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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第5589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志龍部分撤銷。

周志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志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緣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另案經警逮捕接受調查時,供出周志龍為其毒品來源,且同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以查緝毒品上游,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周志龍,佯裝介紹羅安順向其購買5錢、價格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海洛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雙方乃約定於苗栗縣○○鄉○○00號之西湖服務區北站停車場進行交易,周志龍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10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攜帶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到達苗栗縣○○鄉○○00號之西湖服務區南站停車場,2人下車步行通過天橋來到該服務區北站D區停車場廁所,周志龍為防止遭黑吃黑,乃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保管後,自行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1小包,進入停放於該服務區北站D區停車場、由巫○○駕駛、搭載王○○、佯裝購毒買家員警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周志龍乃先與賴○○確認以75,000元交易海洛因5錢後,賴○○隨即出示警方預先準備之現金75,000元以取信周志龍,周志龍立即聯絡林○○將其預先分裝好重量約5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帶至車旁,並丟入車內予周志龍,周志龍乃將該包海洛因交付賴○○,賴○○隨即要求以磅秤秤重,周志龍表示並未攜帶後,為免爭議乃將原先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1小包亦交付予賴○○,賴○○乃將現金75,000元交予周志龍清點,惟周志龍之販毒行為因賴○○實際上並無交易毒品真意而未遂。周志龍清點完成後,復向賴○○邀約:如果要比較好的(即純度較高之海洛因)跟我說,惟在車外埋伏之員警旋即打開右後車門當場逮捕周志龍及在車外等候之林○○,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品及周志龍該次交易取得之現金75,000元,及自林○○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龍(下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2日警詢及110年12月2日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再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警察及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據大致相符(詳下述),足認被告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難謂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巫○○、王○○、賴○○間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均係王○○將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自行錄音所取得之錄音證物,且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得,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巫○○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等情,與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而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證人巫○○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明顯較為詳細;且證人巫○○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巫○○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此外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巫○○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巫○○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巫○○之正當詰問權;而比對證人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內容,二者有不符之處,且先前於警詢中的陳述詳盡明確,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警方要求他供出毒品來源,故將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予被告,騙被告代為交付給購毒者,我在警、偵訊中所講的都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85頁),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巫○○於警詢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巫○○於警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人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人巫○○於偵查中證述時,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巫○○於偵查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因巫○○另案為警逮捕後,為達成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目的,積極與被告接觸,並銜警方指示盡量遊說被告同意出面交易毒品,被告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因巫○○之陷害教唆才萌生販毒之意,故本案屬於陷害教唆之違法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警詢時自承: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我

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近17時左右到達西湖服務區南站的停車場,就走到另一邊北站D區的停車場(16時50分許),坐到我朋友巫○○的後座車上(車牌號碼:0000-00),然後與坐在後座的人交易毒品,我把身上的一小包海洛因(1.08公克)先拿給對方看,對方檢查完後就把75,000元現金拿在手上,我看到後,就打給我朋友林○○,叫我朋友走過來車子這邊,把我交給他的5錢的海洛因1包(16.67公克),從窗戶拿給我,我再將這5錢的海洛因交給對方,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我走到巫○○的車子前,先將海洛因2包(16.67公克、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0.99、4.

31、4.28公克,總含袋重9.58公克)交給林○○保管,5錢(1

6.67公克)這包是要賣給對方,因為我怕黑吃黑,所以只帶一小包海洛因(1.08公克)在身上,待我確認交易狀況後,再打電話(16時55分許)給林○○,叫他拿過來給我。現場對話錄音中「5錢、7萬5」就是指5錢重量(約16公克)的海洛因,7萬5是我要販售給對方的價格,「更好的也有、一分錢一分貨」是指純度更好的海洛因的意思。巫○○於110年11月23日14時許,有到我家找我,他有跟我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不記得了,大約都跟我拿半錢或一錢的兩種毒品,我賣他半錢的海洛因價格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價格2,500元,我跟他交易過大約50次以上等語(見偵39698號卷第75至82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110年12月1日我去西湖休息站販賣毒品給巫○○,他要跟我買5錢海洛因,我們是以飛機軟體連絡,他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西湖休息站,價錢是75,000元,我上巫○○的車跟他交易,因為我對西湖不熟,我經過林○○的家,就帶他到現場,我就拿裝有3包甲基安非他命、跟2包海洛因的零錢包給林○○,我說等下如果我打電話給你,你就拿五錢海洛因給我,因為我怕黑吃黑,我上車後先給巫○○一包小包的給他試,他確定沒問題,我就叫林○○把5錢海洛因拿過來,我就把海洛因給巫○○,他有給我75,000元,之後就為警查獲。110年11月23日14時許,巫○○有我家跟我買半錢海洛因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4000元,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39698號卷第275至277頁)。雖關於販賣之對象其於偵訊中陳稱係巫○○,而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此部分固不足採,然前後關於其案發時係自己要販賣5錢海洛因予對方,價格為75,000元,且於交易前因怕被黑吃黑而僅先攜帶1小包海洛因(1.08公克)在身上,待確認交易狀況後,才打電話予林○○請其將5錢之海洛因丟入車內,及其之前即曾販賣毒品予巫○○,最後一次係於110年11月23日14時許等情,均屬一致。

㈡而被告所自承上情,核與證人巫○○110年11月24日、28日、30

日、12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州仔」也就是被告購買,大約購買50次以上,最後一次是於110年11月23日14時許,直接到他苗栗縣○○鎮○○街000○0號的住處,我是購買2公克海洛因9,000元及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110年11月30日警方準備75,000元讓我約被告購買5錢海洛因,但並未成功,因為被告告訴我不想到清水休息站交易毒品,所以沒有成功,隔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販賣毒品給我,我告訴被告我要介紹一個人來跟他買毒品,這樣我就可以配合警方將販賣毒品給我的被告逮捕到案,被告約我到西湖服務區北站D區停車場交易毒品,我配合警方一人到我的車上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相符(見偵39697號卷第79至81、91至93、95至98頁),參以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毒品交易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曾拿出海洛因要請喬裝買家員警賴○○試用,並表示「東西可吃,你都不用擔心,有錢都可以處理啦,他們來找我都拿零碎的啦,你聽懂嗎,拿零碎的」,亦即在場的巫○○、王○○都是去找被告買「零碎的」毒品(即數量不多的毒品之意),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可以採信,則巫○○係因之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其販賣毒品遭警方查獲後,才會供出上手為被告,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節,已相當明確。辯護人認證人巫○○上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並不足採。

㈢參以承辦員警依王○○提出之錄音檔3、4所製作之譯文及原審

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見偵5589號卷第85至93頁、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巫○○及王○○於案發前之11月28日曾至被告住處,被告曾表示:「還有事嗎?沒有事我要去找人了(台語)」、「我沒有東西,我明天就沒東西給他勒(台語)」,王○○則回稱:「蛤,阿,哥哥要確定餒,因為…我想說…不才,特別跟你(台語)」,被告則回稱:「不用管啦,好啦,好啦,我先去了(台語)」,及巫○○、王○○與被告於11月29日通話內容:

巫○○:他是說(台語)王○○:禮拜二(台語)巫○○:他說他說禮拜二啦阿阿他是說齣他說差不多五點多就那個就見面阿要先那個阿然後(台語)王○○:清水休息站(台語)巫○○:先處理那個他們才要去清水休息站裡面那個美食街吃飯啦阿吃一吃到晚上他們還要看夜景啦阿五點多差不多四五點多他們就要處理了(台語)被 告:阿他們要來齣(台語)巫○○:就在那個休息站那裡阿(台語)王○○:是是說再麻煩一下啦因為(台語)被 告:明天嗎(台語)王○○:因為他說和他老婆約在清水休息站(台語)被 告:不是明天嗎?(台語)巫○○:嘿阿嘿阿(台語)被 告:今天今天會出來嗎(台語)巫○○:他今天可能還沒還沒還沒在我們這裡勒(台語)被 告:•••(聽不清楚)被 告:好啦好啦好啦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巫○○、王○○間完全未提及巫○○要求被告代為出面販賣毒品之事,反而係巫○○直接向被告表示對方約星期二(110年11月30日)要在清水休息站交易毒品(處理),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僅是確認時間,核與證人巫○○上開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原本巫○○與被告係約11月30日在清水休息站交易毒品,後來被告不肯到清水休息區交易,這次就失敗,12月1日下午我們請巫○○把被告約出來,那時候巫○○就說被告現在想要到他家附近的休息站交易等語一致(見偵5588號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253頁),而由此勾稽被告前一日表示要出門向他人拿東西,不然沒東西等語,應係指欲外出向他人購買毒品,否則沒毒品可供販賣之意,更堪認被告係出於己意欲販賣毒品無訛。

㈣又證人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於110年11月25日就已經將扣

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錢海洛因交付被告,惟倘若其所述屬實,被告何需於同年月28日再向巫○○等人表示需外出向別人購買毒品,否則沒毒品可供販賣?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之毒品不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尚包括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若僅係受巫○○之託而代為販賣5錢之海洛因,何需攜帶其他毒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係與林○○一同前往,並於交易前先將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毒品先交付林○○保管,以避免遭黑吃黑,惟衡情被告若僅係代巫○○出面交易毒品,巫○○亦已在車內確認交易之對象,風險本應由巫○○承擔,被告豈有懼怕遭黑吃黑之理?況被告若僅係配合巫○○代為出面交易毒品,於110年11月29日上開通話時既已同意於清水休息站交易,豈有任意反悔而拒不前往之理?且由上開證人巫○○、劉○○之證詞可知,本次交易地點西湖休息站北站停車場係由被告決定,倘若被告僅係配合巫○○代為出面交易毒品,何以能決定交易地點?且由被告明明係約在北站停車場,卻故意將車輛停放於南站停車場,顯然有意透過西湖休息站獨特之設計而預先規劃有利之逃離路線。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巫○○、王○○、賴○○於110年12月1日進行毒品交易時之錄音譯文全部內容,被告一上車就要求更換交易地點至其住處比較安全,並以要請賴○○吃「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利誘,衡情被告若僅係配合巫○○代為出面交易毒品,在巫○○均已聯繫安排妥當之際,在該處盡快完成交易即可,何需要求更換交易地點?接下來巫○○表明賴○○要以75,000元購買5錢海洛因之時,被告即開始自誇其海洛因之品質「一分錢一分貨」、「還可以洗到1比2、1比3」(可以加入糖粉增加數量之意),衡情被告若僅係配合巫○○代為出面交易毒品,何需自誇其海洛因之品質?接下來賴○○出示其攜帶之75,000元後,被告又對賴○○表示自己有分成2包海洛因,賴○○要增加購買的份量也可以,有錢都可以處理,並保證自己海洛因的品質很好,不會騙別人,並拿出海洛因要請賴○○試用,接著被告就請林○○走到車旁將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丟入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賴○○,賴○○即要求拿磅秤出來秤,被告表示沒有後,為免爭議乃表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送給賴○○,賴○○接著將75,0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清點完成後,又向賴○○表示以後如果有要比較好的東西(純度比較高的海洛因)就跟我說等語,則衡情被告若僅係配合巫○○代為出面交易上開約定之5錢海洛因,何需保證其海洛因品質,並希冀藉由讓賴○○試用海洛因而邀約賴○○增加購買的數量?又何需於交易完成後立即邀約下次的交易?何況被告上開對話已自承上開海洛因係其自己所分裝,除原先預訂出售而準備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5錢之海洛因外,尚有其一開始攜帶上車,準備要讓對方試用或贈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1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若對方有意增加購買數量而準備之海洛因1包,甚且為防黑吃黑還請林○○一同前往並先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毒品,計畫相當縝密,與被告辯稱係單純受巫○○之託而出面交易之情節顯然有異,堪認其辯稱係受巫○○之託而出面交易乙節顯不足採。

㈤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次毒品交易固然係由巫○○為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而出面向被告邀約其藥腳羅安順有意購買海洛因,然被告因之前曾出售毒品予巫○○、王○○,不僅未為拒絕,並且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前往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對於佯裝購毒買家之賴○○自誇、保證其海洛因之品質,並邀約賴○○試用,表示可以增加購買的數量,且事實上也有準備可以另外增加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於清點賴○○交付之75,000元完成後又立即邀約下次交易,顯然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遭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後始萌生犯意,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乙節並不足採,本案查獲過程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核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志龍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因巫○○表示有朋友「安順」要購買毒品,但巫○○與「安順」有債務糾紛,所以請我出面以賣家身分與「安順」交易,這樣對方才會願意付錢(不會將該付給巫○○的錢扣掉),之後拿到錢就可以清償巫○○對我的債務,我才同意並於110年11月25日收下巫○○所交付的毒品,並出面進行交易,本件實際交易海洛因者係巫○○,從頭到尾都是巫○○騙我的,我只是幫巫○○交付毒品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10頁、前審卷第215至218頁、本院卷第94、9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略以:被告是受警方及巫○○的陷害教唆而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本件被告應屬無罪,被告上開交付海洛因行為至多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語。

二、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本案負責與巫○○聯繫之員警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依王○○提出之錄音檔3、4所製作之譯文及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見偵5589號卷第85至93頁、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被告、巫○○、王○○、賴○○於110年12月1日進行毒品交易時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偵5589號卷第97至103頁即附表二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60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林○○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9697卷第99至105、107至121、185至199、273、27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及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首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23日查獲巫○○後,巫

○○警詢時主動說要交出上手,我從110年11月24日開始,就請巫○○去約被告,並於110年12月1日查獲;本來是約11月30日交易,等了約5、6個小時,但被告不肯到清水休息站交易,所以才報告檢察官改到12月1日。巫○○從11月24日開始每天都有跟我回報,並且去苗栗找被告交涉,從對話過程也可以知道被告都是以上對下的態度對巫○○講話,巫○○跟被告說有一個客人羅安順是他的下手,很有錢買的量很大,警員就要喬裝羅安順,巫○○有欠被告購買毒品的錢,要介紹客人給被告,從中抵掉一些債務等語(見偵5588號卷第75至7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查獲巫○○後,是巫○○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且稱願意協助警方查緝被告,並建議跟被告購買大量,被告比較會願意出來;依據我情報蒐集的結果,巫○○平時確實常常去苗栗找被告,所以我判斷巫○○供出的毒品來源應為可信,但因巫○○表示要買大量毒品被告才會願意出來交易,所以就由巫○○牽線跟被告談好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起先預計在110年11月30日進行交易,但沒有約成功,12月1日下午我們請巫○○把被告約出來,那時候巫○○就說被告現在想要到他家附近的休息站交易,那時候我們警力就已經佈署完成了,就在休息站那邊,然後他又臨時改地點,從南站改到北站,就是從南下改到北上,我們又重新佈署一次警力,然後我請巫○○把車子停好,停在我們可以控制的範圍之内,後來就看到被告上他的車,由員警賴○○負責與被告見面交易;據我了解,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到毒品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75頁)。基上,證人劉○○關於如何獲悉、確認巫○○之上手為被告,及巫○○如何配合查緝被告之過程證述甚詳,並無辯護人所稱未加查證確認巫○○之上手是否確為被告之情形,且本件之查緝過程是希望將被告約出來交易,而巫○○與被告原先交易之模式係由巫○○直接至被告家中購買數量較少之毒品,已如前述,若照原先之交易模式被告顯然不會願意外出交易,因此為讓被告願意出來外面交易,才會由巫○○向被告佯稱其藥腳羅安順很有錢買的量很大,以引誘被告外出交易,均據證人巫○○、劉○○證述如前,辯護人認此部分不符合巫○○所述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而反推巫○○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亦不足採。

㈡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方,巫○○

坐在駕駛座,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後來直接坐進副駕駛座後面,當日並沒有感覺到被告表現出毒品非他所有的意思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卷第49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事發當日負責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當日我確實是將金錢交給被告,並且由被告拿出毒品給我驗貨,之後再由另1人從汽車窗外遞進毒品給被告再拿給我,警方隨即上前逮捕;對於進行交易前警方與巫○○約出被告的經過,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2頁)。

㈢證人巫○○於警詢中詳細證稱自己如何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

及如何參與該次交易的經過,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要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7至18時許,在西湖服務區跟被告以75,000元購買5錢的海洛因,被告先拿1包確認沒問題後,就聯繫林○○將海洛因丟進車內,被告將海洛因拿給我,我將金錢交給被告後,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39697號卷第255至256頁),雖其中關於本次交易之對象實際上為被告與賴○○,並非被告與巫○○,此部分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關於其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之過程,則屬一致,是本院認其此部分之瑕疵應係證人巫○○過度簡化交易過程所致,尚不足以動搖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㈣查證人巫○○上開證述,除供述自己如何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

告外,更詳細陳述他如何參與該次交易的經過情形,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且關於他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的情形,與證人劉○○、賴○○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關於他所述該次交易的經過情形,亦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依王○○提出之錄音檔3、4所製作之譯文及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見偵5589號卷第85至93頁、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及被告、巫○○、王○○、賴○○於110年12月1日進行毒品交易時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偵5589號卷第97至103頁即附表二內容),可見證人巫○○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至證人巫○○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他是為了供出毒品來源,才

先跟警方供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再以清償債務等話術誘使被告同意出面交易毒品,並將原已持有而未遭查獲的毒品交予被告,騙被告代為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85頁);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警方叫巫○○供出毒品來源,因為巫○○有向被告借錢未還,所以她就跟巫○○說誣陷被告為毒品來源,而巫○○跟她說有拿毒品給被告,並由被告與警方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50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其僅係代巫○○出面交易毒品乙節,並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證人巫○○、王○○所證述係巫○○誘騙被告代為出面出售毒品等情節,惟此部分與上開事證明顯有違,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交易毒品過程不僅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有決定權,攜帶之毒品亦不僅有原先預計出售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5錢海洛因,尚有其一開始攜帶上車,準備要讓對方試用或贈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1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若對方有意增加購買數量而準備之海洛因1包,為避免遭黑吃黑,協同林○○前往,並於交易前先將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毒品先交付林○○保管,被告一上車就要求更換交易地點至其住處比較安全,並以要請賴○○吃「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利誘,接下來又自誇、保證自己海洛因之品質,表明自己有分裝2包海洛因,邀約賴○○試用並增加購買之數量,於確認看到錢後才打電話請林○○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丟入車內,為免賴○○爭執數量將其原先帶上車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也交付給賴○○,被告清點賴○○所交付之75,000元完成後,又向賴○○表示以後如果有要純度比較高的海洛因就跟我說等語,顯示被告於整個過程均居於毒品賣家之主導地位,且計畫相當小心、縝密,與其等所稱被告係受騙而代為出面販售毒品等情節顯然有違,堪認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無非事後附和被告的辯詞所為證述,實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㈥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證人巫○○、賴○○上開證述內容及毒品交易時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賴○○間已談定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被告並已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雖因賴○○並無購毒之真意,難認已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然被告既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販賣未遂。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詳如前述,且賴○○向被告周志龍購買上開毒品時,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進行毒品交易之理。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乏依據,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本案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逕予審究。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屬同時持有二種毒品之行為繼續中,有一部或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為固應非難,但他先前未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有正常工作,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而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極惡之人。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酌量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五、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並非受巫○○請託而代為出面販賣海洛因,亦非受巫○○之邀約才萌生販毒之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被告而非巫○○所有,均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係受巫○○之假意請託始萌生犯意、並基此收受巫○○交付之毒品而據以持有、進而販賣,其事實認定尚有所違誤,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雖不可採信,已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意欲藉由販售毒品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照顧中風及罹癌之父親、母親患有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前審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6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39697號卷第273、2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

巫○○聯繫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原本警方扣案的OPPO及APPLE 廠牌的兩支手機,在偵查中就已經發還給我了,當時沒有簽收據(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因此,上開二支手機雖曾扣案,但已返還被告持有,既屬未扣案,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私人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無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審酌該扣案物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6.6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與編號2之純質淨重共計8.89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袋重5.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編號1之純質淨重共計8.89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0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含袋重分別為0.99公克、4.31公克、4.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銀色,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21,675元==========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錄音檔5譯文):

周志龍販賣毒品案(錄音檔編號5) 110年12月1日證人巫○○、王○○和警方與藥頭周志龍於車上對話 ※巫○○駕駛自小客車0236-XA,副駕駛座王○○、左後座員警、右後座周志龍 藥頭周志龍(00:01):現在要過去家裡嗎?(指周志龍住處-苗栗縣○○鎮○街000號)(周志龍坐上巫○○車輛右後座) 員警賴○○(00:02):你好 藥頭周志龍(00:03):(周志龍關車門聲音)過去家裡比較、比較那種那個〜(方便交易),(員警同時遞檳榔給藥頭周志龍〉,我沒吃,謝謝 員警賴○○(00:05):好啦(檳榔收起來) 藥頭周志龍(00:07):哪〜(把毒品拿給員警看一下的動作) 藥頭周志龍(00:10):過、過去家裡〜 藥頭周志龍(00:13):過去家裡也比較安全 藥頭周志龍(00:15):那很近〜不安全(指周志龍住處離西湖休息站很近、在休息站不安全)(摩擦聲) 藥頭周志龍(00:18):這個很慢(指在該處交易過程會比較慢) 員警賴○○(00:20):這裡嗎?不安全? 藥頭周志龍(00:22):要過去嗎?(指去周志龍住處) 員警賴○○{00:23):不用啦 藥頭周志龍(00:24):過去沒關係啦,我〜 員警賴○○(00:25):趕快用一用我要走了,你勒〜我朋友在等我 藥頭周志龍(00:29):過去我請你吃『粗』的說(『粗』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測速照相發現您已很久沒移動(衛星導航語音) (00:48)(點菸的聲音) 證人巫○○(00:58):他、他(員警/本案員警喬裝為羅安順-巫○○的藥腳)現在意思一樣、也是一樣說五錢(海洛因)、七萬五(新台幣) 藥頭周志龍(01:02):他(員警)要更好的也有阿,一分錢一分貨,他要五萬的也有阿 員警賴○○(01:07):這樣喔 藥頭周志龍(01:08):嘿啦,都有啦 藥頭周志龍(01:14):嘿東西(海洛因)就是、就是這樣啦 員警賴○○(01:15):嗯 藥頭周志龍(01:16):一分錢一分貨啦,今天 藥頭周志龍(01:23):這東西(海洛因)可以洗你知道嗎?(指稀釋/黑心藥頭) 員警賴○○(01:25):你說安怎? 藥頭周志龍(01:26):這東西(海洛因)可以洗你知道嗎? 員警賴○○(01:27):嗯 (01:27〜01:48)(搓東西的聲音) 藥頭周志龍(01:49):你那天有吃嗎?(不知指哪天用海洛因) 員警賴○○(01:51):(不知所云) 藥頭周志龍(01:53):啊○○勒,○○沒吃喔? 證人巫○○(01:56):嗯(指王○○沒吃) 藥頭周志龍(01:53):○○沒吃啦,她之前直接催一下就跑了(指毒性很強) 員警賴○○(01:57):我剛用完(為取信於周志龍,指剛用完海洛因) 藥頭周志龍(01:59):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證人巫○○(02:02):他(指員警)昨天、昨天說去拿,剛好拿給我用,東西(海洛因)有夠差的(隨便掰)。 藥頭周志龍(02:10):(海洛因)難吃喔?(指品質) 藥頭周志龍(02:13):我、我這個東西(拿在手上的小包海洛因)還可以洗到一比二、一比三,真的啊。 員警賴○○(02:32):這都是(七萬五)看到嗎?(員警把包包打開,給周志龍看錢) 藥頭周志龍(02:40):嗯(周志龍確認看到錢)、你要加、我變成(分裝)、已經、我有分兩包,你聽得懂嗎? 員警賴○○(02:43):嗯 藥頭周志龍(02:44):我真的有分兩包,通常我是不會這樣分啦 員警賴○○(02:48):嗯 藥頭周志龍(02:49):你把、你分兩包太大包了啦,你聽得懂嗎,試東西(毒品)拿這麼大包不會比較好吃 (02:58)(點菸的聲音) 藥頭周志龍(03:06):啊我的東西勒(指海洛因純度) 證人巫○○(03:07):我也沒菸了(證人會錯意) 藥頭周志龍(03:09):我的東西就對了(海洛因),你如果不行(吃不慣),保證過(這是保證過的)。 藥頭周志龍(03:12):你東西(海洛因)不要給我動,你聽懂嗎,不要給我動,我保證給你貨,你聽懂嗎 員警賴○○(03:16):嗯 藥頭周志龍(03:17):因為我曾要拿東西給別人,都、都講信用的啦,就是說不行拿還我,一句話,大家就是信任,你聽懂嗎,信用,你聽懂嗎,今天我給你騙,搞不好也是被騙一次而已,你知道嗎,咱朋友這次,咱(朋友)要當永永遠遠,不要不清楚,不是一次兩次,你聽懂嗎,我保證給你貨,所以你不用擔心 員警賴○○(03:44):不錯阿 藥頭周志龍(03:51):我在這、我不敢在這(拿出來交易) 員警賴○○(03:55):沒人你是在靠夭喔 藥頭周志龍(03:57):我是說請你來我朋友那,坐下來聊天、泡個茶 員警賴○○(04:01):我還有事情,是在〜整天了耶(忙整天) 藥頭周志龍(04:03):不然我們兩包〜(試一下) 證人王○○(04:04):哥哥,那包給他輪(用)一下 藥頭周志龍(04:20):東西可吃,你都不用擔心,有錢都可以處理啦,他們來找我都拿零碎的啦,你聽懂嗎,拿零碎的 證人王○○(04:57):嗯,哥哥弄好了 證人巫○○(05:00):給他就好了 藥頭周志龍(05:06):好,拿給我拿給我 藥頭周志龍(05:11):我、我住這附近,我比他回去早先回去 證人巫○○(05:14):這裡我根本就不熟,你說什麼橋,我看就看不懂 藥頭周志龍(05:17):沒啦,我、在南下、我在那邊(周志龍的車停在南站),你南下,我們要下去有沒有,我們現在要下去(南下),要經過天橋,天橋過去就是南下(指横跨高速公路的休息站購物通道),你聽懂嗎,天橋可以過去南下,你聽懂嗎,那個〜 此時林○○走到車輛右後車門旁,將搜扣筆錄(12月1日16時55分)記載之編號3海洛因(16.67公克/約五錢)遞給周志龍後離開(約5秒),請參閲蒐證(手機攝影)影像,周志龍於05分33秒取得編號3-海洛因,並拿給員警。周志龍在此前(車内)應該有以手機(或簡訊)通知林○○,命其將上開海洛因拿過來(自南站拿到北站停車場) 員警賴○○(05:35):有磅秤嗎?你有磅秤嗎? 藥頭周志龍(05:39):磅秤?巫仔你有帶出來嗎? 證人巫○○(05:40):我沒有捏 員警賴○○(05:43):差不多啦(拿在手上秤重),不然我吃?? 藥頭周志龍(05:46):謀謀謀、就、這再包給你(海洛因1.08公克),都一樣的 員警賴○○(05:50):吃看看 藥頭周志龍(05:51):嗯 藥頭周志龍(05:53):不夠你再說 (05:55)此時員警將新台幣七萬五拿給周志龍,周志龍在數鈔票的聲音,數到(06:22) 藥頭周志龍(06:23):好,謝謝(數完錢,交易完成) 藥頭周志龍(06:24):你、你如果有要比較好的東西(高純度海洛因)就對了,你跟我說因為這、這很簡單洗(指別人的品質沒有周志龍好) 員警賴○○(06:30):是喔 (06:32開門聲,埋伏在外之警力-小隊長張崇錦等人,打開右後車門,逮捕周志龍) 偵查小隊長(06:33):ㄟㄟㄟ,衝啥衝啥 偵查小隊長(06:34):不要動, 警員劉○○(06:34):警察、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偵查小隊長(06:36):你衝啥、你衝啥啦,都不要動 偵查小隊長(06:38):你手舉起來(周志龍拒捕、頑強抵抗)、手舉起來 證人王○○(06:40):衝啥啦 證人巫○○(06:43):衝啥啦、衝啥啦 偵查小隊長(06:46):來下車、都下車 警員劉○○(06:48):都下車 警員劉○○(06:50):趴下啦、趴下啦 偵查小隊長(06:52):你下來,妳也下來 偵查小隊長(07:56):這個等下、我們的車開過來 偵查小隊長(08:01):一個一個搜 (08:31對話結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