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諾琳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被 告 賈琇筑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6、9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琇筑係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下稱洋明護理之家,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護理站主任,負責督導護理人員相關工作。被告張諾琳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被害人賴○○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係洋明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身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師、護理站主任,均明知住進洋明護理之家接受安養照顧之住民,均屬年紀較大,甚至為行動不便之老年人,安養照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本應該負起照護這些老年人住民之行動,且依洋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適時使用約束物品,以避免其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倒情形,則須細心檢查跌倒之老年人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時送往醫院治療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賴○○蘭於11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洋明護理之家,身體出現嘔吐、盜汗情形。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賴○○蘭身體狀況,亦未給予其約束,於隔日(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賴○○蘭因不明原因跌倒而撞到頭部,致身體右側額頭有紅腫瘀青,且發生嘔吐情形。被告張諾琳便與賴○○蘭之女兒賴○蓉聯繫,經賴○蓉同意後將賴○○蘭送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救治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然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賴○○蘭身體狀況,致賴○○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又不明原因跌倒,經多次送醫後,於110年12月18日經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後,始發現賴○○蘭身體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股骨骨折及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賴○蓉、賴○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賴○○蘭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諾琳固坦承其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被告賈琇筑亦坦承其為洋明護理之家護理業務負責人兼護理站主任,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張諾琳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長,賴○○蘭第一次跌倒後,護理之家有對賴○○蘭進行腹部約束,但賴○○蘭有失智的情形,會自行解開,本來是2個小時巡視一次,後來有加強為1個小時巡視1次,但不可能整天都約束,護理之家的照護比都有依規定,照護人員均依時間對賴○○蘭上約束及解約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賴○○蘭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後,護理之家都有立即通知家屬賴○蓉,並取得其同意後送往醫院,又賴○○蘭於110年12月間均有使用腹部約束,足見洋明護理之家已對賴○○蘭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且依規定機構不得使用可上鎖之約束物品,賴○○蘭自行解除腹部約束後自行行動所致跌倒結果,並非可歸責於洋明護理之家,被告張諾琳就此自無過失,又被告張諾琳僅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與其他護理人員均依排班執行其職務,被告張諾琳、其他護理人員及照服員並非單一照顧賴○○蘭,則賴○○蘭自行解除約束而因不明原因跌倒,顯非被告張諾琳可以避免之結果等語。另被告賈琇筑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業務負責人兼護理站主任,我只是負責行政業務,並沒有實際照顧住民,護理人員已有加強現場的防護措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洋明護理之家對於預防賴○○蘭跌倒已盡必要之注意,賴○○蘭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時,護理人員及照服員與住民人數比例,均高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又賴○○蘭因常有自行遊走之習慣,有對賴○○蘭進行腹部約束,對賴○○蘭已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被告賈琇筑係負責洋明護理之家之行政業務,未負責護理之家內住民之實際照護行為,且經被告張諾琳向被告賈琇筑反應賴○○蘭有自行解除束腹跌倒之情形時,即要求護理人員將每2小時之巡視改為每小時巡視一次,已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㈠賴○○蘭受傷及送醫治療經過:

⒈賴○○蘭因有失智之情形,於110年4月17日起入住洋明護理之

家。於110年12月12日20時0至35分,賴○○蘭出現嘔吐、盜汗情形,嗣於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賴○○蘭被發現坐在510房間地板門口,右額頭有紅腫瘀青的情形,且床旁有嘔吐物,賴○○蘭表示自己有跌倒,且撞到頭部,洋明護理之家人員即與賴○蓉聯繫,經賴○蓉同意後將賴○○蘭送往員榮醫院就診,確認為右前額皮下血腫,無顱內出血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⒉賴○○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被發現自解床上腹部

約束跌坐在床旁地板,經送至宏仁醫院急診,檢查肋骨、髖部、骨盆均無骨折、無顱內出血,進行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部、右側膝部之初期照護後,出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⒊復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即宏仁醫院派至洋明護理之家擔任

巡診醫師之梁鴻昌(下逕稱其名)至洋明護理之家巡診時,表示賴○○蘭大腿外側有一點腫,判斷賴○○蘭12月14日的X光顯示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其餘無異常,指示讓賴○○蘭臥床1週不要讓其下床活動。

⒋嗣於110年12月18日15時許,護理人員即被告張諾琳觸診發現

賴○○蘭下腹部很硬,電聯賴○蓉未接,先叫宏仁醫院救護車送賴○○蘭至宏仁醫院急診,經檢查賴○○蘭右邊額頭瘀青、膀胱脹尿液滯留、髖部X光檢查後發現右側股骨近端骨折,嗣於同日轉院至員榮醫院確診為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並於員生院區進行開刀治療,於12月27日出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⒌以上各節,業據賴○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69

26號卷第25至28、29至32頁;原審卷二第65至102頁),復有宏仁醫院111年1月4日、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14日及12月18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員榮醫院112年12月27日員榮字第1120574號函暨所附公文回覆單、110年12月13日、12月18日急診病歷紀錄單及護理評估紀錄、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洋明護理之家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926號卷第69至71、73頁;原審卷一第197、289至293、337至339、341至346、541至555頁),先堪認定。

⒍由上可知賴○○蘭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時30分被洋明護理之

家護理人員發現嘔吐、跌坐在地,右額頭紅腫瘀青(見原審卷一第541頁),於12月14日13時許,賴○○蘭之「右額頭腫脹情形存,直徑3公分」(見原審卷一第545頁),同日13時20分許,又發現賴○○蘭跌坐在床旁地板,「無紅腫及新增瘀青」,經送往宏仁醫院急診,宏仁醫院回電告知護理之家賴○○蘭X光檢查肋骨、髖部、骨盆無骨折(見原審卷一第547頁),110年12月15日宏仁醫院梁鴻昌醫師至洋明護理之家巡診,表示賴○○蘭大腿外側有一點腫,判斷賴○○蘭12月14日的X光顯示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其餘無異常(見原審卷一第549頁),賴○○蘭嗣於110年12月18日16時15分經送宏仁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其右邊額頭瘀青、微腫8x6公分,經值班醫師診視發現賴○○蘭右側股骨近端骨折,於同日轉院至員榮醫院確診為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見偵6926號卷第

71、73頁;原審卷一第551頁),雖賴○○蘭於12月13、14日跌倒受傷部位與18日「右邊額頭瘀青、微腫8x6公分」、「右側股骨近端骨折」均為右側額頭、右側臗部,惟參諸梁鴻昌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蘭110年12月14日急診之後還覺得痛,我才會於15日再去洋明護理之家為賴○○蘭進行診治,我是檢視了她前一天到宏仁急診時所拍的X光片,放射科檢查報告寫到說並沒有發現明顯的骨裂痕,然而可能有細微的骨痕不能夠完全排除,她本來的裂縫我臨床看是穩定型,之後變大不穩定,先裂一點點後來大裂,多少有跌倒或什麼狀況,有受外力的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7、341至344頁),是梁鴻昌醫師於12月15日至洋明護理之家巡診時,觀看賴○○蘭於12月14日跌倒送醫拍攝之X光片,發現賴○○蘭右側髖部骨頭雖有細微裂縫,惟屬於穩定型,故指示護理之家人員盡量減少賴○○蘭活動及下床,暫時臥床休養,但12月18日賴○○蘭送醫進行X光檢查,顯示賴○○蘭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且位移,係外力介入所導致一情甚詳;再佐以員榮醫院於112年12月27日函覆原審法院時載明「賴○○蘭110年12月18日轉至本院X光顯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據X光顯示為新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從而,堪認賴○○蘭於110年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診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翌日梁鴻昌醫師巡診發現賴○○蘭右腿大轉子外側些微裂開,惟仍屬於前日跌倒之舊傷,但110年12月18日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則係另一外力介入所導致之新傷。

⒎至賴○○蘭於110年12月14日跌倒後,至110年12月18日經送宏

仁醫院急診,該期間雖因外力介入致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新傷,惟該外力介入因素究為何一節,梁鴻昌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我的臆測,她可能是要掙脫約束去尿尿,她裂掉的部分很疼痛,但身體要支撐起來又太痛沒辦法用力,整個身體站不穩而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3頁)、「(問:檢察官一直在比較12月14日和12月18日二個X光,看的出來骨質有裂縫變大?)她本來的裂縫我臨床看是穩定型之後變大不穩定。」、「(問:依照賴○○蘭骨質密度-6或-5,她在12月18日有發生骨裂的情況下,有無可能上下救護車的時候造成她的骨頭裂縫變大?)我沒有看病人12月14至18日中間發生什麼事情,不能用猜的。」、「(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她的骨質密度一定要有外力才能裂開嗎,你說有跌倒才能讓她裂開。若只是把她從病床移到救護車上面,這些搬運動作有無可能也導致骨頭的裂縫變大?)也有可能性,不能排除是搬運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是梁鴻昌醫師證述賴○○蘭所受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其臆測可能係跌倒所致,但因賴○○蘭骨質疏鬆嚴重,亦不能排除係於110年12月18日搬運過程所致。參以,依卷附之洋明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可知賴○○蘭於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診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至12月18日再次送往宏仁醫院急診,期間未有再次跌倒之紀錄。從而,賴○○蘭於110年12月14日跌倒後,至110年12月18日經送宏仁醫院急診,該期間雖再因外力介入致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新傷,然該外力介入因素並非僅跌倒一端,仍無法排除跌倒以外之其他外力因素導致。

㈡被告2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賴○○蘭受有傷害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2人本應該負起照護洋明護理之家住民之

行動,且依洋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適時使用約束物品,以避免年長之住民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倒情形,則須細心檢查跌倒之住民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時送往醫院治療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2人卻疏於注意,令賴○○蘭多次跌倒受傷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傷害結果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再者,被告賈琇筑係洋明護理之家護理業務負責人兼護理站主任,負責護理業務之行政事項,並非直接負責照護賴○○蘭之護理人員,惟對於直接負責照護賴○○蘭之護理人員則有管理監督之責。另被告張諾琳則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與其他護理人員依排班執行其護理職務,於110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間,除12日、16日休假外,其餘5日則輪值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時段,此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12月班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洋明護理之家負責照護賴○○蘭之護理人員(包括被告張諾琳)或照服員是否有照護上之疏失,因而致賴○○蘭受傷,倘是,則進一步審究被告賈琇筑是否有管理監督上之疏失,該過失與賴○○蘭受傷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是否有給予賴○○蘭適當約束之認定:

⑴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是以

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均應具有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原因,且應踐行一定之合法程序方得為之。而上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條文,除揭櫫國家或任何形式之公權力在欠缺法令授權依據之情形下,不得恣意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外,因憲法之規範對象亦及於全體國民,則就私人間之人身自由維護,應同為上開憲法條文之規範效力所及,並藉由民、刑事責任之主張與追究,落實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具體保障。而本件賴○○蘭雖因欠缺完全之生活自理能力,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惟就其是否應施予約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配置足以限制其任意活動之設備,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確依據,並符合限制約束之必要性,始可為之,否則即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受刑事追訴,或擔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虞,合先敘明。

⑵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

,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是以衛生福利部訂有安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件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賴○蓉於110年4月17日所簽定之「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委託型)」,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束準則)約定:「丙方(即賴○○蘭)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洋明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賴○蓉)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偵6926號卷第54頁),是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賴○蓉所簽定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洋明護理之家須符合上揭情形,方得對賴○○蘭施以約束。

⑶復對照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2點規定「約束要件:受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㈠受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㈡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原審卷一第70頁),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與前揭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幾乎相同,堪認洋明護理之家與賴○蓉所簽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主管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護人施以約束。

⑷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於110年12月12日至17日是否有約束賴○○蘭部分:

①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發現賴○○蘭跌坐在地上前:

❶依洋明護理之家賴○○蘭之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2月12日20時

許賴○○蘭有嘔吐情形,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蓉上述狀況,賴○蓉表示再觀察,如果再吐的話,就協助送醫。同日20時35分許賴○○蘭嘔吐未消化液體,全身盜汗,解一次糊便量中,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蓉,並建議就醫,賴○蓉表示了解並同意送往宏仁醫院急診,護理之家去電宏仁醫院急診交班並請求派車。同日21時45分許賴○蓉來電表示在醫院急診等待太久,故表示要取消就診,說賴○○蘭現在也沒有再吐了,請護理之家再多觀察留意,如果有狀況的話,明天再看要怎麼處理,護理之家人員爰致電至宏仁醫院取消車趟,已交班照服員每小時加強巡視留意賴○○蘭狀況。同日22時40分許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蘭,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同日23時4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蘭,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13日0時3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住民,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41頁),是護理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已觀察到賴○○蘭有嘔吐之情形,並通知家屬是否將賴○○蘭送醫就診,惟後來因至宏仁醫院急診的救護車等太久,由家屬賴○蓉同意先取消急診,而取消急診後,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亦有每小時巡房一次,注意賴○○蘭之身體狀況,並使用床欄。

❷惟於12月13日1時30分再次巡房時,護理人員發現賴○○蘭坐在

510房間地板的門口,且其床邊有量中的未消化嘔吐物,並發現賴○○蘭右額頭有紅腫瘀青的情形,給予協助臥床休息並予以冰敷右額頭,賴○○蘭向護理人員表示其有跌倒且有撞到頭部,護理之家電聯賴○蓉告知賴○○蘭狀況需要立即就醫,遂將賴○○蘭送往員榮醫院急診,並重新評估跌倒危險因子(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43頁)。

❸另被告張諾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賴○○蘭於110年5月7日曾

跌倒,洋明護理之家曾建議對賴○○蘭為全日約束,但因賴○○蘭的家屬不同意,後與家屬討論,採早上、下午各約束1小時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並有110年5月7日護理紀錄、同年5月8日約束評估表及由賴○○蘭之子賴錫恩簽署之約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卷二第273頁)。另依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110年12月1日起,每日確實都有對賴○○蘭進行腹部約束,上午及下午會各進行腹部約束1小時後,並解除約束,20時至翌日8時則無約束;是於12月12日20時後賴○○蘭確實並未受腹部約束,有該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亦為被告張諾琳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三第20頁)。

❹從而,賴○○蘭於12月12日晚上雖有嘔吐之情形,然是否即需

要進行約束,仍視病患之狀況而定,即依照前揭契約書第12條(約束準則)約定,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對賴○○蘭進行約束。賴○○蘭雖有嘔吐之狀況,但並無傷害自己或傷害他人之行為,亦難認其因嘔吐而屬有跌倒或其他情事,以致有安全顧慮之虞之情形,是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先對賴○○蘭使用床欄之方式,避免其自行下床,而未對賴○○蘭進行約束,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發現賴○○蘭跌坐在地上前:❶依護理紀錄之記載,賴○○蘭於12月13日2時28分許急診送醫,

同日3時30分許返回洋明護理之家後,護理之家即重新跌倒危險因子評估,並訂定護理計畫(措施),將賴○○蘭常用物品置於易拿取處,環境中的用物予固定位置擺設,地面保持乾燥,將病床高度降至最低,必要時予拉上床欄,教導賴○○蘭需協助時使用叫人鈴,並將叫人鈴置於賴○○蘭易拿取的位置,提供賴○○蘭適當輔助用具,如輪椅、助行器等(見原審卷一第543頁)。

❷於12月13日14時10分,護理人員有發現賴○○蘭蕁麻疹部位擴

散至頸部、前胸及後背,雙下肢發紅未改善,致電賴○蓉告知賴○○蘭狀況,且發紅情形未有改善,過敏反應可能引起頭暈、暈眩等不適症狀,如賴○○蘭自行行走可能會提高跌倒風險,現暫予床上及輪椅腹部約束(見原審卷一第543頁)。

❸於12月14日13時許,賴○○蘭住民表示身上不會癢,頭有時仍

會有點暈,現右腳比較沒有力,站立、走路會搖晃,而以輪椅代步活動。嗣於同日13時20分巡房時發現賴○○蘭自解床上腹部約束帶跌坐在床旁地板,查看下賴○○蘭表示右膝蓋及右髖骨微痛,原本右膝蓋就有瘀青,可抬腳但是無法平抬,無紅腫及新增瘀青,瘀青可能過段時間會浮現,左腳無不適情形。電聯賴○蓉告知賴○○蘭此情形,家屬表示拒絕就醫要求再觀察,告知因有撞到疼痛存,不去急診建議可看門診,賴○蓉表示待會馬上過來查看住民情形,再決定是否就診(見原審卷一第545頁)。

❹12月14日13時42分許復發現賴○○蘭跌坐在床旁地板,再次確

認賴○○蘭傷勢,無紅腫及新增瘀青,有加強衛教要賴○○蘭勿自行下床,需使用叫人鈴請工作人員協助,因賴○○蘭有失智情形,答應後又忘記。嗣於同日14時許賴○蓉前來訪視,同意將賴○○蘭送至宏仁醫院急診,同日16時許宏仁醫院急診主護來電回報賴○○蘭X光檢查肋骨、髖部、骨盆無骨折,無顱內出血(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47頁)。

❺又賴○○蘭自12月13日3時許自員榮醫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後起

,至12月14日14時許再次送宏仁醫院急診前,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均有對賴○○蘭進行腹部約束,每2個小時解除約束5至15分鐘後,再約束回去等情,為被告張諾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案,亦有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及約束用具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卷二第297至303頁,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是110年12月13日1時許,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發現賴○○蘭跌坐在房門旁後,即認賴○○蘭有跌倒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照服員即開始對賴○○蘭進行全日腹部約束。

❻另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護理之家發現賴○○蘭跌倒後,護理

人員均有立即檢查賴○○蘭之傷勢,並通知家屬是否就醫,堪認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一發現賴○○蘭有跌倒情形,已檢查其有無受傷,及與家屬聯絡評估是否應即時送往醫院治療,並重新評估跌倒危險因子,及調整物品放置處、固定環境中之擺設、保持地面乾燥、調整病床高度、拉上床欄、加強衛教,提供適當輔助用具等,此部分亦難認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110年12月15日宏仁醫院梁鴻昌醫師至洋明護理之家巡診後,至110年12月18日送醫治療期間:

❶110年12月15日宏仁醫院梁鴻昌醫師至洋明護理之家巡診,表

示賴○○蘭大腿外側有一點腫,判斷賴○○蘭12月14日的X光顯示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其餘無異常,先給予冰枕使用,指示讓賴○○蘭臥床1週不要讓其下床活動,並開立止痛藥讓賴○○蘭服用(見原審卷一第549頁),洋明護理之家即通知賴○蓉,惟賴○蓉未接電話,未久,賴○蓉回電,已告知賴○蓉上情,並請梁鴻昌醫師解釋賴○○蘭病情,賴○蓉表示瞭解。洋明護理之家後續均持續觀察賴○○蘭精神狀況、昏迷指數(GCS)、呼吸、血氧濃度、解尿、飲食、睡眠狀況,及其之前跌倒受傷部位即右額頭及右大腿腫脹情形、身體各處是否有其他傷口,並對於腫脹部位給予冰敷等,此有護理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

❷又依卷附洋明護理之家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9

8至99頁),照服員於110年12月15至18日賴○○蘭送醫前,均依照梁鴻昌醫師囑咐執行全日約束賴○○蘭,僅每2小時解除約束10至15分鐘,核與被告張諾琳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

❸從而,梁鴻昌醫師於賴○○蘭於110年12月12、14日2次跌倒,

於15日至洋明護理之家巡診後,均將賴○○蘭病情即時告知賴○蓉,另囑咐洋明護理之家讓賴○○蘭臥床1週,不要讓其下床活動,而照服員確實遵照醫囑執行全日約束賴○○蘭,僅每2小時解除約束10至15分鐘,護理人員並每日檢查賴○○蘭跌倒舊傷復原情況,對於腫脹部位給予冰敷,另觀察賴○○蘭各項生命徵象、精神、飲食、睡眠、解尿等情形,此部分尚難認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④公訴意旨雖以12月12日賴○○蘭已經嘔吐,很大可能是頭部有

撞擊到導致暈眩,增加跌倒風險,護理之家應加以防範,但護理之家卻沒有適當使用約束,防範賴○○蘭跌倒;護理之家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若因為人力無法一對一照顧,應該通知家屬,告知家屬有風險,要全日看護,或移轉到其他地方,而非讓住民一直跌倒,而護理之家無法解釋原因,讓住民一直受傷,就護理之家而言,進行約束就可以避免跌倒,賴○○蘭卻多次在洋明護理之家跌倒,被告2人有督導不週,未適當使用束帶約束賴○○蘭,導致賴○○蘭受傷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三27至28頁);上訴意旨再以賴○○蘭在110年12月14日就醫之後返回護理之家,仍有再次因為不明原因而受有新傷,顯然被告2人明知道賴○○蘭有跌倒之風險,且有多次發生跌倒結果,並在查房時發現賴○○蘭有自行解開約束帶之情形,而被告2人均為具有護理專業知識之人,理當連繫家屬討論或進一步評估是否該改用其他約束設備、變更約束部位等作為,防範賴○○蘭再發生跌倒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施行此無效之措施,致賴○○蘭一再受傷,顯未盡其等之照顧義務,仍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68頁)。惟查:

❶梁鴻昌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縱使用約束措施,仍難避免

跌倒的風險,00歲女性有失智這種是沒辦法改變的,能改變的是避免其肌力減少,可以以復健的方式進行,或改善營養不良,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不能完全避免,也沒有藥物能讓其不會跌倒,就算一般民眾不去機構,我門診也有遇過請外籍護一對一照護而仍跌倒的狀況,有時一對一的看護轉身去廁所一下,人就跌倒在地上;也不可能24小時都把住民或病患綁在床上,綁起來也是個傷害,使用束帶只能減少跌倒的風險,不能避免跌倒,依我的經驗,有遇過把住民約束,但住民自己把約束物品掙脫或解開的情況,約束帶沒有綁得很緊,太緊會沒有辦法呼吸,會需要可以讓病人翻身,在床上腹部約束帶綁在床下,病患也是有可能解開;就本件賴○○蘭之情形,除對賴○○蘭進行腹部約束、輪椅約束外,如以其失智的情形,比較不容易,還是盡量溝通,有時可以請跟賴○○蘭比較熟的住民向她開導,但實際上要如何避免,因為人力的關係,不可能一對一照護,要盡量找出跌倒的原因,像有的病患是因頻尿就一直走來走去;賴○○蘭有部分可能是因為她失智,沒辦法控制,也有可能是因為她頻尿會想要去洗手間,導致她一直想要走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29、336、342、346至348頁),由此可知對護理之家對住民進行約束,雖可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無法完全避免,且縱使暫時約束住民活動,仍可能發生住民自行解開束縛之情形,只能針對住民跌倒原因,對症下藥防免其跌倒,且因賴○○蘭有失智症狀,較無法控制,對其進行腹部約束、輪椅約束更加不易。❷再者,洋明護理之家111年2月16日護理紀錄記載:「今日宏

仁醫院梁鴻昌醫師於機構内定期巡診,去電案女賴○蓉,由梁鴻昌醫師和案女解釋2/13就診情形,醫師表示因住民2/13至宏仁醫院看診,骨密T-Score=-6.0(嚴重骨鬆),骨質疏鬆非常嚴重,稍微碰一下或滑一下就很容易骨折,建議平時補充鈣片(有添加維他命D3)」(見原審卷一第527頁);參諸宏仁醫院113年6月24日宏醫字第113141號函記載:賴○○蘭110年12月14日X光影像顯示右股骨cortexbone是連續無中斷,右髕骨内骨小樑也是連續未中斷,影像可見賴○○蘭有明顯嚴重的骨質疏鬆(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再依該函所附賴○○蘭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1頁),顯示賴○○蘭於111年2月13日骨質密度檢查為-6.0,足見賴○○蘭有嚴重骨質疏鬆情形,極易骨折。

❸而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3日跌倒前,即在110年5月間曾

與賴○○蘭家屬討論因賴○○蘭有愛行走而跌倒之情形,惟因家屬拒絕對賴○○蘭進行全日約束,而採以上午、下午各約束1小時讓賴○○蘭休息不要一直走路的方式,對賴○○蘭進行腹部約束,已如前述,是12月12日晚間賴○○蘭雖有發生嘔吐之情形,經護理人員評估尚未達須對其進行約束之程度,而仍維持夜間不約束的狀態,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❹賴○○蘭復於12月13日跌倒後至12月18日急診就醫前,洋明護

理之家即已對賴○○蘭執行全日約束,僅於每2小時解除約束10至15分鐘,防範其跌倒,惟賴○○蘭仍會自行解開約束下床。復依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第12點約束準則與同意書,已規定不可以使用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用品使用方式、種類、約束部分,亦避免受照顧者意外受傷,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見原審卷一第71頁),是為維護住民人身安全及健康時,在必要時雖可以適當的約束用具對其限制活動範圍,但不得以上鎖之方式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故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雖於知悉賴○○蘭自行解開約束下床,仍未於執行全日約束時,使用賴○○蘭自行完全不能解開的約束用品,難認有何違失。故公訴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或照服員未使用適當之約束器具,或調整約束之設備、變更約束部位等作為,防範賴○○蘭再發生跌倒,而有過失一節,難認可採。

⑤上訴意旨復援引賴○蓉請求上訴理由,以洋明護理之家於110

年12月12日20時許,已發現賴○○蘭有嘔吐情形,且嘔吐未消化液體,全身盜汗,護理人員致電告知家屬,家屬同意送往宏仁醫院急診,護理之家卻因無復康巴士,無法派車送往醫院,僅稱再觀察,倘護理之家無法加以防範,應告知家屬做最好之處置,而非讓住民一再發生跌倒情事,護理之家確實未善盡管理人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於110年12月12日20時0至35分,賴○○蘭出現嘔吐、盜汗情形,洋明護理之家即通知賴○蓉告知上情,經賴○蓉同意後欲至宏仁醫院急診,並去電宏仁醫院請求派車,嗣因賴○蓉在宏仁醫院等待太久,表示賴○○蘭已無嘔吐情形,要求取消就診,並要求洋明護理之家多留意觀察,故洋明護理之家致電宏仁醫院取消派車,此有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1頁),是洋明護理之家發現賴○○蘭嘔吐盜汗時,原欲將賴○○蘭送往宏仁醫院急診就醫,並已請求宏仁醫院派車,嗣因至宏仁醫院急診的救護車等候過久,且賴○○蘭嘔吐狀況已稍緩和,經賴○蓉同意先取消急診,而取消急診後,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於同日21時45分、22時40分、23時40分,翌日0時30分,每隔1小時即觀察賴○○蘭身體狀況,賴○○蘭已臥床休息,且無嘔吐情形,並使用床欄,已盡其留意賴○○蘭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並非無任何照護賴○○蘭作為,且斯時賴○○蘭雖有嘔吐盜汗狀況,然依當時情狀,尚難認該症狀與跌倒有明顯關聯,致有安全顧慮之虞之情形,故賴○○蘭跌倒危險因子並無明顯升高情形,自難徒憑賴○○蘭嗣於1時30分跌倒坐在510房間地板門口,床旁有嘔吐物一情,認洋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未盡防範賴○○蘭跌倒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⑥基上,賴○○蘭先後於110年5月7日、12月13、14日跌倒,洋明

護理之家已重新評估跌倒危險因子,排除環境中易致跌倒之因子,並分別依照醫師評估、家屬意見及醫囑,各訂定約束賴○○蘭之計畫,執行不同程度之約束,足認洋明護理之家已依與賴○蓉簽定之契約第12條約束準則,評估決定有無必要對賴○○蘭施以約束,及約束之方式,防範跌倒之發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給予賴○○蘭適當約束,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未適時調整約束賴○○蘭之方式,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可採。⒊洋明護理之家已依規定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並依契約提供相關的照護:

⑴賴○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蘭之前是由我們兄弟姊妹輪流

照顧,因為賴○○蘭有輕微失智,有時會忘記自己已經吃飽,或自己來不及去上廁所,另賴○○蘭很愛走路,會一直走路忘記休息,我們怕她跌倒,但我們又不可能24小時顧著她,賴○○蘭有時半夜也會起來,可能是想要去洗手間會怕她跌倒,後來就決定將賴○○蘭送護理之家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90頁),由賴○蓉之證述可知,賴○○蘭在送至洋明護理之家之前,即有失智、一直走路的情形,因家屬無法24小時顧著賴○○蘭,才決定將賴○○蘭送至護理之家照顧。

⑵洋明護理之家領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原名財團法人大庄慈

雲寺護理之家),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評鑑合格之護理之家,此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日衛部照字第1091560293號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7、199)。又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規定,每15床應有1名護理人員,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上班;每5床應有1人照顧服務員(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而洋明護理之家係收容一般對象之長期安養照顧機構,於110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其護理人員比及照顧服務員比均符合上揭標準,此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12月護理班表、照服員班表及該2日住民民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89至267頁),足認洋明護理之家於案發時護理人員及照服員之人力配置均符合法令規定。

⑶賴○○蘭為入住該護理之家之住民,護理之家對於賴○○蘭依契

約第11條及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固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服務(如護理、醫療等)(見偵6926號卷第53、58頁),惟係採取一對多的照護,洋明護理之家依約並無需提供一對一之全天候照護服務,又依洋明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1頁),可知賴○○蘭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時雖有輕微失智情形,然可自行使用手杖行走,步態平穩,可自行飲食、如廁等,尚有大部分自我照顧能力,則洋明護理之家既已依其與賴○蓉所簽訂之契約、賴○○蘭之身體狀況、自主照顧能力等情為適足照護之配置,尚難以其於護理之家內不慎多次跌倒,即遽認被告2人有未善盡照護義務或督導不週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被訴未善盡照護義務或督導不週之過失,因而致賴○○蘭受傷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