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兆淇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翁兆淇之配偶黃淑賢與廖勝福為國中同學,翁兆淇因發現黃淑賢與廖勝福交往甚密,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晚上7時3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勝福位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然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9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民宅旁之空地(下稱案發空地)時,與當時外出運動至該處之廖勝福相遇,其主觀上雖無致廖勝福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廖勝福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及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構造極為脆弱,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尤以其知悉廖勝福當日身上有酒氣,肢體平衡可能較一般人差,如貿然將對方推倒在地,可能造成頭部撞擊地面而致顱內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其於與廖勝福互毆、扭打時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然於主觀上疏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因一時激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廖勝福互毆、扭打,過程中廖勝福因受推擠而倒地,致廖勝福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鈍傷、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等傷害。廖勝福遭毆打後,尚能起身,翁兆淇即離開現場。嗣廖勝福步行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翌(19)日0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住處之房間内,因顳骨骨折導致中腦膜動脈撕裂造成硬膜外血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廖仁添(廖勝福之父)、廖怡欣(廖勝福之女)、廖國鈞(廖勝福之子)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廖怡欣於108年4月28日警詢、8月27日、109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歷次陳報之書狀,證人陳增山於108年4月27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廖宥茗於108年8月27日、廖國鈞於108年8月27日、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翁兆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0至10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上開陳述及陳報書狀,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是關於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等函文,均係由檢察官或法院於前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囑託鑑定,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具備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卷附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卷一第355頁至第367頁、相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係員警據報處理本案後,依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兒子翁世倫所述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前往調取被告、被害人廖勝福(下稱被害人)、證人翁世倫等行經相關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廖勝福發生互毆、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晚我與我老婆吵架後,就想去找被害人理論,我騎機車出門,快到被害人住處前約500至600公尺,就遇到被害人,我停車後就走向被害人,質問他:「你為什麼要來找我老婆」,被害人身上聞起來有酒氣,他就先衝過來用肩撞我的右胸,抱住我的腰部,我退後2、3步後與被害人跌在地上,開始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我們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打、互毆,打到累了,雙方才罷手,我要離開前,發現被害人的眼鏡掉到地上,我有撿起來還給他(下稱系爭衝突)。我因為和被害人打架,導致我的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我認為被害人死亡與當天的互毆、扭打無關,而且當天我們打完,我們還有談好,請被害人不要再找我太太,被害人也答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死因為硬腦膜上出血,然被害人的頭部傷勢包括臺大醫、三總醫院都認為不可能以徒手毆打造成,且被告右手因長期製作麵包而受有職業傷害,無法施力。依照鑑定人蕭開平所述,硬腦膜上出血5分鐘後症狀就會出現,死亡時間會非常快,被害人的出血狀況非常嚴重,應該是很快就會死亡,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後,被害人尚能步行返家,姪子廖致毓也說被害人看起來無異狀,被害人在返家後更換過衣服,故被害人可能係在返家途中跌倒撞擊地面障礙物,或是在家中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受傷而死亡,與被告和被害人間稍早的互毆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左顳肌表面部分沒有明顯出血或外傷情形,是解剖後才發現骨折,被告在衝突時無法發現被害人可能有受傷的情形,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配偶黃淑賢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108年
4月18日晚上7時3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案發空地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雙方發生系爭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世倫、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淑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相卷二第3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38頁、相卷一第327頁至第337頁、相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相卷一第59頁至第91頁)、本案行徑路線圖(見相卷一第35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相卷一第357頁至第367頁)、案發現場指認照片(見相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等在卷可查。而被告因前述互毆所受右手臂、右手肘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等傷勢,亦有員警於109年4月28日拍攝被告傷勢之照片、採驗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佐(見相卷一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偵3115卷第95、97頁)。再參以被害人經相驗後,確認所受之外傷為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多處挫傷或擦挫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號函暨檢發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供查(見相卷二第165頁)。觀諸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被告所述2人有互毆、倒地扭打等情互核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前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與被害人發生系爭衝突等情,應屬事實。
㈡又被害人於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經發現倒臥在其住處三樓
浴室門口,消防隊、救護車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經解剖鑑定,認其受有左側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一第25頁)、發現被害人遺體現場照片(見相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108年4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一第47頁)、108年4月26日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11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第12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5月4日份警偵字第1080009821號函暨檢陳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二第37頁至第7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6月11日份警偵字第1080013101號函暨附件(見相卷二第81頁至第1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號函暨檢發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二第191頁至第213頁)等存卷供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至三總醫院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人顱骨骨折部位在後腦窩枕部之頂骨及枕骨區,惟依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150號函認為:被害人顱骨骨折在左耳上方往後走,基本上是左側顳骨,因左中腦膜動脈分布於該處,成人顳骨骨折時該動脈及其分支極常被傷害,至於骨折尾端是否有擴及枕骨,意義不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為係顳骨骨折,且參諸卷附顱骨分布圖(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頁),顯示顳骨往後延伸即為枕骨,且部位相連,因此本院認被害人顱骨骨折處係在左耳上方往後,位於帽簷線附近,仍認定被害人係左側顳骨骨折,先予敘明。㈢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送請臺大醫、三總醫院及法
醫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如下: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部分:
⑴解剖鑑定報告略以: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略為:
①被害人受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
頸、右肩、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多處挫傷或擦挫傷,另有左顳肌挫傷出血、併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顳骨骨折內面對應左顳硬膜外血腫,重50克,壓迫腦髓。
②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生前遭多處鈍傷,主要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
③被害人顱骨較薄,受力後比較容易骨折。本案是顳骨骨折導
致中腦膜動脈撕裂而造成硬膜外血腫,動脈血液流入硬膜外腔的快慢隨嚴重度有個別差異,一般大約在受傷後6至8小時達最大體積,在增大的過程中,顱內壓漸漸升高,會發生頭痛、嘔吐症狀,也即受傷與死亡之間,可能相隔數小時以上。
④胃内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19日
早餐、午餐未吃,估計死亡時間是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
⑤創傷性硬膜外出血絕大多數發生於毆打、車禍、摔倒。當日
並未酒醉,其因酒醉或使用藥物而自行多次碰撞致傷的機率並不高。一次性摔倒不會有如此多處鈍傷。但若能知道彼於返家之前的行蹤,應有助於決定是「他為」或「意外」。
⑥被害人生前遭多處鈍傷,主因頭部外傷造成顳骨骨折及硬膜
外血腫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暫時未決定」,俟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號函暨檢發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150號函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至5頁)①被害人之顱骨骨折在左耳上方往後走,基本上是左側顳骨,
因左中腦膜動脈分布於該處,成人顳骨骨折時該動脈及其分支極常被傷害,至於尾端骨折是否有些擴及枕骨,意義不大。
②凹陷骨折是衝擊能量較大、接觸面積較集中的外力造成,通
常見於錘子、石頭、棍棒等敲打頭部與拳打腳踢頭部等情況。而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量的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倒或撞牆等情況。
③倘頭部及/或腦髓有衝擊傷,腦髓也有對衝傷存在,則支持係
跌倒造成;只有衝擊傷而無對衝傷,則無法分辨是跌倒或遭持鈍器或徒手毆打。
④來函資料查明被害人108年04月18日19時許在離家不遠處與被告發生衝突,20時許返家,身上有傷,次日下午發現死亡。
被告陳述兩人扭打互毆,身上自然會有多處擦挫傷,扭打過程中皆曾跌坐於地,不排除被害人頭部曾碰擊地面,又其眼鏡掉到地上,所以也無法排除被害人顳部遭到徒手毆打。從頭臉部傷勢看,最具有重大意義的是左顳部皮下與顳肌大片挫傷併顳骨骨折(衝擊傷),對面右側腦底無對衝傷,顳骨骨折傷及中腦膜動脈造成硬膜上血腫,大小腦本身無腦内或腦皮質出血。所以左側頭部有衝擊傷,但顱内腦髓看不出有對衝傷。由以上衝突情況與被害人傷勢,可確定兩人互毆,過程中可能顳部遭到徒手毆打,也可能倒地碰撞頭(顳)部,因其為線狀骨折,雖無法完全排除徒手造成,但還是比較傾向是倒地碰頭之結果,不論那一種,都屬「他為」。
⑤受傷24小時内發生的硬膜上血腫,是為急性。急性硬膜上血
腫都的確常出現具特異性的清明期,患者頭部外傷起初,因腦震盪效應而立即昏迷數分鐘,醒來後維持數分鐘至數小時相對正常的運作與意識,但這也是硬膜上腔内發展血液堆積而血腫增大的一段期間,一旦血腫增大至某程度壓迫腦髓,即快速出現顱内壓升高、呼吸停止、死亡。
⑥硬膜上血腫的症狀可能於外傷後很快發生,也可能於受傷後
經過數小時慢慢地發展,端賴受傷的嚴重程度及血液堆積的速度而定。出現清明期必須考慮急性硬膜上血腫,但也有不出現清明期的,所以患者起初可能先短暫昏迷後恢復意識,之後再陷入昏迷;可能開始就陷入長期昏迷;可能開始並無昏迷,經過一段期間才陷入昏迷,表現不見得一致。本案兩人發生衝突的時間不到7分鐘,被告離現場時撿到眼鏡送還給被害人,且被害人不久走回家中,無法證明衝突後立即有短暫昏迷,難認為有清明期,也即彼於受傷後的前數小時並無昏迷,但這段期間雖無明顯症狀,血液卻漸漸堆積形成硬膜上血腫,一直到壓迫腦髓始快速出現顱内壓上升。正常時,硬膜上腔只是一個潛在空間,硬腦膜與顱骨緊緊相接,顳骨骨折致中腦膜動脈撕裂出血造成血腫而漸漸擴大時,始於局部將硬腦膜從顱骨剝開。硬膜上血腫是動脈性出血,其形成原則上要比靜脈性出血的硬膜下血腫快速。若只考慮硬膜上血腫,某些傷勢較嚴重的如車禍、高處墜落、運動傷害等,受傷範圍較廣,撕裂較多條血管,其出血速度與累積血液量也就比較快,本案扭打致傷的嚴重程度與上述案例比較起來,相對上較輕,出血速度就較緩,也就是說,此為進行性硬膜上血腫。自有電腦斷層掃描以來,此類案例的診斷隨之增加,剛住院時的影像都未發現明顯血塊,但追蹤影像卻顯出相當大的血腫。文獻記載硬膜上血腫隨著時間變大,於受傷後6至8小時達最大體積,流入25至75毫升血液。本案被害人死亡時的硬膜上血腫約50毫升。⒉三總醫院之鑑定意見部分:⑴110年6月16日第一次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88
頁):依據Lawrence W文獻(IMPACT TRUAUMA OF THE HUMA
N TEMPORAL BONE)記載顱骨顳骨在人體生物動力學上尚屬多形複雜骨結構,而利用剛死亡的顳骨造成骨折需達到1875磅(約857公斤)的衝擊力道(約等同以26.6呎/秒;18.1英哩/小時,或28.96公里/小時之速度撞擊),一般在徒手狀況下鈍擊是無法形成此類力道。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與理論(解剖結構),一般徒手毆擊無法造成顳骨骨折,雖然依解剖觀察死者顳骨相對較薄,但是顳骨為多型多形狀的複雜骨(多形骨),周邊與鄰近顱骨之額、蝶、頂、枕骨、下顎骨多處骨接臨,最常見是骨縫間分離,而非造成顳骨骨折,若有骨折,無法排除是重物鈍擊或跌倒碰觸鈍物所致。依據相驗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有多處外傷,分布於頭臉部、肢體、軀體,且有眼鏡毀損尚沾有污土草葉,似乎較之持有近身扭打、翻滾的過程,較支持無持兇器鈍物毆打之過程,而為二人徒手互毆扭打、翻滾致滾落跌倒時撞擊鈍物所導致之可能性高。故綜合研判仍傾向為2人近身扭打過程,死者有跌倒過程撞擊左顳骨造成顳骨骨折之過程,較支持摔倒之力道,才可能因撞擊左顳骨造成顳骨骨折之結果。依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外傷包括「左顳肌挫傷出血、併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但未有皮膚挫裂傷或其他鈍擊形成皮膚工具型態傷敘述之積極證據,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途中、抵家上樓時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
⑵111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8549號函覆本院前審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9至183頁):
依據解剖相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支持被害人為跌倒所導致的顱骨枕骨骨折,並具有跌倒巨大衝擊左枕造成對撞性顱內右顳葉腦髓挫傷;依據醫學及法醫學論理及經驗法則支持此類巨大撞擊力道及巨大損傷,受此損傷為顱內硬腦膜動脈出血,被害人於108年4月18日晚上約7時3分發生衝突後,應該短時間失去意識,應該不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尚能行走自如返家;再依解剖後被害人完全沒有酒精反應,支持死亡時間為該日晚間10時之後;是以被害人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係於其返家之後,至少於當日晚間10時以後所造成,應屬合理之推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非該日晚間7時3分許發生衝突所致。
⑶112年4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263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5頁)①本案死者之顱骨骨折處為顳骨或枕骨?或是顳骨、枕骨均有
骨折處?研判意見如下:顳骨與小塊蝶骨主要構成中腦窩底部,顱骨骨折位於後腦窩,後腦窩主要結構已為枕部頂枕骨部位。依據法醫解剖相片及法醫解剖所見,硬腦膜上腔血塊位於帽緣線的上方,及顱骨中線後方,在頭顱骨結構上已經遠離顳骨,依解剖相片顳示顱骨骨折已位於枕骨區、後腦窩位置。硬腦膜上腔出血塊位置,位於:帽沿線的上方、距離縱向之中軸線沿矢狀縫合,即解剖位置硬腦膜矢狀竇上方約2-3公分處左側,與顱骨橫軸中線的後方。故綜合以上所見,本案死者之顱骨骨折處應不是位於中腦窩之顳骨,而是後膜窩枕部之頂及枕骨區。
②本案死者之顱骨骨折為線狀骨折而非其他類型之骨折,是否
較支持係跌倒造成,而非遭人持鈍器或徒手毆打所致?研判意見如下:依頂骨及枕骨區等頭顱骨枕骨區為頭顱骨最堅硬之骨質結構,一般無法徒手毆打致傷。假設若遭人持鈍器傷害在顱骨之型態傷,應可見鐵器、木棍方可能造成的工具痕跡證據。本案自始至終並無兇器之積極證據,而且若有巨大兇器敲擊應該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的可能性。依據顱内挫傷,在左後方顱骨頂枕部顱骨析之撞擊點特徵外,尚可見在右側顳葉區有對撞性腦實質挫傷痕,支持有跌倒之衝擊力道(常見為跌倒時頭部重力加速度形成的左頭部顱骨之後枕部巨大衝擊)造成右側顱底的對撞傷之積極證據。綜合研判,較支持為身體跌倒之衝擊力道,因為頭部重力加速度形成的巨大衝擊、造成對撞傷之型態傷之後續結果,方可能造成顱骨頂枕部顱骨折之傷害。
③本案死者之腦髓有無「衝擊傷」及「對衝傷」?倘腦髓同時有
「衝擊傷」及「對衝傷」存在,並造成衝擊處骨折,是否較支持係跌倒造成,而非遭人持鈍器或徒手毆打所致?研判意見如下:依據顱内挫傷,在頭顱表皮之左後方顱骨頂枕部顱骨折之撞擊點;即為「撞擊傷」外,尚可見在顱内大腦實質位於右側顳葉區腦髓有對撞性挫傷痕:即為對衝傷或對撞傷,支持有跌倒之衝擊力道(常見為跌倒時頭部重力加速度之巨大衝擊於左枕骨區),造成對撞傷(在右腦髓顳極之損傷)之結果。綜合研判較支持為跌倒造成顱骨頂枕部顱骨折之傷害。
④本案死者之「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所示,係由左顱骨8公分線
狀骨折」引起「中硬腦膜動脈」破裂造成,血塊成「圓椎狀堆積,則以其顱骨骨折程度、出血位置、血塊堆積及大小等情形,是否較支持為急性大量出血?若為急性大量出血,是否會有所謂之「清明期」現象?約多久會出現嘔吐、頭痛、頭暈等症狀?約多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研判意見如下:依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死者為中年人的硬腦膜與顱骨緊密老化沾黏、連結,有顱骨骨折,導致獻骨骨折時造成硬腦膜内結構夾層中的硬腦膜動脈遭撕裂、形成急性破裂出血。硬腦膜動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上腔出血,而且呈現圓椎狀血塊,亦支持為動脈出血(尤其以硬腦膜動脈急性破裂出血)快速堆積凝固成角椎、圓錐狀的結果。一般清明期(lucid interval)為臨床的名詞,在臨床上可醫治的頭部受傷短暫清醒的過程,法醫學上所見的致命傷,常可為短暫而致命的,即在嚴重跌倒後,隨即頭暈、頭痛、嘔吐等症狀。本案因為枕骨區骨折甚嚴重,而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死者在毆打後尚能自主行走、離開現場,較不支持為清明期,尤其返家後尚能索取醫用膠帶等,自行醫療等,較不符合在互動、互毆過程致傷,研判為返家後再跌倒致傷、短期内嘔吐後死亡的結果。
⒊臺大醫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至77頁):
⑴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
傷勢,醫學上可知之成因為何?徒手以拳頭、鈍器、硬物毆打、跌倒或跌倒觸碰鈍物、將頭部推、摔、撞地面等情形,有無可能造成?請惠予說明,並提供相關醫學專業資料供參。答:根據醫學學理,人體頭顱顳部由外而内可簡單分成頭皮、顳肌、顱骨(顳骨)、硬腦膜及腦實質。當顳部遭受鈍性外力撞擊時,可導致頭皮及頭皮下肌肉挫傷出血,若外力導致該處顳骨變形超越其耐受力時,即會導致骨折,骨折或骨骼變形時會導致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中腦膜動脈(較常見,佔85%-90%)或靜脈(例如板障靜脈、中腦膜靜脈或硬腦膜竇)產生撕裂傷,使血液流至顳骨與硬腦膜間的縫隙而導致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型態主要是由發生於頭部的直接創傷其所涉及的動能大小和分佈來決定。受到打擊的區域越小,傳遞的能量越大,就越有可能導致凹陷性骨折。顱骨線狀骨折常見於頭部遭受相對軟且有彈性的物體撞擊,例如摩托車儀表板。簡單線狀骨折通常可在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中發現,例如跌倒於路面。然而,骨折是骨骼變形超越耐受力所導致,骨骼的變形程度會受到髮量、頭皮厚度、頭骨厚度及形狀、撞擊頭部的物品形狀重量及質地以及撞擊時的速率等因素影響。本題所問「徒手以拳頭、鈍器、硬物毆打、跌倒或跌倒觸碰鈍物、將頭部推、摔、撞地面等情形」是否可導致「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傷勢?前述皆可導致接觸面挫傷及肌肉出血,其中「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形類似前述文獻所述,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徒手以拳頭、鈍器、硬物毆打、跌倒或跌倒觸碰鈍物」則要視鈍器、鈍物及硬物的大小及接觸面積而定,經查文獻搜尋無以拳頭導致線性骨折之記載。而撞擊時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膜外血腫。
⑵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
傷勢,醫學上於腦部之表現為何?倘係衝擊造成,該等表現係出現於衝擊處(即衝擊傷),抑或衝擊對側處(即對衝傷)?答:根據醫學學理,本題所問之「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傷勢」,於腦部可見硬膜外血腫,即解剖時於顳部頭骨與硬腦膜間空隙可見血液淤積形成血腫。當頭部受到鈍性外力撞擊時,撞擊處的腦部皮質可能會挫傷產生出血、水腫,而因外力產生的硬腦膜外血腫視大小可能會壓迫腦部並導致顱内壓上升,甚至腦部被擠壓導致脫疝等表現;此外,腦部受鈍性外力撞擊時也可於局部產生撕裂傷。通常衝擊傷處相較於對衝傷處外傷會較為明顯,因此若見左側顳骨線狀骨折,左側顳部有對應之硬膜外血腫,而右側腦部未見損傷,故左側較似為衝擊傷。
⑶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
傷勢,醫學上會出現何種症狀?各該症狀出現之時間、流程為何?該等症狀係屬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出現?請惠予說明,並提供相關醫學專業資料供參。答:根據醫學文獻記載,硬膜外血腫通常在遭受損傷後4至8小時出現症狀,有三分之一的患者在出現嚴重症狀前會有一段清明期(lucid interval),隨後由於持續的動脈出血和血腫擴大在數小時内惡化而出現頭痛、嘔吐、嗜睡、意識模糊、失語、癲癇發作和偏癱等症狀,最後導致死亡。症狀出現之時間及流程會受到受損血管種類(動脈或靜脈)、程度、所形成的血腫大小及壓迫到腦的區域等因素影響,並無一定的流程。曾有報導在事發後30分鐘内快速進展至死亡的案例發生,也有案例報導在交通事故後35天發現有慢性雙側額葉硬膜外血腫患者就醫時僅有持續性頭痛,及經檢查後有視乳頭水腫,此外並無其他如嘔吐、癲癇、意識喪失、認知能力下降或感覺運動異常等症狀出現。
⑷受有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
腫傷勢,醫學上有無導致死亡之可能?若有,死亡機轉為何?該等機轉係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出現?請惠予說明,並提供相關醫學專業資料供參。答:受有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傷勢於醫學上有導致死亡之可能。死亡機轉為導致腦部脫疝或擠壓到腦幹導致死亡。如前題所述,硬腦膜外出血症狀出現之時間及流程會受到受損血管種類(動脈或靜脈)、程度、所形成的血腫大小及壓迫到腦的區域等因素影響,甚至有文獻指出若在顱骨有較大骨折者,反而會因骨折而減少硬腦膜外血腫產生的壓力,使患者更易存活。因此,死亡並非一定會在急性、亞急性或慢性時期出現。
⑸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二第191至
211頁)、解剖報告書(相卷二第161至169頁)、解剖照片(光碟内照片),廖勝福受有何種傷害?有無包括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傷勢?係左側或右側腦部受有傷勢?是否受有衝擊傷或對衝傷?可否研判該等傷勢之成因?又醫學上研究之顳骨厚度為何?廖勝福之顳骨是否較常人為薄?答:依本案卷證資料記載及解剖照片,廖勝福於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且有包含左側顳肌挫傷出血、左側顳骨有線狀骨折;另由解剖照片可見被害人右側顳肌上緣有弧形挫傷出血,根據卷證資料較支持此傷為被害人於浴室門口倒地時導致頭顱右側撞擊地面所導致;被害人顱骨掀開後可見左顳部有硬膜外血腫的血塊堆積。此外,依解剖照片腦組織特寫,於腦組織雙側顳部及底部表面顯示有皮質挫傷(cortical contusion),此為因外力打擊頭部(例如摩托車事故或直接遭受打擊等)造成腦部搖晃致覆蓋於大腦表面的動脈或靜脈受到牽扯而撕裂導致出血和瘀傷)。於腦組織冠(coronal)向切開後,切面腦實質未見受傷出血,也未見對衝傷,綜合案情資料研判左側應為鈍物所導致之衝擊傷。根據醫學文獻記載,一般成人顳骨厚度範圍為2mm至6mm,本案廖勝福顳骨為2至3mm,尚屬正常範圍。
⑹廖勝福死亡之原因為何?與其顳骨厚薄有無特定關聯?答:
參考本案所附資料及解剖照片,廖勝福其致命傷為頭部外傷引起的顳骨骨折導致硬膜外血腫,繼而導致死亡,死亡原因符合解剖報告記載,為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丙、頭部外傷、多處鈍傷。依醫學學理,本案硬膜外血腫是因外力致顳骨變形或骨折而導致顱骨與硬腦膜間血管破裂所產生,因此與其顳骨厚薄應有關連性。
⑺依廖勝福解剖狀況所呈現之傷勢,可否研判其顳肌挫傷出血
、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等傷害,病程、症狀機轉、變化速度為何?係造成其腦部急性、亞急性、慢性出血?大量、少量出血?又可否研判廖勝福死亡之時點?答:根據案情,本案被害人於108年4月18日16時35分許離開啤酒館返家,同日18時於家中吃晚餐,同日18時20分許外出散步,至19時許和翁兆淇發生爭執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家,108年4月18日20時33分許被害人請其姪子廖致毓拿OK繃給他,直至隔日(108年4月19日)下午16時許被發現倒於浴室門口,身體已僵硬明顯死亡。本案解剖報告書未提及以硬膜外血腫之血塊時間判定的報告,僅以現有資料無法研判廖勝福傷勢之病程、症狀機轉、變化速度,也無法以此傷勢研判廖勝福死亡之時間點。而根據案情從事發至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未超過24小時,於解剖時以可見8x8x2公分之硬膜外出血,極可能屬於急性出血。此外,臨床上為防止因血腫擴大、顱内壓升高和腦疝引起不可逆的腦損傷或死亡所制定需緊急行血腫清除術的手術標準包含:①因急性硬腦膜外血腫而產生局部體徵或症狀、②因急性硬膜外血腫導致昏迷(GCS<9)和瞳孔異常、③大血腫體積(大於30立方公分,或大於30毫升)、④血腫變大導致顱内壓升高或神經功能惡化。本案被害人解剖時估計出血量為8x8x2=128立方公分,屬臨床上應進行緊急血腫清除術的標準,可謂大量出血。
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8至169頁)所指之
估計廖勝福死亡時間「4月18日夜20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另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丙、頭部外傷、多處鈍傷」,是否均正確?答:依據文獻記載,屍僵於死後2至4小時開始出現,於6至12小時發展至全身;而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時會消化完成,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以被害人胃内容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本案被害人於108年0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解剖時見「胃部:無出血。胃内容物10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而被害人於108年04月18日20時33分許仍有與其姪子對話,因此死亡時間約可推算為吃晚餐後3至6小時後,即108年04月18日21時至108年04月19日0時間,而屍僵於死後6至12小時會發展至全身,也符合108年04月19日16時許發現被害人時已有明顯屍僵形成。因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估計之死亡時間「4月18日夜20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
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18日函附意見所指之「支持死亡時間約為108年4月18日晚上10時以後」是否正確?答:
根據文獻指出,乙醇(酒精)的代謝速率在個體間差異很大,不常飲酒者以大約每小時15至20mg/dL的速度從血流中清除乙醇,而長期飲酒者可以每小時25至35mg/dL的速度清除乙醇,甚至更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函覆意見中,提及以正常人每小時代謝約10-19mg/dL,研判若被害人有連續飲酒習慣,一般人應可達100mg/dL或以上,且在死亡後解剖報告支持死亡時已完全無酒精濃度存在,若以平均每小時代謝15mg/dL酒精線性飽和性代謝,支持死亡時間在酒後6小時以上,死亡時間約為108年04月18日晚上10時以後。根據案情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有飲酒習慣,且於案發前曾飲酒,但以現有資料無法得知實際飲酒量及濃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函覆意見是由其依經驗法則推估被害人生前飲酒量及代謝速度,若依其條件所推估之時間結果為正確。但根據文獻記載酒精代謝速率在個體間差異較大,尤其若是經常性飲酒者代謝速度更快,因此以酒精代謝推估死亡時間仍可能存在差異性。㈣綜合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導致顱內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原因,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害人前揭傷勢應可排除遭徒手毆擊所致⑴按一般線性骨折造成之原因,為較大面積撞擊所造成,跌倒
、摔倒致頭碰撞地面、將頭推、摔、撞地面等情形皆有可能造成,但持鈍器、硬物毆打,則要視鈍器、硬物的大小及接觸面積而定,若單純以拳頭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且依據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害人頭部外傷為唯一致命外傷,依照法醫學經驗法則及Lawrence W文獻記載,利用剛死亡、新鮮的顳骨,需達到1875磅(約857公斤)的衝擊力道才會造成骨折,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力道需要比較大,例如有持棍棒,一個揮擊軸心加速的力量,或者跌倒撞到,方有可能造成顳骨骨折,可以排除徒手毆打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49頁),及上開三總出具之鑑定意見,堪認需達1875磅(約857公斤)之衝擊力道才足以造成顳骨骨折,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稱無以拳頭導致線性骨折之文獻記載,且一般人顳骨厚度範圍約為2mm至6mm,被害人顳骨厚度範圍約為2mm至3mm,尚屬正常範圍,是以即便被害人顳骨厚度有偏薄之情形,但既然在正常範圍內,衡以一般人徒手出拳力量約在80公斤左右(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本案以徒手造成被害人顳骨骨折之可能性委實甚低。
⑵雖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徒手毆打可
能造成顳骨骨折,本案被害人左顳部受到衝擊的位置,頭皮左部有皮下出血,受有衝擊傷,被害人頭部沒有對衝傷。我認為徒手可能造成顳骨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223頁),然就顳骨骨折需受有一定程度之外力,業據鑑定人蕭開平提出前揭文獻佐證,另被害人解剖時之頭顱照片顯示,被害人左顳部受有衝擊傷,其相對應之頭顱內亦受有對撞傷等情(此部分另詳後述),業據鑑定人蕭開平證述在卷,亦有解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及三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5頁),是以證人兼鑑定人饒宇東上開證述,容有誤會,不予採憑。⑶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長期從事糕點業,手勁非常大,曾徒手砸
毀被害人車輛,而認被告有能力徒手致被害人顳骨骨折乙節,惟查被告因長期製作糕點、揉製麵團等原因,而受有右肩關節障礙及肩帶扭傷等職業傷害,有其提出之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慶福堂中醫診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3115號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01頁),且其於107年12月間即有就診之紀錄,顯非特地為本案而刻意假裝編造,又依被告及證人黃淑賢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曾於107年8月28日因見被害人與黃淑賢在車內親吻,憤而持石頭砸破車窗(見相驗卷二第12、20至21頁),顯非告訴人所稱之徒手砸車,更堪認被告應無能力徒手毆打被害人顳骨致骨折。是以本案被害人頭部左側顳骨骨折,應可先排除係因被告或其他人徒手毆打所致。⒉被害人頭部左顳部骨折應可排除遭被告持鈍器毆打所致
本案並無扣得任何兇器,且若確係遭被告持鈍器毆打,依據上開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號函暨檢發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及鑑定證人饒宇東、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本件被害人左顳骨線性骨折之部位,左顳肌有挫傷出血,但此部分係頭皮下方、顳骨外面的肌肉出血,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皮膚表徵沒有皮膚挫裂傷或其他鈍擊形成皮膚工具型態傷,接近之耳朵部位也無任何挫、擦傷等外傷,衡情該鈍器撞擊面也應該具有較大面積,才可以較大面積撞擊造成線性骨折,但若如此被害人骨折部位之皮膚及左耳等部位,應多少會有皮膚挫裂傷或其他鈍擊形成皮膚工具型態傷存在,但被害人骨折部位之皮膚及左耳均無發現任何擦、挫傷或其他外傷,則被害人左顳骨線性骨折是否係遭被告持鈍器毆打所致,亦非無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可能持手錶、手指虎、戒指、鞋跟尖銳處、石塊等物品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而導致骨折,然參照前開鑑定意見,若以較為尖銳物品攻擊被害人頭部,因打擊區域小,單位面積傳遞能量大,較易導致凹陷性骨折,而本案被害人顳骨骨折係線性骨折,且長達8公分,若非有較大撞擊面積,顯難以造成,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尚不足採。⒊被害人頭部左顳部骨折傷勢應係倒地重擊所致⑴關於被害人左顳骨衝擊傷相對應位置(即右側)是否有對衝
傷乙節,依前揭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認為無,然三總醫院鑑定意見則認為有。依據三總醫院主要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時證稱:其係由被害人解剖時之頭顱照片顯示而認定被害人左顳部受有衝擊傷,其相對應之右側頭顱內亦受有對衝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至49頁),亦有解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而法醫研究所之所以認定被害人腦部右側並無對衝傷之理由,係因被害人大腦右顳葉及右小腦呈現的是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可能是傷到蜘蛛膜下腔的小血管或顱内壓升高的後果,該處切開並未傷及腦皮質,所以不認為有對衝性腦挫傷,業據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200209090號函覆在卷(見本卷前審卷二第51至52頁)。是以對於被害人左顳骨衝擊傷相對應位置是否有對衝傷存在乙節,上開鑑定機構固然意見不一,惟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0750號函覆意見亦稱:若腦髓有衝擊傷與對衝傷同時存在,其為倒地或撞牆之機率極高;然即使不存在對衝傷,仍無法排除被害人係跌倒、摔倒撞擊頭部致死之可能性(見相卷二第181至183頁),參照解剖照片及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佐以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亦稱被害人大腦右顳葉及右小腦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形,故在排除前述遭他人徒手或鈍器毆擊之可能性後,應可判斷被害人之左顳骨骨折係係倒地重擊所致。⑵佐以被告供稱:案發當晚我與老婆吵架後,就想去找被害人
理論,我在案發空地遇到被害人,被害人身上聞起來有酒氣,他就衝過來抱住我的腰部,我們兩人跌在地上,開始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我們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打、互毆,打到累了,雙方才罷手,我要離開前,發現被害人的眼鏡掉到地上,我有撿起來還給他。我因為和被害人打架,導致我的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等語(見相卷一第211頁至第227頁、相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原審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而被告因前述互毆所受傷勢,與證人翁世倫、黃淑賢於偵訊之證述相合(見相卷二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亦有員警於109年4月28日拍攝被告傷勢之照片、採驗報告書為佐(見相卷一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再參以被害人經相驗後,確認所受之外傷為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多處挫傷或擦挫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號函暨檢發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供查(見相卷二第165頁),被害人之肢體傷勢分佈於頭、臉部、四肢、軀體,被告自身則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等傷勢,就被告所述肢體衝突過程及客觀上造成之兩方傷勢以觀,已見源於被告疑其被「戴綠帽」情緒下所生之肢體衝突,有相當之激烈程度,致雙方各受有輕重不一傷勢,堪認被告前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與被害人徒手互毆、近身扭打、倒地等情,應屬事實。再與被告前揭供稱扭打過程中,被害人之眼鏡有掉落地面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廖欣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害人眼鏡右鏡片上方有缺損、左側鼻墊處、後腦杓黏有枯葉等語(見相卷一第58頁、第340頁、原審卷一第296頁)相合,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互毆、扭打過程中,被告之推打或攻擊,確實使被害人因推擠倒地而撞擊其頭之左顳部,致左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
⑶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原審時雖證述:
被害人左顳骨線性骨折之部位,左顳肌有挫傷出血,但此部分係頭皮下方、顳骨外面的肌肉出血,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皮膚表徵沒有挫裂傷或其他鈍擊形成皮膚工具型態傷,接近耳朵部位亦無挫、擦傷等外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222頁、訴字卷二第24頁至25頁),而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03至106頁)顯示該處路面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然若被害人係因遭推擠而瞬間急速倒地撞擊地面或質地堅硬物,客觀上亦無必然使撞擊面之皮膚發生擦、挫傷之表面傷勢,自不能以被害人骨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無發現擦、挫傷,遽予排除被害人左顳骨線性骨折係在案發空地倒地造成之可能。⑷至於三總醫院雖認不能排除被害人返家後才因跌倒、摔倒造
成顳骨骨折乙節,然警方獲報後至被害人住處採證,並未在其倒臥之浴室或臥室等處有發現被害人碰撞傢俱或跌倒之跡證,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且證人廖致毓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房間內的傢俱沒有被移位,沒有其他異狀,只有被害人倒地的地方有血跡,其他地方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至第276頁),何況證人廖致毓彼時與被告同住一屋,倘被害人係返家後始摔倒撞擊頭部,依據蕭開平法醫所提出之前揭文獻資料,顳骨骨折需受有相當之外力,然證人廖致毓並未敘及當晚有聽聞異狀聲響,直至翌日下午4時許,方因被害人均未下樓吃早餐及午餐,進入被害人房間始發現其已死亡,業據證人廖致毓於108年4月19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相卷一第9至11頁),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可能是在家中發生意外等詞,顯屬臆測,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廖致毓、廖怡欣於警詢均證稱:被害人平時會在住家附近散步等語(見相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0頁),是被害人住處至案發空地,即係被害人平時生活經常行經之路段,被害人應相當熟悉,其因不熟路況或路燈昏暗等因素而跌倒之可能性甚低,況且如係走路跌倒,依照人類本能反應,當會以手或膝蓋支撐,實難認其會因步行跌倒而致其左顳部直接撞擊地面;反之,受推擠猝然倒地,較可能反應不及以手、腳支撐保護而直接撞擊頭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可能是返家途中跌倒致撞擊頭部等語,亦屬推測,難以採憑。⑸又被告雖辯稱其先遭被害人衝撞攻擊,然諸被害人前與被告
配偶黃淑賢之對話內容,被害人似自覺理虧妨害他人家庭,其中被告並有使用黃淑賢之帳號警告被害人不得再與黃淑賢見面之訊息,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59至91頁),而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查知被害人當日下午又與黃淑賢見面,激憤之下欲前去與被告理論,則被害人在日常運動途中突遇被告,卻反先出手衝撞、攻擊,實不符常情;況且案發時之衝突過程僅係被告之單一陳述,並無足以反應具體細節之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被告所供衝突情節,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㈤本院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⒈被害人於發生系爭衝突後,其呈現之客觀身體狀況如下:⑴證人即被告之子翁世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大
約6時30分我去被害人住處想瞭解他跟我母親的事,後來等了很久沒遇到被害人,被告打給我,說他已經跟被害人談好了,被告就來跟我會合,返家途中遇到被害人,當時從遠處就看到他,走路正常,不會說像喝醉酒一樣晃來晃去,之後我質問被害人之前已經答應不要再找我母親了,為何還要再找?被害人回稱已經跟被告講好了,已經沒事了,接著被告還跟被害人握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且依據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繪製之本案行經路線圖(見相卷一第355頁),顯示翁世倫確實有騎乘000-000號機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之晚上7時20分10秒至21分38秒間,跟在被告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後,行經系爭衝突發生之地點,堪認證人翁世倫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其於案發當日目擊被害人時,被害人行走並無異常。
⑵依據上開本案行經路線圖,顯示被害人與被告在108年4月18
日晚上7時3分至10分間許發生系爭衝突後折返住處,於晚上7時29分55秒許行經苗栗縣○○區○○里○○○○○○路○○○○○○○○○0000號民宅,而經原審勘驗設於上開民宅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該日晚間7時30分0秒由監視器畫面右側進入攝錄範圍,於01至04秒,被害人略有右偏,但立刻再向左偏,之後即直走步行,03秒時左手舉起往左側額頭、頭髮處摸,05至07秒左手均放在左側頭髮處,07秒左手放下,08秒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4、167至181頁)。又經原審勘驗同一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1分許、即被害人從家中出發運動行經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於該日晚上7時1分51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兩手並無持任何物品,正常搖擺,靠馬路左側行走,於晚上7時2分2秒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從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害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返家之過程,大致係以直走步行之方式,雖手有撫摸頭部左前側之動作,但該處與被害人上開所受之撞擊傷位置(即頭部左後側)顯然不同,且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固定,被害人行走相同之路程,回程尚比去程快3秒,亦堪認被害人於返家之過程中尚能自行行走。
⑶證人廖致毓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大
約8時許返家上樓(其於原審中則稱8時許出門),於8時33分許打電話給我叫我拿OK繃上樓給他,他當時看起來沒有什麼異常,只有腿部有一些刮傷等語(見相卷一第344至345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78、284頁)。而證人廖致毓拿OK繃的時間是依照其電話顯示之時間,此部分應無疑義,但比對上開本案行經路線表,證人廖致毓關於被害人出門及返家之時間雖有前後出入、記憶不清之情形,然此部分並無礙於其上開證詞關於被害人返家後請其拿OK繃上樓,其觀察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僅有些許擦傷之客觀描述可信性。
⑷基上所述,被害人從系爭衝突發生後,直至當晚8時33分許廖
致毓拿OK繃上樓時,似仍神智清醒,並未出現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暈等急性症狀。又依被害人上開系爭衝突發生後之歷程觀之,難以證明有短暫昏迷後又清醒之情形,因而上開三總醫院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均認為不支持被害人有清明期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害人有清明期之情形,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⑴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鑑定時,依據被害人胃內容物之消化情形
判斷,認被害人胃内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估計死亡時間是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⑵經本院再檢附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遺體旁水槽漂浮嘔
吐物之情形送請法醫研究所併予研析後,該所114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0710號函覆鑑定意見認:解剖時所見胃内容物10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是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形成但仍未排空者。本所解剖鑑定人於前揭鑑定時,知道被害人有嘔吐,但不知旁邊水槽有大量嘔吐物漂浮,故是以當時胃内容之量與消化程度大略推估。正常人於餐後1小時,至少10%胃内容物排空(離胃進入十二指腸),2小時至少40%排空,4小時至少90%排空。被害人應該是吃完晚餐不久19時許在外與人衝突,其侄子20時30分拿OK繃上樓距離接近2小時,此時尚未嘔吐,所以至少40%消化食物排空,少於60%仍留在胃内,之後因顱内壓漸漸上升才發生嘔吐,但貼完OK繃後發生嘔吐的確切時間不得而知,被害人可能到水槽嘔吐時昏迷倒地,再經一段時間無人救援而亡,這些少於60%的除了嘔吐物與留在胃内的100毫升之外,還包括一段不明時間的排空量,來函所稱水槽大量嘔吐物漂浮到底是多少並不清楚,但死亡時顯然仍未完全排空,依照一般的情況,其死亡應該是在不到餐後4小時(即當晚10時之前)。但值得注意是頭部外傷患者的胃排空較差(所謂胃排空延遲或胃輕癱),在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的情況下,所以推估的死亡時間極可能還是落在餐後4至5小時,即估計死亡時間是108年4月18日23時至19日零時之間(惟依證人廖致毓證述當日晚上被害人約於晚上6時左右用餐,則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當日晚上10時至11時之間)(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⒊臺大醫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⑴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依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粗估已消化完
畢,推估約於餐後3至6小時即當晚9時至0時之間死亡;屍僵於死後6至12小時會發展至全身,也符合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發現被害人時已有明顯屍僵形成等語。
⑵臺灣大學醫學院114年3月24日醫字第1140025442號函覆鑑定意見如下:
被害人胃内容物100毫升液體,除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形成外,尚包含胃本身和其他上消化道所分泌之液體。被害人遺體旁水槽有大量嘔吐物漂浮,遺體頭部旁亦有部分嘔吐物,但人大量嘔吐時,不一定只會吐出胃内的食物,亦會吐出胃内其他消化液甚至已到達十二指腸的糜狀消化物亦可能逆流至胃後,再吐出,故無法僅根據吐出的東西總量多少斷言食物充分消化與否。若將嘔吐物消化情形併予考慮,對於被害人死亡時間區間之推估仍與前次結果類似,根據現場照片,看到的嘔吐物亦為食物消化完之情形。因此在推估死亡時間區間與前次意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⒋互核法醫研究所與臺大醫之前揭意見,二者認定之死亡時間
大致重疊,僅時間區段寬窄有別,故本院認被害人死亡時間最早可能發生在18日下午9時許,至遲於19日上午0時即已死亡,且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際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故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極可能在18日下午10時至11時之間。至三總醫院固依被害人酒精代謝情形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約為案發當日下午10時以後,惟依臺大醫鑑定意見指出酒精代謝推估死者死亡時間可能存在差異性,因每個人身體對於酒精之代謝能力本有不同,且證人廖致毓雖證述案發當日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然依卷存證據無法確知被害人生前實際飲酒量或濃度,是以爰不以此推估被害人之死亡時間,附此敘明。㈥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之硬腦膜上出血傷勢,屬急性、大量出
血,徵諸一般臨床經驗法則,頭部受外力撞擊當下即會造成顱骨骨折同時伴隨出血現象,出血後約5分鐘,即會開始出現嘔吐、頭痛、頭暈等症狀,至休克或死亡僅約1至2小時。
被害人在系爭衝突後並無清明期現象,尚能步行返家,其姪廖致毓也說被害人看起來無異狀,其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顯與系爭衝突無關等語置辯。惟查:⒈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150號函覆意見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至5頁)認:受傷24小時内發生的硬膜上血腫,是為急性。急性硬膜上血腫的確常出現具特異性的清明期,患者頭部外傷起初,因腦震盪效應而立即昏迷數分鐘,醒來後維持數分鐘至數小時相對正常的運作與意識,但這也是硬膜上腔内發展血液堆積而血腫增大的一段期間,一旦血腫增大至某程度壓迫腦髓,即快速出現顱内壓升高、呼吸停止、死亡。硬膜上血腫的症狀可能於外傷後很快發生,也可能於受傷後經過數小時慢慢地發展,端賴受傷的嚴重程度及血液堆積的速度而定。出現清明期必須考慮急性硬膜上血腫,但也有不出現清明期,所以患者起初可能先短暫昏迷後恢復意識,之後再陷入昏迷;可能開始就陷入長期昏迷;可能開始並無昏迷,經過一段期間才陷入昏迷,表現未必一致。本案無法證明被害人在衝突後立即有短暫昏迷,難認為有清明期,但這段期間雖無明顯症狀,血液卻漸漸堆積形成硬膜上血腫,一直到壓迫腦髓始快速出現顱内壓上升。硬膜上血腫是動脈性出血,其形成原則上要比靜脈性出血的硬膜下血腫快速;若只考慮硬膜上血腫,某些傷勢較嚴重的如車禍、高處墜落、運動傷害等,受傷範圍較廣,撕裂較多條血管,其出血速度與累積血液量也就比較快,本案扭打致傷的嚴重程度與上述案例比較起來,相對上較輕,出血速度就較緩等語。⒉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200209090號函覆意見略以(見本卷前審卷二第51至52頁):
腦膜動脈分為前腦膜動脈,分布於前額腦膜;後腦膜動脈分布於枕部及後腦窩;中腦膜動脈最大條,分布範圍最廣,從上頜動脈來的中腦膜動脈先分為前支及後支,然後各自再分支又分支地分散至硬腦膜與顱骨。死亡時血流已停止,且血管遭血塊圍住,不像活體手術可見到出血點,所以解剖時多半都已無法見到動脈撕裂之情形。本件被害人骨折長達8公分,動脈撕裂可能只有一處,亦可能會有數處。單從解剖所見分析,本案無法確定其出血速度之快慢。至於出血速度較快類型的硬膜上出血多久會達最大體積,並無該類統計,但應比6至8小時短。⒊臺大醫鑑定意見則指出,硬腦膜外出血通常在遭受損傷後4至
8小時出現症狀,有3分之1的患者在出現嚴重症狀前會有一段清明期,症狀出現之時間及流程會受到受損血管種類(動脈或靜脈)、程度、所形成的血腫大小及壓迫到腦的區域等因素影響,並無一定的流程。本案解剖報告書未提及以硬膜外血腫之血塊時間判定的報告,無法以此傷勢研判廖勝福死亡之時間點。而根據案情從事發至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未超過24小時,於解剖時以可見8x8x2公分之硬膜外出血,極可能屬於急性出血,本案被害人解剖時估計出血量為8x8x2=128立方公分,屬臨床上應進行緊急血腫清除術的標準,可謂大量出血。但有文獻指出,若在顱骨有較大骨折者,反而會減少硬膜外血腫產生之壓力,使患者更易存活。因此,死亡不一定會在急性、亞急性或是慢性時期出現。
⒋是以綜合前開鑑定單位之意見,被害人於解剖時可見8x8x2公
分之硬腦膜外出血,其死亡機轉為後血腫續發腦壓增高、導致腦疝、中樞神經休克,然尚無法從解剖時所見被害人最終之血腫結果,回溯推認被害人左顳骨骨折時之出血情形,且在腦硬膜上腔出血發生後需時多久會產生症狀、會否先出現清明期、歷時多久導致死亡結果,皆無必然時程;參以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約在當日晚上9時至19日0時之間,已見前述,距系爭衝突發生未滿4至6小時,亦符合前述醫學上硬膜外血腫傷勢之死亡進程,是以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衝突無關,不足採信。㈦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有所預見,且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人體頭部有大、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
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尤以被告亦稱當日被害人身上有酒氣等語(見相卷一第225頁、原審卷三第91頁),當可知被害人之反應、平衡較差,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時,可能導致被害人跌地致頭部受到撞擊,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並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4歲、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智慮成熟,對此亦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率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害人互毆、扭打,過程中被害人受推擠倒地撞擊致左顳部骨折、硬膜外血腫,進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由被害人死亡時間回推其與被告互毆、扭打致顳骨骨折之時間,亦與醫學文獻所見之死亡時序進程並無扞格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質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另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死亡後,經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解剖,認被害人顳骨較薄,厚度約0.2至0.3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0750號函可查(見相卷二第165頁),而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左顳骨較一般人薄,一般人平均約0.4至0.5公分,但通常不會這樣去測量,差零點多公分,並沒有薄很多,一般人顳骨的厚度,在外力之下,也是會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9頁)。佐以臺大醫前揭鑑定意見亦指出被害人顳骨厚度尚屬正常範圍,即不得以被害人之顳骨較薄而較一般人更易骨折之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廖怡欣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很好,每天上班前都會去晨跑,興趣是參加馬拉松、爬山等戶外運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人頭部有易骨折之特殊體質存在。故綜合觀察被害人因傷致死之整體歷程,倘非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互毆、扭打,致被害人遭推擠後倒地撞擊左顳部,即無任何直接外力足以促發被害人左顳部骨折,致硬膜外血腫,此一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已與上開事證及鑑定結論不相吻合,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作標點符號修正,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被告因其配偶與被害人間有感情問題,一時激憤,而為本案互毆、扭打,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乃屬突發之不幸事件,被告之傷害手段亦非殘虐,然被告與被害人互毆、扭打過程中,因推擠導致被害人倒地而造成左顳骨骨折,可見當時推擠致被害人倒地之力道甚大,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與其等和解,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與配偶發生爭吵後,未能控制情緒,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騎車外出欲找被害人理論,而在路程中巧遇被害人,遂發生互毆,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互毆、扭打、爭吵之時間至多約7分鐘,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係一次性撞擊所致等情狀;且考量被告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之家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造成之損害亦重;又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之態度;兼衡其於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工作,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5頁),暨告訴人等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即非可採。至量刑部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原判決未依此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案卷編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73號卷一 相卷一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73號卷二 相卷二 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 偵卷一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 偵卷二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卷 復偵卷一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3號卷 復偵卷二 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 原審卷一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 原審卷二 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三 原審卷三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卷一 本院前審卷一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二 12 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8號卷 上字卷 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卷 台上卷 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