墓之墓基施工廠商廖倖國石
材款項約20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倖國,用以抵銷百齡管理會積欠廖倖國之債務,已經證人廖倖國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原審卷二第34至68頁);又百齡管理會前因積欠百齡管理會助理李崇陞薪資約2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持有人楊李美粧為李崇陞之姊)予李崇陞,用以抵銷百齡管理會積欠李崇陞之債務,亦經證人李崇陞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3至210頁、原審卷一第401至454頁);而被告前向其配偶陳瑩華陸續借款數百萬元供百齡管理會使用,因而開立上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陳瑩華,用以抵銷百齡管理會積欠陳瑩華之債務等情,此據證人陳瑩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公公在生前曾經將其名下在大里的透天厝賣掉,並將部分售屋款項給我,金額約300多萬元,此外,我與被告將我公公生前居住透天厝賣出,我也有獲得幾百萬元的賣屋所得,被告有時會從我這邊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6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幫忙百齡管理會找一些資金,他有跟我拿錢,他也有跟我公公婆婆拿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只是我知道說我們有賣房子,有拿去用這樣子,大概拿幾百萬,因為從家拿錢拿那麼多,我跟被告說你要借那麼多錢要還,被告有說要不然就跟百齡商量看看,開一些那種憑證給我這樣子,被告有開一些憑證給我,我說你借總是要還吧,沒辦法還,他就大概拿了那一些要來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4、340頁)。查核證人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上面的陳述,他們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被告如何積欠第一花園公墓之墓基施工石材款項、薪資及籌措百齡管理會相關資金等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他們於原審作證前都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依照一般常情,證人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應該不致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迴護被告;雖然證人陳瑩華所述關於自己的債權數額未盡精確,且陳瑩華與被告是配偶至親,惟被告當時負責興建第一花園公墓,自行籌措資金,詳如前述,則被告既需憑一己之力處理有關興建第一花園公墓業務,衡情難免向至親友人調借資金,可認證人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所述具憑信性。
⑶綜上,被告為了清償興建第一花園公墓所負債務,以百齡管
理會名義開立上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證人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客觀上未見被告有對他們施用任何詐術,且證人廖倖國、李崇陞、陳瑩華3人分別基於自己對百齡管理會的債權而取得上開墓基使用證明書,他們3人主觀上也沒有任何「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受詐騙的情形,此觀之證人廖倖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持有人廖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登錄清冊,就你自己所說,黃重義是拿這些編號1-92號墓基使用證明書來跟你抵債,你自認為你自己有被黃重義詐欺嗎?)他給我憑證就好,沒有什麼詐欺」、「(問:你認為自己沒有被詐欺,是不是?)沒有啦,他給我憑證,為什麼會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證人李崇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為本案你有無被黃重義詐欺?)沒有,我知道這個也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頁),可知被告對證人廖倖國、李崇陞並無詐欺行徑。則被告開立上開墓基使用證明書,交予證人廖倖國等人持向臺中市生管處承辦公務員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在掌管之公文書,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
㈣另證人即告發人張瑋芳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指述被告已於97年1
月2日,以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花園公墓中之298坪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由該公司施作十字園墓基及嗣後販賣之用,被告及百齡管理會均無權擅自製作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等語。惟被告前以百齡管理會名義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地號之12筆國有土地,興辦「第一花園公墓」及殯葬設施,嗣因被告以百齡管理會名義出售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其中298坪使用權予普麗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15日以百齡管理會違反法人之設立許可而撤銷設立許可等情(見偵卷第291頁),詳如前述,可知普麗公司向百齡管理會買受第一花園公墓中之298坪土地使用權一事,顯然違反百齡管理會之設立許可,而為法所不許,此買賣契約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已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所辯:百齡管理會出售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時,有與張瑋芳約定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施工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因張瑋芳違約自行指定廠商施工,故與普麗公司解約一節,雖遭證人張瑋芳加以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惟依:❶證人張瑋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黃重義在準備程序的時候表示,妳當時跟百齡管理會購買這個298坪第一花園公墓的土地使用權,他有跟妳約定說,普麗公司的墓基動工要由百齡管理會指定的廠商,當時在約定購買的時候,就有約定說要由百齡管理會指定的廠商來動工,是否如此?)沒有強硬規定,可是之前因為工程不同,我都會讓百齡去做,後來因為他跟湯廷沐等於是在內鬥的時候,湯廷沐進來公司,因為我要興建了,黃重義一直不讓我興建,因為董事長是湯廷沐,我跟董事長講說我要興建,湯廷沐讓我做,後來黃重義還到我辦公室要叫我繳交30% 的工程費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反正就是一定要跟我拿這筆錢,我找別人做他要跟我拿這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❷證人陳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瑋芳購買的第二區十字園墓區的圖就是我畫的,應該是在97年左右的事情,是被告叫我畫那些圖,設計規劃圖,我有先畫出來,畫完後我就交給被告,被告是說先畫出來,到時候如果要做的時候再來做估價,(提示偵卷第137頁系爭十字園墓基平面配置圖)這一區整區都是我畫的,有一天被告就說去跟張瑋芳要談後續施工如何處理,被告就是帶我去,說要解釋圖面,被告直接跟張瑋芳講,這個施工是陳智鴻來做,前面做的都不錯,教會也都認同,就給陳智鴻做,張瑋芳有點頭說好,因為前面也都是我做的,大家也都是這樣配合,張瑋芳把錢交給百齡這邊,我對百齡這邊請款,當天大家在談的時候被告有特別講一點,如果不是墓園指定的廠商來做的話,合約可能會無效,後來張瑋芳自己發包,張瑋芳沒有跟我講他要自己發包,但是張瑋芳一發包,被告也是找我去跟張瑋芳在墓園碰面,碰面時被告就跟張瑋芳說,墓園的習慣還有當初就跟妳講了,一定要由墓園這邊來指定廠商施作,不然在品質及進度上面無法做控管,妳現在自己發包了,這個買賣合約可能價格大家要重談,妳前面懷恩園欠我們這麼多錢,是不是大家抵一抵,被告的講法是說,妳前面有欠我錢,如果是沒有給我這邊指定的人做的話,我們就把這筆錢挪到前面懷恩園欠我的放棺木、比較大的位置的土葬位墓園使用費用幾千萬元,就拿來抵一抵,我只有聽到張瑋芳說要算,抵一抵要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76至78、80至83、86頁),可以認定百齡管理會與普麗公司雙方合作慣例,有關工程之施工確均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而普麗公司欲自行興建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際,雖經當時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湯廷沐同意進行施工,但被告確實曾出面阻止,並要求張瑋芳另行支付工程費用,且因張瑋芳仍自行發包施工,乃向張瑋芳表示重談合約價格及債款抵充等情。此部分事證呈現的事實,是被告與普麗公司間關於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施工問題確實存有糾紛,被告辯稱當時他因張瑋芳違約自行指定廠商施作而要與普麗公司解約等語,並非臨訟強辯之詞。❸再普麗公司向百齡管理會買受第一花園公墓中之298坪土地使用權一事,顯違反百齡管理會之設立許可,而為法所不許,已如前述;此事由應為雙方所明知,因此,本案雙方未簽立任何正式買賣契約,與常情也沒有不合,所以百齡管理會在出售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時,有與張瑋芳約定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施工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一情,雖沒有未記載於文書上,亦不得以此反推當時雙方口頭上沒有這個約定,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❹雖被告於原審稱因普麗公司違反前開規定,與普麗公司之298坪土地買賣使用權於97年間已完成解約一事,此與事實不相符(因百齡管理會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間仍持續向向普麗公司收取數百萬元價款,及於100年間普麗公司仍向百齡管理會繳交民眾繳交之墓基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3、27至35頁),而難以採信。惟百齡管理會繼續向普麗公司收取買賣價金及民眾繳交之墓基管理費,係根據雙方價金給付之期程及約定內容為之,尚不得以此即認為雙方已就前開權利買賣契約內容已無異議或前開爭議已不存在。況本件權利買賣契約內容既違反規定,於法律上效力也有疑義,可見,普麗公司與百齡管理會間就本件權利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仍屬爭議不斷。❺依上,本件不論前開權利買賣契約是否仍存或解除,於被告與普麗公司就系爭十字園墓基的處分權歸屬既有爭議,及被告是否一物多賣,在雙方各執一詞的狀況下,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究明,證人即告發人張瑋芳此部分指述,容屬民事上糾葛,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明知自己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的不法行為或有何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普麗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間持續付價款予百齡管理會,果如雙方已生合約爭議而經百齡管理會解除買賣契約,普麗公司豈會持續付款?再普麗公司於100年間仍有支付民眾繳交之墓基管理費予百齡管理會由被告簽收,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合約合法有效?且被告所辯「工程要由百齡配合的廠商來施工」,此等至關重要之契約條件、乃至於被告或百齡管理會有解除契約之主張,被告均未提出可靠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提供抵償債務之墓基數量達200多個,經濟利益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明顯是一物多賣,對於後面抵償債務之相對人主觀上顯有詐術之施用甚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認仍難憑證人張瑋芳證述及上開書證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理由詳如前述;至所謂對於後面抵償債務之相對人被告如何具有主觀上施用詐術行為,亦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且與起訴部分無涉。因此,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