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佳勳
邱茂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佳勳、邱茂宏部分,均撤銷。
楊佳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茂宏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沛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中築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昇則為李○沛之胞兄(李○沛、李○昇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均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其2人為減少中築工程行之民國107年度營利所得稅應納稅額(依法係列入中築工程行之獨資資本主李○沛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乃推由李○昇聯繫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富源商號」雜貨店(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李晉洋)之李○成(已成年。李○成所涉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幫忙找尋同意由中築工程行虛報支領薪資之人頭。李○成遂於107年間至108年中築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期間內,覓得同意有償充當前開中築工程行領薪之人頭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曾○吉所為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3人,楊佳勳、邱茂宏2人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任職於中築工程行,亦未受領任何薪資,另曾○吉則僅曾於107年間短暫數日在中築工程行擔任清潔工,而實際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楊佳勳、邱茂宏、曾○吉3人,竟與李○成(起訴書漏載李○成,應予補充)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楊佳勳、邱茂宏、曾○吉提供己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經由李○成交付予李○昇,李○成並向李○昇表示楊佳勳、邱茂宏、曾○吉均同意中築工程行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下稱薪資支領表)上,填載其等之個人資料,用以不實申報薪資所得並據以報稅,且經李○昇影印其等之身分證,由楊佳勳、邱茂宏、曾○吉親自在前開李○昇影印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李○昇並各交付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並由李○昇在前開薪資支領表上(楊佳勳、邱茂宏之薪資支領表上印文,係由李○昇以其2人提供之印章蓋印,至曾○吉之薪資支領表上簽名,則係由曾○吉親自簽寫),填載製作楊佳勳、邱茂宏2人於107年1至12月在中築工程行,不實受領薪資分別共計39萬8000元,及曾○吉在同年度虛領薪資合計39萬1000元(即曾○吉之薪資支領表所載39萬8000元,減去曾○吉實際工作領得之7000元後之虛報金額)之金額後,交由受託處理帳務之彭○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製作中築工程行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稅務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不實申報中築工程行負責人李○沛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虛報中築工程行於107年1至12月支出楊佳勳、邱茂宏2人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及虛增支付曾○吉39萬1000元,使李○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發生逃漏8萬5428元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曾○吉於109年10月22日因另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提及其曾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申報107年度稅捐事宜,乃為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悉楊佳勳、邱茂宏前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佳勳、邱茂宏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佳勳固坦認伊有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交付他人,且其未曾在在中築工程行工作、亦未領過該工程行之薪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曾○吉租房子,因為租他房子,有影印身分證並在身分證影本上面簽名交給他,曾○吉曾跟我說要怎麼報稅的事及要拿錢給我,但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拿到錢,本案有可能是曾○吉偷拿我交給他的身分證影本去給別人報稅;我不認識李○昇,李○昇所述不實,薪資支領表上之印文,是被人偷刻印章蓋的;我之後收到稅單有去檢舉,我沒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質之被告邱茂宏亦坦認伊有將身分證交予李○成,及依李○成指示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且其未曾在中築工程行工作及領薪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辯稱:我跟李○成是20幾年的朋友,李○成跟我拿身分證,我沒有問他為什麼,半個小時後,李○成就把身分證還我,並拿一張身分證影本叫我簽名,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沒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李○沛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中築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昇則為李○沛之胞兄,其2人為減少中築工程行之107年度營利所得稅應納稅額(列入中築工程行之獨資資本主李○沛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乃由李○昇聯繫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實際經營「富源商號」雜貨店之李○成,幫忙找尋同意由中築工程行虛報支領薪資之人頭,並由李○成將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李○昇,且經李○昇影印其等之身分證,由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親自在前開李○昇影印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李○昇遂將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3人於107年1至12月在中築工程行,不實受領薪資各總計39萬8000元(指被告楊佳勳、邱茂宏部分)、39萬1000元(指曾○吉部分)之不實事項,填製在前開薪資支領表上後,提供交付予受託之彭○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製作中築工程行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稅務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不實申報中築工程行負責人李○沛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虛報中築工程行於107年1至12月支出楊佳勳、邱茂宏、曾○吉3人前開薪資金額,而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有關逃漏稅之金額認定部分,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等情,業據證人李○沛、李○昇於偵訊時具結後表明認罪(見偵卷第186頁),且有證人即彭○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李○玓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彭○記帳士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彭○字第1110822001號函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有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簽名之身分證影本(見南投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站卷〉第23至2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7頁)、薪資支領表(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1206506號函及所附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申報稅務資料(見偵卷第13至39頁)在卷可憑,且李○沛、李○昇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均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8、457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291至295頁),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又中築工程行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由獨資資本主李○沛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業所得,實際課徵綜合所得稅5652元;中築工程行於107年度薪資給付總額虛列118萬7000元(即虛報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各領薪39萬8000元,及虛增申報給付曾○吉薪資38萬1000元),則李○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源自該工程行之營利所得應為100萬2960元,計補徵本稅8萬5428元(即逃漏之稅額)及罰鍰3萬4171元,已分別於112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1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1206506號、112年8月22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21205540號、112年9月27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21206409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5、203、245頁)在卷可佐。足見,中築工程行確有因虛列薪資支出而短漏報稅捐遭補徵及裁處之情事,且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計為8萬5428元。
(三)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固分別執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查,證人即於偵查中已自白共同逃漏稅捐等犯行之李○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成說,我要找人頭來報稅,李○成說他會幫忙找,找了好幾天後,李○成就通知我身份資料已經找到了,我就前往富寮里的雜貨店,李○成就在雜貨店拿邱茂宏、曾○吉、楊佳勳的身份證及印章給我,李○成說這三個人都有同意讓我報薪資所得,我就用手機翻拍邱茂宏、曾○吉、楊佳勳的身份證,印章我是拿來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後來就去報稅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07年間在村莊的雜貨店,跟老闆李○成拿楊佳勳、邱茂宏、曾○吉3人之證件,拿到身分證後我去影印,應該是在當天拿給他們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身分證影本上的「398000」是我所寫的報稅金額,我告知他們會報這個金額,他們都有同意,且有給他們每人各6000元的報酬,薪資支領表上的「曾○吉」姓名是曾○吉本人簽的,另外楊佳勳、邱茂宏的薪資支領表上印文,是他們拿印章給我蓋的,楊佳勳、邱茂宏、曾○吉3人都有同意我去報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
而雖證人李○成於調詢時推諉陳稱:因時隔已久,其已忘記有無介紹被告楊佳勳、邱茂宏等人給李○昇等語(見偵卷第255頁),且於偵訊時亦同為陳稱:「(問:你有無跟邱茂宏收過身份證及印章?)時間很久我都忘記了...(問:李○昇說他在106、107年曾經請你找尋可以申報薪資所得的人頭,你找了三位人士取得他們的身份證及印章讓李○昇報稅,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然證人李○成就其已表示無法記憶之多年前發生之事,卻又同時得以就調查員所詢「李○昇請你介紹曾○吉、楊佳勳及邱茂宏等粗工時,有無告知你係為找尋報稅人頭?」之問題,逕為否認而稱「沒有」(見偵卷第255頁),由此已堪認證人李○成有刻意迴避本件案情之情形,復參以證人李○成於調詢時同時證稱: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富源商號」,原來是我爺爺經營,後來由我父親及我陸續接手經營,負責人登記為我兒子李晉洋,我住在雜貨店內,我認識住在同村的李○昇,也知道李○昇在做工程,曾○吉係我的堂弟(即我二叔的兒子),曾○吉戶籍設在我家,實際住在我家後面的房屋等語,且提及其記得曾○吉、楊佳勳、邱茂宏都在做粗工,伊對邱茂宏之印象較深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6頁),足認證人李○成就與本案有關之情事,並非如其所推稱之全然無法記憶,且依證人李○成上開於調詢時所述,其與李○昇、曾○吉及被告楊佳勳、邱茂宏等人均屬相識,曾○吉設籍在李○成住所即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並住在該址後面之房屋,又被告楊佳勳自稱其曾向曾○吉租屋居住等語,被告邱茂宏於偵訊時供認伊有於多年前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其友人即家中開雜貨店之「李○成」使用,當時並有在其身分證影本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證人曾○吉於109年10月22日因另案接受調詢時亦稱其有於107、108年間提供身分證、印章,擔任他人之員工,並因此取得現金6000元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0頁),及於原審自承是李○昇叫其幫助逃漏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衡以證人李○昇既業於偵訊時自白共同逃漏稅捐等犯行,則證人李○昇顯無故為攀誣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等人之必要,且前揭各情均足以補強佐認證人李○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證人李○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經與證人李○成於調詢時所述比對,顯然較為可信。至被告邱茂宏於前揭偵訊時辯稱: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李○成時,沒有問他要做什麼,我就說「你要就拿去用啊」云云,然衡以身分證件及印章乃個人重要身分之表徵,一般人應無可能在未瞭解用途之情況下,隨意將己有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邱茂宏前揭於偵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邱茂宏於原審、本院以其交付身分證予李○成及依李○成指示在其身分證影本上簽字時,並不知道是要幫助逃漏稅捐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信。至被告楊佳勳自稱本件係其曾收到稅單要繳稅,而提出檢舉等語部分(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依卷證所示,本案最早係因證人曾○吉於109年10月22日另案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提及其曾於107、108年間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擔任員工而有償取得報酬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0頁),乃為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悉被告楊佳勳等人犯行,而被告楊佳勳最早到案之時間,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到庭(見偵卷第63至67頁),又被告楊佳勳在該次偵訊供認伊未在中築工程行工作,且表示其認識該次偵訊同為經傳喚到庭之曾○吉,惟辯稱伊不曉得為何中築工程行會拿其資料去扣繳稅額等語(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楊佳勳如早已曾接獲其所稱之稅單要繳稅,則其理應及時向中築工程行反應,當無可能遲至112年2月7日偵訊時仍表示其不知道為何中築工程行會拿其資料去扣繳稅額,且被告楊佳勳於上開偵訊時,並未提及其遭他人報稅之身分證與曾○吉有關、亦未要求與到庭之曾○吉對質(見偵卷第63至67頁),被告楊佳勳其後於原審時方辯稱:
我進去關時,是曾○吉保管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別人拿去報稅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曾○吉於原審堅稱其未拿被告楊佳勳之身分證給李○昇報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4頁〉),並無可採。而由被告楊佳勳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有將自己簽名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70頁),及有人曾跟其提及要怎麼報稅,並說要給伊錢,但其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楊佳勳所指前開伊接觸之對象係曾○吉部分,依前揭有關之論述,固尚難憑採;惟依被告楊佳勳前開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倘若被告楊佳勳並未同意有償提供其身分證等物供中築工程行報稅使用,則被告楊佳勳當無可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他說要拿錢給我,我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楊佳勳曾就前開所指之「他」,稱係指李○昇〈見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被告楊佳勳應確已與人約定有償提供身分證等物供報稅之用,方會產生其有無取得報酬之問題,而被告楊佳勳在其身分證影本簽名交付之對象,既尚難認係曾○吉,且證人李○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稱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之身分證等物,係自李○成處取得,本案復乏被告楊佳勳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除被告邱茂宏及曾○吉、李○成外,另有其他之人,自不宜率然就被告楊佳勳所犯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人數及其範圍予以不利擴張而認定尚有其餘不詳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照證人李○昇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楊佳勳係將其同意作為報稅使用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李○成,再由李○成提供予李○昇,被告楊佳勳有同意中築工程行使用其身分而虛報薪資,亦足認定。被告楊佳勳辯稱其未同意中築工程行虛報其薪資以報稅,且伊未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亦未取得李○昇交付之6000元報酬云云,均非可採。另被告楊佳勳、邱茂宏所為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除曾○吉之外,依上揭被告邱茂宏之供述及證人李○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李○成亦應同為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論及李○成為上揭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及曾○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共同正犯,均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前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佳勳、邱茂宏上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楊佳勳、邱茂宏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楊佳勳、邱茂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竟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佳勳、邱茂宏與曾○吉、李○成之間,就本案前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佳勳、邱茂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楊佳勳、邱茂宏所為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楊佳勳、邱茂宏所為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除曾○吉之外,李○成亦應屬之【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所載】;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未論及李○成亦為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又於其理由中引用證人李○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係其洽請李○成找人頭來報稅,且係由李○成交付被告楊佳勳、邱茂宏、曾○吉等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之證詞為證,容有認定事實與理由未符之矛盾。2、又被告邱茂宏前並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考;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四)中之量刑斟酌事項,記載被告邱茂宏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並據此認其素行並非良好,容係因原審卷附被告邱茂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中,夾雜有非被告邱茂宏之另一人李原松(李原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曾與被告邱茂宏相同,但其出生年份為59年,顯與被告邱茂宏為不同之人)之前案紀錄,且未經原審詳予區辨所致,原判決據此非屬被告邱茂宏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邱茂宏不利之量刑事由,自有未洽。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三)所示之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佳勳、邱茂宏部分,既有本段上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佳勳、邱茂宏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楊佳勳、邱茂宏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佳勳、邱茂宏之素行(參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部分所示。被告邱茂宏之正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楊佳勳、邱茂宏於行為時依其等年紀之智識程度,其2人於本院自述之經濟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楊佳勳、邱茂宏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圖一己之私利,其等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楊佳勳、邱茂宏2人因犯本案各獲得現金6000元之報酬,業據證人李○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139頁),且均未扣案,本院審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予追徵其價額。
五、至李○成因本案所涉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指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即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