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協堂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洪協堂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協堂與林○○(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係朋友關係。緣林○○前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慈惠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為慈惠堂向翁○○及其子翁○○所經營位在福建省仙游縣賴店鎮之長友工藝廠訂製佛像,而委託洪協堂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費用予翁○○、翁○○,林○○乃於民國100年5月3日15時11分許,自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後,匯入洪協堂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詎洪協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5月初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處,指示其不知情之子洪○○於100年5月4日、同年月5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林○○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339萬4700元後,匯入洪協堂指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洪協堂周轉使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慈惠堂人員張芬容察覺有異而申告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芬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協堂(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198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受友人林○○請託,將錢拿到廈門交予證人翁○○、翁○○支付訂製佛像之款項,林○○因而匯款3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曾指示其子洪○○自本案帳戶提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匯320萬元時,原先是拜託我幫他拿去廈門交給翁○○,但實際上我在臺灣將錢領出後,帶到廈門是交給林○○,我在1、2個月內分3、4次交給林○○,交付的地點是在我廈門公司,由林○○自己交給翁○○父子,我都在門外等,沒有親眼看到林○○交錢的過程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係朋友關係,證人林○○前擔任慈惠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為慈惠堂向證人翁○○、翁○○所經營長友工藝廠訂製佛像,因委請被告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費用予翁○○、翁○○,而於100年5月3日,自上開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20萬元後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曾指示其子即證人洪○○於100年5月4日、同年月5日自本案帳戶共提領339萬4700元匯款至其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於偵查、證人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7636卷第117、146、
147、477、478頁、偵17853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50至154頁),並有南投縣寺廟登記證、匯款資料、支出傳票、訂製佛像明細、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7年1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70040445號函暨所檢具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94號函暨所檢具之本案帳戶100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24號函暨所檢具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7636卷第15、21至27、110至113、191至197、199至205、233至249、255至2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證人林○○所匯前開款項,但證人翁○○或翁○○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㊀、證人翁○○之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銅器鑄造,佛像、銅爐、藝術品等工作。我在臺灣的公司是長利有限公司,大陸的公司是長友工藝廠。於100年間,我在長友工藝品有限公司任職,因為是自家的公司,我退伍後就在家裡幫忙,公司名稱應該是長友工藝廠,是翁○○開的,我們在大陸經營20多年了。我認識林○○,林○○跟翁○○認識很久,他有跟我們訂貨,包含佛像、香爐、龍柱等,都是銅製品,我也因為這樣才認識林○○。林○○在大陸跟我見過很多次面,他會來工廠看樣品,做好後運回竹山慈惠堂,我都叫林○○師傅。我對被告沒什麼印象,林○○有提過被告,我跟被告在大陸見過面,我是在大陸的工廠見到林○○跟被告的。當時林○○跟被告一起來,我沒多問,就一個晚上,隔天林○○、被告就走了。我認識被告是他來我工廠,但時間很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時間,應該有10多年了,我沒有去廈門找過被告。被告沒有將製作神像的款項交給我,請我轉交給翁畢样,我跟被告間沒有金錢來往,我沒有收過他的錢,被告也沒有跟我訂過神像,我也沒有向他拿錢,林○○也沒有跟我說過會請別人匯給我或轉交給我,我跟被告間沒有恩怨,我不認識他等語(見他7636卷第277至280頁);被告沒有將製作神像的款項320萬元交給我,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林○○、被告也沒有在中國跟我確認製作神像的款項,林○○、被告都沒有匯款320萬元給我,被告於100年5月4日、5日匯款339萬4700元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匯給誰,跟我沒有關係。林○○先前一直說要打錢給我,但都沒有。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林○○和被告一起來的,我才認識被告,林○○每次來都是1、2天就走,有時候是訂佛像、看模具、訂貨不一定,被告和林○○來的這次,他們沒有跟我確定320萬元款項的事,林○○訂製佛像沒有短時間內300多萬的金額等語(見他7636卷第295至296、299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長友工藝廠是我家在大陸的工廠,名義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父親翁○○,長友工藝廠跟慈惠堂歷年往來關於佛像買賣交易的事情我清楚。我認識林○○,我知道林○○曾以竹山慈惠堂名義跟長友工藝廠訂購佛像,他當時好像是在竹山慈惠堂擔任委員,有向我們工廠訂製一些佛像、銅製品,從慈惠堂開始跟長友工藝廠有佛像買賣交易開始,至100年5月間,慈惠堂跟長友工藝廠的交易金額是大約有320萬元。做佛像時竹山慈惠堂、林○○有匯款給我們,比較大筆金額都是用匯款的,現金部分可能是林○○到我們工廠買一些小東西才會付現支付人民幣,收據是林○○說要開立時,我們才會開,不然原則上不會開,訂製佛像沒有短時間內300多萬的金額。長友工藝廠開的101年3月16日收據3張加起來320萬元是之前累積起來的金額,林○○當時跟我說他們廟裡要做帳,所以要補之前從95年開始的交易,叫我們公司會計寫神像費、金額給他,我就配合他寫給他,我想說之前做過的金額差不多有。我跟被告有見過1至3次面,第一次是在我們大陸仙游工廠,是林○○帶他來的,林○○來看模具或佛像。我跟被告沒有談過錢的事情,就只是林○○帶他來時看過他,跟他沒有金錢交易來往。我們不會有從臺灣拿新臺幣現金到大陸,讓我們在大陸收新臺幣,再想辦法把新臺幣弄回臺灣的情形,因為會被抓。於100年間要攜帶大筆現金新臺幣到大陸要向海關申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68頁)。
㊁、證人翁○○之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長利有限公司、長友工藝廠的工廠是在大陸福建省仙游縣,我們公司是在製作廟宇的銅雕、神像、銅柱。我認識林○○,10幾年前林○○有到我們在大陸的工廠看佛像、神像,並且向我們訂了一批神像。翁○○是我兒子。就我所知,林○○是竹山鎮慈惠堂的主委,他有向我們工廠前後訂了4次70尊左右的神像。被告偶爾會到我們工廠,但我跟被告沒有接觸過,我們公司有人負責收取製作神像的款項,因為我不認識字,錢的部分我沒有負責管理等語(見他7636卷第133至134頁);林○○當時負責處理慈惠堂的事情,早期他都買小小的佛像,都有付款。從大約9年前開始(即100年)他定做佛像卻沒有付錢,他大概欠我好幾百萬,但帳是大陸的會計在弄,我弄不清楚。後來慈惠堂的人有到我大陸工廠看過,慈惠堂的人說林○○有拿錢給被告,請那個人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他1041卷第184至185頁);慈惠堂的前主委林○○曾委託我製作神像,共10多尊,先做8尊。
被告沒有拿320萬元給我,也不可能給翁○○,因為這是我的工廠,我真的沒有拿到320萬元等語(見他7636卷第184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長友工藝廠是我在管理的,翁○○也在這裡上班,翁○○也會接觸、管理到收錢或付款的事情,竹山慈惠堂有欠我佛像款項,他欠很久了,我不確定他們欠了多少,我在大陸沒有跟林○○拿過錢,慈惠堂跟我們公司下訂單、神像買賣、付錢或請款等等這些事情,有時是翁○○處理,有時是會計,慈惠堂神像買賣的這件事情,翁○○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則互核證人翁○○、翁○○上開證述內容,其等未曾於100年間,向被告本人、或向林○○收受林○○為慈惠堂所訂製之神像製作款項320萬元。㊂、雖長友工藝廠曾開立101年3月16日收款收據3張(款項內容均
為神像費,金額分別為140萬元、80萬元、100萬元等金額合計320萬元),該等收款收據經林○○提出交付竹山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申請,而於100年6月30日製作支出傳票,有上開收款收據、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然依卷附之慈惠堂財產目錄(見他7636卷第139至140頁)以觀,慈惠堂自95年間起,至林○○於100年5月3日將前開32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曾向長友工藝廠訂購神像等物品而付款,經登錄在案之財產金額累計總額已遠逾320萬元。
前開長友工藝廠開立之收款收據日期係於林○○將3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約10月後之101年3月16日,一次開立款項內容均籠統記載「神像費」,金額各為14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合計320萬元,然互核慈惠堂財產目錄,自100年3月23日至102年7月18日間,均無對應給付上開各該金額之款項予長友工藝廠之財產名稱(即神像或設備),財產目錄上僅記載100年6月30日,「預付」神像費用320萬元,互核證人翁○○前開證述,該等收據係長友工藝廠就長年累計與慈惠堂之交易金額,為配合林○○補開金額合計320萬元收據之需求,而開立前揭收款收據等語,則長友工藝廠於101年3月16日一次開立收款收據3張應非係對應長友工藝廠收受本案320萬元所為,而無足證明被告確有依證人林○○所託,將其匯入本案帳戶320萬元帶至大陸廈門交予證人翁○○或翁○○,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歷次所述,其究係有無、或如何將證人林○○匯入本案帳戶320萬元轉交證人翁○○、翁○○部分:
㊀、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陳稱:慈惠堂於100年5月3日,曾經匯
款320萬元至我的帳戶,這筆錢的用途是林○○要我將這筆錢轉交給翁○○,翁○○是臺灣人,但是是在大陸工作,我當時在廈門,我和翁○○住在附近,所以我請翁○○來找我拿這筆錢,翁○○他們是在做神像,他們講說這筆錢是做神像的錢等語(見他7636卷第119頁)。
㊁、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陳稱:林○○有請我轉交320萬元給翁○
○,林○○沒有說這筆錢是做何用途,林○○將320萬元交給我,要我將這筆錢帶去廈門交給翁○○,我將現金320萬元交給翁○○,我出入境還有報備,之所以會透過我轉交是因為當時我要出國,林○○麻煩我,我問這是做什麼的,林○○說這是人家要買材料,趕時間,他說材料是神像用的銅。林○○將錢匯給我,沒多久我就領出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要看存簿資料。我不知道為何翁○○說他沒有拿到錢,我是將錢交給翁○○等語(見他7636卷第184、185頁)。
㊂、於112年1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將320萬元交給翁○○,是從
林○○匯入的帳戶内提領現金320萬元交給翁○○的,提領的詳細時間我忘了,沒幾天就領了,我確定是現金領出來,我領了當天就出境,詳細時間要看護照,太久我忘記了。我領款的當天就出境,沒有將錢放在家裡。我當時將提領出來的320萬元帶離出境時,有做大額申報,我入境大陸時有申報,我從臺灣出關時也有申報。我於100年5月6日入境臺灣,5月12日又出境,當初林○○說翁○○有急用,才叫我出去。320萬元是從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的帳戶領的,好像分2次,我沒有匯款,都是領現金,我把錢拿給翁○○後,林○○隔天就跟翁○○見面確認款項等語(見他7636卷第219至221頁)。
㊃、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陳稱:林○○給我的320萬元,我親自將
錢分批領出來,再親自分批拿去大陸。100年5月3日林○○匯款320萬元給我後,我於100年5月4日、5日將共339萬4700元陸續匯款、轉帳出去,我有挪用的錢,我還是要從我的帳戶領出,我是提領現金帶出去的,林○○說要付神像的錢,當時林○○請我拿去的錢,都是放在廈門我的美林公司的招待所内。林○○跟翁○○會合時,我的帳都交出去了,我沒有在現場,是林○○跟翁○○兩個人在辦公室内講,我的責任結束了,林○○跟翁○○兩個人自己去談,林○○才有收據可以回來報帳。要交錢時,是林○○在現場,由林○○跟翁○○兩個人去講。我交給林○○時,帳就由林○○跟翁○○去處理,我沒在現場等語(見他7636卷第297、298、299頁)。
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林○○有把32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我
打電話叫我兒子洪○○轉出共339萬4700元,這些是工程款,帳戶裡的錢有他人欠我的款項或是投資,我也有存錢進去。林○○的錢我是陸續帶到廈門給他,後來林○○有拿到這320萬元,林○○就直接拿走了,沒有簽憑證,神像是林○○去訂的,林○○和翁○○談話時叫我去外面等,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談的,我是幫林○○和慈惠堂做事情,完成廟的改建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林○○不要給我去翁○○那裡,林○○跟我說他去辦就好,我不用去。第一次我有打電話給翁○○,請他到我廈門的辦公室拿錢,翁○○到時,林○○也到了,我沒有參與他們,他們自己去談,是林○○叫我說是我把錢交給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筆錢是林○○拜託我幫他拿去廈門
給翁○○,但實際上我拿去廈門是交給林○○,我總共分3、4次交給林○○,都是在廈門我的公司交給林○○的,林○○自己把錢交給翁○○父子。這3、4次大概是在1、2個月内交給林○○。我是直接在臺灣領臺幣後,帶著臺幣去廈門。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林○○把錢交給翁○○他們父子,每次都是林○○在翁○○他的工廠或是家裡,讓我在門外等,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林○○把錢交給翁○○他們父子,等於是他們交錢我都沒有在場,我也沒有看過翁○○他們開給林○○的收據,林○○沒有拿過收據給我看過。當時確實林○○有要我轉交這筆錢給翁○○,但是我打電話給翁○○之後,翁○○有到我廈門的公司,林○○之後也到我的公司,所以我就把錢交給林○○,就由林○○自己跟翁○○處理拿錢的事情。當初林○○把32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時說,這是委託別人做佛像的錢,因為我有公司在廈門,我又常常去廈門,所以拜託我拿去比較方便,他這樣不好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0、71頁)。
㊆、依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其有無將證人林○○匯入本案帳戶320萬
元親自轉交證人翁○○、係何時、如何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分幾次提領)、交付等節,所述明顯前後不一。
㈣、依前開被告所自承之內容,證人林○○於100年5月3日將3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其指示其子洪○○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證人洪○○乃於100年5月4日轉匯39萬4700元予何美容、33萬2700元予翰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5日轉匯192萬9300元予曾立松、43萬8000元予周肇隆、30萬元予吳淑慎(共計339萬470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24號函暨所檢具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7636卷第233至249、255至266頁),則證人林○○匯入3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之2日內即遭證人洪○○依被告指示全數提領轉匯予其他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於證人林○○匯款之翌日即將該等款項提領帶至大陸轉交乙節,全然未符。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係提領新臺幣帶至大陸,於1、2個月內分3、4次交予林○○等語,然出境攜帶現金新臺幣以10萬元為限,超過即需申報,否則超過限額部分會被沒入,但被告於100年間,均無出境攜帶現金之大額申報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12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11032182號函乙份附卷足憑(見他7636卷第211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自承,其指示證人洪○○所為前開取款、匯款等行為均係為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徵被告確係持有林○○所匯前開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匯出供己周轉,而並無將之攜至大陸地區轉交予證人翁○○或翁○○之情形,此與證人翁○○、翁○○前開所述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乙節一致。
㈤、綜上諸情,被告收受證人林○○交付之前開320萬元款項後,確曾以前開方式提領匯出供己周轉使用,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侵占罪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遂行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匯出前揭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侵占罪。
四、對上訴之說明: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侵占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4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取得32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本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只,未經扣案,且均屬得補發或重刻之物,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於100年5月3日以訂製慈惠堂6尊神像為由,自慈惠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2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行為,因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下稱前案)偵辦。詎被告明知自己已將林○○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320萬元委由不知情之洪○○陸續轉出,為掩飾自身侵占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0時4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室內,在依法具結後,就林○○所匯入之上開320萬元去向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要我將這筆錢轉交給翁○○,翁○○是臺灣人,但是是在大陸工作,我當時在廈門,我和翁○○住在附近,所以我就請翁○○來找我拿這筆錢」等語,試圖以此虛偽供述,掩飾自身侵占犯行並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含證人結文)、證人林○○於前案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證人翁○○、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前案偵查時為上揭證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時林○○有要我轉交這筆錢給翁○○,我打電話給翁○○後,翁○○有到我廈門的公司,林○○之後也到我的公司,所以我就把錢交給林國隆,由林○○自己跟翁○○處理拿錢的事情,我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只是沒有把話說完而已等語。經查:
㈠、慈惠堂前於107年間,以林○○於100年5月2日,擔任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利用負責保管慈惠堂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同意,擅以其主任委員身份要求不知侵占情事之慈惠堂出納、會計人員於提款單上蓋章後,再於翌(3)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以該提款單自慈惠堂臺灣企銀帳戶提領320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如數匯至美林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協堂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林○○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向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提出內容各為:「⒈日期:100年6月30日、傳票號碼:第14號、金額:120萬元、科目:建廟基金、用途:預支神像費用、事由:先墊付320萬元神像費用,近期美林公司捐助款下來後再歸還」;「⒉日期:100年6月30日、傳票號碼:第58號、金額:200萬元、科目:行政、用途:預支神像費用」之支出傳票2紙,佯表示該320萬元係作為慈惠堂購買神像之費用。嗣因慈惠堂總幹事及常務監事蓋章後發覺有異,而於100年7月30日慈惠堂第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時提出質疑,林○○於101年3月16日,提出蓋有「中國大陸仙游縣賴店鎮長友工藝廠」印文,繳款人竹山慈惠堂,收據號碼各為0000000(金額80萬元)、0000000(金額100萬元)、0000000(金額140萬元)之收款收據3紙,表示中國大陸仙游縣賴店鎮長友工藝廠為製作慈惠堂神像已收取林○○支付之320萬元,以此作為核銷之證明,林○○涉犯業務侵占犯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經檢察官偵辦後認林○○被訴業務侵占罪嫌不足,於111年7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108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320萬元款項是林○○要我轉交給翁○○之子翁○○,翁○○是臺灣人,但在大陸地區工作,我當時剛好在廈門,和翁○○住附近,就請翁○○來找我拿這筆錢,翁○○他們是在做神像,這筆錢我收到的通知是要做神像的錢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8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足參(見他7636卷第29至51、115至123頁)。
㈡、然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惟查:
㊀、依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320萬元款項是林○○要伊轉交給翁○○之子翁○○,翁○○是臺灣人,但在大陸地區工作,伊當時剛好在廈門,和翁○○住附近,就請翁○○來找伊拿這筆錢,翁○○他們是在做神像,這筆錢伊收到的通知是要做神像的錢」等語,係試圖以此虛偽供述,掩飾「被告」本人所為之侵占犯行,並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即前案)偵辦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上揭證述內容,係掩飾被告自己之侵占犯行,致使前案被告林○○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對於前案被告林○○究有無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㊁、然依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記載之內容,係認
定證人林○○將該筆3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委託被告轉交予為慈惠堂製作神像之證人翁○○或翁○○,然遭被告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是本案起訴書既認定是被告個人侵占該筆320萬元,則被告於前案上開之證述內容,實無致前案檢察官就林○○究有無涉犯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認定有何錯誤之危險可言,被告於前案之證述,無非係就自己恐涉犯侵占犯行而為掩飾之辯解,難認其主觀上有為使前案被告林○○脫免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㊂、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為
上開證述,然其證述內容對於前案被告林○○有無業務侵占該筆320萬元之事實認定上,是否係屬對於該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主觀上是否確有為使前案被告林○○脫免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均有可疑,自難以此逕對被告以偽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證述之情節是否足生影響於前案被告林○○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尚非無疑;且被告所陳情節,乃係為自己涉犯侵占犯行之辯解,雖認係對前案被告林○○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為明知所述情節不實而仍為之,本卷綜合公訴人之舉證內容,並經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評價後,仍無從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並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等成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揆諸前述罪疑唯輕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被訴偽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偽證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檢察官就侵占部分均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