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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柳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下稱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20158767號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裁處並命履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894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通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因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至79頁、原審易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再以府授

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遵期前往,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9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49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遵期前往,臺中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3萬元,並諭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對比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函文檢附被告資料檢核表及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1份、112年9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49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偵卷第19至44、93至115、119至125頁)附卷可查。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被告未遵通知於112年9

月18日、112年10月16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其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等情,固如前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2月28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