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耀仁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羲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耀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胡耀仁(下稱被告胡耀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55、279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⒈被告胡耀仁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
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37至4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略以:我對上訴範圍與辯護人所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見相同等語(本院卷第
192、193頁),然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其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羲(下稱被告吳承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62頁),故其上訴部分,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⒊檢察官上訴部分,主張本案被告2人所為應為數罪,且原審量
刑過輕(本院卷第13、14頁),是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⒋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綽號「小林」知情而與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依社會常見之骨灰位相關詐術,多是先詐稱出售骨灰位、塔位,接著鼓吹加購骨灰罐配成套可高價轉售,之後再以稅務名義或其他藉口,相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為成套的詐騙手法,本案被告2人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使用不同但前後有關連的詐騙話術,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接續犯較為合理。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理由部分,修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2、193頁)。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告訴人魏宗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萬元部分,被告胡耀仁係交給骨灰罐公司(原審卷第329頁),此部分無非係被告所施用詐術支出之成本(取得交給告訴人10個骨灰罐提貨憑證之成本),尚無證據證明該骨灰罐公司人員有參與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時、地,分別以不同話術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款項,且時間從民國110年7月間至110年11月3日,各犯罪事實之時間有相當間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具有獨立性,顯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審判決認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
㈡被告2人犯詐欺犯行,均未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已屬不佳,且
犯後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受害金額達400多萬元,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故原審量刑實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胡耀仁上訴理由狀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告訴人
所稱,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與自稱陳冠宇之人聯繫,而無法認定一開始自稱陳冠宇之人為被告胡耀仁。而被告僅有以名片上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從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並且本案一開始是被告吳承羲詢問被告胡耀仁有無告訴人需求之骨灰罐,被告胡耀仁告知可調得需求樣式之骨灰罐,故出售10個骨灰罐予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未向告訴人稱有辦法幫他販售淡水宜城寶塔的骨灰位、塔位、客人需要成套之商品而使告訴人購買。原審判跳躍推認被告胡耀仁與被告吳承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有不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告訴人前向被告胡耀仁詢問是否有認識民間借貸業者,被告胡耀仁於網路查詢(或依紙本廣告知悉)後,傳送借貸業者資訊給告訴人,於借貸完成後,告訴人方告知被告胡耀仁將所借金錢交付被告吳承羲,上情亦與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相符,無法逕以告訴人貸得款項後傳送「我已經拿0000000元給小揚了(指被告吳承羲)」訊息給被告胡耀仁,而認定被告胡耀仁參與被告吳承羲以過戶稅務等問題,要求告訴人交付2,446,35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依告訴人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與眾多靈骨塔業務接洽,並未提及自己有於110年11月3日後某日將65萬元交付被告胡耀仁,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將65萬元交付他人之可能,且告訴人就其籌得65萬元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陳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原判決存在如上所述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問:上訴之要旨?)請辯護人回答,(經辯護人稱:被告胡耀仁坦承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協助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法官問:被告胡耀仁的意見是否同辯護人上開對上訴範圍及和解條件的意見?)是等語。㈡被告吳承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羲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原審量處被告吳承羲有期徒刑1年2月過重,懇請鈞院再為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五、對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胡耀仁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對本案上訴範圍等意見同辯護人而表達坦承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旨(本院卷第192、193頁),且就被告胡耀仁參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犯行,已據原審論述理由甚詳,再參酌:⒈被告胡耀仁為使告訴人購買骨灰罐,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牌位、骨灰罐乙節,已據被告胡耀仁於警詢中自白明確(1870號卷第343、344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胡耀仁向告訴人假稱可配合出賣2套近千萬元,告訴人因而辦理貸款,此亦據被告胡耀仁於偵訊中坦承在卷(41271號卷2第25、26頁);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胡耀仁有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乙節,已據其於警詢中坦承明確(1870號卷第327、328頁),前揭被告胡耀仁上訴理由狀否認此等事實,顯無可採。
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騙對象均為告訴人,所施用之話術都是以前後相關之銷售骨灰罐、塔位成套殯葬所需,使告訴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前後次行為時間間隔少為10餘日,多則為2月,各次行為手段亦相仿,其等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檢察官執前詞認應評價為數罪,尚難憑採。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且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欲出售骨灰位、塔位之機會,多次詐
騙告訴人,合計詐騙金額高達4,496,350元,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依序取得2,050,000元、2,446,350元,惡性實屬嚴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鉅,且被告胡耀仁、被告吳承羲於原審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依此情狀均僅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而有評價不足情形,且未區分被告2人實際取得金額而有不同量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⒊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吳承羲上訴後於
114年4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本案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36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吳承羲應連帶賠償告訴人4,496,350元,已先給付告訴人20萬元(依調解筆錄係先給付30萬元,惟嗣又達成合意改為先給付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及被告吳承羲辯護人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287、288、293、295頁)可稽;另被告胡耀仁上訴後於114年4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本案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36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胡耀仁應連帶賠償告訴人4,496,350元,已先給付告訴人40萬元,有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被告胡耀仁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301至307頁),此等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
㈣被告胡耀仁以前揭書狀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另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為數罪,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被告吳承羲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被告胡耀仁實際賠償告訴人40萬元之量刑因子變動而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共同利用告訴人欲出售骨灰位、塔位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另購入骨灰罐而牟利,且食髓知味,再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誆稱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合計詐騙金額高達4,496,35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大,被告2人惡性甚鉅,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就被告2人原審否認部分,於事證已臻明確始於本院坦承,上訴後始認罪,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量刑減讓空間有限),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就本案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36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吳承羲、胡耀仁應連帶賠償告訴人4,496,350元,於調解、和解後已依序給付告訴人20萬元、40萬元,被告2人於各次行為之分工,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依序取得2,050,000元、2,446,350元,告訴人於前揭陳報狀載稱:同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機會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288、289、301頁),暨被告胡耀仁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夜市擺攤,已婚,有母親、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承羲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前工作在夜市擺地攤,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母親、妹妹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所交付之金額,係由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依
序取得2,050,000元、2,446,350元,業認定如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胡耀仁已實際償還告訴人40萬元,扣除後尚餘1,650,000元;被告吳承羲部分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20萬元,扣除後尚餘2,244,635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告2人如依民事判決、調解、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
告2人用以聯繫告訴人使用,然審酌行動電話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堪認沒收前揭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耀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吳承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耀仁、吳承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胡耀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未扣案之吳承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羲與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魏宗祺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魏宗祺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魏宗祺,佯稱其係
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魏宗祺認識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誤認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吳承羲向魏宗祺訛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吳承羲為引誘魏宗祺上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魏宗祺,由魏宗祺聯絡胡耀仁,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魏宗祺尋找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魏宗祺。之後,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魏宗祺,指示魏宗祺以前開通訊軟體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吳承羲、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仁與魏宗祺相約見面,由魏宗祺交付100萬元予胡耀仁,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貨憑證給魏宗祺。
㈡吳承羲、胡耀仁見魏宗祺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承
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胡耀仁向魏宗祺佯稱係宏雅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魏宗祺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至魏宗祺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胡耀仁旋指示魏宗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魏宗祺於同日某時,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魏宗祺辦理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楊勝平」之吳承羲。
㈢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後某
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仁與魏宗祺聯繫,佯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付款項,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胡耀仁向魏宗祺收款,經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向魏宗祺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羲創立一個暱
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胡耀仁,迄於110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魏宗祺聯繫,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云,魏宗祺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胡耀仁反映。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魏宗祺,由魏宗祺主動聯繫買家「Kevin」。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調之方式,騙過魏宗祺,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求魏宗祺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經魏宗祺於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魏宗祺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交付65萬元予胡耀仁。
㈤嗣經魏宗祺詢問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宗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耀仁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否認有其他詐欺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我拿走,用來購買骨灰罐;244萬6350元是吳承羲拿走的;我也沒有跟魏宗祺拿65萬元云云;被告吳承羲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但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㈢㈣之犯行,辯稱:胡耀仁向魏宗祺拿40萬元與65萬元之事,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如何聯手對告訴人魏宗祺實施詐騙,先
後4次騙取100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業據告訴人魏宗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貨憑證10張、淡水宜城白金內膽骨灰罐提貨憑證15張、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5張、功德牌位5張、權狀編號NO0000000~NO0000000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證)共14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耀仁(暱稱「塔-陳冠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0張、與被告吳承羲(暱稱「塔-楊勝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1910號函文暨告訴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454號函附告訴人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胡耀仁雖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的犯行,但①犯罪
事實一之㈠係利用購買骨灰罐名義,向告訴人行騙,被告胡耀仁是受益者,且如是正當交易,被告胡耀仁何以謊稱任職「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並自稱係「陳冠宇」?而被告吳承羲向告訴人佯稱加購骨灰罐組成成套商品可以順利出售時,就已經對告訴人謊稱其主管是佯稱「陳冠平」的被告胡耀仁,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胡耀仁聯絡後,向被告吳承羲表示:「你主管已經答應幫忙處理,等一小時的好消息!」,被告吳承羲回應「他(指被告胡耀仁)這次怎麼願意幫您去處理,他以往都很死板」,接著把被告胡耀仁佯稱是「陳冠宇」的假名片推送給告訴人,被告胡耀仁顯係利用佯稱要幫忙告訴人尋找成套商品的買主,讓告訴人妄想可得到高額利潤,才強化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決心;故被告胡耀仁與吳承羲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②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由被告胡耀仁先向告訴人魏宗祺取得聯合徵信資料,由被告胡耀仁提供民間借款管道給告訴人魏宗祺;告訴人與自稱「陳代書」的民間借貸款代辦人見面前,會通知被告胡耀仁;實際取得之金額不是3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僅有244萬6350元,也由告訴人向被告胡耀仁回報;110年8月13日告訴人交付244萬元63550元給被告吳承羲後,魏宗祺也是立即向被告胡耀仁報備稱「我已經拿0000000元給小楊了(指被告吳承羲)」;接著告訴人魏宗祺向被告胡耀仁表示「有結果的話,你直接賴給我時間日期地點所需資資料,謝謝你!」;顯然被告胡耀仁以可以出售成套商品,需代辦過戶稅務流程之藉口向告訴人魏宗祺行騙,推由被告吳承羲出面取款,故被告胡耀仁與吳承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③告訴人確實有付款之需要而貸款55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可證;而被告胡耀仁已經由友人「小林」向告訴人騙取40萬元,如果沒有接續行騙之犯意,何以長時間多次假冒是「Kevin」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與「Kevin」聯絡不順,也屢次向被告胡耀仁反映;參以告訴人於交款65萬元之前也曾聯絡被告吳承羲,表示「已經聯絡上小陳(指假冒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1年2月17日告訴人也向被告吳承羲抱怨「你主管陳冠宇(指被告胡耀仁)都不接我電話也不回我的賴,他先後拿我0000000元(實際為0000000元),也叫小林來拿40萬元,後來又跟我拿65萬元去處理你們的事情,到現在還沒有幫我完成塔位買賣交易」等語;足見被告胡耀仁應有再向告訴人魏宗祺詐騙65萬元,且有實際取得65萬元。
㈢被告吳承羲雖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㈢㈣犯行,但被告胡耀
仁假冒買主「Kevin」之虛擬帳號來源是被告吳承羲所提供;告訴人交付40萬元、65萬元期間,也是時常與被告吳承羲保持聯絡,告訴人魏宗祺遇到困難,也會向被告吳承羲求援,先後詢問「你主管(指被告胡耀仁)有沒有進一步的消息?」「小楊:你主管的電話號碼除了0000000000,還有那一個號碼,麻煩你告知!」;於告訴人抱怨被告胡耀仁先後拿了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時,被告吳承羲亦未澄清與告訴人交付的40萬元、65萬元無關,應係默認有此事實;足見被告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與被告胡耀仁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胡耀仁、吳承羲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小林」知情,而與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此部分,所犯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所為,非數罪併罰,係接續犯,應成立一罪(詳後述),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另檢察官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係分別於110年7月月底某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但社會常見之骨灰位相關詐術,多是先詐稱出售骨灰位、塔位,接著鼓吹加購骨灰罐配成套可高價轉售,之後再以稅務名義或其他藉口,相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成套的詐騙手法;本案被告二人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使用不同但前後有關連的詐騙話術,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成立4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胡耀仁與被告吳承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二人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胡耀仁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0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5萬元),被告吳承羲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44萬6350元,分別係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