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併案(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烈經原審所判決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爭執「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又量刑太輕」(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楊雅汎、姚伯錩具狀認被告於和解時,被告無和解誠意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上訴理由書所載)。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對於被害人如此兇殘手段對待,並且為傷害,請審酌行為動機、手段、目的、方式,及是否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審理筆錄)。
三、被告答稱:有原審判決這個事實,朱靖凱我認識,我後來有私下去找「小麥」,他說朱靖凱是他找去的,小麥姓彭,他當天沒有去,一開始我沒有拿棍棒,後來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起來,忘記是誰準備棍子的,我有去砸車、打人,一開始說要談和解的人是我,地院開了兩次調解,姚伯錩、楊雅汎求償50萬元精神賠償,後來調解不成,我請他們提供醫療單據,結果第二次調解他們沒有到(準備程序)。 扣案之非制式彈殼4 顆、手槍都不是我的,那是林聖峯的。我只有打人而已,我沒有砸紅車。(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被告張烈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㈡被告與十數人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空間
,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汎、賴加蓁等人,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張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被告林聖峯、張烈與另案被告田葛以慎、邱建豪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法定刑度、加重減輕: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㈡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林聖峯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
六、宣告刑之審查:㈠原審敘述「審酌被告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解決問題,反糾眾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被害人,持用兇器加以毆打,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非首謀之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分為行為屬性事由(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而行為屬性事由是「行為刑法」,是犯罪發生當時的量刑因素;而行為人屬性事由是「行為人刑法」,是過去未來的量刑因素。而量刑應以「犯罪情狀」(犯情)為中心,即優先考量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因為我國刑法是「行為刑法」而不是「行為人刑法」。本案應重新還原犯罪過程、犯罪手段、損害等如下:
姚伯錩、朱靖凱、李家弘、劉育誠等人只是停在福田橋上聊天,並未攜帶球棒等兇器,也不像是要去打架。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馬自達),車上有行車紀錄器,錄下影像。
對向車道密集駛來多台車輛,姚伯錩、朱靖凱、李家弘、劉育誠等人察覺有異,紛紛跳上自己車輛要開走。
白色箭頭所指的是姚伯錩,想要回到自己000-0000紅色小車上,但是後來被攔下來,沒能逃離。000-0000(藍色馬自達3)車上的李家宏、曾芸茜已經要駛離。
000-0000紅色小車前面還停著一台白色0000-00號小車。白色箭頭所指的,即是劉家名駕駛0000-00號白車搭載賴加蓁,但後來被攔下來,沒能逃離現場。
對向駛來一台白車,欲逆向擋住去路。但000-0000(藍色馬自達3)上的李家宏、曾芸茜,及行車紀錄器之0000-00(白色馬自達),均順利逃離現場。
對方車輛擋在0000-00號白車前,下來幾個惡煞,箭頭所指的是其中一個黑衣惡煞,左手拿棒球棍。
劉家名跪在0000-00號白車前面,求對方不要傷害他。
有人從劉家名身後,拿紅色棍子毆打劉家名的頭,紅色棍子打到分岔。
箭頭所指的是被告張烈(穿淺色褲子、黑色夾克)持球棒朝劉家名打第一下。0000-00號白車左後方玻璃已經被打破。
被告張烈(穿淺色褲子、黑色夾克)持球棒朝劉家名打第二下。
警方到場後,姚伯錩與其妻楊雅汎所駕駛之000-0000號紅色小車已經被砸,前擋風玻璃多處破損。
000-0000號紅色小車,駕駛座玻璃被砸破。
000-0000號紅色小車,左後車門上玻璃被砸破。
000-0000號紅色小車,後方玻璃被砸破。
㈢從以上行車紀錄與手機錄影可知,姚伯錩、朱靖凱、李家弘
、劉育誠等人,本來就只是在橋上聚集聊天,沒有準備兇器工具,也沒有預料到對方會糾集這麼多車、這麼多人來施暴。上述一開始的行車紀錄畫面並沒有拍到劉家名聚在車前聊天,所以劉家名當時應該是在車上休息,劉家名就是後知後覺才沒來得及跑掉。而被告張烈、共犯林聖峯、田葛以慎、邱建豪(綽號「文杰」)、綽號「阿成」等人是隨身攜帶棒球棍等兇器,準備要行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等15部自小客車出發去打人。當時朱靖凱、李家宏、劉育誠三人見狀跑得快,僥倖躲過暴行。但是劉家名(0000-00號白車)、姚伯錩(000-0000號紅車)跑得慢,被橫越雙黃線的車輛堵住去處,結果慘遭毆打。劉家名還下跪請求對方不要打他,被告張烈與共犯不為所動,被告張烈拿棒球棍毆打劉家名至少兩下,後面有一共犯拿紅色棍子打劉家名,紅色棍子還裂開,000-0000號紅車、0000-00號白車的車窗玻璃都被打破,破璃碎片四濺。總計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車上的楊雅汎、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
㈣被告張烈這一邊的加害人,犯罪手段相當殘暴。林聖峯帶槍
去現場開槍威嚇,原審認定被告張烈事前不知情,也沒有共同持槍的犯意聯絡,本院可以將此持槍部分排除,不算入被告張烈的犯罪惡行內。但原審量刑論述理由仍稍嫌空洞,尤其劉家名已經下跪,求被告張烈等人不要傷害他,但是被告張烈至少持棒球棍打了劉家名兩下,其他共犯也持續毆打,被告張烈公然施暴的惡性非常強烈,原審沒有敘述這一段惡性,難認為已經充分評價。
㈤告訴人姚伯錩、楊雅汎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沒有聽過『小麥
』也不認識這個人,我們是相約在那邊釣魚,我們在橋上釣魚,福田橋靠近中投,我們是無辜被打的。」「於一審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還沒有開庭。我們車子加精神賠償2人共50萬元。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們。」(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楊雅汎另稱「我當時懷孕5個月,他們要打之前我有跟他們說認錯人了,但他們還是照打,我們車子玻璃都破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被害人等人確實是不相識,也沒有仇怨。被害人等人與「小麥」沒有關係,當天也不是去幫「小麥」出頭。被害人並未預見去橋上聊天會被打,所以沒有帶任何工具,而且車上載著女友或太太,楊雅汎當時還懷孕中。如果早知道去橋上會有衝突,誰會赤手空拳帶著懷孕的太太去冒險? 而被告張烈聽到朋友與「小麥」有衝突,被告張烈這一邊早就計畫好行兇,夥同十餘人駕駛15部車輛前往施暴,純粹只是逞凶鬥狠。被告張烈未先搞清楚被害人與「小麥」是什麼關係,反正先攔人攔車,攔下000-0000號紅車、0000-00號白車,見人就打。被告等人在橋上公開場所行兇,危及社會秩序,也對劉家名、姚伯錩、楊雅汎、賴加蓁等人身體造成傷害,車輛被毀損,至今沒有任何賠償。㈥其次就「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因素考量,首先就被告的素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張烈確實是沒有入監服刑的紀錄,但是原審112年11月27日宣判之前,被告張烈已經有多件暴力犯罪定讞:①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毀損案,判決拘役20日,111年11月21日已確定;②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妨害秩序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11年11月22日已確定;③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0號毀損案件,判處拘役30日,112年4月7日確定;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傷害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112年7月11日已確定;⑤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傷害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112年10月11日已確定;⑥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恐嚇取財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112年10月16日已確定(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上都是暴力犯罪,在原審宣判前就已經定讞,足證被告張烈素行不良,但原審判決沒有敘述被告張烈此部分惡性,對被告評價不足。㈦本案是111年3月28日案發,被告張烈遭人持手機拍下部分行
兇過程,有直接證據可證,且於111年3月28日被害人警訊筆錄中,被害人已經指認出「錢龍」即張烈打人(見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113頁、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第477頁)。111年3月31日對共犯田葛以慎、邱建豪等人之警訊筆錄中,警方也掌握部分共犯名單,包括共犯張烈(見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93、103頁)。警方111年3月28日即申請到對張烈之拘票(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73頁),於111年4月7日拘提被告張烈到案,張烈落網以後即坦承犯行,這是因證據太明確,無法抵賴,只好認罪。被告也沒有主動投案,若說「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稍嫌勉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比最低有期徒刑7月,多了一個月而已,不足以反映被告的惡性,也未能達到對社會大眾的一般預防功能,亦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特別預防功能。檢察官就此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因素中,沒有敘述被告過去惡性、犯罪時兇惡的程度,在被害人下跪求饒時,被告仍持球棒將被害人打傷,事後警方經過幾天努力才拘提到被告張烈,被告張烈雖然承認犯行,但至今拒不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應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是暴力犯之罪質,侵害四個人的身體健康法益加上兩台車主的財產法益,又擴張成為侵害社會法益,量刑本不宜從輕,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一個月而已,評價不足,應由本院具體審酌其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就「一般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過去與未來的因素,未來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及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重新量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