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杜咏芳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如附件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之被告,聲請轉拷交付本案原審、本院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內112年5月10日、113年1月24日、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2月1日、113年6月19日、7月19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卷內113年11月6日、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5月21日審理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