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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更二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聲 請 人 楊清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楊清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嫻(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等罪,屬刑事訴訟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因被害人楊智凱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因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