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興
徐建豐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戴銘鴻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被 告 蘇葦琦
陳祈中(原名陳祈忠)
羅靜淑
官香玫
曾俊桐
辛月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110年度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徐建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銘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蘇葦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祈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羅靜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官香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曾俊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月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緣徐志澔(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在案,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件審理中)與其配偶溫淑緣(所涉背信等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創辦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於民國97年間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下稱中華關懷協會),中華關懷協會原從事老人往生互助之業務,於101年間,為擴大互助業務,另開辦「禮儀互助專案」,然因中華關懷協會非殯葬業者,依法不得直接提供或仲介殯葬服務,徐志澔遂另成立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下稱福合緣公司),擔任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中華關懷協會之禮儀互助專案,參加會員除繳交入會費(終身1次)及常年會費(每年1次)外,每月每組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100元(嗣後逐年調高至2,500元)互助金,禮儀服務補助以會員入會當時所選擇之禮儀服務項目全套執行(即每套中式禮儀為17萬6,400元【即16萬8,000元+5%稅金】,另較少會員選擇之西式禮儀則為13萬4,400元【即12萬8,000元+5%稅金】),若會員往生即可領取互助金及獲得定額之殯葬禮儀服務(即17萬6,400元或13萬4,400元之禮儀服務費用);然會員於繳納滿14個月(最低門檻需繳足17萬6,400元)倘未死亡,則可以轉讓他人之方式結案以領回先前繳納之互助金,並獲得繳納費用同等數額之補助互助金,藉此陸續招攬如附表「轉讓前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參加前述禮儀互助專案,並繳納互助金與中華關懷協會。然徐志澔、溫淑緣為規避逕自將互助金及補助款項給付予上開期滿會員,可能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遂制訂「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要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尋覓願配合提供往生者資料之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簽約,並於附表「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民眾死亡時,由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聞、禮儀業者提供禮儀服務之照片、公益轉讓申請書、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並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為中式禮儀費用12萬5,000元+5%營業稅6,250元=13萬1,250元,惟實際支付禮儀費用者為往生者家屬),由分會長將相關資料轉交給福合緣公司與中華關懷協會,以轉讓會員之名義,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簽發與殯葬業者(金額13萬1,250元),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所示轉讓後會員(即往生者)姓名,由分會長簽名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交與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即實際參加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持之兌現,福合緣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款項(會員已繳金額×組數×2),並將其中差額發放協辦費與分會長(或與其下屬業務人員)、殯葬業者朋分。林文興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銘鴻為玉誠禮儀社負責人、蘇葦琦為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祈中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靜淑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國祥(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為大事吉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福合緣公司配合禮儀轉讓業務之禮儀業者,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均曾為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或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徐建豐部分掛名分會長為其配偶劉盈莉,招攬會員業務達301件以上即可為分會長,分會長均掛名於來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達公司),亦均分別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268至277、278、280至287「轉讓前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民眾參與繳費並參加前述禮儀互助專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興明知其禮儀服務對
象並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194至197所示轉讓後會員之家屬,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分會長陳韋禎(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另行審結)及附表編號194至19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94至19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陳韋禎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194至19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陳韋禎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194至19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㈡玉誠禮儀社負責人戴銘鴻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非福合緣公
司,而係如附表編號288至335所示轉讓後會員之家屬,玉誠禮儀社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分會長王詩涵(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另行審結)及附表編號288至33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88至335「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王詩涵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288至335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王詩涵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288至335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㈢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葦琦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
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所示轉讓後會員之家屬,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346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仍與徐志澔、分會長陳韋禎及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陳韋禎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陳韋禎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㈣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祈中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
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348至353所示轉讓後會員之家屬,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分會長賴妙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另行審結)及如附表編號348至35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48至353「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賴妙惠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348至353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官賴妙惠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348至353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㈤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靜淑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
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所示轉讓後會員之家屬,文忠葬儀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編號95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仍與徐志澔、分會長官香玫及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官香玫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官香玫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㈥分會長官香玫明知禮儀業者蔡松茂(附表編號1至33部分)、廖
桂涵(附表編號34至82部分)、羅靜淑(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部分)、杜曙任(附表編號163至193部分)、鍾美影(附表編號198至210部分)、洪阿金(附表編號211至220部分)、楊志中(附表編號221至240部分)、陳亭秀(附表編號241至267部分),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禮儀業務(除附表編號95部分外,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及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如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官香玫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1至33、34至
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㈦分會長曾俊桐明知禮儀業者杜曙任(附表編號163至193部分)
,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禮儀業務,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官香玫及附表編號163至19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具犯意聯絡之官香玫將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163至193「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按件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163至193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官香玫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163至193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㈧分會長徐建豐明知禮儀業者廖國祥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禮
儀業務,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及附表編號268至27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其將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268至27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按件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268至27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徐建豐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268至27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㈨分會長辛月英明知如禮儀業者陳廣司(附表編號278、280至28
7,至於附表編號279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禮儀業務,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及附表編號27
8、280至287所示「共同正犯」欄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將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278、280至28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按件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278、280至28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辛月英簽名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278、280至28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二、案經福合緣公司(代表人徐志澔)委任朱逸群律師告發及李永珅、曾凱頎、郭耀瑒、林岳永、蔡欣穎等人共同委任鄭崇煌律師告發及中華關懷協會(代表人李永珅)、周承德、石振宗、王金蓮、邱文金、洪榮良、賴妙惠、曾俊桐、官香玫等人共同委任林建宏律師告訴、告發、江丞晏暨及巫宜榛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檢察官關於偽造文書及被告林文興、徐建豐上訴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官香
玫、曾俊桐、辛月英等8人對於其等分別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及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以前揭方式為中華關懷協會如附表所示「轉讓前會員」辦理禮儀服務轉讓,使會員得以結案領回所繳納之互助金及禮儀補助款項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見卷1第35至36頁)、專案合作執行互助協議書(見卷1第37至38頁)、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各版福利辦法(見卷1第51頁)、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101/7/7版(見卷1第52頁)、委託執行合作協議書(見卷1第53頁)、會員轉件流程(見卷1第98頁)、福合緣請款流程圖(見卷1第99頁)、禮儀服務案件發生通報流程圖(見卷1第100頁)、福合緣往生禮儀服務專案-中式 (見卷1第104頁)、福合緣往生禮儀服務專案-西式 (見卷1第105頁)、福合緣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 (見卷1第142頁)、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福合緣「禮儀互助慰助金」申請書 (見卷1第142頁反面)、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 (見卷1第143頁)、福合緣案件服務行政流程 (見卷10第156頁)、福合緣公司委辦禮儀服務接案回報單(見卷10第157頁)、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福合緣「禮儀贊助金」申請書 (見卷10第158頁)、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執行禮儀照片黏貼表㈠㈡(見卷10第160至161頁)、禮儀公司請款應備文件 (見卷10第164頁)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張桂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1年3月至105年3月
間主要擔任福合緣公司會計,因為福合緣公司、來達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辦公處所都是在學士路000號、000號0樓,辦公處所彼此互通,行政業務也都會互相支援。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是由被告徐志澔等人設計。中華關懷協會有分為禮儀組及一般組(協會組),一般組就是會員若往生就可以請領互助金,禮儀組就是會員想要將繳納的互助金辦理結案,不論參加幾組最低門檻要繳納17萬6,400元,就可以辦理執行禮儀或轉讓結案,禮儀組部分每週會由各分會長將申請文件送到行政人員作初步審核,行政人員會開立「中華關懷協會」支票,抬頭由行政人員用「鉛筆」寫好連同申請書送到我這邊複審,我就會循一般組流程送至協會秘書長即同案被告温淑緣辦公室,給理事長、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秘書長即同案被告温淑緣等人蓋章,然後依照會員總繳納金額的2倍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款項,舉例來說,會員總繳納金額為18萬元,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開立的支票金額就是36萬元,之後會開立2張「福合緣公司」支票,並用「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配合的禮儀公司、往生者或會員姓名,送給福合緣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徐志澔蓋公司大、小章,該2張支票再交由我收執保管,等到每週五下午各分會長會帶2份委託書、禮儀公司及代辦人印章前來向我領取「福合緣公司」支票,其中往生者支票金額為18萬3,600元(36萬元扣掉17萬6,400元),剩餘17萬6,400元部分,福合緣公司只有開立支票金額為13萬1,250元(含稅)給禮儀公司,支票抬頭都是用鉛筆寫,故分會長來公司領取2張福合緣公司支票後就會拿給原來投資人,另差額4萬5,150元(含稅)先扣除5%營業稅後為4萬3,000元,再發放3萬元之協辦費用(這部份由志工與分會長共同領取),最後餘款1萬3,000元分別作為福合緣公司舉辦禮儀課程、活動及營所稅3%等費用。另外,我還要製作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開立發票及跑銀行等業務,每月匯出財務報表給被告徐志澔查閱。因為我都會拿該2張用鉛筆標註禮儀公司及往生者姓名之「福合緣公司」支票,早期給同案被告温淑緣蓋章,後期直接拿給被告徐志澔蓋章,所以被告徐志澔及同案被告温淑緣不可能不知道,且分會長向我拿取該2張支票時,我並沒有塗掉禮儀公司及往生者姓名,所以分會長也一定知情,另外同案被告温淑緣及被告徐志澔在前述2張支票蓋完大、小章後,我會製作傳票、慰助金明細表並影印這2張支票作為會計傳票之附件,每週五前將上開傳票等資料再陳給福合緣公司財務長同案被告温淑緣及總經理被告徐志澔在傳票上蓋章。我剛開始擔任福合緣公司會計期間,就知道可以找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來辦理結案取款,因為分會長報進來結案的案件大部分都不是自用件,也就是原始會員並沒有往生,所以我知道分會長都找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來辦理結案請款,且往生者也都沒有繳納會費,相關喪葬費也都是往生者家屬自行支付。協辦費的部分是由福合緣公司支付,但款項來源都是中華關懷協會,要報件才可以分配到協辦費,我會根據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將會員編號輸入公司給的電腦程式,電腦就會自動分配該分會長及其旗下會務所能分配到的款項,我再依據電腦分配的額度,記載在福合緣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分類帳,款項我都是轉帳到分會長帳戶,再由分會長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該款項再由分會長轉匯或交給他旗下的會務人員。福合緣公司要禮儀公司及分會長提供往生者名單就是為了辦理結案請款,也是為了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補助。禮儀公司要先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請款,然後形式上福合緣公司又有開立支票給禮儀公司及往生者,所以為了要符合公司帳務處理,才會由福合緣公司開立發票給往生者家屬等語(見卷1第71至72頁,卷17第340頁、第342至343頁、第345反頁至346頁、第385反頁至386反頁、第387反頁至388頁)。
⒉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會務人員、來達公司活動企劃總監徐儷
玲於調查、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完成禮儀協辦費用」是福合緣公司發放,「每月互助金額補助」是會員往生契約結案時可領取,該試算表是由被告李泰成製作。若依101年6月6日的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每月會員所繳會費總和,扣除行政費用25%(給來達公司)後,除以當月往生會員入會總天數,金額就是「加權」,「加權」是浮動計算,會員可以領多少補助回去的公式是年資(總天數)乘上當月的「加權」就是會員可以領取的互助金,依前述公式101年會員每月繳2,100元表示每天繳70元會費,照契約規定會員繳多少就補助多少,即福合緣要支付會員1天140元,依我前述計算後,當時「加權」金額是185元(每月浮動),所以福合緣公司跟中華關懷協會請領1天185元的費用,差額45元就是福合緣的利潤。由於中華關懷協會只有會員收入,當互助人員變少、往生者人數增加,協會「加權」變低就沒辦法繼續支付,為解決這個問題,徐志澔才會一直更換福利辦法的版本,這些版本都是徐志澔跟李泰成想出來的,並要求所有理監事簽名或透過臨時動議的方式追認。而且徐志澔和李泰成有說會員繳完後期滿,契約權利是繳款人的,只要提供的死亡證明書是正是醫院開立,協會就會支付款項,如果案件找不到人轉出去,可以去找禮儀公司來配合,怎麼配合就由各自的業務人員去跟禮儀公司談,所以徐志澔、李泰成和業務同仁都知道部分禮儀業者提供的往生者資料是沒有經過往生者家屬的同意。當禮儀互助專案會員要結案請領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時,會員通知禮儀公司將相關資料提交給福合緣公司張桂紅審查後,之後開立支票及送請款資料給總經理即徐志澔核章,之後中華關懷協會將款項撥予福合緣公司。13萬1,250元是福合緣公司配合的禮儀公司施作往生禮儀的含税價,福合緣公司所規定之禮儀費用是17萬6,400元,剩餘4萬5,150元,再扣除協辦費(依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第2項目完成禮儀協辦費用按件數撥發),餘款就是福合緣公司之利潤等語(見卷17第195反頁、第197頁至199反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28反頁至230反頁,卷31第125至129頁、第134至135頁)。
⒊證人即中關懷協會理事石振宗於調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因
為徐志澔及李泰成以「繳多少補助多少」為號召,會員為高額投資利潤才加入孝親禮儀專案,會員要結案因為須包含禮儀服務,若原會員沒有禮儀服務需求,可以用轉讓的方式辦理結案,會員若要辦理結案,會透過分會長詢問簽約的禮儀公司是否有往生者資料,若禮儀公司有現貨,就請禮儀社提供往生者相關資料作為轉讓會員,再交由證人温炳敏審核,以每個月2,200元一組互助金,參加6組,並在14個月結案為例,14個月後會員所繳交的互助金為2,200元*6組*14月為18萬4,800元,所以若成功轉讓,福合緣公司可以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36萬9,600元,其中福合緣公司的禮儀費用及協辦費等為17萬6,400元,含中式禮儀費用13萬1,250元,但因為轉讓會員只是給福合緣公司請領補助的人頭,補助的禮儀費用13萬1,250元並不會給往生者家屬,都是由會員領走,剩下的45,150元是給福合緣公司的費用,其中3萬元為協辦費,交給分會長或會務,剩下15,150元留在福合緣公司,轉讓的禮儀費用最後都回到會員身上,並沒有實際禮儀轉讓行為,實際的喪葬費用都是由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禮儀公司僅會補貼現金或禮儀用品。福合緣公司規定如要申請禮儀轉讓,簽約的禮儀公司依規定要開立13萬1,250元發票給福合緣公司,該金額包含稅金6,250元,這都是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指示分會長及禮儀公司這樣處理的。福合緣開立給禮儀公司的支票都是以鉛筆書寫抬頭,再由我擦掉或者會員自行修改去兌現,禮儀公司並沒有領取該筆款項。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上有往生者家屬的簽章資料,因為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都會有喪家提供的印鑑資料,所以應該是禮儀公司填寫、用印,只會向往生者家屬說有補助,所以往生者家屬都不會知道自己是轉讓後會員。福合緣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這份資料是李泰成所設計並且執行的,分會長每招攬1個會員,都會按照所招攬的會員數請領介紹費用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會員繳納互助金0%到0.1381%不等的津貼。若會員結案,可以領取1萬至3萬不等協辦費,由分會長分配予會務及志工等語(見卷18第172頁至174反頁、卷32第103至109頁)。
⒋證人即來達公司特助温炳敏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孝親禮儀
互助專案是徐志澔設計的。送件者會將資料送到福合緣公司的結案區,張桂紅會將所有必要資料裝訂成冊,並交由我審核資料有無齊備並在特助欄位核章,之後再還給張桂紅,由張桂紅轉呈被告徐志澔來決定是否合乎轉讓資格。我只需要審核資料是否齊備,其中包括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告別式現場照片、往生者死亡證明及訃文等資料,以及基本資料與所附的文件是否一致,所以我不清楚如附表二所示往生者名單是誰提供,也沒辦法確定實際有無禮儀服務轉讓與往生者家屬,結案支票抬頭都是用鉛筆寫禮儀公司名稱等語(見卷17第45反頁、第46反頁至47頁、第75反頁至76頁)。⒌證人即來達公司秘書羅君玉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孝親禮儀
互助專案會員結案,會向福合緣公司請款,福合緣公司再向中華關懷協會請款,請領資料審核在中華關懷協會是由會計開立支票,支票領款需要4個印鑑章,分別是協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秘書長,所以這4位都會審核請款金額是否正確及附件資料是否齊備,至於福合緣公司審核的人是被告徐志澔,處理的人是福合緣的會計人員。我在製作後台系統時,被告徐志澔及證人即會計張桂紅都有說17萬6,400元的補助款扣除原會員、禮儀公司稅金及佣金的13萬1,250元後剩下的4萬5,150元,再扣除給來達公司招攬人員的3萬協辦費後,1萬5,150元就是福合緣公司剩下來的錢,分會長協辦費就是依照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中完成禮儀協辦費用項目,我將表格拿給工程師,工程師會寫出公式計算。我傳給被告徐志澔的福合緣禮儀服務結案獎金示意圖,是被告徐志澔先給我禮儀方案轉讓的流程手稿,要我繪製的等語(見卷17第5反頁、第8至8反頁、第37反頁)。⒍證人即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美影於調查、偵
查及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徐志澔、李泰成、邱金文等人指導怎麼配合提供往生者資料,轉讓後會員都是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相關禮儀費用,徐志澔及李泰成均有上台講解,有提到繳了14個月之後,可以透過轉讓的方式把錢領回來,所謂透過轉讓的方式,是要禮儀公司提供實際有人往生的資料給他們,讓會員透過轉讓的方式,把所繳交的會費領回去,轉讓的對象並沒有限制,禮儀業者需要提供往生者的死亡證明、辦理喪葬的相關照片資料,以及福合緣公司所提供的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服務結案申請書、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資料,我負責填寫往生者資料,上課時有教我們怎麼填寫這些資料,包括轉讓原因要寫經濟困難或家庭弱勢,有教我們跟往生者家屬說只要提供資料,可以獲得中華關懷協會的禮儀補助,所以我們只有向往生者家屬說明有補助,但沒有講到禮儀轉讓的事情,另外因為福合緣公司有要求我們要另外開立一張13萬餘元的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但實際上東隆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之間並沒有這個交易,我也沒收到福合緣公司開立的13萬1,250元支票,之後會有開發票的稅金及1筆大約6,000元的補助費用,徐志澔及李泰成說發票稅金是要繳稅,另外1筆小額捐款,想要給往生者家屬就給,公司要拿也可以,款項是協會匯款給我或我請邱文金代領等語(見卷15第41至43頁、第47反頁至49頁,卷29第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2頁、第226至228頁、231至238頁、第240至241頁)。
⒎另自徐志澔及李泰成授課錄影譯文以觀,徐志澔於上課時稱
:「也就是說,這樣的機制不是只有對會員好,他可以得到1倍以上的回報之外,還能夠對我們會務人員也很好,對不對?我們會每個月很穩定的收入,然後再來什麼?還能夠產生自然形成公積金…」等語;被告李泰成於上課時稱「怎麼14個月後可以轉讓?簡單嘛,我就還沒有用到,但是轉讓,透過禮儀公司,轉讓先拿回錢,這樣有比較安心嗎?這樣有比較安心嗎?但是…不可以這樣講,你的錢先拿回來,大家都先拿回來,這個叫做暫領款。暫領款聽的懂嗎?請問張三來參加,14個月後轉讓,張三往生了嗎?沒往生以後要做禮儀嗎?既然領到補助款,請問他會繼續參加嗎?這就是重點,當初為什麼會參加,因為還沒往生,我領到這筆錢,我可不可以重新參加,(台下: 可以) 因為口袋要拿很多錢出來」、「所以繳多少就怎麼樣?(台下:補助多少)所以你要記得,你在做舉例的話,繳多少補助多少,對不對,這樣繳起來總共多少錢?17萬6,400元(被告李泰成在白板88200左邊寫:交,下面寫:補88200=176400)」、「所以你要跟他說,你繳17萬6400補助17萬6400對不對?17萬6400你要跟他強調可以怎麼樣?領回去,對不對?因為總共多少?35萬2800」、「別人領錢有什麼好?對,鼓掌一下,因為你用禮儀有協辦費」、「一個是純找會員而已,有人來參加而已,有可能嗎?有,但是對你沒有什麼幫助嘛,但是他交的每個月都有幫助,為什麼?因為他繳多久,你領多久。這樣的有讚嗎?不只是領多久,領到連對方完成禮儀後,你還在領,領到你禮儀轉移了,他再繼續繳你再繼續領錢,這樣有讚嗎?等於你介紹一個朋友可以領多久?領一輩子」、「你看你如果一次參加20組,1個月繳4萬,你不用上班,14個月轉讓,你賺4萬,這樣要上班嗎?每個月銀行轉4萬過去,我,我每個月,14個月過後,每個月4萬塊,扣掉,就算扣掉轉讓費用,還有,40萬如果是七成的話,還有28萬,對不對?那也是一種,有錢不用上班就可以賺錢耶」等語,此有原審另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卷30第228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7至279頁、第281頁)在卷可稽。
⒏基上,足認參加中華關懷協會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期滿欲
以轉讓禮儀服務方式以領回互助金及同額補助金,確係透過禮儀公司取得往生者名單,並由所屬分會長送交不實之資料(包含禮儀業者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發票及相關轉讓文件)以辦理結案,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等8人之供述,堪信屬實。㈡訊據被告徐建豐固坦承其配偶劉盈莉掛名為中華關懷協會分
會長,然實際由其負責分會長職務,主要是協助禮儀業者廖國祥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禮儀互助會的會員,只是想拿回自己的互助金,雖然我有協助幫忙傳遞禮儀業者廖國祥提供之資料給福合緣公司,但我只是依照福合緣公司規定來進行,其他人也是這樣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建豐為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為其所不爭執(見他
997號卷第312頁,偵緝卷第81至82頁,原審原訴71號卷四第77頁),並有該協會分會長照片及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原訴71號卷五第227、242至254頁),同案被告廖國祥為大事吉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據廖國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8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徐建豐於調詢時明確供稱:徐志澔、温淑緣讓我配偶劉
盈莉掛名擔任分會長,但實際上都是由我處理會務工作。我沒有招攬會員加入福合緣公司的禮儀孝親方案,也沒有引介任何禮儀公司跟福合緣公司簽約,但我自行參加禮儀互助專案期滿後,是透過在中華關懷協會認識的大事吉禮儀公司廖國祥提供往生者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讓我可以申請結案,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互助慰助金申請書,這些表格都要由分會長代填,因為劉盈莉掛名分會長,所以我自行將該等表格填妥,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則由禮儀公司代填,並附上禮儀公司提供給我的往生者相關文件及會場相片等,再以劉盈莉的名義報給福合緣公司審核結案。我們結案可以領到2張支票,其中1張為13萬1,250元,但我必須以現金支付禮儀公司6,250元的稅金及1至2萬元不等的服務費,這部份依照禮儀公司及福合緣公司的說法,是要給往生者家屬的白包或補助,但禮儀費用實際為往生者家屬自行支付,禮儀公司並未領取任何支票,另1張支票為本金金額17萬6,400元,但福合緣公司可以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35萬2,800元,扣除前述開立給繳款會員的款項後,剩餘4萬5,150就是由福合緣公司領取,其中部分會分給各級幹部服務費。因為掛在劉盈莉名下的只有我前述那6筆,我辦理結案後,依照福合緣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的級距,我可以領1萬元的協辦費,因為都是我自己的處理的案件,所以協辦費不用再分給其他人,我另外再給大事吉禮儀公司每件2萬元的白包補助款。徐志澔、李泰成及温淑緣都有與我分享過繳14個月就可以轉讓,只要配合協會簽約的禮儀公司等語(見卷18第211反頁至215頁)。依被告徐建豐前揭供述,其既曾親自填寫自己之禮儀互助專案轉讓之文件,亦明知並未實際支付殯葬服務費用,對於該等文件及殯葬業者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發票均屬不實,自無不知之理。⒊證人即大事吉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國祥於調查、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福合緣公司會提供大事吉公司要轉單會員之名單,大事吉公司要提供往生者之客戶資料讓福合緣公司可以向中華關懷協會辦理禮儀轉讓,實際辦理方式就是當中華關懷協會會員有禮儀轉讓的需求,我的上線徐建豐會先提供欲轉讓會員的名單給我,若我們手邊剛好有客戶,我就會將轉讓所需的往生者資料提供給徐建豐辦理轉讓,包含死亡證書、會場佈置、出殯照片及給福合緣公司的三聯式發票,發票金額皆為13萬1,250元,每件禮儀轉讓我們大事吉公司可獲得開立發票約6,250元的稅金,如附表二編號625至634往生者名單只是單純給證人徐建豐請款用,都是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禮儀服務的相關費用,並無實際禮儀轉讓行為,我通常都是將辦理喪葬事宜的照片、死亡證明及大事吉公司開給福合緣公司13萬1,250元喪葬費發票給徐建豐去請款,徐建豐再以現金將開立發票的税金6,250元退給我。我提供給福合緣公司的往生者資料,我大部分都不會告訴往生者家屬,只有少部分有稍微知會一下,但是也只會說要轉契約的單。福合緣公司開立支票給大事吉公司,但實際上我們公司沒有領這筆錢,當時徐建豐、李泰成私底下跟我說會用鉛筆寫,影印後再將大事吉公司的鉛筆字跡擦掉,支票實際上不會交給我,我也沒看過這2張支票等語(見卷15第247至248頁、第249頁、第289反頁至292頁、卷29第253至254頁)。
⒋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王詩涵於調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福合
緣公司要求要有分會長身分才能簽禮儀轉讓的申請單,所以我在接洽禮儀業者與福合緣簽約後,在會員投資14個月到期要辦理結案想要領回本金及補助款時,我就會請該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名單、資料、及福合緣公司要求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發票,我再依據往生者資料幫投資會員填載申請結案文件,之後再用親送或寄件請施玉妹幫忙遞送申請文件到福合緣公司的結案區,施玉妹是我的上線,所以我招攬的會員,證人施玉妹也可以分一杯羹之後,等補助下來再發放給禮儀業者協辦費等語(見卷18第153至156頁,他997號卷第327至329頁,原審原訴71號卷五第189、197至201、206頁)。
⒌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施玉妹於警詢時證述:福合緣公司要求
有分會長身分才能辦理禮儀轉讓,所以我下線王詩涵接洽禮儀社,寄過來的送件資料有時是由她直屬的上線陳吉祥簽,因為我是陳吉祥的上線,如果陳吉祥不在,福合緣公司也會找我簽。分會長以下協辦人員最多可領取的協辦費總額就是3萬元,如果是我直接協辦的,最多可以領到3萬元,若是我的下線辦理的,要看級距,有些可以領1萬5,000元或2萬元,扣除下線的協辦費,剩下的才是由我領取。會員參加福合緣公司的禮儀方案,純粹是希望14個月期滿後領回互助金及補助款,所以我們會向禮儀業者索取往生者名單及資料,由分會長填寫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上往生者家屬簽章資料,禮儀公司開假發票是當初福合緣公司跟禮儀社已經講好的。我經手的部分都會給禮儀公司1萬5,000元的補助,其中6,250元為禮儀社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稅金費用,剩下的款項是用來補貼給往生者家屬的,至於禮儀公司有沒有發給往生者家屬我就不清楚,往生者家屬也確實都是自行負擔禮儀費用,頂多可以拿到幾千元的補助,徐志澔及李泰成上課時有說禮儀轉讓,其實只是為了會員把先前繳納的款項到期領回還可以加倍補助。每個分會長配合的禮儀公司可領取的協辦費都不一樣,至於由福合緣公司開立支付代辦人的支票,我就會直接交給結案會員。福合緣公司就是根據簽約禮儀公司提供的往生者名單,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互助金。轉讓前會員參加福合緣公司的禮儀方案的會員純粹是希望14個月期滿後領回福合緣公司告知的回饋金。
至於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上往生者家屬簽章資料,都是由分會長填寫,往生者的家屬並不知道有禮儀轉讓的事宜,只知道是申請一些補助,並不知道有喪葬費用全額的轉讓等語(見卷16第252反頁至256頁,卷30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7頁、第59頁)。
⒍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李永珅於調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
我是於102年1月開始招攬會員參加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於102年10月1日開始擔任分會長,工作內容是聯繫跟服務協會會員,福合緣公司規定辦理禮儀互助轉件要分會長才能幫忙轉,所以會請禮儀公司提供可以轉單的往生者名單,再請禮儀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正本、會場相片等資料,由分會長處理相關申請禮儀轉讓文書填寫的行政手續等語(見卷1第第94頁至97頁、卷7第76頁,卷31第99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依照福合緣的福利辦法規定,參加的會員經過14個月後,如果需要轉件給要用到禮儀服務的人使用,就會聯絡分會長或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就按照福合緣公司的福利辦法處理。這個福利辦法寫得非常清楚,徐建豐有參加方案,應該看過就瞭解。轉讓件原則上是分會長協助送件,但有些會員因為很少到公司,未必認識分會長,就會找招攬的業務人員找分會長來處理。如果轄下的組長、處長累積招攬的會員件數達到301件,就可以當分會長,因為分會長要替會員處理一些業務的工作,所以有些分會長就會掛名在來達公司,才能領取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可知中華關懷協會之組織結構,類同多層次傳銷,分會長轄下之會員未必為其親自招攬入會,故在下線會員不識分會長之情況下,只能透過其上線業務人員,最終仍需輾轉委由分會長代為送件辦理轉讓禮儀服務。
⒎綜合證人即分會長王詩涵、施玉妹、李永珅、證人即中關懷
協會理事石振宗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徐建豐之供述,足見中華關懷協會之組織結構類同多層次傳銷,分會長轄下之會員未必為其親自招攬入會,會員欲辦理禮儀轉讓仍需透過分會長送交禮儀互助結案資料(包含禮儀業者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下線辦理禮儀轉讓時,上線分會長縱使未親手經辦禮儀服務業者不實發票及轉讓文件之傳遞,卻知悉每件隸屬會員辦理禮儀轉讓結案時,均需提供不實之發票及轉讓文件交與福合緣公司,分會長亦可領取金額不等之協辦費等情,被告徐建豐既曾親自辦理自己之禮儀互助專案轉讓之文件,對於該等文件及殯葬業者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發票均屬不實,自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其僅有介紹自己親友入會,並無其他下線會員,其下線會員辦理結案與其無關,實乃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於被告徐建豐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徐建豐申辦之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5頁),欲證明被告徐建豐並未自福合緣公司或來達公司領取車馬費,然被告徐建豐係為其配偶劉盈莉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其亦於調詢中自承件數未達可以領取車馬費的級距(50件以上6%) (見卷18第215至216頁),故未領禮儀專案之車馬費,乃屬當然,此帳戶資料自難資為被告徐建豐有利之認定。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等禮儀服務業者均明知福合緣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其等各該承辦之之喪葬費用,然仍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發票與福合緣公司;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除外,詳後述)等實際執行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職務者,為使會員能以轉讓結案之方式取回互助金及禮儀補助,即依照福合緣公司福利辦法之規定,利用合作之禮儀業者提供之往生者資料作為轉讓會員,填具相關轉讓文件交由福合緣公司審核,縱其等未必參與全程犯罪階段,然其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行為,並利用彼此之行為藉以達協助會員結案並朋分協辦費之目的,不因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有無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禮儀業者與執行分會長業務者間如何分工推由何人填寫偽造之轉讓文件,亦僅屬其等之行為分擔,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等9人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論罪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文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戴銘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蘇葦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陳祈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羅靜淑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官香玫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被告曾俊桐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被告徐建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被告辛月英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均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共同正犯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文興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被
告陳祈中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蘇葦琦為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戴銘鴻為玉誠禮儀社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松茂為清水禮儀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廖桂涵為成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鍾美影為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洪阿金為久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志中為普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廖國祥為大事吉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廣司為坤德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杜曙任為阿杜生命禮儀社負責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羅三山、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鄭景隆、阿玲禮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葉明玲,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是其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行為主體無疑。
⒊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及文忠葬儀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羅靜淑,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官香玫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蔡松茂、廖桂涵、杜曙任、洪阿金、楊志中、文忠葬儀有限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羅三山、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鄭景隆、阿玲禮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葉明玲;被告曾俊桐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杜曙任;被告徐建豐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廖國祥;被告辛月英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陳廣司;被告羅靜淑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羅三山,就其各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既共同實施犯罪,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均以正犯論。
⒋被告林文興與附表編號194至19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
被告戴銘鴻與附表編號288至33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蘇葦琦與附表編號336至345、34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陳祈中與附表編號348至35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羅靜淑與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官香玫與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
0、241至26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曾俊桐與附表編號163至19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徐建豐與附表編號268至27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辛月英與附表編號278、280至28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其等各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等9人與各自之共同正犯,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各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均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等9人之上開各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至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及文忠葬儀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羅靜淑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而與前揭各自論以共同正犯之人各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羅靜淑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其命參與本案犯行程度,難謂有較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輕微,而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擔任中華關協協會分會長或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主要負責協助各轄下禮儀業者、會員辦理轉讓事務,則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於本案犯行中非居於邊緣地位,依其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可責性,均難謂有較其等各自轄內之禮儀公司負責人輕微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如各自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判決認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
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等9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 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與欲賺取協辦費而亦有犯意聯絡之禮儀業者等人接洽,均明知往生者喪葬費用並非由福合緣公司支付,並無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及義務之意思,仍推由禮儀業者取得往生者之死亡證明等資料,再由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取得「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請領禮儀互助金所需相關私文書,表示由往生者家屬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與義務意思,再由禮儀業者按件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中華關懷協會與福合緣公司辦公處所相同)送件以行使,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無論轉讓所需相關文件係推由禮儀業者或分會長所為,均應共同負責。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認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等9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林文興於原審調查事證明確後,上訴後以願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徐建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固均難以採酌,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
月英為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被告徐建豐為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被告林文興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祈中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羅靜淑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蘇葦琦為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戴銘鴻為玉誠禮儀社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竟心存僥倖,各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官香玫、曾俊桐及辛月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所為非是,尚見悔意,被告徐建豐則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等9人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侵害之法益、各自偽造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商業憑證之件數,及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71號卷六第13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等8人前均未曾有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已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等8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4至10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用以轉讓所需之偽造私文書資料,均已交與福合緣公司所收執而為行使,均已非被告9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9人固有獲取相關之協辦費,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9人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人員,所涉犯本件犯行緣由均係因信任徐志澔、李泰成、温淑緣所制定之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而犯罪手段均僅依該辦法規定為之,因而均誤觸法網,又該等不法所得被告即殯葬業者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羅靜淑多將該代辦費用以喪家禮儀費用之補助,故此數額縱有現金收入,損益相抵之結果亦可能毫無所剩,被告即分會長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尚須面對其他各自轄下會員之求償、追討款項,需面對相關民事責任,參酌被告等人之犯案情節及上開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若按前述認定不法所得沒收,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乙、檢察官就背信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部分
一、緣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等人為使禮儀互助會員能依轉讓之方法辦理結案,以領回禮儀互助金,並藉此由分會長及福合緣公司從中賺取高額協辦費及每件1萬3,000元餘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福合緣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其等有前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中等禮儀業者,及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就送交中華關懷協會及福合緣公司之「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係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印文,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往生者家屬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與義務意思及往生者家屬確認禮儀業者已完成禮儀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及以辦理禮儀互助轉讓結案之方式,藉此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中華關懷協會就各轉讓件給付之金額【會員已繳互助金額×組數×2】,致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經查:
㈠證人曾俊卿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我於98年5月繼任第1任理
事長到102年2月,從102年開始擔任1年常務理事,之後就辭任,接任理事長的是劉進文,常務理事是林宏仁接任。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是徐志澔及李泰成討論出來的,有關福合緣公司執行禮儀服務及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喪葬費用及互助金的請領,都是由徐志澔及温淑緣主導,若有會員要結案,會向福合緣公司請款,福合緣公司再向中華關懷協會請款,中華關懷協會的財務管理是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財務長4個人在管理,和禮儀公司簽約及報件審核大都是徐志澔處理等語(見卷16第268反頁、第270頁,卷13第197至198頁),此情核與證人即來達公司特助温炳敏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是徐志澔設計的。送件者會將資料送到福合緣公司的結案區,張桂紅會將所有必要資料裝訂成冊,我審核資料齊備後,由張桂紅轉呈徐志澔決定是否合乎轉讓資格等語(見卷17第45反頁、第46反頁至47頁、第75反頁至76頁)相符,足認中華關懷協會禮儀互助專案會員之互助金請領,均是由徐志澔、温淑緣審核發放,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實際上係由徐志澔、温淑緣所主導、控制。㈡再依證人張桂紅、石振宗、徐儷玲前揭所證情節,及徐志澔
及李泰成授課錄影譯文,可知中華關懷協會係經向內政部及原審法院合法聲請登記獲准之人民團體,非屬營利團體,亦無外來資金來源收入,依法不得提供或仲介殯葬服務,而徐志澔、溫淑緣為持續招攬其他民眾成為中華關懷協會會員,遂成立符合緣公司,制定「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會員於繳交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得順利依該辦法領取其所繳納之款項及已繳費用同額補助款(即加倍領回該互助金),藉此提高其他民眾參與該辦法並加入會員之意願,然因中華關懷協會並無營利收入,禮儀轉讓互助會之資金來源收入需以後來加入之新會員繳納之資金,支應期滿會員欲領回繳納費用及取得與繳納費用同額之補助,則徐志澔、溫淑緣成立福合緣公司、並制定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目的,係以辦理社會救助或所屬會員彼此間互助行為之公益外殼,實則為隱藏其等係靠吸收新會員以支付舊會員補助金之性質,規避其等可能遭檢警認定涉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如前述,故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所創制之禮儀轉讓模式,並非為掏空本無資金運轉之中華關懷協會原有之資金,則是否有違背為中華關懷協會處理事務之委任,仍屬存疑,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等9人就各自所涉部分,是否得以背信罪相繩,並非無疑,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等9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就背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商業會計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辛月英就附表編號279所示李友青部分;被告官香玫、羅靜淑就附表編號95所示巫溪河部分;被告蘇葦琦就附表編號346所示廖金蘭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29頁四、㈠⒉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蘇葦琦、羅靜淑、官香玫、辛月英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誤,此部分自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背信部分外,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二 卷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三 卷2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四 卷3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五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69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34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一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第667、668、669號卷一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第667、668、669號卷二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7號卷一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7號卷二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一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二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三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四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五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六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37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6號卷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59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全字第80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98號卷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 卷2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一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二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三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四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五 卷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