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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杜咏芳

送達代收人 陳妍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聲請狀聲請狀」所示。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影、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影、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部分,本院前已依聲請人114年5月21日聲請狀聲請而於114年5月23日裁定准許,於114年6月2日送達裁定正本給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領取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卷附相關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是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再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本院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應予駁回。㈡聲請人雖於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聲請狀聲請狀」載稱:「需要瞭解開庭時本人及相關人之行為與發言、互動等開庭實情」等語,以釋明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影內容。然本院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在庭之人,包括本院合議庭組成人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書記官、通譯、委外轉譯人員及聲請人,另因該期日為公開審判,尚有開放旁聽席供不特人在場旁聽,當日錄影內容載有上揭在庭之人之錄影資訊,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個資,是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俾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而聲請人所釋明聲請交付當日錄影內容之理由為「需要瞭解開庭時本人及相關人之行為與發言、互動等開庭實情」,然本院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僅有審判長、檢察官、聲請人、告訴代理人之言詞陳述,經由本院前已准許並交付聲請人之當日法庭錄音內容,已可充分達成聲請人所釋明之目的,難認有何交付當日法庭錄影內容,始得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