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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煥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6頁、第8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王煥閔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先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李薏慈之證述可知,被告因為經營金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需資金周轉,陸續找銀行人員洽談貸款事宜。被告以金正公司名義申請貸款,銀行須調閱被告之配偶李薏慈之聯徵資料,而李薏慈拒絕被告調閱其聯徵資料;又被告是金正公司負責人,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是唯一有動機行使偽造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下稱本案文件)以申辦貸款之人,原判決未審酌此情,竟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人方侯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金正公司向新光銀行貸

款是我承辦,本案文件是王煥閔提供資料由我抄寫;我向王煥閔問他的太太是否可以作保?王煥閔回答因為之前有貸款,太太不是很高興,所以要她作保有困難,所以我在文件配偶部分右手邊勾了不同意;因為我經王煥閔告知其太太是金正公司的會計,而我來金正公司時有看到1樓辦公室有人,王煥閔告訴我說他太太在樓下辦公室,所以我請王煥閔可不可以去請他太太來簽名或蓋章,王煥閔說需要去跟他太太溝通,然後他就拿著申請書說要去跟他太太溝通,我就跟王煥閔說向他太太說明她蓋的這個欄位是配偶,我也勾了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因為我想說他太太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應該是因為她不願意承擔借款債務,後來王煥閔拿上來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章了,王煥閔說是他太太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李薏慈是在樓下,我的辦公室是在樓上,我拿申請書去請李薏慈蓋印,我也跟她說這個貸款不會請妳擔任保證人,只是新光銀行要做聯徵調查而已,這是李薏慈蓋的章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可知本案文件用印時李薏慈人在金正公司,且被告曾下樓向李薏慈溝通用印一事,佐以證人李薏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一堆人來討債,我跟王煥閔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因為要調閱我的聯徵資料才能借款,所以我不同意王煥閔調閱我的聯徵資料等語(偵卷第58頁),而本案文件業已勾選配偶不同意擔任本案保證人,則李薏慈是否經被告說明後同意於本案文件上負責人之配偶欄蓋章,尚非無疑。況且,倘被告欲偽造本案文件獲得貸款,自無須明白告知方侯又有關李薏慈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一節,則被告辯稱其未偽造本案文件等語,即非無據。㈡至證人李薏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大約在111年年底、112

年年初左右,被告約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在公司談論貸款事宜,我因此知道被告若以公司名義貸款,銀行必須對配偶的部分進行聯徵,當時我就拒絕被告調閱我的聯徵資料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頁),然本案文件填載日期為112年1月9日,而被告為金正公司申辦中國信託貸款而填載聯徵資料查詢同意書之日期為112年2月16日,有新光商業銀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暨簡易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664號函文暨檢附同意書在卷可考(偵卷第67、69至71頁),則本案文件顯係在中國信託貸款聯徵前所填載,斯時李薏慈是否已拒絕被告調閱其聯徵資料,亦非無疑,自難以李薏慈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俱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既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