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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慧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61號、第3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慧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慧縈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被告黃慧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黃慧縈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而原

審法院因認被告黃慧縈之罪證明確,適用第339條之3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慧縈明知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包含告訴人蔡辰徽在內)公同共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黃慧縈依同案被告蔡宗霖之指示,擅自出售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提領或轉出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以此方式非法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蔡督卿股票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銀行對被繼承人蔡督卿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權益;並考量被告黃慧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黃慧縈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黃慧縈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務、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黃慧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告黃慧縈無

犯罪前科紀錄,且是出於幫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又被告黃慧縈上訴後已經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考量本件程序之進行已足使被告黃慧縈認識所為之不法而心生警惕,已達刑罰之目的,兼衡被告黃慧縈若入監服刑可能產生之流弊,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黃慧縈上訴意旨所指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等犯行,以被告黃慧縈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黃慧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與同案被告蔡宗霖共同擅自出售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提領或轉出其銀行帳戶內存款,而非法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等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黃慧縈犯後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被告黃慧縈所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慧縈係擅自賣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後,接續數行為以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而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始僅論以1罪,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雖被告黃慧縈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其70萬元之損害,且於和解時已經當場全部給付完畢,有被告黃慧縈提出之和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固有稍佳。惟查被告黃慧縈所犯之罪,其直接被害人固為私人,而屬個人法益之侵害,但法院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再者,被告黃慧縈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雖可簡省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司法資源,然原審就被告黃慧縈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為低度量刑,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黃慧縈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從而,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慧縈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黃慧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黃慧縈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坦然接受審判;又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已於和解書內載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黃慧縈緩刑宣告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黃慧縈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慧縈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警惕被告黃慧縈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所為之不當,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慧縈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慧縈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黃慧縈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