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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桔鐄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施桔鐄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關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110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000000000號函之函文字號均更正為「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7至49之票面金額應更正為「101萬」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擔任台灣開寧有限公司(下稱開寧公司)、安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且為實際經營者,當知依公司法須定期改選董監事,況開寧公司、安陽公司歷年來確實也定期改選多次,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況且110年12月3日經濟部命安陽公司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函文既為重要文件,且由證人施○家依照被告指示領取,被告沒有理由在重要函文被領取回公司之後不知道函文內容是什麼,縱使無法明確確認被告有收受該函文,但經濟部在安陽公司未依函文命令改選董監事後,也有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公告當然解任結果,此公示結果應為任何人可得上網查詢得知。

㈡證人施○舟於偵查中證稱已於111 年4 月29日晚間,告知被告

關於安陽公司董事長職務遭解任一事,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坦承知悉111年4月29日要開股東會換董事而精神崩潰,被告為保全自身未分配盈餘等債權,即陸續於111年3月至5月間,以安陽公司名義,簽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支票,可知若被告當時誤以為是開寧公司要換董事,其仍為安陽公司之負責人,主觀上實無動機,需於短期間內以安陽公司名義,簽發總額數千萬元之支票,顯然被告係明知已遭安陽公司解任董事長職務,已喪失安陽公司之經營權,方有動機於短期間內以安陽公司名義,簽發總額數千萬元之支票,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及說明,並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並堅稱:

我是111年5月4月員工許志豪轉交安陽公司改選董監事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我,我才知道我安陽公司的董事長一職已經被解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有任何犯罪意圖,當簽發即期支票,而非簽立多張陸續到期之遠期支票等語。而原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如何依施○家、施○舟、證人楊○香、吳○青之證述、前開經濟部110年12月3日命安陽公司限期改選董監事逾期當然解任之函文送達地址及收受情形、開寧公司與安陽公司經營治理有交錯混雜之狀況、被告於收受安陽公司股東柯○貞、施○家、施○舟委任之林亮宇律師於111年5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向經濟部遞交緊急申請書、緊急陳情書、提起訴願、寄發存證信函與安陽公司、安陽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始召開臨時董事會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應以行為人對於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有所認識,始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前述經濟部命安陽公司限期於111年2月1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董監事之職務即當然解任之函文正、副本均係由施○家收受,施○家收受後放置在開寧公司、安陽公司共用之發文台,後續也不知道如何及由誰處理,業據施○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94至95頁),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查詢結果為證(見他字卷第271至279頁),即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有該等函文,縱使安陽公司董監事於111年2月2日當然解任之結果有公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亦不能擬制被告事實上對於該等當然解任之結果有所認識。

㈣再經本院函查結果,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託收日

期為「111年3月16日」,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託收日期均為「111年3月30日」,編號25至29、33至36、38至49所示支票之託收日期均為「111年5月3日」,其餘編號8至23、37所示支票則未有兌付、退票或託收後抽票之情形,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4年3月26日水湳營密字第11450002521號函及檢附之支票託收日期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而無可證明被告有於其自承在111年5月4日經由許志豪告知而知悉其安陽公司董事長遭解任乙事後,始行簽發本案支票之事實,且施○舟於偵查中固證稱有於111年4月29日向被告告知安陽公司因為沒有開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已經被解任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7頁),惟施辰舟該等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以遽採為不利為被告之證據,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㈤所載);況觀之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23、25至29、33至49所示之支票,簽發日(即兌現日期)係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且按月分多次兌現,倘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係簽發即期支票,而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多張遠期支票,以免隨時東窗事發遭止付而不能達到其犯罪目的即取得票面款項之結果,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本案支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桔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

施清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桔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桔鐄前係告訴人安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下簡稱「安陽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屆滿後未行改選董監事而延長執行職務。嗣因安陽公司遲遲未改選董監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簡稱「經濟部」)於110年12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00000000000號函限安陽公司於111年2月1日前改選董監事,安陽公司復未依限改選,故經濟部以第00000000000號函在經濟部全國工商服務入口網站公示安陽公司董監事自111年2月2日當然解任。詎被告明知其自111年2月2日起已非安陽公司董事長,應將安陽公司之大小章歸還,已無任何權限以安陽公司名義對外用印,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陳侑君持安陽公司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簡稱「一銀北屯分行」)填寫支票領取證,並在該領取證上盜用安陽公司大小章,藉此申請取得以安陽公司作為發票人之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1本。

進而於111年3月10日後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之支票,復於111年5月2日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3至編號49之支票,並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盜用安陽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一銀北屯分行兌現而行使之,而自安陽公司一銀北屯分行之甲存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生損害於安陽公司,而經安陽公司後續新成立之董事會查覺有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歷次答辯書狀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柯○貞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及陳述、證人即開寧公司副總經理楊○香之證述、證人施○家、施○舟於偵訊時之證述、安陽公司第一銀行支票簿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及簽收單、經濟部110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安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前揭支票,然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經濟部110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000000000號函,不知道111年2月2日起當然解任安陽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事,直至111年5月間收到柯○貞委請律師寄來之存證信函,覺得有異,就開始向經濟部提交緊急申請書,申請空白支票、開立支票之際,我並無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安陽公司董事長,原任期於108年1月25日屆滿後,

因安陽公司未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嗣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2月3日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期安陽公司應於111年2月1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惟因安陽公司仍未改選,是被告自111年2月2日起當然解任安陽公司董事長職。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後之某日、111年5月2日,或指示證人楊○香,或由自己持安陽公司大小章,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4、25至29、33至49所示支票,並於111年4月10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一銀北屯分行提示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楊○香於偵訊之證述、安陽公司110年12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他4110卷第25-28頁)、安陽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頁面(見他4110卷第29-31頁)、經濟部110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他4110卷第289頁)、安陽公司110年12月2日變更登記表(其上註記111年2月1日改選,逾期當然解任;見他4110卷第281-287頁)、安陽公司支票簿封面及內頁(他4110卷第33-131頁)、被告與楊○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4110卷第255-257頁)、一銀北屯分行110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領取簽收單(他4110卷第291-295頁)、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4110卷第297-3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所稱「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有價證券為要件之一,且上開二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始能構成上開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即欠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經濟部於110年12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00000000000號

函通知安陽公司應限期改選董監事,該函文正本係以雙掛號郵寄至安陽公司登記所在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副知董事長及各董監事(即柯○貞、施○舟、施○家)之函文副本亦均按變更登記表所載之住、居所掛號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查詢結果(他4110卷第269-271頁)、經濟部於110年12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00000000000號函(他4110卷第28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之戶籍地雖與安陽公司登記地一致,惟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業經柯○貞前所委任之真亮法律事務所林亮宇律師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續卷第73頁),而林亮宇律師在111年5月9日所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是寄至上開遼寧路之址,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存卷可佐(見他4110卷第133-137頁);再依前開掛號郵件查單查詢結果及施○家於偵訊中所述,經濟部解任函公文之正本及副本均係由施○家代理簽收,故前揭解任函確實未能對被告實際送達,亦非由被告親自領取。

㈣又依施○家於偵訊時證稱:掛號都是寄到鹿港公司地址,有代

領的通知函都是我去領,領完就拿去放在安陽公司、開寧公司共用之發文台放著,後續我就沒有處理,發文台由誰處理我不曉得,我們是小公司,大家都會做等語(見偵續卷第93-96頁),可認該解任函經施○家領回後,置於安陽、開寧公司之發文台,後續由何人處理,即未可知;參以證人楊○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常去公司,尤其有段時間,他將公司交給他兩個兒子運作,進公司頻率很少,後來大約是本案開支票的時間點,被告是有比較常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擔任安陽公司董事長期間,大約1個月才進公司1次,有段時間我將公司局部授權給兩個兒子處理,我主要透過公司報表來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擔任安陽公司董事長期間,工作模式並非每日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有部分事務授權其子處理,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前揭解任函,不知董事長一職已遭解任,即非無可能。

㈤又證人施○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1年4月29日晚間曾告知被

告關於安陽公司董事長職務遭解任一事,然被告堅詞否認上情。本院審酌施○舟雖為被告之子,然被告在外另組家庭,其等關係尚非和睦,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自其2人間LINE對話之互動(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明之,施○舟並於偵訊時陳稱本案主要是其母柯○貞主張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續卷第98頁),而柯○貞與被告間亦存有因財產衍生之其他民事訴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4頁),故施○舟對被告而言,係屬「對立性證人」,應有補強證據確保其證述屬實。然施○舟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院自難遽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告供稱:111年4月29日我去找施○舟,是談施○舟他們挪用公款的事,就是施○舟、施○家、柯○貞串同財務,讓台灣開寧有限公司(下簡稱「開寧公司」)的現金流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對照施○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9日晚上我接到被告電話,他要找我討論開寧公司改董監事的事情,但我沒有理會他,他就在晚間來我住所,跟管理員說他是我父親,管理員就讓他上來,我跟他聊了3個小時,主要是告知他為何要進行改選的動作,也有告訴他安陽公司因為沒有開會改選董監事,他也被解任了。因為被告還是開寧公司董事長,所以我們有通知他要開股東會,他就單獨來找我,希望不要開股東會,他希望繼續擔任開寧公司董事長,握有經營權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其2人對於該日促膝長談之內容供證固有出入,然主要係商談「開寧公司」相關之事務尚稱一致,考量安陽公司、開寧公司係被告分別於71年7月14日、77年2月22日創立之家族公司,有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頁面可參(見偵卷第258頁、偵續卷第129-131頁),而迄至本案發生之時,由被告實際經營長達逾30年之久,且2公司共用同一辦公處所、職員亦留用,此經楊○香、施○家、施○舟、證人即開寧公司會計吳○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縱使於111年4月29日商談開寧公司事務過程中,施○舟曾向被告口頭提及安陽公司董事長解任之事,亦無法排除被告因2家公司之經營治理交錯混雜,可能未能充分理解,而誤認自己仍為安陽公司之董事長。

㈥參以,柯○貞等人所委任之林亮宇律師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其安陽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1年2月2日函當然解任後(見台中公益路郵局000181號111年5月9日存證信函、律師函;他卷第133-136頁),被告旋於①111年5月10日向經濟部遞交緊急申請書,主張安陽公司為其一手創辦,迄今仍為董事長,申請停止受理各種公司變更登記等(見他卷第203頁);②又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安陽公司,除退還部分安陽公司之票據外,重申自己迄今仍為安陽公司之董事長(見台中英才郵局000613號111年5月11日存證信函;他卷第137-142頁);③再於111年5月13日向經濟部遞交緊急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要確認前揭限期令安陽公司改選董監事之函文有無合法送達,並請求提供郵務簽收文件等(見他卷第205-207頁);④另於111年5月19日向經濟部遞交緊急陳情書,表示該令安陽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行政處分,其並未收受,並爭執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之效力(見他卷第209頁);⑤嗣於111年7月18日,針對經濟部否准其申請撤銷安陽公司之限期改選並重新送達一案,具狀提起訴願(見他卷第267頁),是依被告前揭各舉,核與驚覺自身安陽公司董事長職務遭解任之當下反應尚屬相符,益徵其所辯係收到律師存證信函後,才驚覺董事長職務遭經濟部函令解除,尚非無憑。從而,被告於111年3月間指示他人前往一銀北屯分行申請支票簿及後續填載、行使上開支票時,因不知已解任安陽公司董事長職務,誤認其尚為安陽公司董事長而屬有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及填載支票之人,自無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㈦至公訴人以被告在偵訊中坦承知悉安陽公司於111年4月20日

要開股東會換董事等情,主張被告早在簽發本案票據之前,即知悉董事長職務已解任之事。然查,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不是還有33張面額高達3千萬的支票還沒有返還?)我有寄回一千萬的支票,後來我算一下放在公司那邊的錢大概兩千萬左右,這是我的未分配盈餘,這是現金,我111年4月20日知道他們要開股東會換董事,我當時精神崩潰,我只能採取自助,我要保全債權,第二波我開了兩千萬的支票,第一次3月我開了約1千萬的支票,後來在111年4月29日我因為知道要換董事精神崩潰,我在5月6、7日用存證信函將作廢1千萬支票寄回開寧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65頁),而被告所稱「我111年4月20日知道他們要開股東會換董事」,並未直指安陽公司;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我所指的是開寧公司要換董事,不是安陽公司,因為從來也沒在討論安陽公司,公司實際運作的只有開寧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而被告前揭所述,核與施○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9日被告前來找其談話,係因知悉「開寧公司」要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情相符;況且,依安陽公司112年4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所示(見偵續卷第125-126頁),安陽公司實際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已是「112年」4月20日之事,足認被告供稱其偵訊時所述「我111年4月20日知道他們要開股東會換董事」係指安寧公司,應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㈧另告訴代理人主張縱是在職之公司負責人,如逾越授權範圍簽發公司支票,仍為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再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開立票據,然公司與董事

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一人產生,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自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對於董事長為公司簽發本票時,加以限制或採取制衡措施。但依被告開立本案支票時適用之安陽公司章程記載(見偵卷第46-47頁),該公司並無對董事長之職權加以限制之規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既認為自己是安陽公司之董事長,為有權代表安陽公司之人,其以安陽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如前揭支票,尚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被告開立本案支票,供作開寧公司應分配予被告自身盈餘,是否另涉犯其他犯罪,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PB0000000 111年4月10日 42萬元 安陽公司 2 PB0000000 111年5月10日 47萬元 同上 3 PB0000000 同上 43萬元 同上 4 PB0000000 111年6月10日 48萬元 同上 5 PB0000000 同上 42萬元 同上 6 PB0000000 111年7月10日 46萬元 同上 7 PB0000000 同上 45萬元 同上 8 PB0000000 111年8月10日 47萬元 同上 9 PB0000000 同上 43萬元 同上 10 PB0000000 111年9月10日 42萬元 同上 11 PB0000000 同上 48萬元 同上 12 PB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46萬元 同上 13 PB0000000 同上 45萬元 同上 14 PB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42萬元 同上 15 PB0000000 同上 48萬元 同上 16 PB0000000 111年12月10日 47萬元 同上 17 PB0000000 同上 43萬元 同上 18 PB0000000 112年1月10日 46萬元 同上 19 PB0000000 同上 45萬元 同上 20 PB0000000 112年2月10日 41萬元 同上 21 PB0000000 同上 48萬元 同上 22 PB0000000 112年3月10日 49萬元 同上 23 PB0000000 同上 42萬元 同上 24 PB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1萬元 同上 25 PB0000000 111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26 PB0000000 111年11月12日 同上 同上 27 PB0000000 111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28 PB0000000 111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29 PB0000000 111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30 PB0000000 111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31 PB0000000 111年8月12日 同上 同上 32 PB0000000 111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33 PB0000000 111年9月12日 同上 同上 34 PB0000000 111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35 PB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36 PB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同上 同上 37 PB0000000 111年11月12日 同上 同上 38 PB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39 PB0000000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40 PB0000000 112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41 PB0000000 112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42 PB0000000 112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43 PB0000000 112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28日」,業經公訴人更正) 同上 同上 44 PB0000000 112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2日」,業經公訴人更正) 同上 同上 45 PB0000000 112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46 PB0000000 111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2日」,業經公訴人更正) 110萬(起訴書誤載為「101萬」,業經公訴人更正) 同上 47 PB0000000 111年8月12日 同上 同上 48 PB0000000 111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9 PB0000000 111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