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錫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錫銀犯義憤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錫銀為丁○○之妻,2人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丁○○長期酗酒,自其子女甲○○、乙○○、丙○○年幼時期,酒後即長期以言語、肢體暴力之方式,對吳錫銀、甲○○、乙○○、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分白日、半夜及凌晨之時間,酗酒後就會把子女乙○○等人叫醒罰跪聽其訓話、辱罵,甚且常拿棍棒無端毆打甲○○、乙○○、丙○○等人之身體,而吳錫銀為保護子女,亦常遭丁○○以言語侮辱、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凌虐,丁○○甚至常持鋸刀、刀械等器械在吳錫銀前揮舞,且對吳錫銀恫稱「我殺死你只是關4個月而已」等語,使吳錫銀精神上、身體上長期常處於不安、驚懼及難以入睡的狀態。民國111年12月21日凌晨,丁○○酒後在上址住處亂罵,先到乙○○2樓房間把乙○○喚醒,並毆打乙○○之身體,乙○○於是來到廚房並聽著丁○○訓話;丁○○繼之到吳錫銀2樓房間,把正在睡覺之吳錫銀所蓋的棉被掀開,要求吳錫銀到1樓廚房,因不滿吳錫銀穿襪子時動作緩慢,即出手毆打吳錫銀頭部2下及左右手臂數下,致吳錫銀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吳錫銀到1樓廚房後,丁○○繼續在廚房喝酒,同時對吳錫銀、乙○○咆哮亂駡約1小時後自行摔倒在地,經乙○○扶起在小板凳坐下後,又自行摔倒在地,吳錫銀見狀,因長期、反覆受到丁○○實施家庭暴力,及揚言要殺害自己,身心已不堪負荷,遂當場激於義憤,萌生「要死一起死」的念頭,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房屋放置工具之樓梯間拿取電線1條,並將電線交岔纏繞在丁○○之頸前部延伸至頸後部之間,並用力朝後拉扯約10分鐘,致丁○○因缺氧窒息死亡。嗣經警於同日7時34分許,接獲報案稱吳錫銀要在上址房屋欲自殺,員警到場後,吳錫銀主動向警察承認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錫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如何長期遭到她的丈夫即被害人丁○○(下稱丁○○)於酒
後以言語、肢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如何萌生殺人犯意用力朝後拉扯交岔纏繞丁○○頸部的電線致他窒息身亡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421、463至466頁),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40、195至197、365至366頁;相卷第177至187、289至293頁;原審卷二第439至456頁)、證人黃傳陣、黄豐禎、廖碧嬌於警方查訪時所述(偵卷第41至45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酒測單、現場平面圖、刑事案件照片(含現場及工具照片、扣案物照片、丁○○生前持鋸刀揮舞恐嚇被告照片)、甲○○110報案通聯紀錄、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17、59至75、175、193至287、297頁;原審卷一第25至429、461至466、483至496頁;偵卷第3至6、51至77、81至131、179至18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重大傷病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被告、丁○○、乙○○之病人病歷表、信生醫院提供之丁○○病歷(見偵卷第23至25、143、217至299、301至309頁)、秀傳醫院開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所提供被告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彰化縣警察局112年2月3日彰警鑑字第1120007918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同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111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5、139、142至208、281至297、303、315至31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丁○○於前揭時、地確實遭到被告以上開電線交岔纏繞頸部至缺氧窒息而身亡,且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以電線交岔纏繞在丁○○之頸前部延伸至頸後部之間,並用力朝後拉扯長達約10分鐘之方式欲置丁○○於死地,足認被告下手當時殺人決意甚堅,具有殺人之故意。
㈡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
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何長期遭到丁○○於酒後以言語、肢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如何萌生殺人犯意用力朝後拉扯交岔纏繞丁○○頸部的電線致他窒息身亡等情,詳如前述;而丁○○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他酒後在上址住處亂罵,又先後叫醒、毆打正在睡覺的乙○○、被告,並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且深夜在上址1樓廚房喝酒,同時對被告、乙○○咆哮亂駡約1小時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相卷第177至183頁)。綜合觀察丁○○在家中對待妻子及兒女的態度、方式,是長期、反覆對被告及兒女實施上述的家庭暴力行為,顯然對被告的生存權嚴重造成不法侵害,且長期對兒女為家暴行為,也嚴重影響兒女之健全發展,對他們的心理、生理造成巨大危害,這樣的不義行為,對任何一般人而言,都是無可容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雖丁○○一時醉了、累了而罷手倒臥在地,但被告卻長期受到這般不法侵害,在上址承受丁○○反覆對她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丁○○對被告施加的不義行為顯然不會因他一時罷手而終止,案發當日被告及其女兒乙○○遭丁○○打、駡後,被告遂萌生「要死一起死」的念頭,被告殺人犯意顯然肇因於丁○○長期及案發當時的不義行為,致當場激於義憤而實施殺害丁○○的行為,至為明確。至丁○○體內雖驗出安眠鎮定藥物Zopidem(即佐沛眠)成份,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然被告所使用之安眠藥則係Zopiclon(樂比克),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被告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1頁)。
Zopidem與Zopiclon種類不同,亦非彼此之代謝物,服用Zopiclon不會驗出Zopidem,有法醫研究所函復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可認丁○○體內驗出的安眠鎮定藥物,並非被告預先使他服用,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電線殺害丁○○,她於案發當時的精
神狀況如何?是否影響她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究明如下:
⑴被告因長期遭到丁○○於酒後以言語、肢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使被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症,自111年2月4日起開始在秀傳紀念醫院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另因罹患高血脂症、頭暈、維生素B12缺乏、失眠,於106年11月15日起在同上醫院神經科門診治療;又因罹患糖尿病併腎病變、心律不整,於110年10月起接受同上醫院心臟科治療;又於109年10月28日起發現罹患左側腎細胞癌而長期至同上醫院接受泌尿科治療(見原審被證一);經警方事後查訪上址鄰居即證人黃傳陣、黃豐禎、廖碧嬌得知,被告平常看起來比較壓抑、案發前常遭死者精神上壓迫、外表看起來比較沉重憂鬱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而案發前1個月被告已於上址住處3樓布置繩索準備輕生(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客觀上可認丁○○長期於酒後以言語、肢體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嚴重影響她的精神、身體狀況。
⑵被告雖然是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行為的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但依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即案發前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子丙○○訴苦,講述丁○○都在碎念、亂罵(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9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與長女甲○○訴苦表示丁○○又在喝酒,並提及丙○○何時會回來,過年初二是否要到外面餐廳吃飯等情(見相卷第273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1日雖處於長期遭到丁○○言語暴力及飲酒等負面行為之壓力下,仍可正常與其子女對話。又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當時丁○○從椅子上第2次跌倒後,我越想越氣就想和丁○○一起死,所以拿電線纏丁○○的頸部用力勒緊,想說一定要讓他死不能再讓他起來,不然就換我會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就是很氣,想說跟丁○○一起死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想到丁○○當日一直打我罵我,我就覺得日子過不下去,我想到之前丁○○長期對我們打罵,所以我才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6頁),可知被告雖然遭到丁○○長期對她實施家庭暴力,致身心受創,但她於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幻覺或妄想,且清楚知悉自己下手的動機與目的。再依被告與丙○○於111年12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丙○○於7時10分詢問丁○○還有沒有在亂罵,被告於7時24分至7時26分回傳訊息表示:丁○○半夜拿1支鐵棍叫我們起床、讓他亂、你就請假回來吧、不會亂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被告復於同日9時43分至9時46分,傳送「丁○○持鋸刀照片」、「其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予甲○○(見相卷第273至28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可回復訊息予丙○○,亦可將相關照片或對話截圖傳給甲○○,可見被告行為後的思考、表達內容仍具有現實感,也沒有產生幻覺或妄想。則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的外在表現,雖然她的精神狀況因憂鬱情緒造成輕生的念頭,並興起與丁○○同歸於盡的想法,但被告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無異常。
⑶原審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的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①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②被告長期遭受丁○○口語與肢體的暴力威脅及行為,加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照顧精障女兒等壓力,呈現心情低落、擔心遭到不預警的攻擊、夜眠欠佳、對自身處境感到無望而有自殺意念,感到羞恥、不敢見人而變得社交退縮、不太出門等症狀。除此之外,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受上述狀況的影響,其認知功能與思考能力呈現退步與僵化,導致難有適當策略因應外界環境刺激及調適相關情緒感受,且明顯有自尊低落的狀況。③被告犯行當時,從睡夢中遭丁○○突然叫醒,復因動作速度未達丁○○要求遭到謾罵與肢體攻擊,下樓之後,丁○○持續飲酒,並對被告及女兒施以口語及肢體攻擊,加以丁○○稱自己若殺死被告,也只是過失殺人,只需入獄4個月之生命威脅,被告遂有要死一起死的想法,於丁○○酒醉跌倒在地時,實施犯行,同時間擔心若不成功,自己反遭殺害的可能。④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降低或喪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37頁)。
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參酌上開被告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處境、及她於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之外在表現、精神狀況、犯案情節,可認被告雖因憂鬱情緒造成輕生的念頭,並興起與丁○○同歸於盡的想法,案發當日丁○○又再度施加家庭暴力,致被告決意宣洩長期承受的痛苦情緒,本案被告犯案的動機與個人長期受到丁○○暴力相向有關,固值同情,但案發時被告的思考內容具有現實感,未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性,只是當時受到情緒左右,未能深入思考行為的後果或者自己需要付出的代價,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容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辯護人指述草屯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如何理由不足及矛盾等語,請求再送臺大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582頁),雖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但是她於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並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詳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犯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3條規定予以論科。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被告的殺人犯意肇因於丁○○的不義行為,致被告當場激於義憤殺害丁○○,詳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主動向到達上址的警察承認有上述犯行,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9、127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配合調查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她的刑度。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丁○○長期於酒後以言語、肢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影響被告的精神、身體狀況,致被告身心嚴重受創,詳如前述;又被告另須照顧女兒乙○○,而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乙○○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秀傳醫院之病人病歷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3、295頁),可知被告平日處境艱困,因案發當日再度遭受丁○○對她施家庭暴力,一時失慮致當場激於義憤才發生犯罪,在客觀上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惟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尚非嚴峻,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的行為,構成犯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詳如前述,原審未察,卻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略謂她於案發時之生理心理因素確已影響是非辨識及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雖不可採,然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她與丁○○是夫妻,因遭丁○○長期對她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致身心嚴重受創,案發當日再度遭受丁○○對她施家庭暴力,一時失慮致當場激於義憤才發生犯罪,已造成丁○○生命不可回復的重大損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她與丁○○的子女乙○○、甲○○、丙○○均具函表示:請考量被告所受處境,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3頁),這樣的犯後態度及被告子女等人所表達的人倫情長,應列為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當場激於義憤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且她與被害人的子女乙○○、甲○○、丙○○均具函表示:請考量被告所受處境,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3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用以纏繞勒住丁○○頸部之電線,被告稱係丁○○所拾得而丟在樓梯,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此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