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張逸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張逸傑與林○翰素有糾紛,張逸傑為使林○翰出面與其商談解決,遂基於意圖使林○翰受刑事訴追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林○翰並未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亦未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於民國110年5月5日,在自行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張逸傑名義之本票3紙後,於未經林○翰之同意或授權下,在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翰」署名、偽造指印及填寫林○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偽造林○翰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冒林○翰之名義,在借款約定書「甲方(即借用人)」簽章欄位偽簽「林○翰」署名及偽造指印,偽造林○翰向地下錢莊借貸2萬元,而由「丙方(即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張逸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約定書,即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持上開本票3張及借款約定書,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而行使,誣指林○翰偽造其名義之本票3張及借款約定書,交與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再向張逸傑索款共3萬5,000元得手之不實事項,以此對林○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林○翰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翰。嗣經警方將上開本票3張及借款約定書上指印送作指紋鑑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翰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稱:被告張逸傑(下稱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害匪淺,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且本案被告於偽簽被害人名字於本票發票人欄位時,偽造有價證券即已成立,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爰提起本案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此有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具體指明本案上訴範圍為本案全部,此有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1頁),是認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逸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5頁、第145至147頁;原審訴緝卷第1158至163頁),且有本案偽造之本票3紙及借款約定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綜觀本件所涉之3張本票及約定借款書(見偵卷第77、79頁),其上之筆跡明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且均係由被告提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用以為提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據;另扣案之本票3紙與借款約定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NO.000000本票上之指紋印與NO.000000本票上之指紋印,均係被告之左姆、右姆指之指紋,且排除係林○翰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8536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至86頁)。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指訴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乙情,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嗣後於110年8月3日再製作第2份調查筆錄,並提供涉案之3張本票、借款約定書彩色影本,則有當日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本票彩色影本、借款約定書彩色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7至73、
75、77、79頁);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報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貴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31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頁、第87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3頁、第153及159頁、第161及167頁)、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貴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3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條第1項之罪,然如尚具備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以「林○翰」之簽名及指印,偽造NO.000000本票及約定借款書,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NO.0000000、NO.000000之二張本票,其上係由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所開具,而偽造文書犯罪須係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始能成立,上開2張本票既係由被告以自身名義所開具,自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再被告偽造上開NO.000000本票及約定借款書,用以作為犯罪證據,並持以向警察機關對林○翰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既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加以主張,自屬行使之範疇,而應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按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
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在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
票人欄位偽簽『林○翰』署名、偽造指印及填寫林○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偽造林○翰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而行使」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係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業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應屬法律上罪名之評價各有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判斷,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一部縮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60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記載被告「冒林○翰之名義,在借款約定書『甲方(即借用人)』簽章欄位偽簽『林○翰』署名及偽造指印,偽造林○翰向其借款2萬元虛偽之借款約定書,即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持...及借款約定書,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而行使」,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起訴範圍內。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意圖使林○翰受到刑事訴追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漏未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業據原判決及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補充,併此說明。
六、罪數及競合㈠偽造署押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
,再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刑法第55條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㈠被告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⒈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另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誣告之罪,縱其自白當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本案持自行簽立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借
款約定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人上開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16日訊問時即自白其誣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2頁),雖其嗣後又再否認犯行(見原審訴緝卷第105頁、第157頁;本院卷第77頁),惟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6至167頁),被告既曾在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其誣告之犯行,縱該等自白係在其所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舉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為證,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僅稱: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0頁),並未具體說明加重量刑事由及證明方法,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稱:起訴書有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原審認為沒有加重必要,所以此部分不主張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請納入刑法第57條科刑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盡其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以供判斷、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誣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罪名、最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認被告本件所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不具特別惡性,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充分評價其此部分應負擔罪責,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此部分之前科素行,得作為後述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參酌之量刑因子。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資料,進而持向警局誣指被害人林○翰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再向被告追討等情,意圖使被害人林○翰遭刑事調查、追訴,除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外,亦造成被害人名譽損失,且被告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為彌補,原審量刑顯屬過輕;㈡被告於偽簽被害人名字於本票發票人欄位時,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成立,原審對此部分犯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就爰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理由所不予酌採之理由:㈠按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視為一般單純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屬刑法之目的犯(意圖犯),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即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思,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欲釐清何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此意圖與法益侵害有關,自需釐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何,以明「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以比較法學之觀點觀之,日本現行刑法將偽造有價證券罪列於偽造通貨罪(第16章)與偽造文書罪(第17章)之後之理由,有認為係將偽造證券罪視為偽造文書罪之特別犯,有認為乃由於本罪含有偽造通貨罪與偽造文書罪之雙重性質之故;換言之,其一,有價證券與通貨同樣為財產權之化身,同時原則上具有流通性,其二,有價證券乃有關權利義務文書之一種,通常皆有文書名義人之存在,此亦可謂本罪係偽造文書罪之特別犯,可見在日本之法條結構及學說中,均認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指於有價證券之於社會之公共信用性,亦在保護有價證券在經濟交易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而我國學說亦同此見解。應可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有價證券作為財產權利證書之安全性及可靠性,依此確保經濟交易之安全。故所謂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需具有將偽券充作真券加以使用流通之目的,即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如可能產生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危險,才有處罰之必要(我國學者盧映潔、陳子平亦同此見解,參見「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二版),盧映潔著,新學林出版,及「刑法各論」(下),陳子平著,元照出版)。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上開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我在110年5月12日報案前一週,在停放於我豐原區瑞興路住處附近之自家車上所偽造,當時偽造之原因是因為我與告訴人私下有糾紛,想用偽造本票向警方提告之方式把告訴人找出來講清楚,所以我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只是要拿去當誣告告訴人的證據,並沒有在其他地方行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揆諸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證稱:這3張本票是地下錢莊所持到我住處表示是我所簽立,並要求我還錢,但該3張本票都非我所簽署,並非真正,我懷疑是告訴人所偽簽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持本案附表各編號之本票至豐原派出所報案,係主張該等本票均屬告訴人所偽造,非為真正,更可知被告提出上開本票非作為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流通,僅係單純作為誣指告訴人偽簽其本票之證據使用,動機在於嫁禍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致罹刑案接受調查,需出面製作筆錄,被告主觀上實無將附表編號3之本票充作真正本票加以流通使用而行使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不相符合,是檢察官認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為不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見理由欄
參、七、㈠⒈⒉),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之寬貸,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翰」署名、偽
造指印及填寫林○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偽造林○翰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而行使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原審認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3至16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指單一事實,且本於偽造該張本票進而使用之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所衍生,亦不涉及「犯罪事實一部縮減」之情形,應屬法律上罪名之評價各有不同而已,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原判決有上開⒈⒉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沒收以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詳如後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於113年6月11日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81頁),尚難認被告確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真摯誠意,是此部分尚未構成量刑因子之變動,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6至27歲青
壯年齡,其固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惟不司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偽造私文書方式作為誣告告訴人之證據,並據以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因此不當開啟偵查機關進行相關調查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告訴人恐遭誣陷入罪之危險,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所為實屬不當,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之上現;另被告犯後固曾自白其誣告犯行,然反覆翻異前詞,以係經告訴人授權其簽名、蓋指印加以辯解,惟其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終知悔悟而積極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其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黑貓配送及餐飲業,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目前與友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因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且之前繳交20幾萬元易科罰金,要上班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 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 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 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 ,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 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 ,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偽造之「林○翰」之簽名
,分別為NO.000000本票上1枚,借款約定書上2枚,至林○翰之指印,分別為NO.000000本票上2枚,借款約定書上2枚,上開偽造之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係
就本案被告有罪犯行全部(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強制換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年月日 發票人 1 NO.000000 0萬元 109年7月2日 張逸傑 2 NO.000000 0,000元 109年7月8日 張逸傑 3 NO.000000 0萬元 109年12月30日 張逸傑 林○翰(包括簽名及捺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