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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61號、第3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宗霖部分撤銷。

蔡宗霖共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蔡辰徽均為蔡督卿之子,黃慧縈(本院另行判決)為蔡督卿之同事及友人,蔡督卿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死亡,蔡督卿之權利能力自死亡時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包括出售其股票、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等),且蔡督卿名下之財產包括股票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均係其遺產,屬蔡督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蔡宗霖、蔡辰徽等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蔡督卿帳戶內之存款或處分其股票;且蔡督卿原雖有委任黃慧縈得以蔡督卿之名義管理使用其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帳號:9v-000000-0號之證券交易帳戶,惟於蔡督卿死亡後,其委任關係即已經消滅。詎蔡宗霖、黃慧縈均明知蔡督卿已過世,蔡督卿之股票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均係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為使蔡宗霖能夠單獨取得蔡督卿之遺產,共同意圖為蔡宗霖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蔡辰徽之同意,先由黃慧縈依蔡宗霖之指示,擅自於11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指示將蔡督卿名下之華通、威剛、良雄等股票賣出,賣出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87,927元隨即於同年月4日匯入蔡督卿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慧縈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利用網路轉帳、操作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領出現金,或先轉帳轉入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各次提款及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913,000元),全數交付蔡宗霖收受,蔡宗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僅為處理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402,400元及納骨塔費用30,000元(共432,400元),及返還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代宮廟保管之經費211,900元予宮廟主委,其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則均據為己有,蔡宗霖因而仍保有犯罪所得共2,268,700元。嗣因蔡辰徽調閱蔡督卿之銀行往來資料,發現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遭盜領,遂報警處理及向檢察官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辰徽委任林益輝律師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宗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蔡宗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檢察官、被告蔡宗霖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宗霖於原審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蔡辰徽之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名下之股票賣出(交割股款均匯入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由被告黃慧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使用ATM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多年沒有回來看被繼承人蔡督卿,直到要分財產才回來祭拜,告訴人不把被繼承人蔡督卿當父親,被繼承人蔡督卿也沒有把告訴人當自己的兒子,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有跟家裡長輩及朋友說其去世後,財產要留給我,我以為是處理自己的財產,又被繼承人蔡督卿去世後,宮廟主委過來要拿被繼承人蔡督卿代宮廟保管的錢,我跟被告黃慧縈都不知道被繼承人蔡督卿將這些錢放在哪裡,只能去領取他帳戶的錢還給宮廟,我還要支付給殯儀館及買塔位的錢,沒有主觀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宗霖、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子,被告黃慧縈

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同事及友人,被繼承人蔡督卿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黃慧縈依被告蔡宗霖之指示,擅自於11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證券公司之成年營業員,指示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名下之華通、威剛、良雄等股票賣出,賣出後交割股款均匯入至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黃慧縈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利用網路轉帳、操作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現金,或先轉帳轉入被告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領出現金(各次提款及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913,000元),並全數交付被告蔡宗霖收受,被告蔡宗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僅因處理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402,400元及納骨塔費用30,000元(共432,400元),及返還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代宮廟保管之經費211,900元予宮廟主委,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均據為己有等情,為被告蔡宗霖於原審坦承不諱者(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卷二第64-6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慧縈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72-173、176-177頁,卷二第66-67頁,本院卷第89、13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9161號偵卷第13-17、19-21、25-27、81-82、88-90頁;他卷第50-54頁),並有被繼承人蔡督卿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7165號函暨所檢送被告黃慧縈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11、15-17、19、25-33、42-43頁)、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之委託授權承諾書【委託被告黃慧縈全權辦理其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該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見第29161號偵卷第59頁)、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祥新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含契約附件資料】、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宮廟主委簽收筆記影本(見他卷第59-63、81-95、97、101-105頁)、告訴人與被告蔡宗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07頁,第36040號偵卷第53-61頁,原審卷一第51-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3317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帳戶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列印(見第29161號偵卷第37-39、41-53頁)、被告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8-161、389-393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國證經字第1120004652號函文暨所檢附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15-437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國證字第112000876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由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始為適法。

㈢被繼承人蔡督卿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自死亡

時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包括出售其股票、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等),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其銀行帳戶內存款均係其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蔡宗霖、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子,均為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說明,須經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宗霖、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出售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提領或轉出其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被告蔡宗霖、黃慧縈均為成年人,出社會工作多年,被告黃慧縈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被告蔡宗霖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販售電腦工作、現從事網拍販售衣服工作(見原審卷二第68頁),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蔡宗霖、黃慧縈2人竟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黃慧縈依被告蔡宗霖之指示,於11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指示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名下之華通、威剛、良雄等股票賣出,賣出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987,927元則於同年月4日匯入被繼承人蔡督卿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利用網路轉帳、操作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領出現金,或先轉帳轉入被告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領出現金,合計取得2,913,000元後,全數交付蔡宗霖收受。審酌被告蔡宗霖經由被告黃慧縈自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合計2,913,000元,幾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帳戶內之財產提領殆盡;且查被繼承人蔡督卿是於110年2月28日上午4時3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觀察,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時帳戶餘額仍有1,083,035元,被告黃慧縈隨即依被告蔡宗霖之指示於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當日上午7時6分,將帳戶內之款項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1,083,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餘35元;可認被告蔡宗霖係指示被告黃慧縈於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不過數小時,即將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內存款提領一空,且所領金額已遠超過一般喪葬之初步需要,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已經昭然若揭。又其後因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仍有賣出股票而於同年3月3日入帳之交割股款,及被告黃慧縈於同年月2日未獲授權擅自賣出如前所述之被繼承人蔡督卿股票,並於同年月4日入帳之交割股款,被告黃慧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在同年月5日前即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其僅在短短數日內取得金額高達2,913,000元;相較於被告蔡宗霖為辦理被繼承人蔡督卿後事而支付喪葬事宜、返還宮廟之金額僅432,400元、211,900元,差額高達2,268,700元(如附表二所示),均由被告蔡宗霖據為己有,所領取之金額遠高於喪葬所需,足見被告蔡宗霖指示被告黃慧縈領款之目的,非僅是為了辦理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而是恐因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知悉後向銀行提出異議或止付,致不能取款,始急於短短數日內即提領上開鉅額款項。復依被告蔡宗霖於原審所述,其迄今不辦理分割遺產就是不想把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分給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及依被告黃慧縈於原審供述,其協助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有見到告訴人,但並無向告訴人提及其出售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提領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帳戶存款之事(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可認被告蔡宗霖是為能單獨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與被告黃慧縈共同為上開行為,其與被告黃慧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非僅為辦理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後事或受託處理其生前事務,其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甚明。被告蔡宗霖於原審辯稱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應不足採。㈣被告蔡宗霖雖於原審辯稱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有表示財產要

留給被告蔡宗霖等語。然查被告蔡宗霖另案請求確認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蔡督卿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其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被告蔡宗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蔡宗霖之上訴;被告蔡宗霖雖又提起上訴第三審,然因程序未完備,上訴不合法,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93-20

9、377-383、401-408、44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宗霖辯稱告訴人無繼承權,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宗霖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宗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1、3、8、11所示使用網路銀行或ATM轉帳款項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10所示使用ATM提領款項部分)。

㈡被告蔡宗霖與被告黃慧縈就上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宗霖上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均認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蔡宗霖為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而犯非法以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蔡宗霖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慧縈委託國票證券公司營業員賣出被繼承人蔡督卿

持有之股票後,其交割股票係匯入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時各該交割股款仍在被繼承人蔡督卿名下,直至被告黃慧縈再從被繼承人蔡督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或ATM轉帳、提領現金方式取出款項,才取得該交割股款,其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財產之犯罪目的始達成;被告蔡宗霖、黃慧縈前述委託國票證券公司營業員賣出被繼承人蔡督卿股票行為之目的,係為取得賣出股票後匯入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割股款,而屬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計畫之一部,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僅載明被告蔡宗霖、黃慧縈賣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後,於110年3月4日有股款987,927元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見起訴書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載),並未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為達成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另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異是就同一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財產(股票或其賣出後變得之存款債權),論以實行2次詐欺既遂之行為,應已重複評價,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蔡宗霖上訴意旨以其只是處理被繼承人蔡督卿留給被

告蔡宗霖的遺產,沒有被害人,不知為何會變成詐騙,而仍否認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等犯行。惟查被告蔡宗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而其與同案被告黃慧縈既未經另一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為使被告蔡宗霖能夠單獨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全部遺產,而由被告黃慧縈擅自撥打電話予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指示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名下股票賣出,並於賣出股票之交割股款匯入被繼承人蔡督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黃慧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利用網路轉帳、操作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全部取出交付被告蔡宗霖,且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即係該當於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惟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霖明知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包含告訴人在內)公同共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同案被告黃慧縈依被告蔡宗霖之指示,擅自賣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並於交割股款匯入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以利用網路轉帳、操作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取出被繼承人蔡督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使被告蔡宗霖以此方式非法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自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被繼承人蔡督卿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權益,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蔡宗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宗霖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客觀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認被告蔡宗霖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蔡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慧縈自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及

先轉入被告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提領之款項(含交割股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13,000元,被告黃慧縈已全數交給被告蔡宗霖,此據被告黃慧縈(見原審卷一第175、290頁,卷二第64-65頁)、被告蔡宗霖(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卷二第65頁)供述明確。被告蔡宗霖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辦理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喪葬事宜而陸續支付喪葬費用402,400元、納骨塔費用30,000元(共432,400元),及返還被繼承人蔡督卿生所前保管宮廟經費211,900元予宮廟主委,已據被告蔡宗霖、黃慧縈供陳在卷(見他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365頁,卷二第64-65頁),並有祥新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含契約附件資料】、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宮廟主委簽收筆記(見他卷第81-9

5、97、101-10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蔡宗霖用以支付上開喪葬事宜、返還宮廟之金額,應認已非屬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是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上開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返還宮廟之款項後,所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始為被告蔡宗霖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可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黃慧縈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於被告黃慧縈給付700,000元後,不再對被告黃慧縈為賠償之請求,然並未同時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蔡宗霖之請求權,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且被告蔡宗霖否認犯罪,亦未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顯尚保有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仍應依法就被告蔡宗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宗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帳 方式 提領/轉帳時間 (交易時間) 提領/轉帳 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2月28日 上午7時6分許 (因對帳單登載帳務日期110年3月2日,故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0年3月2日,應予更正) 不詳 1,083,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5頁對帳單) 轉入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ATM提領 110年3月2日 上午6時5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 000號)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5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7頁) 3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3月3日 上午5時10分許 不詳 3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轉入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ATM提領 110年3月3日 上午6時4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 000號)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7頁) 5 ATM提領 110年3月3日 上午6時54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7頁) 6 ATM提領 110年3月4日 上午6時53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9頁) 7 ATM提領 110年3月4日 上午6時54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9頁) 8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3月4日 上午7時1分許 不詳 4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轉入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9 ATM提領 110年3月5日 上午7時1分許 國泰世華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9頁) 10 ATM提領 110年3月5日 上午7時2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9頁) 11 ATM轉帳 110年3月5日 上午7時4分許 同上 43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轉入黃慧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總計 2,913,000元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所得 計算式 2,268,700元 2,91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金額)-432,400元(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211,900元(返還宮廟之款項)=2,268,7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