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俊傑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4號、第41335號、第479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後,復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俊傑與MONTHORNKIJ YOSAKE(泰國籍,中譯名馬松輝,下稱馬松輝)為朋友關係,二人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與SA
MIT AT KHAJORN IN(泰國籍,中譯名周明特,下稱周明特)等數名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知情)一同出境前往泰國旅遊。因泰國於111年6月間已將大麻合法化,尤俊傑、馬松輝預計本次前往泰國時購買大麻施用,尤俊傑便於出發前將泰達幣800元匯予馬松輝,交由馬松輝以其中一部分金額向其在泰國之友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Puek」之成年男子,下稱「Puek」)購買約1公斤之大麻,供自己與尤俊傑在泰國共同施用。詎尤俊傑、馬松輝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依法令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入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尤俊傑先返臺後,尤俊傑透過電話聯繫馬松輝,向馬松輝表示其在臺灣有朋友欲購買大麻,請馬松輝將其等施用剩餘之大麻運輸入臺,並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馬松輝負責在臺受領大麻包裹,馬松輝因缺錢花用,遂允諾此事。馬松輝乃提供其不知情之印尼籍友人「Gabriel Rosswell」(已於109年3月2日從臺灣出境返回印尼)之姓名作為收貨人,及自己在臺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作為收件地址,交予「Puek」供作從境外以國際包裹郵寄大麻包裹入臺之收貨人及收件地址。其後,該裝有大麻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從泰國以國際航空郵件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經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下稱英才郵局)之官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大麻(6包,總毛重361.26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包裹),隨即函送警方偵辦。嗣於警方監管下,郵務人員仍繼續進行本案大麻包裹之寄交流程,將「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張貼在馬松輝上開文華路居所之信箱,馬松輝於111年9月20日返家看見上開候投通知單後,隨即告知尤俊傑,二人便於當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逢甲大學見面商談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之細節,馬松輝當場以AirDrop即連網路將候投通知單照片2張傳送予尤俊傑,並依尤俊傑指示,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至英才郵局詢問本案大麻包裹之狀況後,回報可順利領取包裹之訊息予尤俊傑。馬松輝於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準備前往領取包裹前,與尤俊傑相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見面交貨後,便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英才郵局領取本案大麻包裹,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馬松輝於警方詢問下,供出本案大麻包裹係依尤俊傑指示運輸入境,且雙方已預計於當日晚間8時許見面交貨,並在警方監控下,於同日晚間依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貨予尤俊傑,經警方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當場拘提尤俊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證人周明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尤俊傑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該二人均於原審審判中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尤俊傑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故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除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尤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前往泰國旅遊時有施用大麻,施用後覺得放鬆,返臺後才想再向馬松輝購買,馬松輝於111年9月初表示要從泰國進口一批大麻入境,並稱若有到貨會再通知我,我是要向馬松輝購買大麻才與馬松輝約見面,我向馬松輝詢問大麻進度,是想要向他購買,我覺得應該全部要講求證據,如果只是因為馬松輝的供詞來定我的罪,我覺得很無辜,馬松輝講的都是謊話,從頭到尾都不一樣,希望可以還我清白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尤俊傑辯護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馬松輝共同運輸二級毒品,主要是以馬松輝的證詞為依據,但從馬松輝的歷次筆錄可以看到,馬松輝的說詞有非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第一個是他領包裹的動機,一下說是欠尤俊傑錢,不得不聽命尤俊傑領,一下說他已經還完錢了,第二個在泰國的溝通過程,一下說他什麼都不知道,是尤俊傑跟泰國的「Puek」自己出去談的,尤俊傑跟「Puek」溝通時他不在,後來可能發現不對,他們其實語言不通,所以又改口說他負責幫他們兩個人翻譯,與馬松輝先前所說的已完全不符,馬松輝之前還向檢察官講的煞有其事,說尤俊傑問他印尼朋友的名字、馬松輝的地址,說要寄茶葉,我們回頭比對他的說法,如果馬松輝確實有負責翻譯,他根本就不可能有寄茶葉這件事情,因為他從頭到尾都瞭解這個狀況,如果沒有翻譯這件事情,按常理說,同樣是住在台灣的人,買茶葉不寄到自己家,反而要寄到別人家,收件人還要用已不在台灣的人頭,這種茶葉有人敢收嗎?我想應該沒有,但馬松輝原本卻說直接提供印尼同學的名字、地址給尤俊傑,這件事顯然不合理,他在原審詰問過程中,他也坦承這部分是他亂回答的,再來馬松輝一開始也說尤俊傑給「Puek」錢,在原審交互詰問下,又改口說他付給「Puek」,而且馬松輝一方面說是尤俊傑回台灣後,打電話給他,叫他來做本案行為的,但卻又多次說尤俊傑打給他說,等他回台灣,有事要跟他說,然後又說尤俊傑去他家跟他討論買大麻的事情,依照他的說法,尤俊傑到底是在他家跟他討論要買大麻,還是在台灣就打電話叫他運回台灣,顯然也有非常嚴重的矛盾,而馬松輝前者的說法,跟尤俊傑一直以來的說詞都是符合的,從這裡可以看到,馬松輝很多說詞根本都是亂講的,顯然尤俊傑所辯較為可信,他的說法從頭到尾都一致,更不用說馬松輝之前都說他有運輸過兩次,而且他說第一次也是尤俊傑指使的,報酬也是1萬5千元,但原審詰問的時候,他又改口說第一次運輸是他自己在平台買來吸食的,顯見他之前的筆錄就第一次運輸的部分,就是非常嚴重不實的指控,他直接捏造尤俊傑是指使他的人,也捏造了他的報酬是1萬5千元,這樣的人所做的指控,我們可以相信嗎?所以辯護人講這麼多,一直在幫被告釐清的就是根本就沒有馬松輝說的事實,這個也是之前鈞院無罪判決所論述的,馬松輝講的同一件事情竟然會有四、五個不一樣的版本,可見他所說的根本不是事實,鈞院之前的判決是非常正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然有提到馬松輝就本案的構成要件內容的主要證述,似乎沒有太大歧異,所以請鈞院再行判斷,但是最高法院的舉例是非常特別,以最高法院的判決表面上的記載來看,難道以後有被告要在毒品案交上手,辯護人要跟他說反正你就跟警察說這個人有付五千元叫你去拿,這樣就好了嗎?其他的過程、怎麼跟你講的、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講的、怎麼拿錢給你,你隨便亂講都沒關係,反正講錯了再改也沒關係,反正你只要堅持這個人有付五千元叫你去拿,不管你之後說法再怎麼改,怎麼不合理,最高法院都會幫你圓回來,我想應該不是這樣子,如果最高法院的意思真的是這樣,這已經嚴重背離任何人的法感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的真意應該不單純是發回判決表面上文字所寫的,還是要回歸,請求鈞院再依照馬松輝的全部證述做比較及判斷,依照我們前面所說的,馬松輝的說詞一改、二改、三改甚至四改,顯然是別人邊問他,他邊掰邊怎麼講,絕對不是事實,請鈞院依照先前的無罪判決意旨,不宜採信馬松輝所述。原判決說被告與馬松輝的互動模式,可以看出被告的主導性比較強,馬松輝只是聽命行事的角色,辯護人在卷內真的是看不出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然有說被告主動問進度的事情,跟運輸毒品者關心運輸的情形常情相似,但辯護人必須講,鈞院之前無罪判決講的很好,日常生活中,任何一個人,就算去買網拍,也會每天殷殷期盼我的貨到了沒,這都是人之常情,買東西本來就希望可以早點拿到,所以被告這樣的訊息根本沒有辦法證明他有原判決所載的犯罪事實。另最高法院雖然又以被告的驗尿結果是陰性,與鈞院之前無罪判決的論述認為被告有施用大麻的依賴性、成癮性的前提有違背,而認為鈞院之前的無罪判決有瑕疵,驗尿結果是陰性也不表示被告對大麻就沒有依賴性或成癮性,頂多只能證明被告在驗尿前的特定時間內,沒有施用而已,最高法院是誤解鈞院無罪判決的意思。最後最高法院的發回理由,是周明特曾經說他筆錄有矛盾的地方,可能是翻譯翻錯,而沒有調查,但這件事情經過鈞院先前的勘驗,也再度確認沒有翻譯翻錯這件事情,很明顯的就是這個外國人在配合馬松輝說謊,鈞院先前無罪判決的認定也沒有任何錯誤。最後我們想提醒鈞院,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這個案件,運輸毒品的案件裡面,最危險的地方就是收包裹,第二個是聯絡寄件人,本案馬松輝所講的情節,這兩個最危險的事情,運輸毒品其實也就這兩件事情,全部都是他在做的,依照他的說法尤俊傑只是出錢,但本案的大麻如果照馬松輝原審證述,早就已經付完錢,根本就不用再花錢去買,沒有任何資金壓力,這樣的狀況下,以一個正常人來說,買大麻的錢有了,買大麻的管道也有了,也是自己的朋友,收大麻的也是我自己,既然本案的事情他全都做了,他再笨也絕對不會需要讓尤俊傑進來摻一腳分他的利潤,正常人再笨也都知道要買進來台灣賣,因為馬松輝自己也說他在台灣買過,一定知道行情跟市價,有利可圖,數十倍以上的利潤,怎麼可能是他負責本案所有的事情,承擔所有的風險,然後僅領取尤俊傑給的1萬5千元,更不用說「Puek」還是他的好友,他所說的1萬5千元這件事情也沒有任何證據,這點我們從馬松輝的筆錄,常會提到他問「Puek」錢有沒有收到,他會打給「Puek」問貨的狀況等等,都可以看到一些端倪,顯然都不是一個單純收包裹的人應該要做或應該要關心的事情,顯然馬松輝所述,他前後都非常矛盾,漏洞百出,而且完全不符合常理常情,且馬松輝誣陷尤俊傑的話,可能可以供出上手減刑的優惠,或者至少在犯罪分工的角色上,對他的刑度也一定有非常大的幫助,原審以刑法第59條幫馬松輝減刑,足證他確實有十足的虛偽陳述動機,絕對不可信,而且依照鈞院先前的勘驗筆錄可以知道馬松輝在原審審理終結後,跟被告一同在候保室等待具保的時候,還主動跟被告下跪祈求原諒,不願起身,是被告去扶他,他才起來,由此也可以證明馬松輝確實有對被告不實指控的情形,否則他也不會有這麼激烈的反應,馬松輝雖然後面在鈞院證述,是因為被告恐嚇他,才會有這個反應,但我們從勘驗的影片來看,兩個人坐在候保室時,是馬松輝主動接近被告,主動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又坐到對面座位遠離馬松輝,馬松輝又再主動移到被告旁邊,被告又再次坐到對面遠離馬松輝,然後馬松輝才下跪,之後被告主動扶起馬松輝,由這個過程來看,我們很難想像會有馬松輝所說的恐嚇這件事,而且馬松輝的舉動也不是一個遭到恐嚇的人會有的舉動,反而是馬松輝一直不斷接近被告,想要祈求他原諒的過程,在在可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更不用說依照一審書記官的回函可證,根本沒有馬松輝所講的被告有恐嚇他的事情,如果有這麼嚴重的事情,書記官應該不會沒有印象,或者至少也不會沒有公務電話紀錄,更可以證明馬松輝連這種事情都要說謊,實在是說謊成性,絕對不可採信。本件確實有諸多疑點,確實沒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程度,最高法院以上所述發回的理由,在鈞院重新審理中,重新驗證,應該足以認定鈞院先前的無罪判決是非常正確的,請求庭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判決,賜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本案大麻包裹透過國際郵務業者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
時許,從泰國以國際航空郵件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經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英才郵局之官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大麻(6包,總毛重361.26公克),隨即函送警方偵辦,嗣於警方監管下,郵務人員仍繼續進行本案大麻包裹之寄交流程,將「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張貼在馬松輝文華路居所之信箱,馬松輝於111年9月20日返家看見上開候投通知單後,隨即告知被告尤俊傑,二人便於當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逢甲大學見面商談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之細節,馬松輝當場以AirDrop即連網路將候投通知單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尤俊傑,並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至英才郵局詢問本案大麻包裹之狀況後,回報可順利領取包裹之訊息予被告尤俊傑,馬松輝於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準備前往領取包裹前,與被告尤俊傑相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見面交貨後,便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英才郵局領取本案大麻包裹,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馬松輝於警方詢問下,供出本案大麻包裹係依被告尤俊傑指示運輸入境,且雙方已預計於當日晚間8時許見面交貨,並在警方監控下,於同日晚間依約在臺中西屯區文華路96巷1之1號前交貨予被告尤俊傑,經警方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當場拘提被告尤俊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41334卷第141至45頁,原審卷㈠第287至308頁,本院卷㈠第305至31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969卷第65至71頁、第135至14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人:「GabrielRosswell」;包裹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包裹號碼:CZ000000000TH;執行時間:111年9月13日;扣押貨物:疑似大麻花(6包、總重367公克)、其它雜物1批】(見偵47969卷第82頁)、泰國國際郵寄包裹CZ000000000TH號申請單(見偵47969號卷第81頁)、包裹外包裝及拆開包裹照片(見偵47969卷第83至8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包裹稅款繳納證(見偵47969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尤俊傑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相簿「『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黏貼信箱」相片畫面截圖(見偵47969卷第55頁、第57至59頁)、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信箱勘察採證照片(見偵47969卷第61頁)、馬松輝領取郵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47969卷第62至63頁)、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郵件收件人來局領取簽章表(見偵47969卷第73頁)、111年9月22日16時19分馬松輝與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對話譯文(見偵47969卷第151頁)、馬松輝於英才郵局領取包裹之照片(見偵47969卷第157至159頁)、馬松輝與被告尤俊傑於111年9月22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22日20時29分許通話譯文(見偵47969卷第77至79頁)、111年7月11日出境航班TG633乘客名單(見偵47969卷第175至2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37號鑑驗書(見偵47969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證為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㈢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在酒吧認識被告尤俊傑,是被告尤俊傑叫我去領取本案大麻包裹,緣由是我與被告尤俊傑等人日前搭機前往泰國,我介紹綽號「Puek」的男子給被告尤俊傑認識,被告尤俊傑曾問我在泰國何處可購得較便宜的大麻,我們抵達泰國時「Puek」有來接機,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細節由「Puek」與被告尤俊傑洽談,但被告尤俊傑向「Puek」購買大麻的數量及價格我都不清楚。在泰國時,被告尤俊傑有向我索取一個人頭名字及我的地址,被告尤俊傑問我有無已出境外籍學生的年籍,我就將印尼籍的朋友「Gabriel Rosswell」這個名字提供給被告尤俊傑,電話是被告尤俊傑寫的,地址就是我在臺的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返臺後,被告尤俊傑有找我並跟我說,我就知道大麻會以國際包裹的方式寄送來臺,當時我缺錢,被告尤俊傑表示國際包裹會寄大麻來臺,要我領取包裹後交給他,他會給我1萬5000元。
我確定大麻是被告尤俊傑向「Puek」所購買,因為「Puek」有傳手機簡訊給我,「Puek」從泰國寄出包裹時,有將包裹的代號寄給我,並交代我要將該包裹序號傳給被告尤俊傑等語(見41334號偵卷第142至14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泰國於111年6月間將大麻合法化,我們於111年7月間一起出發前往泰國前,被告尤俊傑有匯泰達幣800元至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折合成新臺幣約2萬餘元,該金額其中一部分是預計要去泰國購買大麻施用,我是換成泰銖付給「Puek」購買約1公斤的大麻,「Puek」來接機時車上已有大麻,其餘部分是我介紹泰國網紅給被告尤俊傑的介紹費。上開購買的大麻,我們在泰國先一起施用一部分,後來被告尤俊傑先返臺,返臺後他透過電話聯繫我,當時我在「Puek」家,被告尤俊傑表示他有朋友要向他購買大麻,請我將施用剩餘的大麻寄回臺灣給他,我詢問要寄到何處,被告尤俊傑表示用我在臺居所的地址,當初在泰國與「Puek」碰面時就有先提到要將大麻運回臺灣這件事,實際細節則是被告尤俊傑返臺後在電話中與我談論的,本案大麻包裹就是我們在泰國施用剩餘的大麻,在臺的收件姓名及收件地址是我提供給「Puek」的,被告尤俊傑叫我處理如何讓大麻入境的事宜,並要我擔任受領包裹的人,被告尤俊傑有允諾待大麻寄送回臺,我將大麻交付給他時,他會再支付我1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至30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尤俊傑給我的泰達幣8百元,其中一部分錢拿去買大麻,大概買了1公斤,我們先在泰國吸食一部分,很多人一起吸食,每天都在吸食,被告尤俊傑有時候也來吸食,剩下來的部分,被告尤俊傑叫我寄回來台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本院綜合審酌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上開證詞,關於本案運輸大麻入境之具體細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固然並未完全一致:依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之說詞,被告馬松輝在泰國僅係單純介紹被告尤俊傑與「Puek」認識並負責翻譯,被告尤俊傑係自行向「Puek」購買大麻後,再請「Puek」以國際包裹將之寄送至臺灣,被告尤俊傑並要求被告馬松輝提供在臺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且以1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馬松輝負責在臺受領包裹;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於原審審判中之說詞,被告尤俊傑係先支付泰達幣800元予被告馬松輝,交由被告馬松輝向「Puek」購買大麻供其等在泰國共同施用,待被告尤俊傑返臺後,被告尤俊傑始透過電話指使被告馬松輝將施用剩餘之大麻運輸入臺,並以1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馬松輝負責在臺受領包裹,被告馬松輝遂將在臺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提供予「Puek」寄送。惟按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顯係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而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馬松輝於偵查中雖未就其與被告尤俊傑等人於泰國同遊之際購買大麻共同吸食之過程詳細說明,然就證人馬松輝於偵審中就本案之大麻來源、資金、運送、代收大麻包裹等關於運輸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內容,則並無相歧之處,亦即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尤俊傑是否確有要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將前所同遊泰國吸食剩餘之毒品大麻運輸回台,本院衡諸被告馬松輝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完整,且與被告尤俊傑其後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馬松輝關於毒品大麻是否已經寄達台灣,以及從馬松輝看見郵務人員張貼之候投通知單後,於第一時間立即與被告尤俊傑相約見面並將該候投通知單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尤俊傑等情(詳見下述㈤之說明)相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另查證人周明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尤俊傑有在販賣大
麻,我有聽被告尤俊傑委託馬松輝幫他尋找大麻來源,馬松輝有認識在泰國可以賣大麻的人,至於被告尤俊傑如何委託馬松輝,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尤俊傑有要求馬松輝幫他尋找在泰國可以賣大麻的人。我曾於110年7月15日馬松輝生日當天,與馬松輝合資向被告尤俊傑購買大麻,我們合計出資9,000元,我與馬松輝拿錢一起從逢甲大學走到被告尤俊傑位於臺灣大道的老家,當天由馬松輝拿9,000元給被告尤俊傑,我有拿到5公克的大麻,像花瓣、茶葉狀,裝成一小包,拿到大麻後我們就前往馬松輝家施用。那次迄今,我沒有再去買,但我有陪馬松輝去被告尤俊傑上安路新家買過,是馬松輝買來自己施用,都是馬松輝直接交錢給被告尤俊傑,被告尤俊傑就將大麻交給馬松輝。關於馬松輝取得大麻的管道,我只知道他向被告尤俊傑拿取。我於111年4月間與馬松輝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當時被告尤俊傑有攜帶大麻免費給我們施用,我們三人會在上址一起抽大麻,我當時在睡覺,一醒來被告尤俊傑就拿一根香菸由我們三人一起施用等語(見41334號偵卷第201至203頁),而證人周明特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詞,亦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進行勘驗其內容,確認證人周明特陳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9至188頁)。又證人周明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與馬松輝合資購買過大麻,是合資向被告尤俊傑購買,我與馬松輝從逢甲大學走路至被告尤俊傑位於上安路的住家購買大麻,我在下面等,被告馬松輝上去拿取,我曾到該址幫被告尤俊傑粉刷過,那個地址我知道,馬松輝下來後,我們一起回家,馬松輝拿出大麻供我們一起施用,馬松輝那次共拿了5公克回來,另於111年4月間被告尤俊傑也有當面給我一點大麻施用,他捲一根菸親手拿給我,我不知道馬松輝在臺灣有無向其他人拿過大麻,我只知道有被告尤俊傑,馬松輝有向我說過他拿給同學的大麻來源是被告尤俊傑,沒有說過其他人,故我推測如果馬松輝需要拿大麻給同學,都是向被告尤俊傑拿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至77頁)。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周明特上開偵審證述內容,就購買毒品大麻地點究竟是被告尤俊傑位於臺灣大道的老家,或者是被告尤俊傑位於上安路的新家,固然有所差異,然細觀證人周明特於偵查中之證詞,除證稱曾從逢甲大學走到被告尤俊傑位於臺灣大道的老家去購買大麻,亦曾證稱其曾陪馬松輝去被告尤俊傑上安路新家買過大麻,換言之,證人周明特之記憶中同時存在曾和馬松輝一起去被告尤俊傑位於臺灣大道的舊家,以及被告尤俊傑位於上安路新家購買大麻,至於究竟是哪一次係與馬松輝合資購買,哪一次是單純陪馬松輝向被告尤俊傑購買,非無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較久而對於地點記憶有所混淆,然就確有與馬松輝一起合資或陪同馬松輝向被告尤俊傑購買毒品大麻一事,則均無二致,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臺灣有向被告尤俊傑買過大麻,除自己以外,也有幫朋友向被告尤俊傑購買大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302頁),互核一致,堪以採信。基此,被告尤俊傑於111年7月間前往泰國旅遊前,在臺已有販賣大麻予證人馬松輝、證人周明特等人之經驗,足見被告尤俊傑確實存有聯絡馬松輝將前於泰國旅遊所購買吸食之剩餘大麻運輸入臺之犯罪動機,並可佐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於原審所為之證詞。
㈤再者,被告尤俊傑與證人馬松輝、周明特、馬松輝之女友、
以及被告尤俊傑之友人等人相約於111年7月11日前往泰國旅遊,此有其等前往泰國旅遊之照片可據(見偵47969號卷第161至167頁),足認被告尤俊傑與證人馬松輝、周明特間具有一定之交情足以一同出國旅遊,另被告尤俊傑亦於偵查中供承在泰國經由馬松輝介紹而認識綽號「Puek」之泰國人,「Puek」是泰國成年男子,有來接機等語,而被告尤俊傑等一群人於泰國期間確實有向綽號「Puek」之泰國人購買約1000公克之大麻,價值約新臺幣9000至10000元等情(見偵41335號卷第176頁),而被告尤俊傑回國後,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與馬松輝對話,於馬松輝於上午9時16分傳送「起床了啦」「幹嘛」「哈哈」等語後,被告尤俊傑於下午2時50分傳送「滷味到了?」,馬松輝回稱「還沒」「幹等很久」,而被告尤俊傑亦承認「滷味」是指毒品大麻,足見被告尤俊傑相當關心從泰國以郵包運輸進入臺灣的毒品大麻何時抵達,且被告馬松輝於111年9月20日在其文華路居所看見郵務人員張貼之候投通知單後,即與被告尤俊傑相約於當日晚間在逢甲大學見面,見面後便以AirDrop傳送該候投通知單之照片予被告尤俊傑(見41334號偵卷第144頁),此從被告尤俊傑手機內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57、58分許下載該候投通知單照片之紀錄(見47969號偵卷第57頁),可明。本院審酌上開時序脈絡,被告尤俊傑於111年7月11日前往泰國旅遊返回臺灣後,相當在意從泰國以郵包運輸進入臺灣的毒品大麻何時抵達,且從馬松輝看見郵務人員張貼之候投通知單後,於第一時間立即與被告尤俊傑相約見面並將該候投通知單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尤俊傑,顯見被告尤俊傑才是幕後主導從泰國將毒品大麻以郵包運輸進入臺灣之人,倘若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之事宜均由馬松輝個人一手主導,被告尤俊傑僅係單純之大麻購買者,並非幕後之指使者,衡情被告尤俊傑根本不會如此積極主動關切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之進度,證人馬松輝更不會於第一時間將本案裝有毒品大麻之國外入境包裹候投通知單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尤俊傑知悉,馬松輝至多僅需於LINE中告知被告尤俊傑關於毒品大麻已經到貨,可以隨時前來購買,豈會於尚未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之前,特別拍攝國外入境包裹候投通知單,且隨即與被告尤俊傑相約見面並傳送國外入境包裹候投通知單予被告尤俊傑知悉,其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證人周
明特之前揭證詞,並參酌被告尤俊傑與馬松輝間關於LINE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馬松輝於尚未領取包裹之前即特別拍攝本案裝有毒品大麻之國外入境包裹候投通知單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尤俊傑等情,堪信被告尤俊傑確實係與共同被告馬松輝共謀將前於泰國旅遊所吸食之毒品大麻運輸進入臺灣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俊傑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尤俊傑前揭共同運輸毒品大麻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尤俊傑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尤俊傑與同案被告馬松輝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尤俊傑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寄送本案大麻包裹
入境,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尤俊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尤俊傑前揭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尤俊傑無視本國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利用前往泰國出遊之機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擴大國內毒品市場之供給數量,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之可責性與單純在國內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大麻包裹有6包,總毛重361.26公克,數量不低;並考量被告尤俊傑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立於幕後主導之地位;另衡酌被告尤俊傑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尤俊傑先前曾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尤俊傑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指定鑑驗其中2包,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47969號偵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尤俊傑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尤俊傑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尤俊傑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
共同運輸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之罪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尤俊傑確有於111年7月間與馬松輝、周明特等人前往泰國旅遊,並購買數量高達1000公克之大麻,並於旅遊期間在業將大麻合法化之泰國境內施用,而因於泰國所購買之大麻數量較多,經旅遊期間施用後尚有剩餘,乃與馬松輝共同謀議將前於泰國所施用剩餘之大麻運輸回臺牟利,此核心事實業具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松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案最關鍵之證據在於馬松輝於運送大麻之國際郵包抵臺並接獲候投通知單時,隨即拍攝候投通知單內容,並與被告尤俊傑相約見面而將候投通知單傳送予被告尤俊傑,此種行為,已足以顯示被告尤俊傑確有參與將毒品大麻以國際郵包運送入臺之運輸毒品犯行無訛,蓋若被告尤俊傑僅屬係欲向馬松輝購買毒品大麻之吸食者,馬松輝僅需簡單告知被告尤俊傑關於毒品大麻已到貨即可,絕無可能於信箱發現國際包裹候投通知書後,立即拍照,並大費周章與被告尤俊傑相約見面商談領取毒品大麻包裹事宜,且將國際包裹候投通知書轉傳予被告尤俊傑,尤其是馬松輝傳送本案國際包裹候投通知書予被告尤俊傑之際,根本尚未領取得毒品大麻,僅於收到國際包裹候投通知書,立即拍照通知被告尤俊傑,業已明確證明被告尤俊傑確實與馬松輝共同參與本案運送毒品大麻入臺之犯行無誤。至於證人馬松輝於原審候保室向被告尤俊傑下跪一事,因僅有影像內容而無聲音可佐,且據證人馬松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因被告尤俊傑恐嚇要殺他才下跪,並表示於幾天後曾打電話給書記官等語(本院卷㈠第305頁),經本院向原審函詢據覆:因時間久遠,該院書記官對於證人馬松輝於112年5月29日交保後是否曾致電予伊已不復記憶,另查本案審判系統「函稿管理」亦無製作公務電話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5月25日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1頁),本院審酌證人馬松輝會於原審候保室向被告尤俊傑下跪之原因可能性多端,且本院係以證人馬松輝傳送本案國際包裹候投通知書予被告尤俊傑之際,根本尚未領取得毒品大麻,僅於收到國際包裹候投通知書,立即拍照通知被告尤俊傑,足以明確證明被告尤俊傑確實參與本案運送毒品大麻入臺之犯行,並與證人馬松輝前揭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證述之核心證詞即被告尤俊傑確有共同參與將於泰國旅遊時所購買吸食剩餘之毒品大麻運送回臺等核心事實,互核相符,從而,證人馬松輝向被告尤俊傑下跪之原因,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尤俊傑所提上訴理由,顯係刻意突
顯證人歷次供述證據之言詞差異,迴避不利於己之相關非供述證據等客觀文書證據資料,核與全案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不符,上訴人尤俊傑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之罪行云云,經核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即被告尤俊傑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煙草磚6包 被告尤俊傑 2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馬松輝 3 手機1支 被告尤俊傑 4 現金9萬3589元 被告尤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