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