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淑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被 告 黃耀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泓與其親戚黃憲渥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耀泓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憲渥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林鴻宇有意購買被告黃耀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耀泓3人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如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即無該法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言。詎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耀泓為規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明知被告黃耀泓、張淑精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真意,竟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耀泓與張淑精簽立贈與契約,表示被告黃耀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被告張淑精,並由被告林鴻宇於108年1月24日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而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張淑精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案係「黃憲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以「黃憲渥」名義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命令發回彰化地檢署續行偵查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起訴書起訴等情,有相關卷宗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侵害共有人黃憲渥之優先承買權,然若本案認為被告等人係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黃憲渥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黃憲渥之優先承買權所以受到侵害,實係因被告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所致,並非因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認黃憲渥應非本案適格之「告訴人」;且縱認黃憲渥屬於本案告訴人,然本案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再議聲請狀均僅蓋有黃憲渥印章,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與黃憲渥確認其是否有告訴或委任他人提起告訴及提起再議之真意,黃憲渥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刻印章交給任何人並說明要如何提告,我不記得有看過刑事告訴狀,也沒有看過再議聲請狀,我也沒有委任別人或律師幫忙處理事情,之前沒有人跟我討論過這件土地的事情,我也沒有交代年輕人怎麼處理土地的事情等語。據此足認黃憲渥根本並無提出本案告訴及再議之真意,黃憲渥既未實行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本案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告確定,且本案並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從而,檢察官對於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
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依黃憲渥申告意旨,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耀泓間藉假贈與行為,使被告張淑精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再贈與給被告林鴻宇,使被告林鴻宇成為土地共有人後,藉此以規避被告黃耀泓與被告林鴻宇間就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買賣時對其他共有人通知優先承買權適用,此種實際為買賣、卻以虛偽贈與登記之行為,顯已侵害黃憲渥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是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耀泓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亦直接損及黃憲渥,是黃憲渥主張其係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屬適法。
㈡被告之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黃憲渥之待證事實,
陳明為「被告有無規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而對於「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事項一事隻字未提。卻於審理程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就提出告訴之相關情事加以詢問,顯然已造成突襲,檢察官並當庭聲明異議。如檢察官準備程序時知悉「本件告訴、再議是否合法;起訴程序有無違背法律」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而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就證據調查之方法必不會同意僅由辯方聲請傳喚告訴人,更不會同意由辯護人行主詰問,尚應包括傳喚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之子,且證據調查次序之安排亦不會同意照原本之次序。
㈢而證人黃憲渥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時,一開始即可發現證人
使用語言為閩南語而不通曉國語,且當天法庭之通譯人員亦不諳台語,無法將詰問問題充分轉譯成台語與證人溝通,且黃憲渥高齡八十幾歲,依其自述僅受日本教育3年半、及國民教育2年,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則證人黃憲渥對於當天詰問之問題內容能否充分瞭解顯屬有疑。在此情形之下,辯護人一方面利用突襲之方式在主詰問程序對證人提出超出原本聲請待證事實範圍之問題,另一方面利用證人黃憲渥無法充分理解問題之情形引導證人回答與事實可能不盡相符之供述內容,如此證據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者,黃憲渥當日不僅曾供述委任狀上之章為其所有且提及本案是由家中年輕人處理等語,而黃憲渥年事已高且所受之教育程度不高,而將其土地事宜授權予子女處理,亦符合社會常情,原審判決卻僅憑證人黃憲渥當日顯有瑕疵之供述內容認定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尚嫌速斷。而關於黃憲渥是否有授權或委任提告一事詳情為何,依本案卷證資料觀之,確實已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調查相關證人如黃憲渥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周進文律師及黃憲渥之子等人之證詞,顯已影響判決結果,而此相關證人有傳訊可能者,法院即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然由原審歷次筆錄觀之,原審從未盡此項闡明義務,僅於開庭程序終結前,概括詢問雙方當事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卻從未曉諭特定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驟為不受理判決,難謂已盡闡明義務,亦無異予當事人突襲性之裁判。故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究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且經告訴人黃憲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㈠本案係以狀尾蓋有黃憲渥印文之刑事告訴狀,載明黃憲渥以
土地共有人名義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以狀尾蓋有黃憲渥印文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載明黃憲渥係告訴人身分,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命令發回彰化地檢署續行偵查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起訴書起訴等情,有前揭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
㈢本案依告訴人黃憲渥申告意旨,係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
耀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嫌,則被告張淑精藉「假贈與」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被告張淑精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贈與給被告林鴻宇,使被告林鴻宇成為土地共有人,嗣後被告黃耀泓與被告林鴻宇間就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買賣時,即無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對其他共有人通知優先承買權,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耀泓前揭行為,其等目的即係欲規避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且因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如共有人違反該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而他人依法已取得所有權時,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而塗銷依法所為登記,故倘黃憲渥申告意旨為真,被告林鴻宇、張淑精、黃耀泓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及黃憲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故黃憲渥以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其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屬適法。原審判決認黃憲渥之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係因被告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所致,非因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認黃憲渥非本案適格之「告訴人」乙情,尚有誤會。
㈣就原審判決有無對檢察官行闡明義務及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係主張被告3人並無規避優先承買權之犯意,辯護人羅永安律師並為被告林鴻宇辯稱: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前,就曾通知黃憲渥以合理市價購買,但黃憲渥自始不願意以合理市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嗣後被告林鴻宇及黃耀泓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黃憲渥,待證事實為被告等並無規避優先承買權之意(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從而,檢察官陳稱辯護人等聲請傳喚證人黃憲渥時,係欲就被告3人「是否有規避優先承買權之意」進行交互詰問等語,尚屬有據。然辯護人於原審112年9月22日審理時,在交互詰問初始先向證人黃憲渥確認本案告訴事實時,發現證人黃憲渥是否曾提起本案告訴有疑,而欲就此涉及「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適法性,進而影響本案起訴程序是否適法」之事項進行詰問時,因檢察官認辯護人提問事項與準備程序時所述待證事實無關,辯護人即當庭陳明其等認為證人黃憲渥根本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進而並無提出本件告訴之意(原審卷第160頁);且於證人黃憲渥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詢問辯護人等對證人黃憲渥證述之意見時,辯護人羅永安律師及王育琦律師即均表明證人黃憲渥並無提起告訴及再議之意,檢察官原所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法令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7頁),足認檢察官於證人黃憲渥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辯護人質疑證人黃憲渥並無提出本案告訴真意,及本案起訴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乙事,已知之甚明。而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22日審理期日就證人黃憲渥交互詰問後,當日並未辯論終結,嗣改訂於112年10月31日續行審理程序,如檢察官認為證人黃憲渥所述有疑,仍有傳喚告訴代理人或證人黃憲渥之子到庭作證之必要,自應向法院聲請傳喚,然檢察官並未就辯護人前揭所疑部分,另行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於原審112年10月31日審理提示證人黃憲渥,及告訴代理人周進文律師、李淵律師等人歷次供述時,辯護人羅永安律師再度表示「告訴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其餘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於審判長提示本案告訴狀後,辯護人羅永安律師亦表示「有關刑事告訴相關書狀不是基於告訴人意思,亦無合法委任,不生告訴及追訴效力。」;於審判長提示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43號不起訴處分時,辯護人羅永安律師則表示「此不起訴處分已生合法確定之效力。」;於審判長提示彰化地檢署卷附刑事再議聲請狀時,辯護人羅永安律師則表示「未具合法委任形式,不生再議效力。」;於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檢察長命令時,辯護人羅永安律師則表示「再議發回需有合法再議為前提,此部分未具合法再議性質,不生阻斷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其餘辯護人就前揭證據提示,亦均表示意見同羅永安律師所述(原審卷第38
7、388、392、393、394頁),足認檢察官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依其專業判斷,應能知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渥是否有提出告訴真意此涉及本案起訴程序適法性之前提事項,已係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首要爭執點,且於其參與訴訟過程中,已知悉形式上可能存有告訴不合法之證據下,自應本於其專業職能判斷有無就此重要爭點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且於原審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陳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98頁),自難僅以原審法院就卷證資料勾稽結果,認為證人黃憲渥確無提起告訴之意,即認有未對檢察官盡闡明義務之違法情事。綜上,有關本件告訴、再議是否合法,及本案起訴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既係辯護人於對證人黃憲渥交互詰問時始察覺有疑,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嗣後亦屢屢就此事項表示意見,實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因尚未知悉證人黃憲渥對提起告訴乙事不知情,故未行爭執本件告訴、再議是否合法,及本案起訴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即認嗣後所為調查證據對檢察官有突襲之情;且原審法院既未於證人黃憲渥交互詰問當日即辯論終結,亦未剝奪檢察官嗣後就此待證事實調查證據之機會,於檢察官未就此事項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法院依照卷存證據資料而為判決,實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另就黃憲渥是否有提起本案告訴真意部分,原審於112年9月2
2日審判期日曾傳喚證人黃憲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勘驗當日開庭光碟錄音,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就證人黃憲渥交互詰問過程中,曾提及系爭土地管理情形之原文,摘錄如下:
⒈辯護人主詰問時:
辯護人:那個黃憲渥先生,請問喔你知道你告的這件事實的前後經過嗎,請敘述。
黃憲渥:我都不知道,我是要怎麼回答。
辯護人:…你有沒有刻印章,交給任何人喔,或是刻印章
委任任何律師,告訴他要怎麼告?黃憲渥:沒有。
經辯護人請求法院提示本案告訴狀。
辯護人:這個狀紙,請問你有沒有看過?黃憲渥:我都沒有看過,沒看過。
(本院卷第155、156、158頁)⒉檢察官反詰問時:
檢察官:土地的權利你如何主張你會不會?你自己可以
主張你自己的權利?土地的權利你會主張嗎?黃憲渥:我怎麼會。
檢察官:你的土地的事情,自己有無辦法處理?黃憲渥:沒辦法處理。
檢察官:家裡的人有人幫你處理嗎?黃憲渥:沒有。
檢察官:土地的事?有在管嗎?黃憲渥:事情都沒在管啦。算老了啦,檢察官:你沒有管事情,那是誰幫你處理?黃憲渥:祖先擺下來就放著,我也沒有欠錢把他賣掉,我沒有在管這個。
(本院卷第172、174、175頁)⒊辯護人覆主詰問時:
辯護人:246的土地,你共有的土地你知道喔?黃憲渥:嘿共有的沒有錯啊。
辯護人:阿你有委任別人去做什麼事情?你可以說一下
嘛?黃憲渥:沒有啊,我哪有委任別人去做什麼事情。
辯護人:阿你有委任別的律師喔去做什麼事情?有嗎?黃憲渥:沒有啊辯護人:沒有喔。阿你有委任律師、你有委任別人處理土
地?出什麼錢?有嗎?黃憲渥:沒有阿,我啦土地照實說,我在那邊也是難用
啦,我又沒欠錢、賣人,所以就放在那邊,沒有管什麼事情。
黃憲渥:我都沒有管。
(本院卷第176、177頁)⒋審判長補充訊問:
審判長:這件事情有人跟你講過嗎?這件土地的事情有人
跟你過說嗎?黃憲渥:都沒有。
審判長:都沒有,你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嗎?黃憲渥:我不知道。
審判長:你剛剛說土地的事情都是交給年輕人去發落?黃憲渥:年輕人要幹嘛,就要給他們去做,你這老揮仔去
做這土地幹嘛,這是太那個了,不過早就拿去放了,那有什麼八跟九。
審判長:有沒有交代要如何處理?黃憲渥:處理?我沒有交代,把自己的份顧好就好了,要
交代怎樣?審判長:要處理就給他們處理就好,你都沒意見是喔?黃憲渥:我要怎麼有意見?把自己的份顧好就好了,剩
下...審判長:剩下你都沒意見是喔?黃憲渥:剩下的我要怎麼處理?我要怎樣有意見?審判長:你要處理這些事情以前,都跟你沒說過要如何處
理喔?黃憲渥:不記得,我不記得,還是沒聽到,我都不知道啦,現在記憶很差。
就舊年的事情誰知道,不記得。
但是這個就壞運才會在一起啦,以前說要分割他們就沒有聞到,不然就不用這麼費力氣啦。
審判長:你的份有給你留著就對。
黃憲渥:我的份留著就好。
審判長:剩下的都不要緊對吧?要如何分割你都沒有意見
對吧?黃憲渥:阿分割我能有什麼意見..阿我的份顧好就好了,哪能給別人意見。
審判長:我要跟你確定,你有要告人家嗎?黃憲渥:沒有啦,要告什麼?告難道不用錢喔。
審判長:哈那刑事的不用錢啦黃憲渥:哪有不用錢的,最少也要律師費,要好幾萬,我是種田的人,哪裡有這麼多錢。
審判長:這件要怎麼告,你都不知道嗎?黃憲渥:我不知道。
審判長:律師錢是你付的嗎?黃憲渥:我不知道。
(本院卷第178、180至182頁),綜觀證人黃憲渥之證述過程,證人黃憲渥確實因年邁及聽力不佳,故於交互詰問過程,需辯護人、檢察官及審判長不斷修正、簡化、重覆問題始能陳述,然就系爭土地之處置情形,綜合證人黃憲渥前後證述,仍可窺得證人黃憲渥因其年邁,自認不具主張土地權利之能力,又因系爭土地是繼承取得,不易使用,亦無資金需求,故對系爭土地無處分之意,認為只需保有自身應有部分即可,其餘欲如何進行分割其都沒有意見,意即證人黃憲渥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係採較消極、保守之想法,從而,其同時陳稱沒有交代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認為縱刑事訴訟無庸收取裁判費,因提告仍需支付律師報酬,故無提起訴訟之意等情,亦應係其心中真意。從而,應可認證人黃憲渥並無提出本案告訴及再議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證人黃憲渥未因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認其非本案適格之告訴人部分,固有誤會,然原審判決同時亦說明證人黃憲渥並無提出本案告訴及再議之真意,其既未實行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本案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告確定,且本案並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故檢察官對於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有突襲裁判及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誤認證人黃憲渥無提起告訴真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