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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漢松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漢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漢松與告訴人鍾○儀為遠房堂兄妹。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其購買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北屯土地)需要資金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自109年11月16日起迄110年底某日止,接續借款新臺幣(下同)401萬元借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調閱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本案北屯土地之地籍謄本,發覺所有權人均非被告而係其前妻李○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欺罔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以,若無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不構成該罪。而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李○雲、江家穎(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通地一字第1110004412號函檢送之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地籍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09666號函檢送之本案北屯土地地籍謄本、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雲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之貸款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3月28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案北屯土地標購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及產權移轉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及借據,且迄今未返還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做食品生意的,我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有20年以上,跟她借錢來週轉,以前都有算利率

28.5%,直到109年疫情期間因為生意不好,才沒有算利息,告訴人就跟我要錢,我才跟告訴人說等我賣土地以後再把錢還她,但因為賣掉土地以後,我沒賺錢才沒還她錢,我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並沒有說是要買土地,我也沒有承諾要把土地賣掉還她錢,我是跟朋友江董借來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後來朋友來要錢,我才跟告訴人借錢,陸續借256萬元,我也沒有說要借145萬去買北屯的地。借據上面寫說要用來買地,是告訴人後來向我催討,要求我寫的,我想說自己人就配合她。因為我與李○雲以前是夫妻,當時還沒有離婚,因為李○雲拿的錢比較多,所以本案苑裡房南段、北屯土地都是買李○雲名字,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8頁;偵47284卷第16頁;原審卷第78至79、93至94、189頁;本院卷第54至55、176、216至217頁)。

四、經查:㈠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25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及他卷第7頁下方所示之256萬元借據(下稱A借據),且迄今未返還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A借據(見他卷第7頁下方)在卷可稽;又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係於106年12年5日移轉登記在李○雲名下、原因發生日期於106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通地一字第1110004412號函暨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述被告佯以購買本案苑裡

房南段土地,賣地後即可返還借款之詐術,向其借款25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256萬元等語,惟關於被告何時向告訴人借款256萬元一節,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鍾漢松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起以需要購買苗栗縣○○鎮○地○○○鎮○○段000000000地號)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計達新台幣(下同)256萬元整(證一),並允諾土地賣出後償還借款。」(見他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上半年,大約6、7月說要投資,向我借錢去買苗栗土地,賣掉之後再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關於被告究係於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買賣前或後,偕告訴人觀看該土地一節,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錢後才帶我去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卻改口稱:被告還沒買土地前就帶我去看土地了,我才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關於上開各節,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

⒊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一次直接跟我借256萬

元,他一次寫3張支票給我,256萬元我都用匯款過去給被告,我匯款不是一張100萬的就匯過去,是他跟我說匯40萬、50萬、30萬這樣子,匯款的金額跟支票上寫的金額不一樣,我有時候用世華銀行,有時候用合作金庫,匯去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惟觀諸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編號1原發票日為110年4月19日,嗣更改為111年4月19日,編號2原發票日為110年3月29日,嗣更改為111年3月29日,編號3⑴原發票日為107年4月9日,嗣更改為109年4月9日,嗣又加開編號3⑵所示之本票,其上到期日原為110年4月6日,復更改為111年4月9日等情,有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121至123頁),告訴人證述其上之發票日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債務,告訴人要求被告更改日期,編號3⑴所示之支票因被告已無支票可用,遂改簽發本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56萬元後,所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係在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雲之後,實際簽發日期則不明,是告訴人借款256萬元與被告之時間究在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雲以前或以後,即有未明。

⒋復參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4

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949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119頁,本院僅函詢101年至107年間,其餘區間則未查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01年即有金錢往來,甚者,告訴人於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買賣前之102、103、104、105年間頻繁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分別高達353萬4574元、2119萬5000元、982萬元、1874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110頁),告訴人復自承本案借款401萬元與被告,雙方講好1個月8分利,每月結算一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核與借據記載相符(見他卷第7頁左上方,下稱C借據),衡情,倘告訴人借款與被告未收受利息,告訴人豈有自102至105年期間匯款高達數百萬元、近千萬元、近2千萬元款項與被告之可能,故被告辯稱2人已有金錢往來20餘年,其向告訴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每月8分利一情,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問:妳之前除了這401萬部分,有其他借被告錢的情況嗎?)沒有。」、「(問:除了被告要買土地跟你借錢,沒有其他原因跟你借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顯非事實。

又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雲前,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至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於106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李○雲間,告訴人均無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依此,告訴人證述其係於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買賣前之106年6、7月間借款與被告,並陸續匯款25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辯稱其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前因資金不足,先向江董借款,嗣因江董催討,其在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買賣後,始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一情,與上開事證並無不合,難認子虛。

⒌至被告所簽立之A借據固記載「本人因購買土地需要向鍾○儀

借款(○○鎮○○段000號)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開立三張支票各為柒拾萬元、壹佰萬元及捌拾陸萬元等,以上為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PS.土地賣後返還。借款人鐘漢松」(見他卷第7頁下方),然該借據係於107年3月31日所簽立,嗣更改為110年11月25日,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該借據係告訴人借款256萬元與被告後,告訴人事後要求被告所簽立者,而依被告所辯,其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前因資金不足,先向江董借款,嗣因江董催討,其始向告訴人借款周轉,故其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係用於清償其向江董之借款,亦與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相關,故被告應告訴人要求,省略記載中間先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僅記載其向告訴人借款256萬元用於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一節,並非不合理,而告訴人指訴及證述被告係於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前向其借款256萬元一情,既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及與事證不相適合之瑕疵,且無金流可資證明,自難執被告事後簽立之借據,其上記載向告訴人借款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之記載,予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

⒍退步言之,縱A借據上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一情屬實

,即被告係於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雲前,以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56萬元,惟查:

⑴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係由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與證人盧承紳

(據證人盧承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授權其母親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款150萬元應於106年10月24日支付,由被告開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支票號碼ND00000000號支付,應於106年11月24日支付完稅款350萬元,尾款1000萬元應於產權登記完成支付,此有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又李○雲嗣於106年11月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申請貸款87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於106年12月8日核貸並撥款一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雲之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9至139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也有向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借錢,因為我認識的經理調到埔心分行,所以跟埔心分行借。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所以不能向銀行借款,由李○雲向銀行貸款,都是我作保等語(見偵47284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2頁)相符;復參諸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苗栗房南段土地是人家介紹被告時,被告要我買,我不大願意,但是後來有請示財神爺,祂說那個地可以買,我才買的。被告去跟賣方談房地買賣的事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買方是被告,當時我們是夫妻,我們夫妻財產是共有的,我們要買苑裡房南段土地,我是覺得買的名字都可以,後來他就是買我的名字,因為我聽他說……,不知道,問他,他才了解,但是原則上我是喜歡買我的名字。我們有向台中商銀貸款870萬,被告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由上可見被告雖非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人,然自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買賣緣由係被告經人介紹,有意購入,相關買賣及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再參諸李○雲所述該土地係其與被告欲購買,登記何人名下均可,但其希望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以觀,可認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係被告與李○雲共同購買,當時被告與李○雲尚未離婚,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2人財產為公同共有,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購入後登記何人名下均可,被告嗣選擇登記在李○雲名下等情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其與李○雲當時係夫妻,因李○雲支付之價金較多,因而將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登記在李○雲名下,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再者,因被告與李○雲當時係夫妻,夫妻財產為公同共有,其選擇將該土地登記在李○雲名下,與一般夫妻投資理財經驗無違,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或不實陳述,使告訴人發生錯誤認知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其非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所有權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無出賣土地之資格,自始即欠缺還款能力等語,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可採。⑵李○雲固於偵訊(見偵27109卷第88至89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80、188頁)迭證述其購入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款、完稅款都是從其帳戶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尾款係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870萬元,還有其帳戶裡面之現金支付,因其有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故不需要由被告向他人借款支付,貸款事後亦係其按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惟依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記載簽約款150萬元係由被告開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支票號碼ND00000000號支付,嗣由李○雲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給付票款,另李○雲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給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款,李○雲繼於106年12月8日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該1100萬元款項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1日、13日經華南銀行帳戶扣款給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款,李○雲復於107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翌日經華南銀行帳戶扣款給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款,此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上開李○雲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為1500萬元,適為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交易價金,雖帳面上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票款均係由李○雲帳戶匯款支應,然依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買方需於106年11月24日支付完稅款350萬元,然李○雲僅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尚有差額200萬元完稅款未支付,又李○雲遲至106年12月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870萬元撥入後,始再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17日再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支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款,由此可見被告及李○雲購入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僅能支付150萬之簽約款及150萬元之完稅款,尚短少完稅款200萬元及尾款10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始需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870萬元及由被告先簽發支票支付。而扣除李○雲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870萬元部分,渠等資金尚不足330萬元,依此,李○雲證述完稅款及尾款,扣除貸款870萬元,均係由其帳戶現金支付,無須被告向他人借款等情,核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再自被告與李○雲購地不足之資金除由李○雲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87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外,餘款另由被告簽發多張支票支付,益見渠等資金不足部分係由被告對外籌措資金周轉。準此,被告辯稱其因購地資金不足,先向江董借款一情,即非全然子虛。

⑶另雖李○雲一再證述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購地

價金等語,然李○雲亦證稱:「反正夫妻就是共有制,買他的、買我的都一樣,後來他就是買我的名字,因為我聽他說……,不知道,問他,他才了解。」、「原則上我是喜歡買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交易價金高達1500萬元,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交易價金,衡情,李○雲豈有可能僅因夫妻財產共有之關係,而將用自己辛苦賺取之錢購入之土地平白登記在被告名下,亦覺得無妨之理,又豈有從未提及係因為購地價金全數由其支出,被告未支出任何一毛錢,故理應登記在其名下,以維護其權益,僅表達原則上希望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意。甚且,李○雲殊無不清楚為何被告最終將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可能。

⑷此外,參諸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買這個房

南段178地號土地時,你剛剛有說你跟鍾漢松當時是夫妻關係,財產是共同制,所以這個錢雖然你說是你買的、你出錢的,那這個錢是不是也有包含鍾先生跟你財產一起的嘛?是不是也有包含這個部分?)財產是一起的,但是我要強調的是,因為是我賺錢,所以金錢歸我管,你懂我的意思?帳戶、存摺就是歸我管。」、「(問:沒關係,那我進一步問你,你剛剛說帳歸你管,是不是包含鍾先生賺的錢也是讓你在管理?)他也知道啊。」、「(問:我說是不是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李○雲已證述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因夫妻財產公同共有,家中由其掌管財務,故金融帳戶存摺均由其保管,包括被告所賺的錢亦由其掌管。李○雲雖另證稱:「(問:你先生都沒有出一毛錢嗎?)沒有,他沒有出,因為他沒有在上班。」、「(問:你先生沒有在上班,所以他也沒有支付任何一塊錢?)他自己有收入,就是說有在炸豆腐,也是送出去賣這樣。」、「(問:那這個錢不就是你們兩個一起工作賺錢的嗎?)沒有,豆腐是由我負責,我跟我二兒子兩個人,還有請員工跟司機做的。」、「(問:那你先生是完全沒有收入是不是?)有,他有收入,他就是做炸油豆腐,但是我每個月也給他1萬元零用金啊。」、「(問:他炸豆腐,你給他薪水,每個月1萬元這樣?)沒有,炸豆腐是他自己賺的,另外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觀諸李○雲後者證述內容,其先稱被告沒有在上班,卻又稱被告在炸油豆腐,送出去賣,為其收入來源,二者顯然矛盾,其又稱被告炸油豆腐之收入係其個人收入一節,亦與其前開證述因夫妻財產公同共有,家中由其掌管財務,2人工作收入,包括被告存摺帳戶均由其掌管一情齟齬,且被告既有炸油豆腐之個人收入,李○雲何需每月給予被告1萬元之零用金。尤有甚者,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01年即有借款往來,自103年至105年間借款往來金額高達近千萬元及近2千萬元,再據被告所述,其向告訴人借款利息高達8分利,而李○雲與被告為夫妻,財產公同共有,被告豈有未與李○雲商量討論債務,李○雲豈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毫不知情之理。故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先生的甲存帳戶很久以前就跟鍾○儀有很多資金往來……?)那些我都不清楚。」、「(問:你不知道你先生很久以前就長期有跟鍾○儀借錢?)這個我都不曉得。」、「(問:所以他的資金處理狀況都沒有跟你講嗎?你們都沒有討論?)對,他都沒有提及,因為我做豆腐,我從開始營業,機器設備什麼都是向銀行借的,貸款再每個月攤還。」、「他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由上益徵李○雲雖一再強調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購地價金,卻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炸豆腐收入並非屬2人夫妻公同共有之財產,僅屬被告個人收入?且既然被告有收入,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係2人共同購買,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及籌措不足資金,何以在資金尚有數百萬缺口,嚴重不足之情形下,身為配偶之被告未協力李○雲支付任何價金。衡以,被告現與李○雲2人已離婚,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指訴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及本案北屯土地均已出賣他人,被告卻未清償借款債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李○雲為避免捲入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糾紛,導致告訴人要求李○雲拿出上開土地交易價金清償被告借款債務,因此極力撇清當初購入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之資金,有部分來自於被告,而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符合常情。故李○雲證述已有嚴重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雖李○雲於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買賣過程中,確有陸續

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給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款之情形,然依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係2人共同購買,復由被告負責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及籌措資金,且被告當時與李○雲仍為夫妻,2人財產為公同共有,被告當時亦有炸豆腐之營業收入,在購地資金不足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可能未協力李○雲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故李○雲陸續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資金,應有部分來自於被告所籌措或工作收入。依此,縱被告係於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買賣前,以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56萬元,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並未用於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之買賣。

⑹此外,雖被告所簽立之A借據記載「PS.土地賣後返還」(見

他卷第7頁下方),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文字係被告於107年3月31日簽立借據時即已加註(見原審卷第175頁),然該借據係被告於107年3月31日簽立,嗣於110年11月25日更改日期,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復觀之「PS.土地賣後返還」之字跡粗細顯與借據內容有別,「PS.土地賣後返還」用筆較細,借據內容用筆則較粗,二者書寫時間顯然不同,「PS.土地賣後返還」非無可能係於110年11月25日更改日期時所加註。故難認被告於107年3月31日簽立A借據時,即有「PS.土地賣後返還」之記載。依此,告訴人證述被告向其借款時,佯稱賣土地後即可返還借款云云,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⑺基上,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01年即有金錢借款往來,於本案苑

裡房南段土地買賣前之102至105年間借款往來頻繁,且金額甚鉅,復有支付利息,卷內並無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之糾紛,是縱被告以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56萬元,乃正常之借款往來,且被告確有與李○雲共同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並未將借款用於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之買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賣土地後即可返還借款云云,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欠缺還款能力,且抱持將來不還款之詐欺犯意,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告訴人指訴及證述被告以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

賣地後即可返還借款之詐術,向其借款25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256萬元一情,既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及與事證不相適合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僅足認乃民事糾紛,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本案北屯土地部分: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4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及他卷第7頁右上方所示之145萬元借據(下稱B借據),且迄今未返還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B借據在卷可稽;又本案北屯土地係李○雲與江家穎於109年3月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以4088萬元之價格取得,李○雲及江家穎各持分1/2,李○雲嗣於110年2月23日將其持分出賣予江家穎、江○彬,於110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江家穎、江○彬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09666號函暨本案北屯土地地籍謄本(見他卷第51至63頁)、本案北屯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47284卷第31至44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北屯土地標購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及產權移轉證明(偵47284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⒉參諸卷附國產署中區分署公告、產權移轉證明(見偵47284卷

第91、103頁)可知李○雲與江家穎於109年3月5日共同以4088萬元標購本案北屯土地得標,需於109年4月24日前繳清價金,渠2人已於109年4月10日繳清價金。再觀諸江家穎偵訊證稱:我與李○雲合夥標到北屯土地,持分是我跟李○雲一人一半,當時買了4088萬,標金是我先用我的錢先標的,標到後,我跟李○雲一起去貸款,李○雲就把我先塾的標金還我。

後來李○雲因為貸款還不出來,沒有錢繳納利息,所以她的持分轉賣給我的姪子江○彬等語(見偵47284卷第121頁),足見李○雲與江家穎於109年3月5日共同以4088萬元標購本案北屯土地得標,保證金370萬7000元係由江家穎先墊付,再由李○雲與江家穎貸款給付餘款3717萬3000元,李○雲取得貸款後再返還江家穎墊付之保證金。是李○雲標購本案北屯土地時,資金確有不足情形。

⒊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45萬元之原因一節,告訴人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9年間要去標國有地,叫我先借他錢,土地有一個墓地要遷走,被告有帶我去看,我說你苑裡房南段土地還沒賣掉,你又要再買北屯土地,他說沒關係,他會賣掉就可以還給我,他要標北屯土地就是為了要賺錢的。145萬元款項是分批匯款去被告華南銀行。他就說他買地錢不夠,他叫我先借他,賣掉就還給我了。如果今天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買土地,我不會借他,如果真的拿我的錢去買土地,被告賣掉就馬上有錢可以還我,我就比較相信被告會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177至178頁);惟被告否認以購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辯稱係借錢周轉等語,觀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1月16、17日、12月4日、110年2月1日,均未更改,應係原始發票日,足見被告簽發並交付告訴人此4張本票之日期均係在李○雲於109年4月10日標購取得本案北屯土地標購以後,且相距均已逾半年,依此,告訴人證述被告於標購本案北屯土地前向其借款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並未以購買本案北屯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情,與上開事證並無不合,難認子虛。至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我買土地以後,我才帶告訴人去看土地,告訴人說要證實我有買土地,讓她放心我確實有土地可以擔保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李○雲標購本案北屯土地前,資金確有不足,嗣李○雲向銀行貸款給付,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用於支付貸款或本案北屯土地上墓地及其他地上物遷移處理費用(詳後敘述),被告為令告訴人確認其有還款能力,遂帶告訴人前往本案北屯土地觀看確認,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認被告有以購買本案北屯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以LINE傳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3月9日通知李○雲繳納標購本案北屯土地之餘款3717萬3000元(扣除保證金370萬7000元)函文,向告訴人媳婦借款30萬元,告訴人媳婦於3月19日稱:「$已經轉過去了」,固有被告與告訴人媳婦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7284卷第21至25頁),然被告該次以LINE借款對並非告訴人,尚難執此認被告於本案係以購買本案北屯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⒋李○雲固於偵訊(見偵27109卷第88至89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迭證述其標購取得本案北屯土地,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後來有向銀行增貸,增貸尚未出來的時候我還欠150萬,我叫合夥購買的江家穎先幫我付款,增貸後再還給她。後來貸款付不過來,我沒有找被告幫忙,跟他商量看他有沒有辦法跟朋友借錢來周轉,都是由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屯土地被告有幫忙,就是因為他幫忙,我們才知道那塊土地會標購,所以我就找江家穎一起去標購。因為北屯土地比苑裡鎮的價值還高,我本來是打算購買這塊地,苑裡鎮那塊土地要賣掉,不然我的負擔就會太重,我跟被告都有要投資北屯這2塊土地,因為那裡有墓地,一定要移開,被告就幫忙處理那塊墓地,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要問他才知道。北屯這2塊土地我去貸款時,被告也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考諸卷附國產署中區分署公告(見偵47284卷第97頁),記載本案北屯土地地上物為水泥地、柏油路、墳墓、樹木、雜草等,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核與李○雲證述被告負責處理墓地一情相合,由上可見被告雖非本案北屯土地標購名義人,然自該土地標購消息係經由被告告知,李○雲始知悉,其與被告均有意投資,李○雲遂找江家穎合夥標購,得標後,資金不足部分,由李○雲向銀行貸款,亦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而墓地遷移除需支出相關費用外,遷移過程相當繁瑣,需與政府單位及家屬不斷協調溝通始能順利遷移成功,倘被告無意投資,實無耗費心力處理墓地遷移之難事,再參酌被告與李○雲當時婚姻關係仍存續,2人財產公同共有之情形,足見本案北屯土地亦係被告與李○雲共同購買,而以李○雲名義標購。

故被告辯稱其與李○雲當時係夫妻,因李○雲支付之價金較多,因而以李○雲名義標購本案北屯土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⒌雖李○雲一再證述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案北屯土地標購價金,後

續貸款資金亦係由籌措等語,然本案北屯土地既係2人共同購買,且由被告負責處理其上墓地遷移事宜,墓地遷移自需支出相關費用,該費用亦屬購入本案北屯土地所需支出之成本,堪認被告已有支出本案北屯土地之處理費用。又李○雲標購本案北屯土地,因資金不足,向銀行貸款後,因無法支付利息,遂於110年2月23日將其持分出賣予江○彬,相距其於109年4月10日取得本案北屯土地所有權僅約10個月,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起即有借款往來,且累計金額甚鉅,及被告購入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時,確有負責籌措不足資金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居於籌措金錢周轉,以支應生意營運或購地資金之角色,依此,被告於本案北屯土地資金不足,由李○雲向銀行貸款後,無力支付貸款利息之情形下,身為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李○雲配偶之被告,豈有未協助李○雲籌措貸款利息,任由李○雲將本案北屯土地轉賣他人之理。衡以,被告與李○雲2人現已離婚,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指訴本案苑裡房南段土地及本案北屯土地均已出賣他人,被告卻未清償借款債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李○雲為避免捲入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糾紛,導致告訴人要求李○雲拿出上開土地交易價金清償被告借款債務,因此極力撇清被告有支出或籌措標購本案北屯土地之部分價金、後續貸款利息,而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符合常情。故李○雲證述已有嚴重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本案北屯土地雖係以李○雲名義標購,惟係被告與李○

雲共同購買,被告標購取得該土地後,確有負責處理其上墓地遷移事宜,其處理墓地遷移支出之相關費用乃屬購入本案北屯土地所需支出之成本,足認被告確有支出後續本案北屯土地地上物處理費用,再依被告於家中確有居於籌措金錢周轉,以支應生意營運或購地資金之角色,被告當時與李○雲仍為夫妻,2人財產為公同共有,被告當時亦有炸豆腐之營業收入,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可能未協力李○雲籌措不足資金,及支付後續貸款本息。因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並未用於本案北屯土地相關處理費用。

⒎此外,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以LINE傳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3

月9日通知李○雲繳納標購本案北屯土地之餘款3717萬3000元(扣除保證金370萬7000元)函文,向告訴人媳婦借款30萬元,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媳婦之上開繳納標購款項函文已明白記載標購人為李○雲(見偵47284卷第21頁),可知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標購人為李○雲之事實。況本案北屯土地係被告與李○雲共同購買,而以李○雲名義標購,而被告與李○雲當時係夫妻,夫妻財產為公同共有,其選擇以李○雲名義標購取得本案北屯土地,與一般夫妻投資理財經驗無違,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或不實陳述,使告訴人發生錯誤認知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其非本案北屯土地所有權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無出賣土地之資格,自始即欠缺還款能力等語,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可採。⒏基上,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01年即有金錢借款往來,於本案苑

裡房南段土地買賣前之102至105年間借款往來頻繁,且金額甚鉅,復有支付利息,告訴人於106年、107年間,亦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376萬元、385萬4800元,此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故被告長期向告訴人借款,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購買本案北屯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45萬元周轉,乃正常之借款往來,被告借款後無論用途為何,均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且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以購買本案北屯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45萬元,惟被告確有以李○雲名義標購取得本案北屯土地,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並未將借款用於本案北屯土地之標購、相關處理費用或支付後續貸款利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賣土地後即可返還借款云云,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欠缺還款能力,且抱持將來不還款之詐欺犯意,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指訴及證述被告以購買本案北屯土地,賣地後即可返還借款之詐術,向其借款14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145萬元一情,尚非無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僅足認乃民事糾紛,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購買本案苑裡房南段、北屯土地,賣地後即可返還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401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QO0000000(支票) 110年4月19日(原判決誤為9日) 100萬元 原審卷第117頁(原發票日為110年4月19日,嗣更改為111年4月19日) 2 QO0000000(支票) 110年3月29日 86萬元 原審卷第119頁(原發票日為110年3月29日,嗣更改為111年3月29日) 3 ⑴000000(支票) ⑵WG0000000(本票) ⑴109年4月9日 ⑵發票日110年2月1日、到期日110年4月9日 70萬元 ⑴原審卷第123頁(原發票日為107年4月9日,嗣更改為109年4月9日) ⑵原審卷第121頁(嗣又加開左列⑵本票,左列⑵到期日原為110年4月9日,嗣更改為111年4月9日)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00000000(本票) 109年11月16日 40萬元 原審卷第135頁(原到期日不明,嗣更改為111年2月5日;發票日為109年11月16日,並未更改) 2 00000000 (本票) 109年11月17日 30萬元 原審卷第145頁(原到期日為109年12月24日,嗣更改為111年2月24日;發票日為109年11月17,並未更改) 3 00000000(本票) 109年12月4日 30萬元 原審卷第143頁(原到期日為110年2月1日,嗣更改為111年2月1日,發票日為109年12月4日,並未更改) 4 WG0000000(本票) 110年2月1日 45萬元 原審卷第139頁(原到期日為110年1月14日,嗣更改為111年1月14日,發票日為110年2月1日,並未更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