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修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就部分行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6萬5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履行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為從事建築體力之工人,靠勞力吃飯,生活工作本即艱辛,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有提出還款計畫或清償債務,作為回推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詐欺取財故意之判斷,已有不應斟酌之事項加以斟酌之偏誤。
㈡被告有稱呼案外人許○○為○○,乃因案外人即○○乙○○(原名為
金○○,下稱乙○○)前自民國88年2月4日起為案外人莊○○、許○○○○所收養,被告年少無依即與○○一起稱呼○○。此為人情倫常之稱呼,顯非刻意「明知其非○○」。再者,被告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借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至11月間,許○○於該段時間確有就診、住院138日,並支出醫藥費用將近20萬元,時間點完全吻合,可見當時許○○確有醫藥費用需求,且該等費用金額之鉅(20萬元),對於一般家庭而言確為不小之負擔。則被告與乙○○確有因此經濟情況不佳必須舉債之可能,而住院急需之看護費、醫療費用等,也必然會使家庭經濟上其餘之日常開銷(如許○○之車輛貸款等)因而撙節受限。又上開事發期間與本案審判相隔數年,被告因記憶模糊難以回憶其係交付至醫院、或交由乙○○轉交,實屬常人記憶力有限之故,並無違常。本件借款時間橫跨數月,金額從1千元至2萬多元不等,分為20筆,多為1至5千元之間,均為小額、日常調借,被告不可能每次借錢均將原因來由澈底重述。衡諸雙方當時往來頻繁,朋友間尤以對於1至5千元不等之小額借款,往往一經通知即慷慨解囊,顯然不應強求倘一度告知○○之經濟上需要、後面間隔相當時日之每次借款若未積極陳述詳情,即為詐術行使。原判決未斟酌上開20筆借款相隔數月、金額多為1至5千元之小額周轉,事實上與大額借款會詳細詢問來由、甚至加以核實徵信並要求提供擔保者,顯屬二事,形同強求被告借1千元仍需詳細重述、更新或變更其借款原因、目的,課予顯然與社會通念不符之極重告知義務,繩以詐欺之罪,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如:甲曾經向乙稱因母親住院要借2萬元,隔了一個月又因手頭緊,再向乙借1千元,過程中是否必會詳細敘述母親身體如何、是否出院,原本資金需求是否消滅?又因何故另有資金需求,才能借此1千元?若未主動更新母親住院、出院身體狀況,而僅泛稱因生活需要而借款,再借1千元就屬詐欺?此等推論顯然有可議之處)。
㈢原審已調查確認,被告尚有因其他緣由借款,如因自身工作
意外受傷需要(見原審卷第235頁),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被告說他工作受傷無法工作,需要吃飯錢等語。則於未細究下,逕指所有其他筆借款均為○○醫藥費此「唯一」需求,進而論斷被告之罪,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㈣證人莊○○雖於審判中堅稱其並未收過來自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但莊○○顯然與被告有嫌隙夙怨,通篇證詞充斥個人主觀對於被告之情緒,由此可見其證明力實為劣後,且客觀上亦屬不實。
㈤就刑事辯護、保障人權、罪刑法定之立場言,刑事程序不應
作為被告未履行清償責任(未還錢)之懲罰。告訴人始終明知被告謀生不易,且被告告以甚至須向地下錢莊借款、大家不願救急「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早上一直找人追,工地都閃得遠遠的、大家都知道我在缺錢,沒人敢幫忙」、又有因工作受傷、失去工作能力等困頓處境,均為告訴人所知,則顯然告訴人明知債務人即被告「未必」有能力繳付約定之借款或報償,告訴人出於濟助之情借予款項,債務未能準時清償,顯不應繩被告以詐欺之刑責。為此,爰提起上訴求為救濟,並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判決。
肆、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被告得知非其○○之許○○中風,曾以許○○因中風需要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開刀醫療費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陸續轉帳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中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許○○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27、79-81、191、19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236頁)。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抑或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視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無償債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為何要匯款給甲○○?)我想說救急不救窮,幫忙甲○○,甲○○說他○○住院需要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事情發生後,我詢問他的親生○○(即指告訴狀敘及被告○○告知被告無○○一事),才知道他已經不是我認識的甲○○等語(見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是否在電話中說你的○○中風需要醫藥費跟看護費需要開刀向丙○○借款,並說要賣車向銀行貸款償還積欠的款項?)是。我總共積欠23萬5,000元。(問:你的○○為何人?)許○○。我有把丙○○給我的錢支付我○○的醫療費用,我可以提出醫療繳費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自承許○○並非其○○等語,是被告對告訴人稱其有○○一事,已屬虛偽不實。㈢證人許○○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收養甲○○的○○乙○○,但已經終止收養。我於111年7月21日中風住院治療,在大甲光田醫院,111年10月有在童綜合醫院住院,還有在通霄光田醫院住院15、16天,我住院期間乙○○與她的○○來過1次,被告沒有來,我住院的醫療費用是我○○莊○○支付的,被告沒有幫我支付過住院相關費用,他也不曾拿錢給我,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幫我繳住院費用而向他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91、192頁)。另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於000年0月00日已經終止收養乙○○,乙○○有生1個小孩,從出生開始我們幫忙照顧到10歲,之後乙○○把小孩帶走,我們放不下小孩,在電話上還有聯絡,111年間許○○中風住院,我有跟乙○○講我○○腦溢血開刀,但我○○住院的醫療費用及開銷都是我支付的,被告及乙○○沒有幫忙支付過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2-358頁)。由證人許○○、莊○○均證稱許○○於111年間中風後相關醫療費用係由莊○○支付,被告並未支付等語,互核相符,應足採信。㈣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可提出幫許○○支付醫療繳費證明等語,然迄原審審理時,已逾1年,始終未提出,且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將醫療費用交給○○乙○○,其還在找其與乙○○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64、371頁),前後供述已全然迥異,又乏佐證,自難以遽信。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即其○○中風住院急需看護費、醫療費用等,確屬虛偽不實。㈤衡以一般常情,○○乃與自身具有相當緊密親誼關係之人,而中風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則屬急迫、必要之款項,2者均為影響告訴人判斷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且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確受被告詐術之影響,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債務人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其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或報償,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繳付約定之借款或報償,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28日稱「10萬 9月處理掉」;於111年9月6日稱「真的很抱歉,一直難為你。但我承諾你的我一定會做到。或是你需要簽本票還是我,抵押什麼給你都沒關係!拜託讓我今天這個坎過了就好,看到時候你要多少利息我補貼給你,也沒關係」、「我也知道跟你借了不少,你也會擔心我還不出來。但我這邊也都談好,不會有什麼差錯。希望你能搭把手幫我最後一次」;於111年10月28日稱「11/5號 三萬」、「11/10號 我領8萬3」、「11/5號 拿兩萬五給你」、「11/10號 五萬」、「我想請你再信我一次」、「我這三個日期」、「一個沒做到」、「我直接地下錢莊我也借」;於111年10月30日稱「調11/05 5萬薪11/10 7萬 調11/25 3萬 共15萬,差6萬 下禮拜順利賣車,就是一次清」;於111年11月7日稱「等業務回來」,告訴人問「就可以拿到錢嗎」,被告回稱「嘿啊」。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陸續借款過程中,不斷以其會領薪、可以調到款項、其會賣車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表示其會還款,復出具委託其○○乙○○向玉山銀行代領30萬元款項之委託書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7頁),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還款來源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相信被告具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㈦被告自偵查時起至原審審理終結時,對於還款一事不斷推諉托詞,未曾償還告訴人分文,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㈧被告雖辯稱當初以○○中風住院跟告訴人借錢支付之看護費、醫療費用等為3萬8,000元,其餘借款有向告訴人表示係生活上有困難,告訴人問借款用途,被告有如實告知用於繳房租、繳許○○名下休旅車之車貸云云。然①告訴人未曾證稱被告借款時有告知上述繳房租、繳車貸等理由,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為如此陳述,待於原審時始改口如前,可信度已屬有疑;況從借款期間、金額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每月次數頻繁、小額借款,與房租、車貸係每月固定繳交且金額較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車貸1期2萬元),顯然有別。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救急不救窮才出借款項予被告,且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提及「謝謝你真的謝謝你的救急」、「謝謝你的救命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係以其有相當急迫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甚且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變賣車輛還款,告訴人焉有可能在此情況下因被告要繳交他人之車貸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㈨被告係對告訴人訛稱支付○○之開刀、醫療相關費用,且營造其有還款來源、意願之假象,向告訴人取得錢財,又其所取得款項並未使用於許○○之醫藥費,更自最後一次111年1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完全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亦從未提出清償計畫,由以上種種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即非有借有還之民事借貸意思,則其固曾開立本票,然該本票嗣後亦未兌現,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推論其行為僅屬民事借貸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因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即推論其行為違法,並就被告所稱付○○住院及醫療等費用、因生活所需而借款、繳房租及車貸等借款事由,未能提出任一證據以資證明,以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現被告以各種理由欲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及能力等間接及情況證據,均作為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原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均缺乏積極事證證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二、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被告事後有無還款計畫或清償債務,作為回推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詐欺取財故意之判斷,有不應斟酌之事項加以斟酌之偏誤等語,自非有理,為本院所不採。
三、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即可看出被告一再推諉,有不欲返還債務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手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3日開始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如附件原判決之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待同年8月28日再向告訴人借款2萬3千元,連同另外積欠之修車款4萬2千元(非本案詐欺款項),總計已欠款10萬元,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該記錄內之匯款證明可佐(見偵卷第39-43頁)。被告於該日接收到告訴人所傳匯入2萬3千元證明之訊息後(LINE對話框顯示時間為18:22),旋於一分鐘後(該對話框顯示時間18:23)即以LINE訊息先回稱「金拍謝」(按:真抱歉、真不好意思之意),又於15分鐘後(該對話框顯示時間18:38)回稱「十萬9月處理掉」,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43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僅承諾告訴人將於9月時償還全部所借款項共10萬元之外,就被告當日收到匯款不久立即向告訴人表明將於9月還款一節觀之,被告乃急於突顯其確有償債能力、有把握於次月即將借款返還告訴人。甚且,被告並未表示需要分期或分次償還,顯見被告欲向告訴人營造其有辦法於9月間即全部償還、有良好償債能力之表象,以取信告訴人。
㈡迨同年9月初,尚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如何償還上開10萬
元債務,被告旋又於9月4日借款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4千元;之後於9月6日則傳送前開「真的很抱歉,一直難為你。但我承諾你的我一定會做到。或是你需要簽本票還是我,抵押什麼給你都沒關係!拜託讓我今天這個坎過了就好,看到時候你要多少利息我補貼給你,也沒關係」、「我也知道跟你借了不少,你也會擔心我還不出來。但我這邊也都談好,不會有什麼差錯。希望你能搭把手幫我最後一次」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5-47頁),不僅未解釋所謂「10萬9月處理掉」何以無法履行,只表示「我承諾你的我一定會做到」之空泛言語外,更進一步欲再向告訴人借款,且一樣就還款做出承諾保證,表示告訴人不用擔心,「我這邊也都談好,不會有什麼差錯」等語,再次以有意願、更有能力還債來取信告訴人。直至同年10月1日於告訴人再次借款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9千元予被告後,被告再一次傳送「抱歉讓你難過」、「我必定會盡快處理好」之訊息與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再再向告訴人保證一定盡快還款之意。
㈢之後於10月28日被告向告訴人詢問總計已積欠多少債務未還
,經告訴人告知為18萬8,200元(含本案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16萬5,800元),被告竟要求告訴人再借款,將債務湊成20萬元,其之後將分成3次還清,而傳送「11/5號三萬」、「11/10號我領8萬3」、「11/5號拿兩萬五給你」、「11/10號五萬」之訊息與告訴人,迨告訴人表示不便並傳送「我的信用卡貨款5萬裡面剩3萬7」、「我還要拿這個月的錢下去補」等語之訊息與被告後,被告信誓旦旦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請你再信我一次」、「我這三個日期」、「一個沒做到」、「我直接地下錢莊我也借」等語(見偵卷第57頁),除可見被告一再以11月即可償還全部欠款之訊息,拖欠原先借款、並欲再行借款外,亦徵被告自8月13日陸續借款至此,長達2月有餘,未曾償還分文,每每在原先承諾還款之期限將屆之前,再以前開延後還款將保證一定清償完畢之話術,取信告訴人,實則未有任何清償行為。
㈣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因被告上開保證於11月5日、11月10日
分期還款之承諾,乃再借款1萬1,800元(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與被告,且傳送「我希望你能準時給錢」之訊息與被告(見偵卷59頁),此舉可證告訴人相信被告前述所謂還款能力及還款期限之承諾,信賴被告將準時償還債務,方一再借款予被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經濟困頓、可能無力或不準時清償,仍本於濟助之情借款,不要求被告準時還款,又何須於訊息中叮囑「我希望你能準時給錢」一節。且告訴人之所以陸續借款與被告,係救急不救窮,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81頁),參以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亦一再表示「謝謝你真的謝謝你的救急」、「謝謝你的救命錢」、「拜託讓我今天這個坎過了就好」、「希望你能搭把手幫我最後一次」等語,均如前述,得以印證告訴人上開陳述係救急、而非救窮之事實,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明知被告經濟不佳,明知被告未必有能力還款,係因被告生活困難而予以濟助,本即認知被告無法準時清償等語,並非事實,委無可取。況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傳送「我希望你能準時給錢」之訊息後,立即於4分鐘後積極回應而傳送「我知道了」之訊息內容與告訴人(見偵卷第59頁),由此更突顯被告輕易許諾準時還款、以便取信告訴人、進而拖延還款及再借新債之故意。
㈤告訴人於11月7日先後匯款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所示
金額計4千元借與被告,向被告表明借款已為「223000」(見偵卷第63頁,其中含上述之16萬5,8000元),卻未能等到被告先前所承諾「11/5號拿兩萬五給你」之還款,因而被告於收到上開4千元借款後,又如法炮製回傳「等業務回來」之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反問「就可以拿到錢嗎」(見偵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誤信被告一再承諾之還款期限及償債意願、能力,乃詢問被告是否業務回來,被告即得領取先前訊息所表示之「11/5號三萬」,而得以將其中2萬5千元清償予告訴人,如此盡顯告訴人確實信賴被告所表示之履約能力及意願。再者,被告面對告訴人如此詢問,旋即答覆稱「嘿啊 坐等」(見偵卷第63頁),從未據實向告訴人告知如上訴意旨所稱經濟不佳之困頓處境,仍舊給予告訴人有關其將還款之希望,而被告未曾返還所欠債務,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02頁),佐以案發迄今已近2年半,若被告有心還款,豈會於上開期間內分文未還,均可證被告一再拖欠還款、一再保證將於一定期限還款而繼續借款,實以保證還款為幌,毫無履約還款之意願,被告無意還款之舉,顯屬使用詐騙之手段。被告辯稱並未欺騙告訴人借款、亦無不還款之意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於本院時辯稱其每次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告知借款用途,其確實有將借款用來支付租金、生活開銷及○○乙○○之○○許○○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然查,關於是否有用以支付許○○醫療費用部分,已據證人許○○及其○莊○○分別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並無支付一情(見偵卷第191-193頁、原審卷第351-359頁),而被告上開所陳借款理由,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支持,致無從檢驗、判斷其辯解之真實性,顯屬幽靈抗辯,難以逕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確有代為支付許○○之醫療相關等費用一情,因證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並遭另案通緝,有送達證書(遭以遷移不明退回)、拘票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47-150、153-161、111頁),顯無從調查,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情事,而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被告先向告訴人佯以需支付案外人許○○之醫療相關等費用,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對於締結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誤以為被告確實有需支付上開許○○之醫療相關等費用之急用,且應急後不久即會還款,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已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更自始即無還款之意,仍陸續借款,所為兼有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一、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於114年5月1日之審理期日到庭,已經審判長於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時當庭對被告告知下次審理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6頁),依上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傳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於114年5月1日之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得不到庭,是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金○○、金○○、呂○○、呂○○)與丙○○係朋友。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得知其○○乙○○(原名:金○○)之○○許○○中風,其明知許○○並非其○○,亦明知其並無幫許○○探病照料或繳納醫療相關費用之真意,且其生活困窘,無能力及意願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丙○○誆稱其○○因中風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看護費、開刀醫療費用,並佯稱會以領到之薪水、調款、出售其名下車輛等方式返還款項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甲○○急需○○之醫療相關費用,且誤認甲○○有還款能力及意願,陸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甲○○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中(附表編號21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許○○之醫療費用,亦未曾前往醫院探視照料許○○。嗣丙○○因甲○○拖延不返還上開款項,其向甲○○之○○詢問甲○○○○之相關事宜,經甲○○之○○告知甲○○並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丙○○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丙○○,我○○○○許○○的醫療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我交給我○○乙○○,後續的借款我跟告訴人說是我生活上有困難,繳房租、許○○名下休旅車的車貸,告訴人問我錢的用途,我都有如實交代云云(本院卷第235頁、第364頁、第365頁、第37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有意詐欺何須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被告僅一時資力不佳沒辦法兌現,其行為僅屬民事借貸之債務不履行事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被告於111年7月間,得知許○○中風,
又其明知許○○非其○○,其曾以許○○因中風需要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開刀醫療費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陸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甲○○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中等情,經告訴人指述、證人許○○證述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91頁、第19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抑或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視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無償債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判斷。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為何要匯款給甲○○?)我想說
救急不救窮,幫忙甲○○,甲○○說他○○住院需要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事情發生後,我詢問他的親生○○(即指告訴狀敘及被告○○告知被告無○○一事),才知道他已經不是我認識的甲○○等語(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是否在電話中說你的○○中風需要醫藥費跟看護費需要開刀向丙○○借款,並說要賣車向銀行貸款償還積欠的款項?)是。我總共積欠23萬5,000元。(問:你的○○為何人?)許○○。我有把丙○○給我的錢支付我○○的醫療費用,我可以提出醫療繳費證明等語(偵卷第80頁)。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承許○○並非其○○等語,是被告對告訴人稱其有○○一事,已屬虛偽不實。
⒊又證人許○○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收養甲○○的○○金○○(即乙○○,
下同),但已經終止收養,我於111年7月21日中風住院治療,在大甲光田醫院,111年10月有在童綜合醫院住院,還有在通霄光田醫院住院15、16天,我住院期間金○○與她的○○來過1次,被告沒有來,我住院的醫療費用是我○○莊○○支付的,被告沒有幫我支付過住院相關費用,他也不曾拿錢給我,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幫我繳住院費用而向他人借錢等語(偵卷第191頁、第192頁)。另證人莊○○於審判中證稱:我與○○於000年0月00日已經終止收養乙○○,乙○○有生1個小孩,從出生開始我們幫忙照顧到10歲,之後乙○○把小孩帶走,我們放不下小孩,在電話上還有聯絡,111年許○○中風住院,我有跟乙○○講我○○腦溢血開刀,但我○○住院的醫療費用及開銷都是我支付的,甲○○及乙○○沒有幫忙支付過一毛錢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8頁)。是證人許○○、莊○○均證稱許○○於111年中風後相關醫療費用係由莊○○支付,被告並未支付等語,互核相符,應足採信。至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雖稱其可提出幫許○○支付醫療繳費證明等語,然迄於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始終未提出,且於審判中改稱其將醫療費用交給○○乙○○,其還在找其與乙○○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64頁、第371頁),前後供述已全然迥異,又乏佐證,自難以遽信。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即其○○中風住院急需看護費、醫療費用等,確屬虛偽不實,再衡以一般常情,○○乃與自身具有相當緊密親誼關係之人,而中風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則屬急迫、必要之款項,2者均為影響告訴人判斷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且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確受被告詐術之影響,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
⒋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
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債務人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其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或報償,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繳付約定之借款或報償,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28日稱「10萬 9月處理掉」;於111年9月6日稱「真的很抱歉,一直難為你。但我承諾你的我一定會做到。或是你需要簽本票還是我,抵押什麼給你都沒關係!拜託讓我今天這個坎過了就好,看到時候你要多少利息我補貼給你,也沒關係」、「我也知道跟你借了不少,你也會擔心我還不出來。但我這邊也都談好,不會有什麼差錯。希望你能搭把手幫我最後一次」;於111年10月28日稱「11/5號 三萬」、「11/10號 我領8萬3」、「11/5號 拿兩萬五給你」、「11/10號
五萬」、「我想請你再信我一次」、「我這三個日期」、「一個沒做到」、「我直接地下錢莊我也借」;於111年10月30日稱「調11/05 5萬 薪11/10 7萬 調11/25 3萬 共15萬,差6萬 下禮拜順利賣車,就是一次清」;於111年11月7日稱「等業務回來」,告訴人問「就可以拿到錢嗎」,被告回稱「嘿啊」。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陸續借款過程中,不斷以其會領薪、可以調到款項、其會賣車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表示其會還款,復出具委託其○○乙○○向玉山銀行代領30萬元款項之委託書予告訴人(偵卷第37頁),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還款來源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相信被告具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對於還款一事不斷推諉托詞,未曾償還告訴人分文,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⒌被告辯解、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以○○中風住院跟告訴人借錢支付看護費、醫
療費用等為3萬8,000元,其餘借款其跟告訴人說是其生活上有困難,告訴人問其借款的用途,其有如實告知用於繳房租、繳許○○名下休旅車的車貸云云。然而,告訴人從未證稱被告有告知借款將用於繳交房租或繳交許○○名下休旅車之車貸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為如此之陳述,其於審判中始改口如前,可信度已屬有疑。又由附表所示借款期間、金額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每月次數頻繁、小額借款,與房租、車貸係每月固定繳交且金額較高(被告於審判中自陳車貸1期2萬元),顯然有別。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因為救急不救窮才出借款向予被告,而於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提及「謝謝你真的謝謝你的救急」、「謝謝你的救命錢」等語(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係以其有與性命相關、相當急迫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顯非房租、他人車貸等款項。復衡以,被告甚且向告訴人表示欲變賣車輛還款,告訴人焉有可能在此情況下因被告要繳交他人之車貸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⑵辯護人另以被告如有意詐欺何須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被告僅
一時資力不佳沒辦法兌現,而認被告行為僅屬民事借貸之債務不履行事件云云。然被告係對告訴人訛稱支付○○之開刀、醫療相關費用,且營造其有還款來源、意願之假象,向告訴人取得錢財,又其所取得款項並未使用於許○○之醫藥費,更自最後一次111年1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完全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亦從未提出清償計畫,由以上種種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即非有借有還之民事借貸意思,則其固曾開立本票,然該本票嗣後亦未兌現,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推論其行為僅屬民事借貸之債務不履行而已。
㈢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喚,乙○○未到
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就被告並未支付許○○醫療費用乙節,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應無繼續傳喚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
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率爾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復參酌被告前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4、5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款項,共計16萬5,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確實(本院卷第302頁),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亦係被告向告訴人
誆稱其○○因中風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看護費、開刀醫療費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我那時候有受傷,有借我自己的醫藥
費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就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確實曾陳稱:甲○○說他工作受傷無法工作需要吃飯錢等語(偵卷第81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白天醒來坐輪椅」等語,隨後2人通話後,告訴人即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1萬2,000元予被告,亦足以佐證被告曾以工作受傷無法工作需要生活費用,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所辯應有所憑,換言之,應認編號21所示匯款係被告受傷無法工作向告訴人支借,此部分事由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無法遽論屬詐術,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是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111年8月13日 1萬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9頁手機轉帳畫面 2 111年8月13日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9頁手機轉帳畫面 3 111年8月13日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9頁手機轉帳畫面 4 111年8月18日 1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1頁手機轉帳畫面 5 111年8月28日 2萬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3頁手機轉帳畫面 6 111年9月4日 4,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5頁手機轉帳畫面 7 111年9月6日 2萬1,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7頁手機轉帳畫面 8 111年9月16日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9頁手機轉帳畫面 9 111年10月1日 6,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頁手機轉帳畫面 10 111年10月1日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頁手機轉帳畫面 11 111年10月14日 7,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7頁手機轉帳畫面 12 111年10月20日 2萬2,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9頁手機轉帳畫面 13 111年10月23日 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3頁手機轉帳畫面 14 111年10月26日 2,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5頁手機轉帳畫面 15 111年10月28日 1萬1,8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9頁手機轉帳畫面 16 111年10月30日 1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1頁手機轉帳畫面 17 111年10月30日 4,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5頁手機轉帳畫面 18 111年11月6日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1頁手機轉帳畫面 19 111年11月7日 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3頁手機轉帳畫面 20 111年11月7日 1,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3頁手機轉帳畫面 21 111年11月17日 1萬2,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5頁手機轉帳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