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榮輝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林榮龍律師唐光義律師被 告 廖信棋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巷0弄0 0號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陳國良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朱清奇律師楊玉珍律師被 告 徐榮輝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7、A02部分均撤銷。
A07、A02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A07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A02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1年間,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下稱勞青處)副處長,負責襄助勞青處處長綜理該處各項業務,並具公文及相關業務決行權限;A02為勞青處勞工服務科之臨時工程助理員,為111年1月間發生「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之行政調查承辦人,負責本案烏干達籍留學生涉嫌違法超時工作之查處。A07、A02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3則為「金盟企業社」(址設苗栗縣○○市○○○巷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陳國良之配偶賴玉嬌)之實際負責人。另楊○○為勞青處勞工服務科科長,負責審核關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包含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處罰及外勞查察等事項(楊○○涉嫌圖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A04為勞青處勞工服務科臨時工程助理員(A04涉嫌圖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為勞青處勞資關係科科長,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勞動條件檢查等事項,負有審核之責;古○○為勞青處勞資關係科聘僱人員,負責本案烏干達籍留學生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查處。
二、緣媒體「報導者」於111年1月10日揭露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之烏干達籍留學生涉嫌在臺超時工作案,而A03因曾仲介烏干達籍留學生至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公司)、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公司)、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公司)工作,擔心上開公司因此受罰,隨即於當日聯繫A04,並向A04強調自己才是雇主,如果苗栗縣政府勞青處依法要進行裁罰(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願意接受處罰,但不要去罰上開公司等語,並透過A04相約翌日上午,在A07辦公室內商談。A03於翌(11)日上午,依約前去苗栗縣政府勞青處與A07見面,並向A07強調烏干達留學生是其透過人力派遣方式,派往望○公司等公司上班,其為本案烏干達留學生的雇主,若苗栗縣政府要裁罰就直接裁罰「金○企業社」,不要裁罰望○等公司,如果罰「金○企業社」,儘量輕罰等語。
三、嗣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110020755號函請苗栗縣政府就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依權責查處。苗栗縣政府勞青處於111年1月20日接獲公文後,將本案交由A02承辦。A07經A03為上開請求及得知上開公文後,明知本案烏干達學生有超時工作等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但A03是否為本案烏干達留學生之雇主或仲介、違規之情節,應先進行行政調查,於確認後,再依法進行裁罰。A07竟與A022人就主管及監督苗栗縣境內雇主是否違法聘僱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外國留學生是否超時工作、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檢查、裁罰事項等事務,基於違背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第50條、第57條第9款、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等法令圖利A03(即金○企業社)、望○公司、坤○公司、前○公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致電勞資關係科科員古○○,將原依輪值表排定之湯○○更換,指定由古○○辦理,並向古○○要求「本案由妳承辦,不用進行任何查處,直接依A02之調查結果即可」等語;A02則在遭A07施壓後,依照A07之指示發函消極調查,且以涉案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查處(本案調查情形詳如下表)。公司名稱 苗栗縣政府函文 內容/備註 望○公司 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勞服字第1110024552號函 ⒈調取110年6月、7月份烏干達籍學生出勤紀錄、排班表、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⒉應於111年2月15日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受檢(實際受檢日為111年2月22日) 前○公司 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勞服字第1110028415號函 ⒈調取110年7月、8月份烏干達籍學生出勤紀錄、排班表、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⒉應於111年3月2日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受檢 坤○公司 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勞服字第1110044568號函 ⒈調取110年3月、4月份烏干達籍學生出勤紀錄、排班表、薪資明細、請假紀錄 ⒉應於111年3月17日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受檢
A02取得A03所提供之打卡紀錄、上開公司提供之訪談紀錄、出勤紀錄等資料後,先於111年3月31日,將本案簽請勞資關係科就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進行查處,古○○依據A07先前之指示,於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7日在簽稿會核單內記載:「經查上開事業單位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情事」,A07亦在該會核單內核章。A02再將本案調查情形,由苗栗縣政府於下列時間,發函給下列機關,認為本案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且並未對金○企業社、上開公司裁罰。苗栗縣政府函文 內容/備註 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勞服字第1110077380號函(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中州大學烏干達籍學生至苗栗縣工作時,延長工時時段於學校放寒暑假時,且上述公司均聘僱合法外國學生,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情事 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30日府勞服字第1110101921號函(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 同上
使金○企業社、望○等公司,因而直接獲得下表免罰之不法利益(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此部分為本案案發後,苗栗縣政府重新調查後認定之違法情事。又A02於本案雖同時發函調取墨達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7月烏干達學生出勤紀錄、排班表、薪資明細、請假紀錄等資料,但此並非A07之指示範圍,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⒈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司名稱 裁罰金額 違反法條 苗栗縣政府裁處書 金○企業社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與 望○公司、坤○公司、前○公司違法經營人力仲介業務) 112年5月26日府勞服字第1120124163、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Ⅰ10-10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7至33頁) 前○公司 12萬元 就業服務法第50條、第57條第9款(違法超時工作) 113年4月29日府勞服字第1130088733號(原審卷Ⅰ10-10第47至51頁) 望○公司 12萬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府勞服字第1130093212號(原審卷Ⅰ10-10第59至63頁) 坤○公司 未裁罰 無
⒉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司名稱 裁罰金額 違反法條 苗栗縣政府裁處書 前○公司 8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班費給付不足)、第32條第2項(超時加班)、第36條第1項(未一例一休)、第39條(國定假日未加倍發給) 113年4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30075183號(原審卷Ⅰ10-10第71至77頁) 望○公司 8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府勞資字第1130099615號(原審卷Ⅰ10-10第93至99頁) 坤○公司 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18日府勞資字第1130080962號(原審卷Ⅰ10-10第105至109頁)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7、被告A02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本件被告A07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3、A02、A0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受調詢不正誘導訊問之影響,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卷四第33至43頁)。然查證人A03於111年1月21日、111年9月14日(見偵字第1897號卷第349頁、偵字第12846號卷第377頁),證人A02於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14日(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5
1、103頁),證人A04於111年8月17日(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187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證人A04於111年8月17日之調詢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1頁),證人A04於過程中雖曾受調查官指示到詢問室外談話4、5分鐘,其談話內容因收音距離過遠而聽不清楚實際內容,然其間對話之語氣平和,並未見調查官有何威脅、喝斥證人A04之情狀(辯護人並無法確認臺中市調查處另有其他錄音筆或錄音設備,其聲請本院再向該處調取該部分之檔案〈見本院卷九第418頁〉,本院無從憑採);另當庭勘驗證人A02於111年8月17日之調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四第372至412頁),亦難認調查官有對證人A02為誘導、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使其攀咬被告A07之情事;再當庭勘驗證人A03於111年9月6日之調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四第413至432頁),證人A03就部分細節部分,因案涉姓名極易混淆之被告A07、A012人,而有證述不一經調查官提醒之處,然此為進行調查程序之司法人員所必須釐清者,亦難以此逕認證人A03於調詢之證述受到誘導(況證人A03於111年9月6日調詢後當日並未立即接受檢察官複訊,更難認定其嗣後於111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受到之前調詢之影響)。此外,被告A07及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受調詢不正誘導訊問之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A03、A02、A0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證人A04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在調查局及地檢署做筆錄時,都是非常害怕的,心裡很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7至159頁〉,然一般民眾接受司法調查時,本即會產生一定之身心壓力,證人A04於調詢及偵訊時感到害怕,乃為當然之理,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有受到不正訊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查被告A03於111年8月18日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A07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A03於當日所為之供述受調詢不正誘導訊問之影響,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難認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A07、A02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卷四第33至43頁、第440頁、卷十一第137至139頁),且均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A02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3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證人楊○○、A04、古○○、古○○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湯○○於調詢證述,證人李○○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及證人即望○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李○○於調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媒體《報導者》刊登「綁債.黑工.留學陷阱-失控的高教技職國際招生」等截圖畫面、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資關係科輪值表、證人A03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在苗栗縣政府勞青處扣得之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全卷(含望○公司等企業之受檢資料)、苗栗縣政府勞青處111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簽核意見表、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勞服字第1110077380號函稿、111年5月25日府勞服字第1110101921號函稿、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勞外字第1110041843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4日府勞就字第1110029008號函、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8日府勞外字第1110058529號函、彰化專勤隊111年2月26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18018469、1118018470、1118018481、1118018482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7日府勞就字第1110040282號函、彰化專勤隊111年3月11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18018527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21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18772號函、育達科技大學菲律賓籍學生案(下稱育達案)查處相關公文、被告A02於苗栗縣政府勞青處之人事資料、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10年9月15日發管字第1110025961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勞外字第1130091256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A07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A03認識,但交情普通,只有在共同朋友邀約的聚會上碰過面,A03於111年1月11日並沒有透過A04約我見面,他們只是跟我借辦公室談事情,當天我開天下經濟冬季論壇的線上會議,並沒有介入,我只是一般民政出身,對於勞動法規並不熟悉,本案我並沒有要求楊○○不要進行調查,我從來沒有對A02施壓,他的續聘與否、考核成績,並不是我的權限範圍;至於更換承辦人湯○○部分,是因為111年1月20日當天,A04表示湯○○容易跟廠商吵架,需要更換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案的承辦人,進行業務調整,但我向A04表示基於公務倫理,不能越級報告,請A04直接跟科長反應,當天我不清楚承辦人是否更換成古○○;A03沒有在農曆春假期間到勞青處送禮給我,也沒有A03送的禮品被A02拒收,被我叫來辦公室指責的情形,本案我並沒有圖利A03,也沒有指示A02應該如何調查,我只有依照A02、楊○○之簽文處理等語。經查:
(一)關於【A03向被告A07請託】之認定:
1.證人A03有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涉嫌在臺超時工作案被媒體揭露後,透過A04之安排前往苗栗縣政府勞青處找被告A07拜託不要重罰等情。業據證人A03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望○公司的人資李○○講說我會去跟A07報告,我去的時候A04跟A07都在,我跟A07講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我有跟他說學生勞保在我這邊,我是雇主,要罰罰我就好,不要罰望○那些公司,如果罰我的話是不是可以罰少一點,A07說查了再說。後來農曆年後我還有去找A07,說看能不能從輕發落,少罰一點,A07沒有給我具體肯定的答案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373至37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A07表示如果可以幫我的話,一項違法就是罰2萬元至30萬元,如果可以就讓我罰最小的,不要罰最高的,A07說他盡量幫忙,但沒有講具體會怎麼做。他有提到單位裡面比較執法嚴謹的職員是湯○○,他是最硬的,我知道A02是A07的部屬,在同一個單位工作,A07是A02的長官等語(見聲羈字第162號卷第40至41頁)。
2.被告A07於111年8月17日調詢時供稱:若不需要裁罰就可由我負責決行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82頁),可見被告A07對於本案不予裁罰的行政決定,具有實質決定的權限。而卷內證人A03遭查扣的手機內,亦有其與被告A07雙方語音通話、傳送問候貼圖、邀約吃飯的內容(111年2月25日、3月8日、3月30日、4月13日、5月2日,部分聯繫時間在苗栗縣政府勞青處進行本案行政調查中,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91至95頁),可見雙方已有相當之私誼,被告A07自然有接受請託而圖利證人A03之動機。
3.觀諸證人A03、A04於111年1月10日LINE之對話(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315頁):
發信息者 內容 A03 轉PO網路連結給A04 A03 「姐姐你幫我看一下啊」、「我下一步怎做」、「不能害到我的客戶」、「我公司來處理可以解決問題嗎」 A04 「明天來再說」、「跟育達案一樣」 A03 「問題是我們沒有扣錢啊」、「住宿交通一毛沒有扣錢」、「他們時薪190」 A04 「應該是我們處理」 A03 「我們只有一項超時工作」 A04 「明天來說清楚」 A03 「去副座辦公室嗎?」 A04 「是的」、「罰勞基法」 A03 「罰金○企業社?」 A04 「事實認定」、「應該是罰公司」 A03 「我們就是公司」 A04 「不一定」 A03 「可以控制只罰投保單位嗎」、「金○企業」 A04 「明天再說啦」 A03 (蠟筆小新低頭貼圖)
從上開對話資料可見,證人A03無須事前向被告A07借用辦公室,即可直接約證人A04隔天在被告A07的辦公室見面,顯見證人A03與被告A07之交情匪淺。又原審依證人A03轉PO的網址進行查詢,內容就是媒體報導本案及回應之內容(見原審卷Ⅲ4-3第5至22頁),證人A04在對話中表示:「跟育達案一樣」,可見她早就知道新聞報導內容涉及被告A03違法讓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而證人A04僅是一般科員,對於本案裁處並無任何決定權限,證人A03若非想要透過被告A07影響本案,何須特地約在被告A07的辦公室與證人A04見面。
是證人A03上開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的證詞,應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4.證人A03於原審113年1月9日審判時雖證稱:我認識A041、20年,跟A07之間沒有私人交往的朋友關係,我在111年1月10日新聞爆發後,把新聞下載傳給A04,是要請教她該怎麼做、違反什麼法律、會受到什麼處罰,A04要我次日到縣府再說,我不太想讓別人知道,想說是否可以借副座的辦公室沙發區,她好像回我可以,副座辦公室算半開放式。我去副座辦公室,在門外等A04敲門進去後,A07在他的辦公室那邊,我們跟A07借沙發區談事情,A04說我資料都沒帶,就對我作法令宣導,A07沒有參與討論,我要離開時A07說這已經上媒體,該怎麼裁罰,花錢消災就沒事了,我沒有拜託他用最低罰,此外就沒有再跟A07拜託這件事。勞青處的會議室是勞資協調室,經常有人在使用,如果副處長那邊有客人,我們就不會進去,在樓梯間那邊站著講,如果副處長那邊沒有客人,他也不在,我們就會進去,如果沒有客人,副處長又在,我們會跟副處長借沙發區。我跟A04在裡面討論時,有提到希望裁罰輕一點,罰金○企業社就好,不要罰到其他公司,當時A04跟A07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418至424、435至441、448至449頁)。然證人A03之手機內有與被告A07雙方語音通話、傳送問候貼圖、邀約吃飯的內容,已如前述,兩者間並非無私人交往關係;又證人A03既知副處長辦公室算半開放式,顯然對於勞青處之辦公環境極為熟悉,與該處職員亦非陌生。證人A03如不想讓他人知悉向證人A04請教本案之事,大可與證人A04約在下班時間或外面之咖啡廳等處,又何須挑被告A07之辦公室與證人A04討論?且副處長辦公室既係被告A07之辦公處所,自不免有職務上必須保守秘密之公文必須處理,若非得被告A07之默許,身為外人之證人A03豈能隨意進出副處長辦公室與他人討論事情?是證人A03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係避重就輕之語,並不足採。
5.證人A04於原審113年1月9日審判時雖證稱:111年1月10日,A03曾經LINE我,說想要找我諮詢一些問題,但我沒有看到資料,沒有辦法回復,所以A03說次日去找我,因為我們常常會跟副座借辦公室,所以A03來找我之後,我就帶他去副座辦公室那邊講,當時A07坐在他的位置上,戴著耳機,我不曉得在做什麼,我跟A07點個頭,A07不知道我進去要做什麼,他的位置旁邊就是沙發區,中間沒有東西隔開,我跟A03討論時,A07看得到我們,他戴著耳機,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我不會去借處長辦公室的沙發,因為A07比較平易近人,比較沒有官架子。進去之後,我就問A03什麼事,他沒有拿資料來,我就說沒有辦法幫,A03有講說他是人力派遣公司,學生都是他雇的,要罰就罰他,我沒有回他,我說要事實認定,A07在過程中沒有參與討論,他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最後A03跟A07點個頭就走了,我沒有聽到A03拜託A07、A07回應A03說沒問題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460至501、474至477頁)。然如前述,被告A07身為勞青處副處長,其辦公室竟可以隨意讓科員A04與廠商討論案件使用,實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A04與A03上開所證於沙發區討論之內容,證人A04當時僅告知證人A03本案如果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的裁罰標準,就此並非太複雜之法令適用問題,證人A04直接在電話中解答即可,亦無須邀約碰面討論、更無事先指定副處長辦公室之必要。又依被告A07所辯其當時戴著耳機正在參加線上論壇等情,若係屬實,被告A07自應需要一個安靜的空間;且為免受到上課之環境受到干擾,其在證人A04、A03表示要借用辦公室之際,亦應請其等另覓他處,而無任由其等在旁討論事情之理。是證人A04上開借用辦公室的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A07之認定。
6.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友A06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勞青處只有勞資爭議調解室,旁邊還有一個向庶務科借的B301,各科的空間都很狹小,因為勞資調解室借用的頻率比較高,會議室不夠用,就常會借用副處長辦公室,A04常常帶領其他人去借用副處長辦公室的沙發區,但不是所有的行程都會登錄在行事曆上面。111年1月11日有天下經濟論壇的線上課程,A07有上這個課程,副處長辦公室有一個屏風分隔辦公區跟沙發區,我知道勞服科辦公室入口有一個小型的會議桌,還有一個小型的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1至169頁)。然證人楊○○科長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同仁討論事情時,不會借用副處長的辦公室,如果有事情要請教同事,就會請同仁到我的位置附近直接問,我的座位旁邊沒有可以讓人家討論事情的茶几或座位。我的辦公室入口有一個小型會議桌,進來還有一個小型的會議室,可以供承辦人員跟仲介,或是民眾洽公等語(見原審卷Ⅲ4-3第101至102、104至105頁);證人李○○科長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勞青處,勞資科跟勞服科的辦公室是分開的,勞資科有一張諮詢的小桌子,我們有一個勞資爭議調解室可以利用,如果是議員那種身分比較高的,我們會請他到處長室或副處長室那邊做相關法令的諮詢,這種情況一定要先請示處長或副處長,原則上他們會在旁邊。我們會利用勞資爭議調解室來處理廠商或民眾的法律諮詢,除非是層級比較高的,比如說是民意代表,才會請他們到處長或副處長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Ⅲ4-3第120、130頁)。顯見苗栗縣政府勞青處除副處長辦公室沙發區外,並非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讓廠商諮詢法令使用。是證人A06所證內容,更足以證明證人A04與被告A07交情匪淺,方得以經常帶領其他人借用副處長辦公室的沙發區。
7.辯護人雖提出勞青處110至111年之公務行事曆,表示常有業務討論或各方公司行號至勞青處拜訪討論,不時有使用副處長室之情事等旨(見本院卷三第294頁)。惟觀其所提出之公務行事曆內容,固有部分使用副處長室之情事,然其事由或係副處長與科長之業務分工工作會議、或係副議長、產總理事、智邦顧問、中油人資主任、村長、科長、御山開發負責人、調查站副主任等來賓拜會、或係副處長個人資料盤點及天下經濟論壇線上課程、或係副處長接受愛苗、飛碟電台專訪、或係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科長餐敘(見本院卷三第297至467頁),均係被告A07本人必須參與者。並無如被告A07所辯單純將沙發區借予他人使用而自己置身事外之情狀,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A07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A07變更承辦人為古○○】之認定:
1.證人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07於111年1月20日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烏干達的案子派給誰,我說是湯○○,他就問我下一個輪序是誰,我跟他報告說是古○○,他就說「好,那就給○菁」,我就去派案表上更改,所以派案表上1月20日出現一個長官指派烏干達外籍學生案等記載,是我更改的,湯○○的行事風格是沒有情面可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367至368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我們勞資關係科就收案部分沒有制定特別的業務規範,但有輪案方式,在我任職期間,幾乎沒有因為承辦不在或請假等情形而變動輪值表,除非有重複登錄的,我在111年間,勞服科有公文過來講到可能違反勞基法,我從古○○電腦內派案的輪值表查到下一個輪到的是湯○○,我跟湯○○說派案給他,後來我接到A07電話,他問下一個輪次是古○○,就說換下一個,沒有說明原因,除了烏干達學生的案件外,我沒有接過A07提到他想要更改承辦人的電話。A03逢年過節會去勞服科送過節禮物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289至301頁)。
2.證人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月20日那天的案件本來應該要輪到我沒錯,古○○說有新進的烏干達案件照派案表的話,是分配到我沒錯,我出差前有聽過烏干達的新聞報導,知道可能跟工時有關,相關的公文當時已經收到放在我的桌上,但我先出門查處其他公司,到下午回辦公室時,古○○跟我說長官已經指派給古○○處理,叫我不用管,我就沒有再過問,也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293至294頁)。
3.證人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照規定派案輪值表應該是我同事湯○○負責,但湯○○接到案件後來找我並向我表示A07副處長指示本案要由我承接,這樣的程序不正常,原本就應該要依輪值表派案。湯○○沒有跟我講理由,他說就是副處長指定由我負責,他是上午跟我講的,下午我就接到A04用副處長辦公室桌機打到我的分機,A04請我進副處長A07辦公室,我過去後看到A07、A04,A07說這個案子由勞工服務科那邊派員去查,叫我不用去,等待後續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再告訴我,這不是正常的程序,一般是勞工服務科跟勞資關係科的承辦人要就案子的狀況一起討論該怎麼處理,我出副處長辦公室後,有跟科長李○○報告這件事,李○○就跟我說按照副處長指示執行,我就沒多問了。湯○○是行事風格嚴謹,無法搓湯圓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132至134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派案輪值表是我103年入職時就有了,希望派案可以公平,我進來後就負責該業務,印象中從來沒有變動過,因為這樣才公平,就算是請假,輪到的案子還是由該人負責,湯○○在處理案件的態度非常嚴謹又嚴肅。烏干達案件本來輪值是湯○○,我那天出差下午回到辦公室後,古○○跟我說中州案輪到我,他跟我說其實是輪到湯○○,但長官(副座)指示要輪下一個,之後勞服科的A04在副座辦公室打電話叫我去副座辦公室,跟我說勞資科這邊由我承辦,當時A07坐在裡面,他跟我點頭示意一下,他就說A04在這邊要跟我講案子,主講者是A04,A04說她會由他們那邊先去檢查,如果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再把資料給我們做裁罰,A04講完之後A07有在後面做補充。如果是重大案件或新聞矚目案件,一般應該是聯合稽查。湯○○後來也有跟我說案子給我處理了,他有跟我說現在長官指示是我,但最主要還是古○○告知我這件事。我會覺得奇怪,是因為本案本來已經排好是湯○○,臨時被換成我,這是非常特例,但基於對副座的尊重,我當下不可能質疑或反駁,所以接收到命令就按照指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312至338頁)。
4.證人A04於11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中州大學違法轉介外籍學生在本國工作一案,專責人員是A02,在疫情發生時,因為勞動部有推一房一室的居檢場所專案,因為業務上開始常跟A03聯繫。我當初看到新聞,有問過A03,他說是他的案子,後來案子移過來後,A03有問這個案子誰辦的,我說應該是A02。當時A07有請我跟古○○去他辦公室,說我們勞工服務科先啟動,把相關事證調查清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話,就移到勞資關係科去處理,要古○○暫時先不要查,所以我會跟A03說「學生的案件,李(○○)科(長)說他們不會去查」。上開稽查案件,是A07指示改由古○○負責,我當時用A07辦公室桌機打到古○○的分機,指示古○○進入A07辦公室討論稽查望○等公司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180至183頁)。
5.證人李○○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一般案子進來後,我們會有一個分案的輪值表,由承辦人接到案子後,做相關後續案情的處理,應該是為了公平性,大家輪流派案等語(見原審卷Ⅲ4-3第118至119頁)。
6.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⑴古○○於111年1月20日收到勞工服務科傳送的公文,內容提到
本案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因輪值表在古○○的電腦內,古○○察看後,得知本案應由湯○○承辦,古○○當時有告知湯○○此事。
⑵當天被告A07撥打電話給古○○,詢問本案留學生超時工作案由
何人承辦,古○○表示是輪到湯○○,被告A07詢問輪值表下一位承辦人是誰,古文良表示是古○○,被告A07直接指示更換為古○○承辦,本案是古○○任職以來,唯一一次受到被告A07指示要更換承辦人。
⑶古○○將上開更換承辦人的事情告知古○○,之後A04在被告A07
的辦公室,以該分機撥打電話給古○○,請古○○到被告A07的辦公室,A04當面告知古○○,本案由勞工服務科派人調查,相關資料在檢查完之後,如果有裁罰的需要,會再回覆給古○○,之後被告A07亦告知古○○,先由勞工服務科派員調查,如果有問題後續再由古○○配合,勞資關係科先不用進行調查。
⑷關於案件如何進行調查,古○○有接到被告A07的指示,至於派
案輪值表之前也有變動的例子,但都是基於某些特殊的理由而更動,本案更換承辦人為古○○是因長官指示而更改派案輪值表之特例。
⑸以一般正常程序,勞工服務科、勞資關係科的承辦人,會一
起討論如何進行裁處,但如果是重大矚目案件,一般來講應該會聯合稽查,雙方會派員進行協商。
堪認被告A07確有擅自更動勞資關係科之輪值表,將原本要輪分給證人湯○○之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改分給證人古○○之事實。
7.證人A04雖於原審113年1月9日審判時證稱:因為湯○○經常有一些民怨近來,所以我於111年1月20日,在A07的辦公室跟A07建議說,這個案子已經上媒體,湯○○這麼會得罪民眾,是不是還要給他處理,換下一個承辦人,A07沒有拒絕。後來我知道這件案件輪給古○○辦,我就用副座辦公室的電話打給古○○,叫古○○進來,我跟她講這個案子我們科已經在處理,妳再看看有沒有需要再補充什麼,妳再去處理,我只是請她來討論一下案子。A07當時沒有加入討論,也沒有指示,他就坐在位子上,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467至47
0、473、478至483、488至489、494至495頁)。然證人A04並非本案承辦人員,也不是古○○的長官,彼此間並無任何上下隸屬或業務上需要配合的地方,若非被告A07參與其中,實在難以想像證人A04竟然可以在被告A07辦公室內,直接要求古○○配合調查。此觀證人古○○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我不可能只聽A04講的就照A04的做,他(按指被告A07)後半就是說按照A04講的,由勞工服務科先派員去查,如果有問題我們後續再做配合,我們這邊就先不用去」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327頁)自明。是證人A04上開證詞,容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8.關於更換承辦人的原因,被告A07雖辯稱是因為A04表示湯○○常常惹起民怨,所以才會聽從A04的建議,更換承辦人等語,證人A04亦於原審證述上情。但證人A04於11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哥是指湯○○,他是勞資關係科的檢查員,他以嚴格出名」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181頁);被告A0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A07有跟我說單位裡面執法嚴謹的職員就是湯○○,他一定會秉公處理,最硬的,喬不動,他在苗栗縣政府很有名,是企業的鬼見愁,只要是他出去的話,一定會開罰的等語(見聲羈字第162號卷第41頁);證人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湯○○的行事風格是沒有情面可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368頁);證人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湯○○是行事風格嚴謹,無法搓湯圓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2846號卷第134頁)。是證人湯○○顯係因嚴格執法,而被A07下令更換給古○○承辦。而本案亦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勞資關係科亦有調查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權責,被告A07卻反於常態,與證人A04直接指示古○○配合勞工服務科的調查結果辦理即可,足見被告A07擔心湯○○不願單方面以勞工服務科的調查結果進行裁罰,才會在派案之後,直接指示更換承辦人。
9.再者,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資關係科於109年1月7日訂定「勞動條件檢查業務案件分派處理原則」,其歷次派案順序之變更,分別為重複派案、因突發案件而指定派案,其派案輪值變更尚符合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業務案件分派處理原則」,與被告A07迴避原分派之承辦勞檢員不盡相同,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3000646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Ⅲ4-3第25至29頁)。又依證人古○○(見原審卷Ⅲ4-2第316頁)、楊○○(見原審卷Ⅲ4-3第81至82、98頁)、李○○(見原審卷Ⅲ4-3第122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簡任秘書彭○○(見原審卷Ⅲ4-2第343至346頁)於原審審判,證人即時任苗栗縣政府秘書之A05於本院審判(見本院卷七第171至179頁)時之證詞可知:針對事業單位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與勞動基準法之情形,勞青處並無書面的作業規範,勞工服務科、勞資關係科是否採取聯合稽查的行政調查行為,涉及承辦人之間的業務溝通與協調,並無具體的明文規定可以遵照辦理,基本上應該由各個科會之承辦人依照他們的經驗或習慣處理,會由兩個業務科互相討論要怎樣檢查,並沒有一定的基準。包含科長在內的勞青處長官,並不會特別指示承辦人應如何處理。如果是核稿秘書A05,其代理二層(處長)決行,一般的行政公文或是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簡單文書,可能到秘書這邊就決行發文。如果業務單位擬定是否裁罰廠商部分,秘書就不會決行,會往上送,並尊重承辦人業務單位之專業判斷等情。然被告A07於本案竟然可以先行更換承辦人,再跳過科長直接指示古○○依照A02提供的資料進行查處,明顯違反勞青處一般案件的處理模式,而有可議之處。且本案又係被告A07唯一一次之指示變更派案順序,已如前述,而屬「特例」。是辯護人辯稱:變更輪值表並非特例,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相當多的情形,且派案輪值表之變動、行政調查方法之選擇,均屬行政裁量的範圍,並無違法問題等語,並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A07對A02施壓】、【A03送禮遭退】、【A02消極調查】等過程之認定:
1.證人A02於11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層說烏干達是英語系國家,所以烏干達外籍學生超時工作案就直接分給我,111年1月間,我接到這個案子幾天後,副處長A07就叫我去他的辦公室,他先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依照相同類型的案子要去雇主那邊突擊檢查,把相關資料帶回來,若有違規就要裁罰,A07就指示我要依照學生暑期工讀就業服務法第50條的例外條款,直接不罰,我就跟他說應該要調查,如果有不法就要裁處,A07就說如果不聽話的話就要離開勞青處。我是一年簽一次勞動契約的約聘僱人員,A07有打考績的權力,我連兩季乙等,就會沒了這個工作。之前類似的案件,我們先呈報長官要出差,然後去案主那邊突擊檢查,要求他們提供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外國人的工作證,請他們蓋章後就把這些資料帶回去。查處過程正常來講要與勞資關係科的人一起去。烏干達這個案子我只有發文,因為我有受到壓力,A07一開始叫我調7、8月的資料,但我覺得這樣對這些外籍學生不公平,所以我就調6、7月,A07發現我調6月的資料,就把我叫進去他的辦公室講一樣的話,所以後來我就都遵照A07的指示,只調取7、8月的資料。我沒有去望○等公司,是他們公司的人過來縣府接受詢問,筆錄的內容也是A07指示的。在這件案子之前我就看過A03在A07辦公室內,但詳細次數我不記得。A03曾經直接到我辦公室找我要送禮給我,但我直接拒收,A03被我拒絕後,就跑去A07的辦公室,A07就又叫我進去,要我跟A03報告案子的狀況,我就直接說依法裁處,所以又被A07罵了一次,A03用客家話說我是個刺頭要把我處理掉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44至47頁);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拿到彰化縣政府會過來公文的案子後,跟科長楊○○報告,說這個是有上新聞的特殊案件,這跟之前辦的育達案件有點類似,應該比照先前的處理方式,就是我們勞資跟勞服雙方都要派員會同去突擊檢查,但楊○○沒任何作為,我就將公文放在她桌子上,過了一個多小時,楊○○就跑到我的座位跟我說副處長找我,叫我自己過去找副處長。1月20日下午我去副處長的辦公室,A07直接跟我說以就業服務法第50條的例外條款,只查寒暑假部分,其他部分不要查。我說沒有資料(只有一張公文)要怎麼查,就是要像上次育達案一樣去突擊檢查把資料帶回來,不然要怎樣用50條不罰,他就說「我是副處長,聽我的,不聽就離開勞青處」,當下我也只能接受,依副處長的指示上簽。因為我們要突擊檢查要先報出差,報出差要經過長官許可,如果我報出差要去突擊檢查,一定被叫去再罵一次,所以我2月9日才用發文的方式向望○公司調資料,我故意調110年6、7月的勞工出勤紀錄,結果A07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進去找他,然後質問我是不是要跟他作對,之後我工作就一直增加。在111年過年前,有天我進辦公室,看到椅子底下有一個禮盒,上面貼著A03的名片,我就直接把禮盒放在楊○○桌上,但她沒有任何表示。當天A07有把我叫進去他的辦公室,當時A03人在裡面,A07問我不收是甚麼意思,又問我這個案件要怎麼處理,我說要依法裁處,後來A07把我趕出去,我就聽到A03用客家話說這個刺頭要處理掉等語(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98至102頁);於原審112年11月28日審判時證稱:111年1月20日下午,我有承接烏干達外籍學生的超時工作案,我接到案子後,報告我的長官楊○○科長,因為之前有辦過類似的育達案件,當時是跟專勤隊還有勞資關係科同仁一同去工廠公司查訪,調取相關的出勤紀錄和薪資表,所以我想問楊○○是否等同於育達案件的處理模式,需要跟勞資關係科合併一起去查案,楊○○這次反而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樣的動作,我把公文放在楊○○那邊,她看完之後也沒有任何指示,只是隔了大概1個小時後,楊○○請我到副處長A07辦公室,A07就告訴我這件案子的法令法條是什麼,我跟他說依照就業服務法,學生上課及休息時間,只有寒暑假可以不受就業服務法的限制,A07說知道了,要我依該法第50條規定去辦,只要查烏干達學生寒暑假工作就好,不要查其他部分,我不同意,他說這樣子的話就不要在勞青處繼續待,因為我們的考核標準,都會從科長一路到上級長官,我是一年一聘的約聘人員,每年的考核都會經過A07(這是我自己想的),我感到害怕,就離開了。但我後面沒有依照他的說明去辦理,望○公司我有調其他月份的資料(薪資表跟出勤紀錄),因為我想看他們到底是不是有違法的情事。我有跟楊○○科長報告這件事,她沒有任何表示或反應,也沒有告訴我後續怎麼做。A07沒有其他作為,只是偶而把我們叫進去罵一罵、念一念,一樣就是說,如果你沒有聽我的話,我就讓你離開勞青處。我發函給望○公司的事,A07知道後也是叫我去他辦公室說一樣的話。我後來調其他公司的資料,就有依照他的指示只調寒暑假的部分,此外就沒有做其他的調查。我承辦這個案件期間,有看過A03,他常常來我們處辦公室那邊走動,通常都是找科長或副處長。A03有送一個酒的禮盒,上面有他的名片,我沒有拆開,就整個拿給科長楊○○,後來隔2、3天,A03在副處長辦公室裡面,A07把我叫進去問,我說東西我不要收,資料還是要提供給我,出來的時候有聽到A03用客家話說:這個苗栗的刺頭,你要處理一下。
關於苗栗大小事臉書,A07只有把我的手機拿去打開FB,沒看到我在上面有任何貼文。處長通常只會找科長,或是科長帶著承辦人員一起去找處長,很少會有承辦人員直接去找處長,在勞青處裡面幾乎都是A07在講,處長好像都沒有其他太大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198至269頁);於原審113年3月5日審判時證稱:我於1月20日就有和楊○○科長討論過這個案子的事情,我是用電子公文點給科長,紙本是後來列印的,我跟她說要照育達案來做,但她沒有任何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Ⅲ4-3第109至115頁)。
2.由證人A02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在收案後,認為本案與勞青處之前承辦的育達案情節類似,遂向科長楊○○報告本案內容,並表示此案應與育達案採取相同之調查方式(由勞工服務科及勞資關係科共同檢查),然楊○○不做任何回應,之後楊○○請A02至被告A07的辦公室,被告A07對A02表示:本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0條例外條款,僅調查本案留學生寒暑假工時的部分即可等語,A02回以:目前沒有資料如何調查,本案應該採取育達案的調查方法,進行突襲檢查,否則無法不罰等語,但被告A07竟稱:我是副處長,聽我的,不聽就離開勞青處等語,而以此方式向A02施壓。嗣A03於111年農曆年假前某日,前去苗栗縣政府勞青處送禮時,刻意多準備1份禮品給A02,然遭A02拿給科長楊○○表示拒收。被告A07得知後,在其辦公室內質問A02:不收禮物是什麼意思、本案到底要如何處理等語,A02答稱:將依法裁處等語,而遭被告A07趕出辦公室,A03曾以客家話對被告A07稱:「這個造橋(A02是苗栗縣造橋鄉人)是個刺頭(意思應指難處理),要不要把他處理掉?」等語。而A02曾刻意要求望○公司提供本案留學生110年6月(非暑假期間)出勤紀錄之方式,以便查到望○公司之違規行為,然又遭被告A07責備,A02雖曾向楊○○報告此情,然楊○○仍然不作任何處理或指示。A02因被告A07之各種干預手段處處受限,遂依照被告A07的指示發函消極調查,且以涉案公司提供的資料進行查處。並在A02彙整訪談紀錄、出勤紀錄後,簽請勞資關係科就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進行查處,古○○依據被告A07先前之指示,認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情事,A02再將本案調查情形發函給彰化縣專勤隊等機關。
3.本院審酌證人A02於本案只是就涉案公司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第一線承辦人,僅為基層公務員,本案調查、裁罰的結果,仍須層報上級長官,無法隻手遮天,尤其本案涉及外籍留學生在臺超時工作,已經新聞媒體報導,為社會矚目案件。且本案因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屬勞青處勞資關係科主管的業務,並非證人A02所能介入、干涉之權責範圍。若非有高層長官即被告A07的施壓、變更承辦人、指示古○○配合等介入舉動,實難以想像證人A02如何可以隻手遮天、跨科室主導本案的進行!況且,證人A02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A07沒有金錢借貸與私人恩怨,只有因為苗栗大小事臉書事,曾將其手機拿過去打開FB,沒有看到其有任何PO文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241、243至244頁);證人古○○亦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審判時證稱:我沒有聽過A07跟A02間有何過節或恩怨糾紛,也沒有聽同仁提起過,也無聽過他們2人在工作上有所摩擦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306頁)。已難認被告A07與證人A02間有何怨隙存在。至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友A06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A07於本案前可能認為A02在FB謾罵他,就沒有找A02支援擔任私人開車執行公務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1至169頁)。然被告A07並未提出證人A02曾在臉書社團對其謾罵之證據,已難認其等彼此間確有此部分之怨隙。且以被告A07身為勞青處之長官,證人A02則為其下屬,被告A07在工作上對證人A02有相當之影響力,若非確有其事,證人A02當無設詞誣陷被告A07,而致自身事後須長期面對被告A07及偽證罪壓力之必要。是證人A02上開不利被告A07之證詞,堪以採信。
4.辯護人雖認為證人A02關於遭施壓的時間點、被告A07當時如何施壓等事實之前後證詞不一,且被告A07111年1月20日當天下午,前往通霄鎮公所從事公務行程,不可能對A02施壓,且依據證人楊○○之證詞,其未曾要求A02單獨前去被告A07的辦公室等情,而主張證人A02之證詞不實,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公務汽車使用申請書及派車單為據(見原審卷Ⅲ4-2第389頁)。然:
⑴人的記憶有限,本即無法精確還原過往的細節。證人A02與被
告A07、證人楊○○均為勞青處之同事,於上班日多有因業務而互相頻繁接觸之情形,且證人A02於案發後,多次接受詢問、訊問及交互詰問,自難以期待證人A02可以回憶並詳敘所有細節,而證人A02對於主要部分之證詞尚屬一致,自不能以其就部分之細節供述有所落差,即認其所述全盤不足採信。
⑵證人楊○○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烏干達案件,A02未曾跟
我說過本件要進行現場的勞動檢查,A07從來沒有指示我或要求我不要辦理烏干達的調查行為,我在1月22日白天出差,沒有請A02去副處長辦公室找副處長,A02也沒有在111年農曆年間將A03的過年禮盒交給我處理。考績原則上由科長也就是我這邊做出初稿,再直接送到處長室。A02沒有跟我講這個案子跟育達的案子很像,他沒有跟我討論過烏干達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Ⅲ4-3第82至88、100至101頁),並提出其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見原審卷Ⅲ4-3第147頁)為證。然本案為矚目案件,最終卻做出涉案廠商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之違法結論,證人楊○○身為勞工服務科的科長,對於本案行政查處過程之違失,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刑事涉嫌共同圖利罪部分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有可能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受到行政方面之懲戒,證人楊○○上開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其證詞之可信性不足。況核證人楊○○所提出之上開出勤紀錄,其雖有於111年1月22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出差,然其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8時33分,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3時19分,是證人楊○○在上班打卡到出差時,及出差結束到下半打卡前,其本人均身在勞青處內,並非整日均未出現在辦公室,證人A02自有可能在證人楊○○離開前向其報告本案。因此,證人楊○○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A07的認定。⑶再者,證人古○○於原審已經明確證稱更換承辦人、遭被告A07
指示依據A02查處結果辦理的時間點,就是依照卷內派案紀錄表標示的日期(111年1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319頁)。而依上開辯護人所提出苗栗縣政府公務汽車使用申請書及派車單上所載被告A07派車之事由,係業務拜會通霄鎮鎮長並致贈年節禮盒,派車之時間為111年1月20日14時0分去、同日17時0分回,而從苗栗縣政府到通霄鎮公所之道路距離不到30公里,單純駕車往返,僅需1個小時左右,被告A07自有可能於當日下午17時之前,即已結束拜會行程提早回到辦公室。故上開被告A07派車出差之證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A07之認定。
5.又證人A03確有於111年農曆過年前後,在前往勞青處送禮時,刻意多準備1份禮盒要給證人A02,然遭證人A02拒收等情,業據證人A03於原審供證在卷(見聲羈字第162號卷第42頁、原審卷Ⅲ4-2第430至431頁)。足見證人A02證稱證人A03曾對其送禮,但遭其拒絕乙事,並非虛偽。雖然證人A02對於送禮的時間點、禮物的內容等內容,有與證人A03證述不一致之情事,但因人的記憶有限,無法精確還原過往的細節,自難以此等瑕疵認定證人A02此部分之證述全然不實。
6.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A02上開圖利犯行,是因遭A01關說所導致,與被告A07無關等語。然而:
⑴依據證人A02於11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12年11月28
日、113年1月30日審判時之證述,及證人A01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詳後述)可知,A01與證人A02的父母是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的同事,雙方交往多年。A01雖曾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向證人A02表示A03涉及本案需要幫忙,但遭證人A02拒絕。已難認證人A02之圖利犯行與A01之關說行為有關。
⑵雖然證人A01與A03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送禮、之後
要好好謝謝A02、有請A02喝咖啡等內容。但此經證人A01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有跟A02說這是A03給他的,我是跟A03吹噓的,表示我跟A02關係很好,我在LINE跟A03這樣講只是想兩邊討好,想讓A03認為我確實有幫助他,我不敢跟A02說A03事後會請吃飯或送禮,因為他一定會拒絕等語(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54頁、原審卷Ⅳ第126頁),證人A01已明確證稱當時是為了要討好A03,實際上證人A01不敢跟A02關說。
而辯護人所指證人A01與A03於111年3月3日之LINE譯文內容,雖有提及:搞定了、3月可以結案等語。然事實上證人A02當時尚未發函給坤○公司(於111年3月9日發函),也還沒有簽給勞資關係科辦理(於111年3月31日上簽),可見上開LINE對話內容都是證人A01所杜撰。本件自難以證人A01與A03間之LINE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證人A02有受A01關說或行賄而為本件圖利犯行之依據。
7.另證人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不管是約聘或適用勞基法的人員,考核表上有直屬長官(科長)、單位長官(處長)、機關長官(縣長)三個欄位,沒有副處長的欄位,是否續聘基本上要到縣長那邊。A02不算約聘僱人員,他是臨時工程助理員,適用勞基法,跟縣府簽訂的是不定期的勞動契約,不需要一年一聘,如果不續聘要符合勞基法的資遣規定,所以縣府的作法是如果平時成績考核有連續兩次乙等,或年度內有兩次平時成績考核是乙等的話,就會不續聘,印象中他們3個月就要被考核一次,考核是科長打完之後就直接送到我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342至352頁);證人A05於本院審判時證稱:A02向望○等公司調取資料的公文因為並未進行到實際調查內容,屬於一般行政公文,就由我決行出去,不會到副處長、處長那邊。苗栗縣政府對約聘人員的考核,基本上是由科長評分後送給處長,處長看完後送到縣長那邊,基本上不會經過秘書或是副主管,考核表上面只有直接主管科長、處長、縣長三個欄位蓋章。如果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公文,基本上我往上送,副處長看過以後應該都會再往上送給處長,有時候還要更往上送到一層(縣長、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4至179頁)。固與證人A02所認知其為一年簽一次勞動契約的約聘僱人員、被告A07有打考績的權力、如果其報出差要去突擊檢查一定會被被告A07叫去罵等情有間,但本案關鍵在於長官的施壓所造成的工作氣氛與無形壓力,且其所施加之壓力未必會形諸於文字。
證人A02之認知在於如果其繼續違抗被告A07,將受到責罵,之後在勞青處「日子不好過」,加上科長楊○○「冷漠對待」,所以才不得不配合。且依證人彭○○、A05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02之考核表係由科長楊○○先行評分,而證人楊○○於本案對於證人A02之報告,係採取消極對應之態度,明顯係偏向被告A07一方,若證人A02持續對抗被告A07,證人楊○○自非無可能在考核上面給予證人A02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自不能以被告A07並未親自經手證人A02之考核結果,而逕認其並未對證人A02施壓。辯護人以:A02表示如果要出差進行勞動檢查,將遭被告A07阻擾,此與事實不合、被告A07並無對A02打考績的權力、若被告A07向A02施壓,A02可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A07署名後下達、A02若不配合,被告A07可以指派其他人,A02亦可使用錄音加以保全證據,但A02卻沒有任何自保動作,實有可疑等旨,而指稱證人A02之證詞不實,本院難以憑採。
8.此外,關於育達科技大學因招收菲律賓籍學生來台就讀碩士班疑遭強迫工作一案,前經勞動部於108年2月23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621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處,證人A02於受理該案後,於108年2月27日簽請育達科技大學派員於108年3月15日到勞青處受檢,並於108年3月5日與科長、勞資關係科及專勤隊前往民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景公司)進行突襲勞動檢查,再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結果,以108年6月12日府勞服字第1080112527號裁處書,認定華維思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以108年9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80185372號裁處書,認定民景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處罰鍰10萬元;以108年12月3日府勞服字第1080369493號裁處書,認定民景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此經證人A02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4頁),並有育達案相關相關資料卷可稽。且證人楊○○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4日傍晚,專勤隊打電話請我們協同一起去育達科技大學進行調查等語(見原審卷Ⅲ4-3第82至88頁)。堪認證人A02於承辦育達科技大學案時,確係在函請該大學前往受檢前,即先行前往涉案公司進行突襲檢查,與證人A02於本案要求先去雇主那邊突擊檢查,把相關資料帶回來等情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查辦模式不同之情事。
是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勞青處承辦育達科技大學非法打工案之所有卷宗資料,欲證明苗栗縣政府對「育達案」與「烏干達案」之處理模式不同,非證人A02所證其情節類似、應採取相同之調查方式(即由勞工服務科與勞資關係科共同突襲檢查)等旨(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卷四第329至333頁),本院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雖再聲請本院向勞青處函查108年3月5日派員至民景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係何單位主動為之相關資料;及A01或A01之母是否曾申請外籍看護移工?A02曾否至A01或其母家中查訪等旨(見本院卷八第496至497頁、卷九第416至418頁)。然對民景公司發動實施勞動檢查之單位係勞青處或專勤隊?並不影響本院對該二單位確有在發函調查前對民景公司實施突襲檢查之認定;而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其母親有聘僱外籍移工照護、A02有對外籍移工進行查訪等情是否屬實,亦與認定被告A07、A02有無圖利之犯行無涉,本院亦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苗栗縣政府於本案案發之後,已經分別就金○企業社、前○公司、望○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就前○公司、望○公司、坤○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重新裁罰,有上開苗栗縣政府裁處書可參。被告A07圖得金○企業社原本免罰之利益120萬元、前○公司原本免罰之利益20萬元、望○公司原本免罰之利益20萬元、坤○公司原本免罰之利益2萬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A07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與被告A02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A02為勞青處勞工服務科負責本案烏干達籍留學生涉嫌違法超時工作查處之行政調查承辦人,被告A07則為勞青處副處長,為被告A02之長官,其等於承辦上開主管之事務過程圖利金○企業社等廠商,且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高於5萬元。核被告A07、A02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A07、A02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2於偵查中自白,復無犯罪所得,且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A07,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A07、A02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於論罪後對被告A07科刑、對被告A02諭知免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論以其2人犯前揭圖利之罪,而該罪為結果犯,自應將所圖利廠商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詳加認定記載,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原判決逕以苗栗縣政府僅為部分涉案公司之裁罰,其餘公司仍在行政程序中為由,未一併載明被告2人所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自有未洽。被告A07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就被告A07、A02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固亦無可採(詳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部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
(一)被告A07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案發時擔任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副處長,不思守法自持、戮力從公,明知A03仲介之公司涉嫌違反勞動法令,竟不避嫌,在行政調查階段,仍與A03飲宴、交遊、收受餽贈禮品,無視公務廉政倫理,又多次施壓下屬A02,使A02僅能形式上審查,而以此方式圖利私人,讓A03及涉案公司獲得免罰之利不法益,所為危害人民對於公務員依法行政、公務職務執行合法、公正、公平之基本要求。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亦無具體悔過表現,其所為使本案涉案廠商獲得免罰之利益非多,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Ⅰ10-8第208頁、本院卷十一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
(二)被告A02並無前科,於偵查中自白,復無犯罪所得,且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A07,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考量其多次遭被告A07施壓,經向科長楊○○反應多次,均無法獲得任何協助,迫於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並無刑罰必要性,檢察官亦請求為免刑之諭知,爰依法宣告免刑。
七、沒收部分:
(一)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7、A02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本件案外人金○企業社、前○公司、望○公司、坤○公司原本因被告2人之圖利犯行而分別獲得免罰之利益90萬元、20萬元、20萬元、2萬元,固均屬因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企業及公司既經苗栗縣政府重新調查並為裁罰,即應依相關行政法規處理,為免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本院無須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公司之財產。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與被告A07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認定「金○企業社」為本案烏干達留學生之雇主,且「烏干達籍外僑至本縣工作時,延長工時時段於學校放寒暑假時,且上述公司均聘僱合法,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情事」之認定;復依被告A07指示,將「經查上開事業單位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情事」登載於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後簽結上開案件。後被告A07、A02再共同製作登載「烏干達籍外僑至本縣工作時,延長工時時段於學校放寒署假時,且上述公司均聘僱合法,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情事」等不實事實之公文,函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A07、A02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即屬無形偽造之類型。是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製作權之公務員,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須其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始能該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A02係受到被告A07的施壓,對於本案消極不進行調查、僅依涉案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查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雖係經媒體「報導者」揭露中州大學之烏干達籍留學生在台超時工作乙事,然望○等公司是否確有使烏干達籍留學生在非寒暑假期間超時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情事,仍須經過調查始能確認。本件自不能以被告A07因A03之關說,而強行干涉被告A02之調查程序,逕認其2人主觀上確已知悉烏干達籍留學生有超時工作等情事。嗣被告A02依據本案涉案公司提供之資料而結案,並函覆彰化縣專勤隊,自難認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已有違反相關勞動法規,卻仍為不實登載之情事,而無從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A07、A02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至被告A02固於調詢時曾稱:「(柯木吉等多位外籍生於000年0月00日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均詳述其於非寒暑假之在學期間超時工作之情況與時數,你是否知悉該等內容……)我知道,我看過筆錄內容,也知道柯木吉等外籍生在非寒暑假的在學期間有超時工作情況與時數,依規定該些公司都應該裁罰6萬元,但因為副處長A07多次把我叫進他辦公室責罵及要脅,我如果不依照他只是簽辦,就會沒有工作,迫於無奈,才會依照A07指示做出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的查處結果……」等語,然被告A02於調詢時所謂之知情,應係指其在看過柯木吉等人之筆錄及真實工作情況後所為之供述,要難以此反推其於函覆彰化縣專勤隊當時,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是檢察官上訴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A03、A01(以下合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本案發生前,即經常出入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對於該處各項業務配置及分案規則知之甚詳,故其於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就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調查分案前,即已知道此案必定是由A02承辦(烏干達被歸類為英語系國家,英語系國家的就業服務法相關案件均由A02承辦),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找來與A02認識之被告A01,要求被告A01前去向A02以招待吃飯等方式行求,被告A01明知此舉違法,竟仍與被告A03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藉故約A02前去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後,再對A02表示:A03知道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是你在處理,如果你真的要罰直接罰金○企業社就好,不要裁罰望○公司等企業,你願意幫忙的話,A03會請你吃飯等語,然遭A02當場拒絕。惟被告2人仍不死心,又接續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A01於111年3月間送1個釋迦水果禮盒給A02(由被告A03所提供的,然因被告A01向A02謊稱來源,A02是在不知上開水果禮盒來源的情況下收受),以此方式向A02行求。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3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被告A01於調詢、偵查之供述、證人A02之證述及被告2人使用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之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對A02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犯行,被告A03辯稱:我曾透過A01去問A02,A02跟A01講有罰就會有公文,沒有跟A01說不會罰。釋迦禮盒不是我送的,我並不知道A01會送水果,也不知道A01說要請A02吃飯等語;被告A01辯稱:在111年農曆春節期間,聽到A03說有案子在勞青處由A02承辦,他跟我說,如果有認識,請我問一下A02會怎麼處理,請我去瞭解狀況,之後我約A02出來見面,然後把A03跟我講的這些事情,轉達給A02,A02只有說會依法處理,我並沒有說只要罰金○企業社,不要裁罰望○等公司,之後因案子調查了一段時間沒有結果,剛好我買了釋迦禮盒要給A02的母親,所以請A02代為轉交,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A02任職於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勞工服務科擔任臨時工程助理員,並為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之行政調查承辦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媒體「報導者」於111年1月10日揭露本案,被告A03發現報導內容後,於當天聯繫證人A04,且聯絡望○公司經理李○○,請李○○安心等候結論。被告A03並於111年1月11日前往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在A07辦公室與A04見面。嗣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110020755號函請苗栗縣政府就本案烏干達留學生超時工作案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依權責查處。證人A02於111年1月20日承辦本案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而該案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原本由湯○○承辦,經A07指示古○○將承辦人改為古○○。被告A01於111年2月間某日,邀約證人A02前去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後,曾對證人A02表示略以:我代A03轉達,如果真的要罰,就直接罰金○企業社就好,不要裁罰望○公司等企業等語。被告A01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將釋迦水果禮盒交給證人A02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A02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2人使用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之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的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處罰職務賄賂行為,之所以處罰行賄者,並非提供賄賂的給付行為,而是「出於不法原因的給付目的」,透過上開條文的處罰,禁止行為人以金錢或不正利益,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性,從收賄者的角度來看,公務員將職務活動作為雙方合意的交換標的,為處罰的核心內涵,因此,行為人提供的賄賂或不法利益,必須與公務員職務活動形成交換對價給付的約定,此種不法約定要求賄賂或不法利益與公務員的職務活動之間,存在對價關係。
(三)本件依據證人A02於11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30日審判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47頁、原審卷Ⅲ4-2第211、233至235頁、卷Ⅳ第84至91、97至116頁)可知:被告A01為證人A02父母親之友人,彼此往來已久。被告A01雖於111年農曆過年後,曾向證人A02表示:因被告A03涉及的案件需要其幫忙等語,但遭證人A02回稱:這件事要依法行政,不要跟我講,到時候害我沒工作,還會害我吃上官司等語,而遭證人A02拒絕。嗣被告A01送水果禮盒給證人A02時,向證人A02表示該禮盒要給A02的媽媽吃等語,由於證人A02的媽媽會送東西給被告A01,被告A01偶爾也會送水果來證人A02家,雙方本來平常就有在來往,證人A02不知道跟被告A03有關,故將禮盒收下後直接交給其母親。
證人A02不清楚被告A01跟A03之間LINE的對話,亦未參加過被告A03之餐敘,並未受到被告A01之人情影響而不調查本案。自難認證人A02收受並轉交水果禮盒時,主觀上與被告A03或A01間,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法利益等對價關係之約定。
(四)再者,被告A01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A02是我同鄉前同事的兒子,A03是我扶輪社的朋友。111年2月過年間,我跟家人去A03家吃飯,A03說有一個望○的案子可不可以請A02幫忙,說裁罰A03的公司就好,不要去裁罰望○公司。後來在111年3月間,我問A02案子是否需要補件,他說不用時,我車上剛好有一盒在農會買的釋迦,就拿給A02,說給他媽媽吃等語(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52至53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跟證人A02的父母是造橋鄉農會的同事,從A02就讀幼稚園就認識他了。111年初過年我到A03家拜年,他有提到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在調查他的案件,承辦人是A02,他拜託我去詢問,我沒有反應跟回覆。我在111年3月初送水果禮盒給A02,要麻煩他轉交給他母親,並非A03委託我的,我跟A02的父母認識二十幾年,雙方往來常常互送禮物等語(見原審卷Ⅳ第122至126頁);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認識A0230年了,他父母是我造橋鄉農會的同事,我跟A03是在扶輪社認識不到10年,我不會單獨跟A02吃飯,平常有一些農會上的業務才會有聯繫。A03在112年2月說有一個案子在縣府,是A02承辦,他很難搞,問我可不可以跟他了解一下這個案子,A03沒有說要送禮,我沒有接受A03的請託。我在LINE跟A03表示「有我在沒事的」是要讓A03覺得我很厲害,展現我可真的可以幫忙他。我說「三月就可以結案了」是我自己猜的,不是A02跟我講的。我送水果禮盒不是A03請託,是我要送給A02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5至242頁)。是本件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水果禮盒係由被告A03出資用以對證人A02行賄之用。雖然被告A01與A03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送禮、之後要好好謝謝A02、有請A02喝咖啡等內容,但此經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有跟A02說這是A03給他的,我是跟A03吹噓的,表示我跟A02關係很好,我在LINE跟A03這樣講只是想兩邊討好,想讓A03認為我確實有幫助他,我不敢跟A02說A03事後會請吃飯或送禮,因為他一定會拒絕等語(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54頁、原審卷Ⅳ第126頁),自難以被告A01與A03間之LINE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被告A01、A032人有對證人A02行求賄賂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A01在第一次向證人A02請託時,既未具體提到事成之後A03要請吃飯或送厚禮等語,已難以認定被告A01、A03係欲透過此給付,以交換證人A02不為裁罰之對價。而就釋迦禮盒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禮盒實際上由被告A03所出資;且證人A02係因其父母前與被告A01間互有往來之關係,而自被告A01處收受並轉交該禮盒給其母親,尚難認被告A01交付釋迦禮盒之所為,與證人A02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檢察官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雖認行求賄賂罪為即成犯,然仍須符合「對價關係」之要件,始能達成立法者描繪的行為不法內涵,而具應刑罰性,檢察官此部分論證,混淆即成犯與對價關係之要件,並不足採。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以認為被告2人有對證人A02行求賄賂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應認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就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A01在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證及證人A02在調詢時之供述內容,認被告A01確實有代被告A03向證人A02表示:如果真的要罰,就罰金○企業社就好,不要罰望○公司等語,且A02願意幫忙,被告A03及A01會送禮或請吃飯,是被告2人顯然欲透過送禮或請吃飯,作為交換A02不為裁罰之對價。且被告A03早於111年年初即有送禮給證人A02並遭拒絕乙事,顯見被告A03為了達到讓證人A02不為裁罰之目的,先自行送禮,遭拒絕後,再透過與證人A02關係較好之被告A01關說並送禮,被告A03確實有欲透過這一連串之行為,來換得證人A02不為裁罰。縱使被告A01之後代被告A03送釋迦禮盒給證人A02的當下沒說係代被告A03所送,然只要被告A01代被告A03送禮盒之意思到達證人A02,即應成立行賄罪,不因證人A02對於其被行賄是否知情,亦不因證人A02收受之目的為何而有所影響,原審判決卻將二者混為一談,尚有未洽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依前述,被告A01前雖曾代被告A03向證人A02表示不要裁罰望○公司等語,然遭證人A02拒絕,被告A01此舉尚難認已該當於行求賄賂之著手。而被告A01嗣後送釋迦禮盒給證人A02,係請證人A02代為轉交給A02之母親,亦難認該釋迦禮盒即屬賄賂。至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雖載明被告A03於111年農曆春假期間某日,前往苗栗縣政府勞青處向被告A07等人送禮時,刻意多準備1份要給證人A02,惟遭證人A02拒絕等情。然被告A0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因為勞青處輔導我們公司輔導的很好,為了感謝他人,逢年過節都會送月餅或水果禮盒,因為送禮盒時剛好是過年期間,想說多帶一盒給A02,但A02不收等語(見聲羈字第162號卷第4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農曆過年送水果禮盒,是我們公司每年的做法,我送給A02是他有幫我處理外籍移工轉出的協調會,不是因為烏干達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Ⅲ4-2第430至431頁)。衡以春節過年期間送禮,本屬人情往來之常態,若無證據證明被告A03所準備給證人A02之禮品價值高於其他送禮對象,同難以此率認被告A03送禮之舉即屬行求賄賂(況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亦未認定被告A03此部分所為涉嫌對被告A07、A02等人犯行賄罪)。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而就業經原審調查審判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81 號就被告A03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A03被訴行求賄賂經起訴部分,業由本院認定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A03此無罪部分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A07、A02、A03、A01移送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就本判決無罪部分,亦屬同一事實,為避免退併後造成後續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本院認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移送併辦,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A03、A01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A03、A01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