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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倪鳳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倪鳳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倪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出售本案車輛前曾透過車行老闆張○德電聯告訴人鄭○瑜(下稱告訴人),要求其將積欠被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貸返還予被告,否則將以出售借名車輛之方式抵債,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抵償債務之意思出售系爭車輛,手段上縱使不符合留置之要件而有違法之嫌,但並非毫無權利得對告訴人行使而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要難成立財產犯罪,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㈡中詳細敘明,被告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

人,本案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被告僅為車牌登記名義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告訴人,平時車輛亦均由告訴人管領使用,除據被告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依民法第928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占有本案車輛需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之占有,始得主張留置權;惟被告未經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委託張○德取走本案車輛,且私自將本案車輛移置於告訴人管理領域外,且拒絕告訴人取走本案車輛,排除告訴人之所有權人管理、處分權能,已屬侵權行為,已不得對本案車輛行使留置權;另被告雖主張其為告訴人代墊牌照稅、燃料稅、ETC、國道違規罰鍰等金額,然此並非因「占有」本案車輛所生之債權,而係其為本案車輛車牌登記名義人所生,是該等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之占有並無牽連關係,亦無從主張留置權;是被告自不得以主張行使留置權而謂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

㈡證人張○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委託我叫拖車公司把

車拖到我的修車廠,被告是行照上的車主,但是被告有跟我說該車是告訴人的,請我打電話要告訴人處理稅金、違規紅單、ETC等債務,我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約000年0月間有下來,說要拉車,但是被告有交代不要讓告訴人看車,也不要讓她牽走,所以我有建議被告賣掉名下的車來處理債務,後來我有介紹中古車行給被告,被告他們自己簽約賣掉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足見本案車輛原係告訴人使用,後因該車發生事故,被告遂委託張○德將本案車輛拖至其修車廠,並委託張○德電話通知告訴人應償還稅金、違規紅單、ETC等債務,若告訴人未處理上開債務,則拒絕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取回,亦不同意告訴人看車,嗣後於告訴人未處理債務之情形下,被告即逕自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中古車行得款等情堪以認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此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適用。是本案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被告因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自得基於受託人之身分循正當法律途徑向告訴人求償;惟被告捨此而不為,即先行將原先由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委託車行老闆張○德取走,且於其並無行使留置權權利之情況下,拒絕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並於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出售本案車輛取償,自難謂其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前者為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後者為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之不法所有意圖認定,情形均與本案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出售本案車輛得款10萬元係用於抵銷積欠張○德之債務10萬元(見原判決第9頁第2至3行),惟證人張○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欠我的錢之前就還掉了,被告賣車之得款適用於繳納被告之違規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原判決理由欄內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因被告出售本案車輛之得款即犯罪所得確實為10萬元,是原判決理由欄中之前揭認定,並無礙於判決之本旨,尚無因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從而,被告徒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意部分,且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為保障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條件受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按附件一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金額,以示懲警。末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或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因調解筆錄之清償期限尚未屆期,故尚未賠付告訴人款項,自尚無礙於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惟如日後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付告訴人後,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鄭倪鳳應賠償鄭○瑜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倪鳳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倪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倪鳳係鄭○瑜之妹妹,緣鄭○瑜於民國105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車輛所有人後,因故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鄭倪鳳名下。嗣鄭○瑜於112年1月3日因駕駛本案車輛而生行車事故,致本案車輛毀損,處理警員告知鄭○瑜本案車輛車牌已遭註銷,須車牌登記名義人鄭倪鳳同意才能由鄭○瑜領回,詎鄭倪鳳明知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本案車輛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先拒絕同意本案車輛所有人鄭○瑜領回該車,並接續於翌日以其為車牌登記名義人之故,委託不知情之修車廠老闆張○德將本案車輛拖回苗栗縣頭份市某處置放而取得持有,再以所有人自居,拒不返還該車輛、侵占入己,事後更透過不知情之張○德,擅自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嗣鄭○瑜向鄭倪鳳要求返還本案車輛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瑜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本案車輛事故後,拒絕同意本案車輛所有人之告訴人自警察處取回本案車輛,反而委託修車廠老闆張○德將本案車輛拖回至某處,拒不返還,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行透過張○德販賣本案車輛給第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積欠我牌照稅、燃料稅,她沒有給我錢繳,我自己也有要用的錢,所以我才會不還告訴人本案車輛,且沒經過告訴人同意把本案車輛賣掉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瑜、證人張○德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至24頁),且有苗栗縣政府税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匯款申請收執聯、本案車輛照片(他卷第27頁至49頁)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案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經本案車輛所有人鄭○瑜同意,在本案車輛發生事故後,於上揭時間委託張○德取走本案車輛而不返還告訴人,事後更透過張○德再將本案車輛變賣予第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並無持有權源,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本案車輛,變易持有本案車輛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變賣本案車輛?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經查:

⒈被告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本案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告訴人始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案車輛亦本為告訴人所使用、占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則被告、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合意由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出名人,但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本案車輛亦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被告自不能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使用、占有本案車輛及將本案車輛出售。堪認被告於委託張○德取走本案車輛至放於某處之時,其立於排除他人干涉本案車輛之狀態者,依法自屬於本案車輛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則被告已知自斯時起無權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亦有該車輛之使用權限等語,惟據被告所述,告訴人是用被告的名字購買本案車輛,然而本案車輛之頭期款、車貸均係由告訴人所出,燃料稅、牌照稅亦均應由告訴人負擔,則若被告、告訴人兩人均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雙方就本案車輛之價金、燃料稅、牌照稅卻無商討過如何比例分擔,而只有告訴人一人需負擔車輛價金、燃料稅、牌照稅,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是105年告訴人用我的名字買,車子頭期款車貸是告訴人出的,該車輛一直以來都是告訴人使用,是因為告訴人後來繳交車貸情形不正常,我才會想要自己拿來使用,但是拖回本案車輛之後,因為修車費太貴我就不使用,直接賣掉,後來112年賣車的錢我有拿去繳清車貸等語,則可見被告在其拖回本案車輛為本案侵占行為之前,均未使用過本案車輛,亦未付過本案車輛之價金,並主觀上認為燃料稅、牌照稅應由告訴人負責,且本案車輛係由告訴人長期使用,以該車長期使用情形及價金、燃料稅、牌照稅負擔之情況而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約定內容,應係由被告出名,而告訴人始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為本案車輛之使用、占有人,則被告所辯稱亦有本案車輛之使用、占有權,應屬虛妄,殊非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即得向無權占有本案車輛之被告請求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既拒絕返還本案車輛,甚至聯繫代為保管本案車輛之張○德,將本案車輛賣給他人變價,足見被告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車輛未果後,迄未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甚至又透過張○德將本案車輛變價售出,足見被告知悉其無權占有本案車輛,應返還本案車輛,仍以所有人自居決意繼續占有、管理、處分本案車輛時,基於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甚明。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車輛、出售本案車輛

係行使留置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占有系爭汽車需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占有,始得主張留置權。次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僅為本案車輛之車牌登記人,告訴人自始即為所有權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亦非可占有、使用、處分本案車輛之人,已如前述。是其拒絕同意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取走本案車輛,委託張○德取走本案車輛,私自將本案車輛移置於告訴人管理領域之外,而開始占有之時,被告顯已實際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自身享有對本案車輛為占有、使用、收益之實質上權限,更無意歸還本案車輛,足見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以所有人自居,而其行為已屬侵害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所有權,其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從對本案車輛行使留置權,故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②另按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

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己屆清償期,始能成立。次按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與所擔保之債權有牽連關係之動產為留置物,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又牽連關係有如下三種類型:⑴債權之發生由該動產本身而生:就占有標的物所生之債權,債權之發生通常係本於契約以外之法定原因所產生,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⑵債權與該動產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此牽連關係通常係基於與該動產相關之同一契約所生,如承攬人就修繕之動產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⑶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或生活關係)而生:當事人間並未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債權之產生亦非基於既存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生活上之關係而言,如於同一出席場合而錯拿彼此雨傘,當事人間因此互享有雨傘返還請求權,而得互相主張留置權而言(參謝在全撰民法物權論下第542至543頁),是留置權相牽連之債權固可為與契約無關之侵權行為;惟須確有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因擔任本案車輛之車牌登記名義人,支出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但其屢次向原告催告都未獲清償,自得行使留置權等語。然本件被告所負擔之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係因其前身為車牌登記名義人而代為繳納本案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之故,並非因其占有本案車輛所生之債權,難認與被告占有本案車輛有何牽連關係,自不符合前揭留置權之要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況被告出售本案車輛,係為清償其與張○德間前因個人家庭因素之債務等情,經證人張○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拖車,我請頭份拖吊業者去桃園的派出所拖車,我就拖回並放在我租的車庫,農曆年後我去申請臨時牌,因為該車車貸、稅金及罰單等費用沒有繳納,我就跟被告說這樣修理划不來,就請車行估價,賣給車行,車行說行情有新臺幣(下同)16至18萬元,但因為有撞到沒有修,就直接賣給車行10萬,被告欠我20幾萬,因為她弟弟死亡,沒錢安葬才跟我借錢,這次她賣的錢繳納車貸等費用,還不夠還等語(偵卷第21頁至24頁)明確,灼徵被告斯時出售本案車輛之原因,係因其前因喪葬費用積欠張○德20多萬元,亦與其所稱之留置權行使無何關連,亦非以擔保債權履行之目的,留置及處分本案車輛。

③又被告雖稱告訴人尚積欠其本案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費用

,其屢屢催告告訴人請求償還等語,然遍查全卷,均未見其所稱之催告資料,且留置權本質為擔保物權,其目的除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不外乎在透過擔保物權之存在,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是債權人行使留置權時,當使債務人知悉,並知曉留置物之狀態,方有以所有物遭留置之事實,促使債務人清償之效果,然被告於取走本案車輛拒不返還及委由張○德出賣本案車輛時,被告全然並未告知告訴人其欲對本案車輛行使留置權乙事,於此情況下,被告自無從藉「留置」本案車輛以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亦已與所謂擔保或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之留置權目的相矛盾,自難認被告有行使留置權之主觀意思,其此部分辯解,亦殊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張○德在員警同意後取走本

案車輛,置放他處,並出售本案車輛予第三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先拒絕同意告訴人取走本案車輛、委託張○德載走本案車輛置放他處,拒不返還告訴人並擅自變賣本案車輛予第三人等之數舉動,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本案車輛

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管理、處分之合法權源,卻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且因其另有因個人因素積欠張○德債務之財務缺口,竟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反而趁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之機會,本於本案車輛車牌登記名義人之身分,透過張○德從警方處領得告訴人之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後變賣獲得價款而抵償其積欠張○德之債務,而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犯後迄今仍文過飾非,認為係告訴人欠錢而非自己之過,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價值、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被告透過張○德出售給其他車行本案車輛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抵銷積欠張○德之債務為10萬元,係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雖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惟本件車輛係由不知情之修車廠老闆張○德循正常程序交易出售給其他車行老闆之第三人,已由該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經證人張○德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又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毀損後之狀態兼以折舊後之價值本不可一概而論,難認第三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車輛。又非屬共同犯罪者之第三人本於買賣契約交易所取得本案車輛,即非直接產自於該犯罪或是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本質上並非由被告移轉而來之犯罪所得,應排除於第三人沒收之列。另告訴人若認為被告於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損害仍非不得由告訴人就本案所生之損害循民事途徑求償救濟(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照刑事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