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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秉成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2月前某時許,在美國加州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另具有日本國籍,日文姓名:松山博昭,英文拼音:MATSUYAMA HIROAKI),丙○○明知其主觀上並無為甲○○規劃投資理財之真意,且無實際投資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丙○○,惟紀秉實際上並未替甲○○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不動產權狀等證明文件予甲○○,僅於甲○○來臺時為其支付美金700元機票費用。嗣甲○○向丙○○詢問投資成果時遭丙○○言詞敷衍,且未返還任何投資款項,甲○○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委任黃敬唐律師及劉尹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判權之說明:按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刑法;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至103年9月18日止,接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為接續犯,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入境,103年2月16日出境,103年3月15日入境,103年6月4日出境,103年8月23日入境,103年10月23日出境等情,有被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7至328頁),故被告本件犯行,部分係於我國領域內所為,部分則於我國領域外所為,惟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見解,其既有一部分行為在我國境內為之,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故我國法院就被告本件於我國領域外所為之詐欺犯行部分,亦有審判權。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及與告訴人有以LINE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是委託我做企業服務,我依約做服務項目,沒有任何詐欺意圖。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有聽到我跟其他朋友聊到朝陽科技大學宿舍專案,告訴人自己想參加,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也是告訴人聽到我跟友人討論這件事情,告訴人自己過來希望可以持分部分比例。告訴人於103年4月間主動跟我要求加入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103年6月間,告訴人自己說想要追加購買他女兒的教育服務資訊,委託我們去買相關的投資標的物,研究各國的學籍及學程,是告訴人女兒以後升學要移民的資料,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8月2日、8月26日及10月2日交付我的美金1032元、1500元、500元及500元是企業服務費、交通費等相關費用。103年7月間告訴人主動說要購買Cindy權益,是由我先墊款給Cindy費用,告訴人103年7月30日再補尾款美金4800元給我。103年9月間是告訴人聽到我跟樓茂富在購買期貨選擇權有賺到錢,告訴人想要持分我的比例,告訴人持分我其中臺幣1萬元的比例,再跟我融資臺幣59萬元去投資,告訴人共投資臺幣60萬元在樓茂富那邊,告訴人要我做一堆事情,每件事情都有照告訴人的要求完成,後面的投資失利那也是運氣的問題,沒有辦法去控制市場等語;其後於本院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是告訴人給我的投資款投資建案,朝陽學生宿舍,後因少子化衝擊,告訴人同意改成我公司的顧問服務費,往來臺灣至美國的費用支出,就是會員費用,告訴人聘請我去美國公司,使用在告訴人的企業上。我專司教育顧問,在美國投資不動產,透過我引薦,若我沒有專長,我可以再轉介,可能是我家族產業,或是我親友的公司。出去社交都要錢,我們都會跟告訴人報價,每次費用都有報價,出差、交通費。我們在合約上用在告訴人跟我們身上,買賣任何服務商品,都會報價。出差機票會在公司做核銷,不用報價,因為有大約確定費用。編號二是告訴人說要跟著我投資林安可做不動產,我們投資獲利,同意轉成要合併到會員服務費,一開始有轉報價,但是前面兩萬元只是訂金,後續想透過我的管道產生收益,合併到合約書,是告訴人同意簽名的。雙方合意的,我幫他忙賺到錢,是工作價金的尾款。附表編號三是尾款,總合約跑的民事流程,買幾年的合約,我跑多少年,我買工作服為合約,最後把價金的總尾款,匯到臺灣戶頭,一開始簽訂就是在美國的工作事項。編號四是後來告訴人額外幫太太出的顧問費,請我去日本評估教育市場,合約都有簽收,請我到各國出差的費用。編號五是告訴人在美國境內同意購買客戶想買下商品的使用權,買斷時商品有好幾萬的費用,買下來轉手賺差價,客戶所有權是告訴人的,但是客戶想要成為告訴人太太的,變成另一份合約。編號六告訴人跟我們投資時,有後來分紅給他,早就已經結清,投資獲利已經了結,並且匯款在告訴人指定的太太的帳戶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當時確實有朝陽科技大學宿舍的案子,朝陽科技大學投資那部份是告訴人是投資收取租金的權益,後來這部份有轉換成乾坤公司的服務費,被告確實也有幫告訴人做這些企業服務。臺南第二土地開發案的部份,被告家族有成立玉璽投資開發公司,同時成立一個建設公司來負責建築、規劃設計、建造,在103年規劃完畢之後,在105年有整地完成,在107年取得建造執照,110年取得使用執照。告訴人這部分的投資是以林安可名義存入丁○○的帳戶,丁○○於105年10月21日轉帳200萬元到玉璽投資公司,後來也轉換成企業服務。

告訴人為了其女兒教育有請被告做了一些規劃,雙方簽立委任書、同意書等以進行這些項目,後來也是轉換成乾坤公司服務費、購買CINDY產品的部份也一起轉換。購買期貨選擇權的投資並沒有很順利,被告有跟告訴人表示虧錢,告訴人對這部份也有瞭解,被告應無詐欺的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其後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首先,告訴人指述內容有瑕疵,告訴人投資朝陽科技大學宿舍專案有簽同意書,並有給予兩萬元美金作為乾坤公司服務費,關於臺南土地重劃案10萬元部分,確實也有投資,丁○○有到庭作證,存摺轉帳林安可也有作證,當時10萬元就是投資土地,就是告訴人資金,後來告訴人資金轉換成企業服務費,黃仁澤與被告之間還有糾紛存在,黃仁澤退出投資經營公司,拒絕交還股權給告訴人,所以在此種情況證人與告訴人串通與被告有糾紛,作證內容不可採信,被告有投資六個項目,朝陽大學宿舍部分因後來少子化,大樓不再續建,被告退回專案兩萬元美金,雙方轉換成企業服務費,臺南土地案件,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委託林安可在丁○○帳戶,全部金流匯入玉璽公司可證,被告確實有做投資臺南土地,但是後來雙方又同意把資金轉換成企業服務費,林安可有作證被告有從事建議服務,有替告訴人女兒做教育專案,後來也是轉換成美國企業的服務費,登記在告訴人太太戊○○名下,現金在黃仁澤帳戶名下,告訴人誤會是被告侵吞這筆錢,後來轉換戊○○乾坤服務費,期貨選擇權部分,被告確實有匯款60萬元到兆豐做投資,此部分投資失利,原審認定被告簽約時有詐欺意圖,認定本件是締約詐欺,其實被告當初沒有詐欺的意思,後來因為轉換服務投資項目,不是締約當時有詐欺犯意,原審認定有所誤會,請求庭上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確實有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交付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5至68、272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0至216頁),並有EAST WEST BANK支票7張影本、LINE對話紀錄、Bank of America 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9195號函檢送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77、111至129、135至163、183至18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就此部分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㈣次查本件被告自陳告訴人有投資朝陽科技大學宿舍專案(見原

審卷第65頁),且被告有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簽訂契約,契約內容載明:告訴人聘請乾坤公司為其顧問公司;乾坤公司訂購乾坤租賃物業投資顧問專案第37號產業、商品代碼0000(即朝陽科技大學宿舍專案),每個租賃房間整體成本為

2 萬元美金;再建議閉鎖投資期間3年,告訴人只擁有產權之全部價金2萬元美金與收取租賃金的權利,並無該宿舍大樓之土地擁有權以及出售、租借、槓桿、套利、贈與、轉讓等相關權利,只有收租的權利與繳稅之義務等情,有該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朝陽科技大學宿舍專案為乾坤公司之產業,可藉此收取租金獲利等情,誘使告訴人出錢投資。又依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所示之被告所傳送LINE訊息內容觀之(見偵卷第47至49、55至69、115至129、135至139、143至161頁),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之LINE訊息內容均是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各該投資方式,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上開群組中佯稱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係泥土變黃金,單筆投資報酬率達20至40%,另如果要達到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之分利,則需投資乾坤公司推出之各項投資專案,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都是告訴人自己聽聞被告與他人聊到投資案才主動表示要插股,告訴人同意將投資朝陽科技大學宿舍及臺南第二土地重劃區之金額轉換成乾坤公司之顧問費顯不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有於LINE對話紀錄中約定投資報酬,顯非單純提供投資顧問,故被告上開LINE訊息,均是以各種投資事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獲得報酬,而誘使告訴人投資,被告顯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另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乾坤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國際會

員入會申請書、國際會員入會等及申請單、投資諮詢顧問委任書、付費教育顧問專案委任書等文件,有各該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9、131頁),被告雖以上開文件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加入乾坤公司會員,由乾坤公司提供投資顧問服務,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經告訴人同意轉為投資顧問費用等情,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簽立上開文件,加入乾坤公司成為會員之情事,然均無載明告訴人有同意將朝陽科技大學投資專案及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之投資金額轉換為乾坤公司之顧問費。且被告雖要求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加入乾坤公司之會員,而於書面約定由乾坤公司提供告訴人投資顧問服務,然依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觀之,被告依序以臺南第二土地重劃、加入乾坤公司會員即可參與乾坤公司進行之各項投資專案等事由,佯以投資可獲得豐厚獲利,邀約告訴人投資,顯非收取顧問費用,而係實際吸收資金。參以證人邢世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Archer Hsing,我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在美國開設乾坤公司做的業務有給當地華人算命、看風水、賣風水物品,還有紫薇斗數及易經之上課,被告個人有教人理財,美國的乾坤公司應該沒有,美國乾坤公司我當了一年的CEO,實際上掌控的是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在我手裡,錢管了一部分,但丙○○想要拿錢還是要給他,被告可能想要做這些投資案,但他講話不老實,可能有些東西不是他說的這樣而誇大其詞,他講的好像是專家,但是很多東西不見得是他的,例如他約你投資,東西都在他手上,常常就是沒有白紙黑字的情況下玩信任遊戲,他高興的時候會給你,你想要變現的話要看他心情等語(見偵卷第339至343頁);證人黃仁澤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及告訴人都認識,我在美國乾坤公司掛名當秘書,沒有實質執行公司業務,乾坤公司業務是美國華人圈的算命、風水等業務,被告個人有在教人投資,但不是公司業務,收入的錢也沒有進公司帳,被告講的投資案應該都是假的,因為根本沒有看到過,告訴人簽署的那些文件只是一個形式,被告想跟別人收錢,要有一個名目,如顧問費、會員費之類的,他會用這樣的加入會員收費形式給人家簽名,我認為除了算命及一些諮詢是真的以外,其他都是假的,據我所知美國乾坤公司沒有收會員,被告為告訴人女兒成立教育顧問專案是騙人的,他想要先從告訴人那邊拿錢,做一些運用,有賺錢才分給告訴人的女兒,他只是規劃一些未來的教育費,而不是教育顧問等語(見偵卷第341至342頁);證人呂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在美國是做命理學習的事業,當時我有去上被告的命理風水課程,他也有跟我提出一些相關的投資,我個人有做,告訴人會問我最近有做什麼投資,我就提出說我跟被告有做投資,告訴人有興趣我才會介紹他們認識。我只是中間人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但是他們之間有任何的行為我都不清楚。我之前也有投資,項目都是被告告訴我,我就是繳錢給他,他有拿獲利給我並還我本金,至於實際上他是用什麼方式賺錢這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7頁),足見被告之專長僅為風水、命理,並無任何投資理財之專業,且乾坤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僅有風水、命理等業務,並無招收會員進行投資之情形,故被告以LINE訊息邀約告訴人加入乾坤公司會員,佯以投資可獲得豐沛獲利,並給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乾坤公司確實有從事被告所述之各項投資專案,而交付財物給被告。而依證人呂欣樺之證述更可知悉被告實際上是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予投資報酬,而非單純提供投資顧問服務,足徵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投資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㈥又證人林安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投資朝陽科

技大學宿舍的案子,告訴人也有投資朝陽科技大學宿舍的案

子、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告訴人投資新臺幣10萬元在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臺南土地重劃案是玉璽公司在主導,玉璽公司是被告家族的公司,他們不太喜歡有太多投資者,我那時只是隱名合夥,投資人也不會出現我的名字,丙○○把新臺幣10萬塊給我,我入帳到被告大姐丁○○個人的帳戶。我只知道告訴人及他太太在乾坤公司有一些理財規劃,被告與我確實有投資稀土元素開發、微欣能源、金佳德、昱陞微、長業股票、日碩股票、三賀股票、藥華生技、交通轉運站交六二單元等語,惟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見過,只知道這個人,但告訴人詳細投資經過我不太確定,我是聽被告轉述的,投資案後來有沒有轉換或變更其他用途我不清楚,甲○○購買Cindy權益的案子,我是聽被告說的,朝陽科技大學學生宿舍的案子我只知道是要蓋宿舍,告訴人投資的項目跟環節我不清楚,臺南的土地重劃案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我都沒有去查證。我印象中是Cindy這個人有在做傳直銷,公司名字叫美安,我有加入美安直銷,但沒有投資Cindy權益,Cindy這個人東西賣不出去,被告會幫他轉賣。登記在我名下的股票我印象中只有部分有出資,出多少我自己不曉得,期貨選擇權的部分我也是聽被告轉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73頁),故證人林安可就告訴人投資之細節,均係聽被告轉述,且就其自己投資乾坤公司所屬之投資專案內容均不清楚,其所述告訴人投資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係由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再匯款給證人林安可,由證人林安可轉匯至被告大姐丁○○個人帳戶,亦與一般投資實務明顯不符,參酌證人林安可與被告同住且相識甚久,其證詞憑信性亦顯有不足,自難以其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從證人林安可之證述,足證Cindy僅為從事美安直銷之人,且經營狀況亦非良好,甚至需要被告代為轉賣產品,然被告卻於LINE訊息中佯稱Cindy權益係屬產權,且為價值超過美金2萬4000元之拍賣標的,顯屬不實之內容。

㈦再證人樓茂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跟告訴人講過投

資上有虧損,但是他說沒什麼關係,當初要隱名合夥時,他就已經知道投資不是穩賺的,那個時候被告應該有跟告訴人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然證人樓茂富亦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本身沒有投資朝陽科技大學的案子,是聽被告聊到的,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想插花,後續我沒有關注,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告訴人女兒的教育顧問專案也是被告有時候會提及,我不記得告訴人有匯款美金340元到被告美國銀行的帳戶,新臺幣60萬是被告匯給我的,被告與告訴人各出多少我不清楚,告訴人沒有跟我表示過要投資期貨選擇權,是被告跟我說的,金額也是被告講的,期貨的總投資款我不太清楚,我是直接在兆豐操作,那時段好像我是在當保全,那個時候看一些朋友在做的時候,聽他們講的頭頭是道,可是自己操作起來才知道有賺有虧,被告知道我在初期有賺一點點,大概10幾萬,被告會找我一起隱名投資這個期貨選擇權,純粹只是因為我初期有賺到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80、182至184、192至196頁),故證人樓茂富證述告訴人有投資期貨選擇權新臺幣60萬元之情事,係聽被告陳述,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情形為真,況被告於LINE訊息中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期貨選擇權規模達美金300萬元,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經營之乾坤公司有足夠之投資專業足以操作資金規模如此龐大之期貨選擇權獲利,然實際上被告無操作期貨選擇權之專業,僅與證人樓茂富小額買賣期貨選擇權,故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邀約告訴人投資期貨選擇權之訊息內容顯非真實,而係以不實之詐術欺騙告訴人,更足徵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㈧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確有收到證人林安可轉

匯之10萬元投資款,並於辯護人主詰問時先證稱該10萬元是林安可向告訴人收的(本院卷第400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則改證稱並不知道林安可的那個錢,後面是誰透過林安可的錢匯這一筆10萬元(本院卷第403頁),足見證人丁○○僅知悉林安可有以其個人名義匯入1筆10萬元,但並不知道係何人透過林安可匯入該10萬元,亦無從證明該筆10萬元即是屬於本件告訴人之投資款,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另提出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建築網路查詢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17至119、229至231頁),以證明告訴人投資之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確實存在,惟依被告提供之網路資料之內容僅為建築之建造及使用許可文件,且起造人為高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仁嫣,均無從證明與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有關,且依被告及證人林安可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之款項後,先交由證人林安可轉匯到丁○○帳戶內,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被告既為丁○○之家屬,竟另透過他人名義匯款給自己之親姐,且無任何證明出資實際歸屬之文件,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以上開匯款及建築查詢資料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

㈨再者,被告認告訴人簽立乾坤一苑國際會員入會申請書、顧

問管理辦法、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委任書、教育顧問費專案委任書、同意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文件(見偵卷第79至109、131至133頁、易字卷第123、227頁),內容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投資款項轉為投資諮詢顧問費,然審究上開文件,入會申請書、顧問管理辦法、投資諮詢顧問服務委任書、教育顧問費專案委任書等文件,均無告訴人同意將投資款項轉作投資諮詢顧問費之意思表示,且參酌被告於LINE群組及對話中傳送之訊息,被告均係以邀約投資之事由,邀約告訴人直接投資款項至特定項目,而證人黃仁澤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投資人簽署顧問文件僅係取信投資人之方式,上開文件之內容顯與被告於LINE群組及對話中發送之投資訊息內容迥然不同,自難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匯款給證人黃仁澤乙情,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情節為真。至告訴人雖於103年4月1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其原購買A產業下37號之收租金權利(即朝陽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專案)轉換為乾坤公司之會員服務費,然本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足證朝陽科技大學學生宿舍投資案確實存在,可見朝陽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之興建案,自始即非實在。㈩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告訴人有投資朝陽大學宿舍

案,我記得在美國洛杉磯舉辦聚會時是做風水命理講課,有一些華僑比較相信這方面的,會付給我顧問費、服務費,也會購買材料,是做銅器、古玩的材料。我印象中有保留告訴人在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的投資額,最後他沒有回臺灣簽約,告訴人給我的錢是買商品的訂金,例如風水藝品、水晶、琉璃那些,當時告訴人投資乾坤公司是要做科技研發,乾坤公司的會員長期服務是命理風水服務,還有告訴他兩岸三地的文化,告訴人給我的教育顧問服務費是我在美國幫他看完風水的服務、材料費用,我有教國中、高中數學、物理、化學,如果我以後回美國可以再幫他服務,CINDY欠我錢,他把權利賣給我,我賣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付全額,只是訂金,CINDY標的價格超過美金5、6萬元,所以沒有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有聽到我跟其他朋友聊到宿舍專案,告訴人自己想參加,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也是告訴人聽到我跟友人討論這件事情,自己過來希望可以持分部分比例,也是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乾坤公司,告訴人自己說想要追加購買告訴人女兒的教育服務資訊,委託我們去買相關的投資標的物,研究各國的學籍及學程,是告訴人女兒以後升學要移民的資料。告訴人主動說要購買Cindy權益,是由我先墊款給Cindy商品費用,告訴人103年7月30日再補尾款給我,也就是美金4800元。告訴人聽到我跟樓茂富先生在購買期貨選擇權,有賺到錢,就想要持分我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4月19日告訴人簽顧問管理辦法是想要從臺灣的服務合約轉到美國的服務合約,告訴人希望一份合約他自己用,一份合約他太太用,另外一份合約以後他女兒用,告訴人很清楚知道支付會員費用屬於企業服務顧問,告訴人要我們去評估全世界所有的教育體制然後學費、成本,在哪個地方建立教育體制、讀書,要我們去找所有的教育相關資訊,接下來他去跟對接的所有產業的專業經理人合作,我們只是幫他做評估跟分析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80頁),顯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之情節,亦與其LINE對話紀錄內邀約投資之訊息情節不符,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另聲請傳訊證人李念萱、連甫璋、甲○○、戊○○、黃仁澤等人,經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知其專業僅為風水命理等服務,並無

專業投資能力,乾坤公司亦僅有從事風水、命理等諮詢服務,實際上並無其於LINE訊息中所述之朝陽科技大學宿舍案、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乾坤公司各項投資專案、Cindy權益拍賣案、美金300萬元期貨選擇權等投資項目,竟以LINE傳送邀約投資之訊息給告訴人,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款項等情,其以LINE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訊息及提供告訴人簽立之文件內容均顯非實在,而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以獲取鉅大收益,顯然並非單純之民事履約糾紛,而係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所為自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被告確係對告訴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故就修正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其行為期間係於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故其犯罪時間適逢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修正,跨越新、舊法,而被告部分作為及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投資理財之專業能力,乾坤公司亦無從事投資業務,且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述之各項投資項目,竟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邀約投資之訊息給告訴人,誆稱有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投資項目,各項投資項目獲利豐厚,邀約告訴人投資,並使告訴人簽立前開各項文件,以取得告訴人信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進行投資,然被告實際上均無將款項用以投資,顯係提供不實投資資訊矇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有侵占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甚大;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顧問等公司及批發零售,月收入約20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81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取得美金1萬元、5000元、5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為取得美金1750、1584元,就附表編號3所為取得美金1萬7976.75元,就附表編號4取得美金1032、1500、500、500元,就附表編號5取得美金4800元,就附表編號6所為取得美金340元,共計美金4萬9982.75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告訴人來臺時,有支付美金7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1頁),故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中美金700元部分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予扣除,若再就美金700元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被告就美金4萬9

282.75元部分(計算式:49982.75-700=49282.75),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罪行云云,核屬無據,殊無足採。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乏所據,同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主張

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罪行所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罪行,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及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等執前詞提出上訴,均核屬無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及方式 1 於102年12月11日 以熟識長億集團楊天生家族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朝陽科技大學宿舍,並簽立內容為:「松山博昭(即告訴人)聘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為其顧問公司(乙方);並向乙方訂購乾坤租賃物業投資顧問專案第37號產業、商品代碼0000。每個租賃房間整體成本為2萬元美金;建議閉鎖投資期間3年,只擁有其產權之全部價金2萬元美金與收取租賃金的權利」之契約。 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20日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萬元支票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5000元支票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5000元支票 2 於103年1月13日至1月26日間 於通訊軟體LINE之廣結善緣美國區-乾坤集團財神爺群組內傳送「台南第二重劃土地投資案子確定成了!(泥土變黃金),我財團姑姑給我最多250萬額度、(因為要避開奢侈稅15%與政府高稅額27%)、保守預計回收需要2.5年左右的時間;單筆的投資報酬率20〜40% (這是稅前的估計值、仍然要繳交營業稅、營所稅)。台南直轄市(二)的市區土地重劃投資案是購買土地為主 ,也是個別獨立性的投資專案(我們當原始地主換地、為源頭做槓桿預備、資金閉鎖期約3年 、土地閉鎖期5年),純當金主投資的話,獲利率20〜40% (稅 前、尚未扣稅、屬於正槓桿範圍)這次單筆投資最低5萬、10萬新臺幣為單位。這不是單一個投資案子就能夠分到1200萬、而是要台南土地重劃案加後面連續性23個大小型投資案子全部都有跟著、做長期性的穩健定期定額與單筆小小小額投資的話、才能夠分配超過1200萬紅利的。」等訊息,邀約告訴人投資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 103年1月28日 103年2月28日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750元支票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584元支票 3 於103年1月26日至4月間 於通訊軟體LINE之廣結善緣美國區-乾坤集團財神爺群組內傳送「今年度倘若個人穩健長期性投資總共有機會賺到1200萬〜3000萬的紅利分配機會。如果投資者全部都跟到各式各樣投資機會的話,就差不多能夠退休了(如果以個人角度來看:全部都跟到24次之投資單的話,一般來說一個人像公務人員那樣有終身俸,就差不多能夠退休了)。這不是單一個投資案子就能夠分到1200萬、而是要台南土地重劃案加後面連續性23個大小型投資案子全部都有跟著、做長期性的穩健定期定額與單筆小小小額投資的話、才能夠分配超過1200萬紅利的。接下來還有23個大小型案子(投入單筆的本錢需要:少則5〜10萬、多則10〜30萬之間喔,有比例1/3是政府的專案、所以政府收押標金,會有資金閉鎖期)。我跟你看一個因小失大的投資專案、因緣結果〜你是你女兒派你來看到這些投資標的物。」等訊息,及以LINE傳送「端午節的財團投資專案要啟動了,這是開放給正式會員們,陸續規劃,你還有兩年半時間,慢慢完成資格,你還是準會員,下一個階段財團提供出來50到100億新臺幣的營業額投資案(淨利營收還在估算中),只有限制正式會員們有投資機會,這個專案下個月發表,我家族整體承包的」等訊息予告訴人,邀約王告訴人加入被告經營之乾坤公司會員。 103年4月12日 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乾坤一苑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實際入帳美金1萬7976.75元)。 4 於103年5月27日至8月間 以LINE傳送「已經正式在5/26簽約同意書能夠撥款6萬美金給乾坤公司了、利率2.5% (配合政府機關浮動指數+0.5%)=3%,這個interest可以扣抵企業營運稅金5 %與營業所得稅17%内的部份成本!你們不用負擔銀行利息成本。投資商品標的物、已經著手進行、預計6/3 正式On Line投入卡位賺錢、目標獲利盈餘20%給Matsu先生,你Ok的話,明天我們就能夠跟銀行簽約了。預計明年度的5/31結算帳務、(我們營業週期都是2個月份計算一次稅金給政府機關,所以必須5、6 月份申報完成之後,才能動作CashBack的)並在7/15政府核銷稅務成本之後,開始轉帳CashBack 至你太太的台灣銀行帳務内,如果說沒有問題的話,這幾天就會寄送委任書與授權書給你sign in、並且你開始每月付款500元美金給我們、維持一年時間。每 月500元美金,正式向銀行反槓桿成6萬美金、已經向政府機關申請完成相關流程圖,只剩下執行任務而已,我們唯一能夠幫忙到你的是(又是很輕鬆)就是幫忙你們賺錢,你二女兒的狀態,我可以寫出新的專案組,去美國再跟你們說明Detail,委任書只要簽名即可、因為主題在流程圖左上角付費教育顧問費專案。(E rica的教肓顧問服務專案、費用每月500元美金),到明年度(西元2015年)7/15税務結算時間、公司會計結帳,報稅給政府之後就能夠固定每月撥款」等訊息,邀約告訴人投資。 103年6月15日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10月2日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032元支票 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500元支票 匯款美金500元至丙○○之美國銀行帳戶。 匯款美金500元至丙○○之美國銀行帳戶。 5 於103年7月12日 以LINE傳送「Cindy副主的月存100元、連續24個月產權投資相關資格確定正式拍賣出售(有Contracts、有Details、有Action、三寶佛任務、企業界紮根)。拍賣會現金價4800元美金(成本底價),整體性價值超過2萬4000元美金以上」之訊息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購買投資人Cindy權益。 103年7月30日 交付丙○○美金4800元現金。 6 於103年9月14日至18日間 以LINE傳送「只要決定10月份的Put或是11月份的Put即可,10月賺點數崩盤的獲利;11月賺時間加成的紅利,各有千秋,3口的資金,只能夠選擇一個月份,目前到現在是600口變成1500口,再過一個月份變成3000口的資金規模,1口是1000元美金的門檻,我們出入資金的3000口等於是300萬美金,下家公司的股權(年底前後)即將成立,你可以優先卡位了,之後再幫忙你規劃政府退休流程」之訊息,邀約告訴人購買期貨選擇權。 103年9月18日 匯款美金340元至丙○○美國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