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柴鈁武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陳旻源律師陳銘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良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張鈞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A09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A08、A09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關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被告A08自113年5月5日起,被告A09自113年5月1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5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分別自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5月13日裁定分別自114年6月5日、114年6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15年2月4日、115年2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A09表示請依法裁決等語,被告A08雖表示其長期生活在國外,希望可以讓其出境辦事再回來等語,其辯護人亦表示請斟酌被告A08於偵查期間是自動從國外回來接受調查,請求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等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A08所處之刑度雖非最重,然其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配偶、孩子、事業都在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避審判,以目前我國之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A08有高度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是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5年2月5日、115年2月1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