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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若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若琴(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並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2年10月及1年10月,及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949萬6,258元及279萬8,6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將「顏榮泰」之記載更正為「張榮泰」)、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業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除侵占之金額外,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亦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在卷,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亦願密切配合提供相關跡證供調查,並無任何隱瞞或虛偽之情,應認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並無任何前科,可說是奉公守法之人,無其他不良素行,復有正常工作,請從輕論處罪刑。被告係良善之人,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借款多時,深怕告訴人公司無法償還借款,才以此種不適切之方式取回借款,初心並非惡性重大,加上適逄父親過世,需錢孔急,才誤以不適當之手段移轉告訴人公司之款項,除上開情事之外,被告並無其他違法行為,原審未調查、審酌及此,量刑確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恐難謂無實質上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未有積極明確之證據,僅依據告訴人公司之片面指訴、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表,即驟然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金額,喜埕公司部分高達949萬6,258元、舊氏公司部分高達279萬8,614元,惟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劉永彬會計師之查核報表,不得僅由會計師劉永彬來證述其會計報表並無問題,因會計師不可能自行認定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有任何問題或疏漏,有可能會致生自己遭受刑事追訴,因此本件會計報表應由公立專業之第三方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視檢核,來查明3間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發票憑證、出入金額是否有缺漏之處,不得將公司會計帳務之缺口全部責由被告來承擔。原判決雖指稱被告拒不配合核對帳目,惟被告並非持有專業會計證照之人,與專業會計師並不相同,要於3間告訴人公司歷時數年之會計帳冊中漫漫大海中撈取相關資料,談何容易?再者,系爭會計帳冊亦均係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其財務報表均已經專業會計師美化,對被告而言,要撈取真實之資料亦係有相當難度之事,從而,原判決竟以前開擬制推測之方法,無證據而隨意推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喜埕公司高達949萬6258元、舊氏公司高達279萬8614元之不正確之犯罪事實,並進而以此前提認定被告惡性重大,上開金額應予沒收,具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内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有莫大違失之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借范特喜公司100多萬,借給范特喜公司的錢有轉帳以及傳票紀錄。但紀錄都在范特喜公司,所以我拿不到無法證明,但我當時有交1張公司會計系統都有我借給公司金錢的日期以及明細。」、「我自己有錯,我不應該把自己借給公司的錢私自從公司轉到我持有的戶頭。對原判決所載我侵占范特喜公司之金額為46萬元部分,我沒有意見,范特喜公司部分我承認有侵占。」等語,雖表示承認有「侵占」犯行,但探其真意,實仍以其係因曾借款予范特喜公司始以匯款轉入其父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之方式取回;然被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偵查中提出范特喜公司107年度「會計科目 229301-業主(股東)往來-鍾俊彥」明細分類帳(見交查卷一第17頁),於①107年10月03日傳票編號、摘要及貸方金額記載「0000000000鍾俊彥借錢給公司olive 530,000貸」、②108年9月4日傳票編號、摘要及貸方金額記載「0000000000鍾俊彥借錢公司olive 500,000貸」、③108年9月20日傳票編號、摘要及貸方金額記載「0000000000鍾俊彥借錢公司olive 300,000貸」,其下方「股往明細」中並載有「olive$1,330,000元」,並於同日偵訊時辯稱:「因為股東往來我把我的部份掛名在鍾俊彥名下,摘要最後OLIVE是我的英文名字,所以這3筆是我借公司的,我用現金把錢存到范特喜公司彰銀北台中活期帳戶。」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1頁),惟依范特喜公司彰銀北台中分行活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①107年10月03日14時58分固有530,000元入帳(見交查卷一第307頁),惟此筆入帳係「轉存」入帳而非「現存」(現金存款)入帳,已與被告前開以現金存入之辯詞不符,而據告訴代理人112年1月4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說明:「107年10月3日存款53萬元: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53萬元,其中30萬元是自范特喜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領現30萬元(金流是租戶郭遠彰及劉秀英匯入款及管理活動收入)。另23萬元,依據公司日記帳係收回租金及管理費【告證15】,彙整後共計53萬元一筆存入。」等語,並提出范特喜公司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暨范特喜公司日記簿記載「7、8月租金/6-8月管理費/一銀轉回 530,000」可佐(見交查卷一第309至315頁),自堪認定此筆入帳確非如被告上開所辯。②108年9月4日14時18分及同日15時15分各有一筆500,000元入帳(見交查卷一第317頁),前者係「轉存」入帳,並註記「鍾俊彥」,然其入帳方式顯與被告前開以現金存入之辯詞不符,而後者雖係「現存」入帳,惟並未註記「鍾俊彥」,依告訴代理人前揭「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說明:「108年9月4日存款5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08年9月4日有兩筆50萬元,其中一筆公司帳載是鍾俊彥借款給范特喜公司,且帳戶上匯款人亦為鍾俊彥,難以證明為張若琴借款給范特喜公司。另一筆50萬元,係自范特喜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現金領出,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告證16】。前揭2筆存款,均非張若琴借款給范特喜公司。」等語,並提出范特喜公司108年度會計科229301-業主(股東往來-鍾俊彥之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暨范特喜公司2019/12/31日記簿記載「一銀轉入彰銀北台中 500,000」佐證(見交查卷一第319至325頁),自堪認定此2筆入帳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③108年9月20日15時17分固有300,000元入帳(見交查卷一第327頁),且此筆入帳係「現存」入帳,然其後方並未備註「鍾俊彥」,而據告訴代理人前揭「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說明:「108年9月20日存款30萬元:該筆30萬元存款,係自范特喜公司合作金庫帳户提出30萬元現金,同日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告證17】。」等語,並提出范特喜公司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暨范特喜公司2019/12/31日記簿記載「合庫轉彰銀 300,000」可佐(見交查卷一第329至333頁),自堪認定此筆入帳亦確非如被告上開所辯。綜上,顯見被告辯稱其轉匯或提領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係因曾借款予范特喜公司133萬元,始以不恰當之方式取回云云,洵無足採;再依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訊中所自承為自己所看過並同意(見他字卷第469頁)之110年12月16日「張若琴自白書」記載:「因朋友張菁雯受疫情影響其公司營運而一再向本人借款請託,當時又恰逢父喪及公司工作繁忙,在未向主管說明及取得同意下,擅自挪用公司款項,於2021/05〜2021/08陸續匯入張菁雯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存之帳戶,共計新臺幣122萬元整。本人並保證除此之外,過去絕無其他挪用情形。」等語,復未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主張其有借款133萬元予范特喜公司,是被告臨訟為圖卸責而將上開3筆存匯款佯稱係自己借予范特喜公司之款項,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范特喜公司是母公司,舊氏公司及喜埕公司都是其子公司,3家公司帳戶都是一起的,金流都有相關。我對這幾家公司帳目處理不清楚,我不是會計專業人員,我只是兼職。我曾經跟公司反應希望他們找更專業的人來管理帳目。我都是將公司應收以及應付的資料交給會計師,每個月報表我都有交出去,這麼多年我很相信會計師,後來不清楚為何公司告我業務侵占。」、「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為我所做的,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銀行認為母公司范特喜公司財報有問題不可以再貸款,建議我用子公司名義貸款,但子公司貸款下來的錢不可以轉回范特喜公司或是與公司相關人員名下。那時候我必須跟銀行回報我轉帳的錢是轉給哪些應付貨款的廠商。但范特喜公司有資金需求,銀行告訴我只可以用現金領取。有資金需求的是范特喜公司不是舊氏公司跟喜埕公司。我都是領取現金支應范特喜公司資金需求。我的證據就是每個月收到的應付發票是范特喜公司;但現金來自喜埕公司或是舊氏公司。」、「我沒有能力判斷會計師所作報表。我無法指出會計師製作的報表有何錯誤。我也沒有錢可以委任其他會計師。

」、「我認為會計師所作協議程序報告都是數字遊戲而已。我當時沒有認真審核公司帳目最後導致公司帳目不清而告我侵占。」等語,惟被告既於112年4月20日偵查中供述稱:三家公司的會計憑證最終都匯集到我這邊,我會將這些憑證全數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做帳,我是很信任的,如有錯同事也會請會計師事務所更正;三家公司發出去的錢都是有看到憑證才會提領付款,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提款,我都有對帳,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95至196頁),且供稱:「我都是將公司應收以及應付的資料交給會計師,每個月報表我都有交出去,這麼多年我很相信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永彬既係自舊氏公司及喜埕公司成立以來即負責依各該公司提供之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及辦理營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及僅負責范特喜公司財報之簽證(見交查卷一第12頁),是范特喜公司係另有會計師負責查核製作其會計項目,則證人劉永彬所出具之舊氏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見他字卷第503至507頁)、喜埕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11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交查卷一第25至30頁)及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暨附件(見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自係依該2家公司完整提供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而為查核及簽證;反觀被告因本件訴訟而依約定至范特喜公司核對上開3家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等資料,竟僅前往1天,嗣後即以「之前公司有給我10日時間讓我將要的帳冊找出來證明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但我去了一個下午他們說要開會要我先離開,我有去核對要去找出證明,但雙方有一些認知上的差異,所以目前還沒有結論,且我為了生活要工作就沒有繼續去找證據資料了,且他們的東西都有搬動過,這跟我記憶不一樣。」等語為辯(見交查卷二第134頁),並稱:「(問:所以你目前只去了一個下午的時間,那你還願意繼續去公司找對你有利的帳冊資料嗎?)我對公司不信任。」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34頁),即未再前往范特喜公司查找其所稱各項領款之支出憑證;又被告既自承:「母公司的錢會比較多,子公司錢比較少,會用母公司的錢去支付子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則被告因此始將母公司范特喜公司存款以同業往來方式轉入子公司舊氏公司及喜埕公司,再以現金提領方式予以侵吞入己,致使證人劉永彬依舊氏公司及喜埕公司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後,查核出舊氏公司及喜埕公司遭經管資產人員分別侵占949萬6258元及279萬8614元。再舊氏公司、喜埕公司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乙情,並未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提出抗辯,是否實在已有疑義;又縱有被告所言之貸款情事,亦與被告以匯款及現金領款方式侵占舊氏公司及喜埕公司之上開款項無涉,被告以不合常情及不符公司會計流程之辯詞謂其為支付范特喜公司之應付帳款而自舊氏公司、喜埕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及提領款項,亦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忠實誠信執行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占金額甚高,衡酌其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尚未與3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已敘述量刑及沒收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本件3次業務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