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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杜咏芳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卷內如附件所示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除去杜咏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受理在案,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卷內113年11月6日、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5月21日審理筆錄。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