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永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林淑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淑嬌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蕭永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16所示「蕭麗州」署名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就告蕭永裕之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永裕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17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原判決乙、參關於被告蕭永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蕭永裕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嬌係土地登記從業人員,理應知悉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而蕭麗州於本案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業已失智而無意識,被告林淑嬌顯無可能得蕭麗州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登記之可能,詎其逕自以自己代理之方式與被告蕭永裕共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與被告蕭永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張梅因不識字且知識不足,而信任被告蕭永裕,因而遭被告蕭永裕、林淑嬌謀議以詐稱出售房地之方式,訛其簽署借據、本票,且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由被告林淑嬌辦理本案相關土地之登記事宜,亦可補強證人蕭永裕不利被告林淑嬌證詞之可信性。再者,觀諸本案相關債務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之時序,其間之銜接嚴密,且於債務發生之同日,均已將需用之印鑑證明、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辦妥,而與一般人辦理借款時,其不動產擔保之設定日期與放貸日期有所間隔之常情不符,顯係被告林淑嬌、蕭永裕事前已有謀議無誤。另被告林淑嬌與張梅間,並無就包尾段1896建號建物及同段767之8、767之175地號土地有買賣之事實,被告林淑嬌明知此事,猶在上開建物、土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以不實之「已訂約出賣與林淑嬌」為由而申請保全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係被告蕭永裕單獨所犯,並為被告林淑嬌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蕭永裕上訴意旨略為:被告蕭永裕因需錢孔急、告貸無門,未多加思索便依被告林淑嬌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深感悔悟,本案確係被告林淑嬌一手主導,原審對被告林淑嬌諭知無罪判決,顯有違誤。又被告蕭永裕犯後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狀自首,並向張梅、被害人蕭麗州之繼承人求取原諒,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檢察官雖稱上訴意旨各點均可作為共同被告蕭永裕不利被告林淑嬌證詞之補強證據,然查:
㈠被告林淑嬌不具地政士之資格,本案亦非以地政士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名義,而是單純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三之相關土地登記事宜,此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戳章上勾選「經核對為代理人」一欄甚明(見他字第1108號卷第141、157、167、183頁),是被告林淑嬌應非地政士法規範之對象。又蕭麗州因罹患失智症,就本案不動產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淑嬌辦理相關設定登記,固屬事實,然被告林淑嬌從未與蕭麗州見面或接觸,此據蕭永裕於另案民事債務人異議訴訟中證述明確,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6頁),被告林淑嬌對蕭麗州欠缺同意能力一情是否知情,已有疑義。再酌以被告林淑嬌供稱:108年間就包尾段1896建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張梅本人曾親自前來其事務所簽發本票、借據等語,證人張梅亦證稱:確實曾與被告林淑嬌見面一次,證人蕭永裕於另案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證述:卷附2張本票是張梅在被告林淑嬌辦公室所親自簽寫等語(見他字第893號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84至185、243至244頁),是被告林淑嬌在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蕭麗州名下不動產登記事宜之前,既曾與張梅、蕭永裕見面並獲張梅親自簽發本票、借據,而得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蕭麗州與張梅、蕭永裕具有配偶、兒子之親屬關係,且能如實提供蕭麗州之印鑑證明,基於此種關係而便宜行事,在未向蕭麗州本人求證下,即逕自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亦非全然不可想像。檢察官以被告林淑嬌未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查明、核實蕭麗州之身分為由,認其主觀上有與蕭永裕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尚難憑採。
㈡張梅提供所有包尾段189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林淑嬌
時,先與蕭永裕共同前往南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再共同前往被告林淑嬌之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簽寫本票、借據,此據證人張梅、蕭永裕證述在卷,並有南投○○○○○○○○○112年4月13日函檢附張梅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借據、本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08號卷第55至63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林淑嬌、蕭永裕係以出售建物為由,騙取張梅簽發借據、本票,但對於年紀老邁之張梅而言,出售生活多年之房屋是何等大事,應無倉促、草率處理之理,且既是出賣建物,理應取得價金,又何需簽發借據、本票交予他人,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之事理,實非上訴意旨以張梅不識字且知識不足等語,而得以合理解釋。
㈢被告林淑嬌在本案建物、土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均以「
已訂約出賣與林淑嬌」為由而申請預告登記等情,固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08號卷第119、161、221頁),但債務人因債務屆期無力清償等因素,而將原供擔保用之抵押物,逕自出賣與債權人或交付債權人處分,藉以清償償務,實非罕見。而本案被告林淑嬌供稱其與張梅、蕭永裕有私約,若無法清償債務,土地建物就以買賣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就此而言,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載「已訂約出賣」確有可能是因用語不夠精確所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淑嬌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再者,包尾段1896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同段767之8、767之17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限制登記事項欄均僅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淑嬌;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信託於他人」等意旨,而無限制登記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之相關記載,此有各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他字第893號卷第13、15、23頁),足徵首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應僅作為地政機關內部之留存文件,並無對外公開,則縱使限制登記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之記載有所不實,是否已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仍有疑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債務、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時序,
僅是事件發生歷程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林淑嬌有無共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意聯絡一事,並不具有關連性,縱與共同被告蕭永裕之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仍無從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原審就被告蕭永裕之量刑部分,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
蕭永裕所為影響蕭麗州、張梅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惟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女兒、母親、胞兄同住,並須扶養女兒、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蕭永裕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不當。至於被告蕭永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蕭永裕犯罪次數多達3次,且情節非輕,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蕭永裕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林淑嬌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林淑嬌犯罪,而為被告林淑嬌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林淑嬌無罪部分不當,被告蕭永裕、檢察官上訴均指稱其並非單獨犯罪,而係與被告林淑嬌共犯,及被告蕭永裕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蕭永裕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