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杜咏芳
送達代收人 陳妍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卷內如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受理在案,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卷內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當庭提出之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